成都市公园条例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年修订)-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公路用地上树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成都市公园条例-

成都市公园条例正文:----------------------------------------------------------------------------------------------------------------------------------------------------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公园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4月13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批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5月31日成都市公园条例(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休憩娱乐、游览观赏和防灾避险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并向公众开放的具有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的有关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03•【字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第三章生态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实现自然资源持久保育和合理利用,高质量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森林公园,是指位于四川省龙泉山脉成都段,四至界限东经104°5′38″至104°36′17″、北纬30°12′29″至30°57′14″内,规划范围1274.8平方公里的城市中央公园。
其中,龙泉驿区管辖区284.9平方公里,青白江区管辖区125.2平方公里,金堂县管辖区354.3平方公里,简阳市管辖区238.8平方公里,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139.7平方公里,高新区管辖区131.9平方公里。
城市森林公园具体界限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城市森林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分区管控、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森林公园保护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相关保护工作。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人发[1997]27号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人发[1997]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61c30c36be1e650e53ea9932.png)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题注】(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
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保护和提升成都市的市容环境质量,维护居民的生活品质和城市形象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
这些条例的实施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市民幸福感和吸引更多的人才和资本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该条例对于城市建设和维护提出了具体要求和规范。
通过明确制定街道、公园、广场、建筑物等公共场所的保洁要求,要求市容设施的规划、建设、安装和维护。
条例还对建筑物外观、绿化、垃圾分类、垃圾收集和处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提高了城市整体的美观度和舒适度。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市容设施的管理责任和监督机制。
据此,市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环境卫生部门、市容管理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被赋予了责任和权力来监督和执行这些规定。
此外,法律还明确了社会公众的义务,要求他们保持公共场所的卫生和整洁,维护公共秩序。
同时,该条例还对环保和生态保护提出了要求。
条例规定了在城市建设中要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和治理,减少噪音和污染,推进垃圾分类和处理,促进可持续发展等。
这些措施有利于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此外,该条例还强调了社会参与和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条例规定了公民和组织有权举报违反该条例的行为,并且鼓励市民参与到市容环境的管理和改善中来,共同建设美丽的城市。
此外,条例还要求市政府加强宣传教育,增加市民对于市容环境管理的认识和意识,提高整体的环保意识。
综上所述,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该条例的有效实施,可以进一步优化成都市的市容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增强城市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为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市民幸福感和吸引更多的人才和资本具有深远的意义。
首先,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成都作为中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面临着快速城市化和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压力。
公园经营权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16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九年十一月三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事权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以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决策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06月07文章点击数为:131 字号:日(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慈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
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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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园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批准部门】8;821;82101;
【批准日期】2006.05.26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5.31
【实施日期】2006.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公园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4月13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批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成都市公园条例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休憩娱乐、游览观赏和防灾避险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并向公众开放的具有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的有关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确定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并予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制定调整方案。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范围内应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应由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整公园用地性质方案进行论证时,其方案应事先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听证。
第九条新建公园应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资源的区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公园选址定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
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物风格应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区(市)县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公园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的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应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应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置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十八条公园内各类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