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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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规则

【权利】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规则

【关键字】权利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规则——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和评析常鹏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关键词: 物权/债权/权利冲突/优先效力内容提要: 物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之间的冲突,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根据法律的特别安排,租赁权等特定债权能优先于物权;解决后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顺位,即根据物权设定先后次序来排列同一财物上负担的限制物权的实现顺序,此外,还有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等根据物权特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来决定物权地位的特殊规则。

由于物权的客体通常可反复利用,但又具有稀缺性,在负载某特定物权之外,它还可能成为债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目标物,一旦客体的价值有限,就会导致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物权法学理中所说的物权优先效力就是解决这些冲突的基本规则,其重要意义毋庸赘言。

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与物权的冲突,由于物权和债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两类冲突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分别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属于外部规则,后一规则是内部规则。

不过,任何一部物权法都没有集中规定这些规则,它们分散于同一物权法的不同部分、甚至于不同的法律中,我国同样如此。

本文主要根据我国法律文本和实践,总结相关经验,以供适用和检讨。

一、解决权利冲突的外部规则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支配物的权能,正是因为物权的直接支配功能,导致其与债权无法两立时,能排斥债权而优先实现,这就是通常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但这并不绝对,法律中的权利无非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当特定债权被赋予特殊价值时,它将排斥物权,从而形成例外。

(一)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学理上一般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形:(1)在某财产既为债权给付的目标物,又为物权的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2)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有限制物权,就出卖该特定物所得的价金,限制物权人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

《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异议登记的权利冲突

《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异议登记的权利冲突
投 向其 中一 方 增加 保护 的砝码 , 实现 登记 效 用 。基 于
材 料 , 被 拒 。后 某 乙提 交 曾 向某 甲要 求 更正 的声 明 遂
后, X 经 管局 询 问后 , X房 办理 了异 议 登记 。 同月 , 某
此 冲突 的 内容 可 以概括 为处 分权 、 有权 主 张或 追及 所 效 力和 登记 安全 的博 弈 。
交易而非禁止 。 但这两种模式存在的缺陷却是不可回 避 的。如 果不 能让 登记机 构从 冲突 中超脱 , 总是处于
安全和 交 易进程 推进 之 间的尴尬 , 又不 能及 时建立配
套制度 作 为支撑 , 项制 度 的发展 方 向或 许会 和立法 该
跌 的趋 势 ,遂 以该 宗房 屋 存在 权 属 纠纷 为 由放 弃购
曾婷 成都 市房 屋产 权监 理 处 异议 登记 是 保护 异议 人 合法 权 益 、 范登 记错 误 防 的有 效措 施 , 是作 为有 效解 决房屋 权 利人 和 异 议人 也 之 间利益 冲突 , 实现 博弈 均 衡 的法 定渠 道 。对 此 ,物 《 权法》 和 屋 登 记办 法》 以下简 称 《 法》 都 对此 做 ( 办 ) 出具 体规 定 , 实 践 中 尚有 一系 列 问题 引起 我 们对 异 但
议登 记制 度价 值取 向的反 思 。

二、 ( 对 ( , 办法》 中异议 登记 机制 的评 析 如 果 用 甲指 代房 屋权 利 人 , 乙指 代 利害 关 系人 ,
丙指代 房 屋登 记机 构 ,丁 指代 拟 购买 房 屋 的第 三 方 ,
则:
《 物权 法》 冲突 解 决机 制可 描述 为 : 的 甲主 张 房屋
异议 登记 制度 是 不 同主 体之 间权 利 冲突 , 互 交 相 织 和博 弈 的结 果 。其 权 利冲 突 的要素 提炼 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接上)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本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参见]《民法通则》第83条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物权关系,这种关系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当地习惯。

[参见]《水法》第56、57条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物权对于我们⽇常⽣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那么《物权法》⼜是对物权的直接规定,下⾯我们来看⼀看《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都有哪些呢?《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1、交付⽣效。

第⼆⼗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强调⼀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只有交付后才发⽣法律效⼒。

