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规范和监督,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流转主体
流转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流转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对林业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资金实力、环境保护意识等。
三、流转程序
1. 流转方提交流转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林木产权证等。
2. 流转方与流出方协商确定流转合同的内容,包括流转期限、流转条件、流转租金等。
3. 流出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将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转让给流转方。
4. 流转方支付流转租金,并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包括保护林地和林木、合理利用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等。
5. 流转期满后,流转方应及时返还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给流出方,完成流转事务的结算。
四、流转管理
1. 流出方应监督流转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2. 流转方应定期向流出方提交流转经营报告,包括经营情况、林木生长情况、环境保护情况等。
3. 流转方应按照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开展经营活动,确保林地和林木的健康生长。
五、监督与执法
1.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监督,对不符合规定或存在违法行为的进行查处和处罚。
2. 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流转主体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较差的流转主体进行限制和警示。
3. 流出方和流转方应积极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六、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
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
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
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四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福建森林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森林生态平衡,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维护森林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二)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效益;(三)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化森林资源结构;(四)坚持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障公民的森林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体系,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第七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与森林生态环境相关的其他资源。
第八条严禁非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滥伐林木、盗伐林木、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二)擅自砍伐、毁坏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三)擅自采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四)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五)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六)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森林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度,明确森林资源保护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资源补偿制度,对因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森林资源利用第十三条森林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要求,坚持节约资源和循环利用的原则。
如何办理林地转让手续

如何办理林地转让手续(林权转让;林权流转;林地转让;林地流转)转发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如何办理林地转让手续(林权转让;林权流转;林地转让;林地流转)转发福建省的有关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林业经营体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林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发生林地转让的情况也经常出现,因此,林地转让是形势的需要,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必须对林地转让进行规范。
我国修改后的《森林法》第十五条已经对转让的林地类型和原则要求等作出了规定,但具体的操作办法,国务院正在组织制定之中,尚未出台。
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林地流转方面的规定,这里以福建省为例,介绍福建省森林资源(含林地)转让有关规定,供参考。
(一)森林资源转让概念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二)转让范围包括:用材林;竹林;经济林;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以及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其他禁止采伐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三)转让程序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1.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1)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3)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4)提前1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5)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6)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7)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8)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9)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林权流转程序中的审批问题研究_以地方性法规_规章为对象

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林权流转是在明晰产权基础上,解决林地等资源配置问题,实现林业生产经营效率目标的重要手段。
林权流转程序是指流转主体在进行林权流转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步骤和形式。
完善的林权流转程序能够保证流转行为的规范性,促进流转关系的稳定并保证流转结果的可预测性。
目前我国林权流转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但这些法律对相关程序问题规定不多。
在实践中各地从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的角度出发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都规定了流转程序。
由于林权流转程序包含审批、备案、森林资源评估、林权证的发放和变更登记等多项内容,本文主要对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①(王世雄,2004)中涉及的流转审批问题进行探讨。
1林权流转审批的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其基础作用。
但是,在有限资源领域,完全靠市场自发调节来配置资源,不仅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公,而且还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形成垄断),最终导致资源遭到破坏,稀缺资源更加稀缺。
森林资源属于稀缺资源。
林权也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既具有私权内容,同时也具有公权内容。
一方面,林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比如造林权、流转权、收益权等都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它是一种民事权利;另一方面林权又包含了很多公法义务,如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的义务等。
林权具有公法因素的根本原因在于森林资源物权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本身具有的特殊生态价值决定了它具有鲜明的公共品性,使得它在得到严格保护和尊重的同时,最终不能对抗公共利益和政府主管部门的依法管制,更不能对抗森林资源本身收稿日期:2009-08-20作者简介:杨萍,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林业法律与政策。
林权流转程序中的审批问题研究———以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对象杨萍(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南京210037)摘要:林权流转是林业产权确权后解决林地规模经营的必然举措。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森林资源流转,保障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与期限第七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流转程序与管理第十条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的管理,促进林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根据《林业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流转政策1. 林地的流转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和政策,不能违背环保和生态保护的原则;2. 林地流转的价格必须经过合理评估,确保流转双方的利益;3. 林地流转的期限默认为不超过50年,超出期限需要重新评估和审批。
三、流转程序1. 流转方需向当地林业部门递交流转申请,附上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2. 林业部门将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估流转的林地和林木价值;3. 审核通过后,流转方需签订林地流转协议,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4. 流转方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林地流转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5. 流转方需按照协议履行流转责任,保护和管理好流转的林地和林木;6. 流转期满后,流转方需将林地和林木交还给原来的所有权人或继续流转的合法人。
四、责任与监管1. 流转方负责对流转的林地和林木进行保护和管理;2. 林业部门负责对流转方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评估流转效果;3. 流转方需按照要求定期向林业部门汇报流转情况和经营状况。
五、违规处理1.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林地流转的行为,林业部门将追究相应责任;2. 对流转方违规使用、破坏林地和林木的行为,林业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3. 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受损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林业部门负责解释和解决相关问题。
以上是对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和概述,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流程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调整。
如有需要,相关部门和人员可以随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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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六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第七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
第八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七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出让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三个,并应当在向出让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受让方应当当场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出让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九条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流转双方名称;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决议或者协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
任。
第二十条受让方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出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用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