由于动产的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承担,⾃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承担。

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这⼀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交付⽣效。

只是因第三⼈依法占有,权利⼈有权要求第三⼈代替交付,⽽第三⼈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才发⽣效⼒。

2、⾃法律⾏为⽣效时发⽣效⼒。

第⼆⼗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这⼀条规定与⼆⼗三条是相辅相承的。

因为第⼆⼗三条规定的是“⾃交付时⽣效”,但动产物权设⽴和转让之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实际占有之时。

即⽣效时间以“法律⾏为⽣效时”为准。

如甲买⼄的汽车,在双⽅签订合同之前甲要求先试⽤汽车三天,三天后甲交付汽车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数⽇之后,交警向⼄下达⼀个交通违章罚款通知,违章的情形是甲试⽤汽车的第⼆天在⼀路⼝处超速⾏驶,被监控录像录制下来。

⼄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不同意承担责任。

甲认为:此时汽车买卖⾏为没有发⽣。

⼄认为⾃该汽车被甲实际占有时已经发⽣物权变更。

依照汽车物权登记登记⽣效的规定,甲的抗辩有⼀定道理。

但⼄认为“⾃甲实际占有之时物权已经发⽣变更,应该由甲承担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甲应该承担责任。

中国法律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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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必备知识点

物权法必备知识点

物权法必备知识点物权法是指保护人们对物体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的法律。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面临涉及物权的问题,因此了解物权法的基本知识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物权法的一些必备知识点。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指人们对物体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绝对性:物权是绝对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对物体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其他人不得干涉。

2.直接性:物权是直接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直接行使对物体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

3.继承性:物权是可以继承的权利,即物权可以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传承给继承人。

二、物权的种类物权根据物体的性质和权利内容的多少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常见的物权包括:1.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最高形式,即物权人对物体享有最全面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

2.使用权:使用权是指物权人可以使用他人所有的物体,但不具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

3.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物权人可以占有和使用他人所有的物体,并从中获得收益,但不具有处分的权利。

4.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对他人的土地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用于满足自己的利益。

三、取得物权的方式物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取得,常见的方式包括:1.依法取得:物权可以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依法取得。

2.压缩取得: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拯救他人生命或财产,可以强制占有他人物体。

3.定性取得:例如,在长期占有他人物体而未被所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定性程序取得物权。

四、物权的保护物权的保护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保护物权的方式包括:1.公示登记制度:物权的公示登记可以保障物权人的权益,防止他人对物体提出权利主张。

2.追索权利:物权人可以依法追索他人侵占或损坏其财产的行为。

3.救济权利:物权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其物权。

五、物权的限制物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共利益限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规定了对物权的限制,例如限制对某些特定地区的所有权行使。

物权法学第二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

物权法学第二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

(1)所有权
排斥
(2)以占有为要件的他物权
(3)用益物权
排斥
所有权
排斥
用益物权
以占有为要件的他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
所 有

1、在同一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 他所有权成立。


2、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如他人
有 权
由于取得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物的所有 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因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
所有权;
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并存,例外 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 能并存;
4、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 一般都难以并存。但地役权有时可以并存;
5、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 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
二、 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含义 两种错误观点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
(四)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动产物权:以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权利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而作的分类。这种分类既有实质意义上的考虑,如不动 产特别是土地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社会对它重视程度较高,也有单 纯技术上的考虑,如公示方式的不同。
(八)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普通法上的物权:规定于民法当中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规定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当中的物权
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主要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 和作用。是法律为保障物权的实现而赋予 物权的强制性力量。根据物权效力作用范 围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物权的共有效力和 物权的特有效力,此处为物权的共有效力。 几种观点的争论: 1.二效力说 2.三效力说 3.四效力说

矛盾冲突的法律案例(3篇)

矛盾冲突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同村村民,双方相邻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长期存在。

近年来,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土地价值不断提升,双方矛盾愈发尖锐。

以下是具体案情: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00年左右分家,当时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界限较为模糊。

多年来,双方均在该土地上耕种、种植。

近年来,随着土地价值的提升,张三认为李四占用其部分土地,导致其土地面积减少,影响其收益。

为此,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归还其被占用的土地。

被告李四辩称,其占用的土地是分家时双方共同使用的土地,且多年来双方均在该土地上耕种,不存在占用原告张三土地的事实。

此外,李四还认为,张三提出的土地界限模糊问题,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不应由法院判决。

二、争议焦点1. 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界限是否清晰?2. 李四是否占用张三的土地?3. 如何处理双方土地纠纷?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界限是否清晰以及李四是否占用张三的土地。

1.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界限是否清晰。

法院认为,双方在分家时,由于缺乏明确的界限划分,导致土地使用权界限模糊。

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均在该土地上耕种、种植,长期形成了事实上的使用权界限。

因此,法院认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已基本明确。

2. 关于李四是否占用张三的土地。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已基本明确,但李四在耕种过程中,确实存在占用张三部分土地的情况。

李四辩称其占用的土地是分家时共同使用的土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认定李四占用张三土地的事实成立。

3. 如何处理双方土地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

张三未能及时与李四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界限问题,导致纠纷长期存在;李四在耕种过程中占用张三土地,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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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规则--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和评析常鹏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关键词: 物权/债权/权利冲突/优先效力内容提要: 物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之间的冲突,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根据法律的特别安排,租赁权等特定债权能优先于物权;解决后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顺位,即根据物权设定先后次序来排列同一财物上负担的限制物权的实现顺序,此外,还有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等根据物权特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来决定物权地位的特殊规则。

由于物权的客体通常可反复利用,但又具有稀缺性,在负载某特定物权之外,它还可能成为债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标的物,一旦客体的价值有限,就会导致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物权法学理中所说的物权优先效力就是解决这些冲突的基本规则,其重要意义毋庸赘言。

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与物权的冲突,由于物权和债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两类冲突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分别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属于外部规则,后一规则是内部规则。

不过,任何一部物权法都没有集中规定这些规则,它们分散于同一物权法的不同部分、甚至于不同的法律中,我国同样如此。

本文主要根据我国法律文本和实践,总结相关经验,以供适用和检讨。

一、解决权利冲突的外部规则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支配物的权能,正是因为物权的直接支配功能,导致其与债权无法两立时,能排斥债权而优先实现,这就是通常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但这并不绝对,法律中的权利无非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当特定债权被赋予特殊价值时,它将排斥物权,从而形成例外。

(一)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学理上一般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形:(1)在某财产既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又为物权的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2)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有限制物权,就出卖该特定物所得的价金,限制物权人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

[1]情形一又可以细分出以下规则:第一,当非同一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债权共同指向某物时,只要所有权人不受该债权约束,由于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力和排他性,而相对性的债权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要承受所有权的排斥,故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第二,某特定财产既是不以租赁为内容的债权给付(如买卖、借用)的对象,又是限制物权的客体,则无论成立时间的先后,限制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人既不能请求除去该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或者移转该财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66 条、《物权法》第190 条第2 句,某特定财产既是限制物权的标的物,又是租赁合同的客体,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物权化的特点,此时,应参照物权之间的内部效力规则,成立在先的物权能排斥成立在后的租赁债权。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 条,在一物两卖等同一财产被处分数次的情形,先通过公示取得物权者,即使其债权成立时间在后,也能排斥成立时间在前的债权。

情形二之下的规则大致包括:第一,根据《担保法》第56 条、《物权法》第170 条、《企业破产法》第109 条,债务人的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变价后的价金,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

第二,在某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又设定典权等限制物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若无人应买或者所出价金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执行法院可除去典权,重新估价拍卖,所得价金于清偿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后,如有余额,典权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

[2](二)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在特定情形,法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群体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使其优先于物权,形成债权优先于物权。

1.租赁权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债权。

在传统民法中,出租人是独立的物权人,与其相比,要依赖于他人之物才能生存和发展的承租人被视为弱势之人,特别是为了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不至于让其承租利益因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受新主的排斥,遂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产生,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

在我国,该规则早先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19 条第2 款:"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移转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该规定非常贴切地表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旨,体现出对承租人生存利益的特别保护。

之后,《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使得无论何种标的物的租赁权均可物权化,如此一来,反倒模糊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政策定位,因为与住房租赁等不动产租赁相比,动产租赁并不包含保障承租人安身立命的价值,让它与不动产租赁权一样被物权化,难言合理。

[3]为了在担保关系中体现出租赁权的物权化,《担保法》第48 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这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19 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的租赁权只要有效成立即可对抗新主所有权的规则不同,抵押人是否履行书面告知承租人义务,似乎成了租赁权能否物权化的前提,租赁可否破除买卖完全控制在抵押人之手,这就失去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蕴。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看来,抵押人书面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是为了落实《民法通则意见》第118 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为的制度措施,并非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4]故而,《担保法解释》第65 条将《担保法》第48条修改为"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其实,如果着重考虑租赁权的物权化特色,当它与抵押权共存于同一财物上时,应适用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成立在前的租赁权当然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反之亦然,《担保法解释》第65-66 条体现了这一点,值得赞同。

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物权法》第190 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不过,它不是《担保法解释》第65 条至第66 条的翻版,其特点在于:(1)明确了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时间点,即抵押合同的订立,此时,依据不经公示,物权不变动的规则,抵押权并未设定,成立的仅仅是抵押合同之债,而从抵押合同成立到抵押权通过登记而设定之间还有一段时间,这样,即使租赁权在抵押登记之前存在,但只要它后于抵押合同成立的时间,也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这对租赁权的物权化限制得更为严格;当然,依据不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设立,之前的租赁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

(2)明确了可优先于租赁权的抵押权范围,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虽已成立但没有登记的抵押权纵然设定时间在前,也不能对抗租赁权,其原因应当是登记为承租人提供了相关信息,让其明知抵押权存在的事宜,进而在信息完全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承租的判断,一旦判断肯定,承租人就要承受抵押权存在的事实,这实际上将因抵押合同成立而设立的、同时也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排除之外。

这样一来,将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时间点设置为抵押合同成立之前,反倒没有什么道理,因为只要没有登记,租赁权就能对抗抵押权,抵押合同其实对租赁权的优先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实不如将该时间点设定为抵押登记之前。

2.职工劳动债权劳工在近现代社会也被视为典型的弱势群体,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其中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优先保护劳动债权,比如,根据《海商法》第22 条第1 款第1 项和第25 条第1 款,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

不过,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职工债权和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时,何者为优,存在相当激烈的争论,因为优先保护前者是以人为本,优先保护后者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何取舍,难以决断,这可谓是《企业破产法》最难以选择的难题。

[5]《企业破产法》第132 条最终确立了担保物权优先的一般规则,但也有例外。

3.购房消费者的债权购房消费者是另一个弱势群体。

鉴于我国房地产价格与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房地产商占据了强势地位,购房消费者难以知悉所买房屋的具体负担情况等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对房地产商享有的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 条至第2 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的请求权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就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

据此,只要购房消费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其请求权即可对抗其他物权,至于其是否占有房屋,在所不问。

不过,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应没有通过登记公示,否则,视为购房者自愿承受该权利,或者购房者懈怠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 条,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4.预告登记的债权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债权,它是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表现。

[6]《物权法》第20 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此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该制度,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预告登记的对象是预购商品房和房屋建设工程的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债权人能排除其他人取得将来的房屋物权。

需要说明的是,预告登记债权之所以有优先效力,基本上是为了防范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时间差对物权受让人的风险而设,这不同于以上几种优先性债权所蕴涵的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

5.其他债权在我国,法律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至少还有:(1)《海商法》第22 条第1 款第2 项至第5项、25 条第1 款规定的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以及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债权;(2)《民用航空法》第19 条第1 款、第22 条规定的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等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的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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