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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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探讨

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探讨

干预。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与股东 自治的法 律文件 , 发挥着无 比重要的作用 。但是, 我国 目 前公
件 。当然 , 该种划分实质性意义不大 , 我国公司法规
须以书面为之, 因此 , 我们 司章程可谓千人一面, 大多相互抄袭 , 而且其中绝大 定公司章程是要式文件 , 部分系抄 自公司法 的规定 , 而真正反映公司与股东 通常所谓公司章程仅指形式意义上 的公司章程。 自治的实质性条 款 则是 少之又少 , 无怪 有人 发 出 “ 公司章程已经死亡” 的慨 叹。值得 注意的是 , 在近 年的几起上市公司收购案 中, 公司章程再次走入人 们的视野 , 并且发挥了重要作用 , 引起人们 的重视 , 学者们甚至认为这是公司章程“ 再生” 的契机 , 从各
论家已经承认这些文件本质上是合同, 这一原则基
本上不存在争
章程的 自治性格、 私法性格, 更加突出股东在塑造和
影响章程内容方面的决定性作用 , 不仅解释 了公司
中, 在订立有设立协议 的场合 , 往往是以设立协议为 基础制定公司章程 , 设立协议的基本 内容通常为公
个角度撰文分析 , 图提出合理的解说 。笔者认为 , 试 12 公司章程的分类 .
在不同的国家 , 公司章程表现为不 同形式。有 的立法例规定公司章程只有一种书面文件口 , 】如法
国、 日本和我国; 而有的立法例则将公司章程区分为
两种书面文件 , 如德 国, 有基 本章程 ( ees a s G s l hf- lc t
ri ) ao 与章程细则( y Lw ) 分。其 中, tn B — as 之 设立章
样才能对具体问题 的解释提供一个基础 。
程的内容比较简单 , 主要记载公司名称 、 目的、 住所 、 股份总额等公司对外关 系方 面的基本事项 ; 而章程 细则 的内容则 比较详 细, 主要记载股东大会、 董事、 高级经理等公司内部关系方面的基本事项 。通常而 言, 设立章程是强制性的, 必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进行 , 并在登记机关登记以公示 ; 而章程细则不必公 布于世 , 也无须报请主管行政机构审查备案 , 只需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认可后 , 即可生效并付诸实施 。 但其

公司章程自治

公司章程自治

2013・2(中)论公司章程自治高晓摘要新《公司法》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内容,更加注重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从而尊重和保障股东的权利。

其任意性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有时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有所冲突。

为了更好的处理此种冲突,应明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自治强制作者简介:高晓,山东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0-02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由出资人依法制定的,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有约束力,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自治规则。

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契约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

(一)契约说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

契约说认为,章程是基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形成的一种协议,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具有“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契约。

契约说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其合理性。

公司章程强调授权性规范,忽视强制性规范。

私法上的缔约各方的同意公司的合法性,公司章程成为个人权利交易的书面契约。

(二)宪章说契约说强调当事人自治和市场功能,没有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司被控制股东利用,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

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应该在基于合理分析的情况下,加大对公司条款的强制性规范,缩小股东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限,弥补契约说的缺陷。

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效力,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

但是宪章说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干预,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三)自治法说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认识。

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

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等不能与章程想抵触,否则无效。

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

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
休假 、 班等方 面违 反劳动法 加 的旨在保证劳动者 履行劳动 义务和享 有劳动权利 的规则 和制度 , 公 司的 内部规章制 度有 的在工 时 、 有的规定合 同期 间不能结婚生 育, 同一单位 员工不能 主要 包括 劳动合 同管理 、 资管理 、 工 社会保 险福利 待遇 、 时休 的基 本标准; 工
对 应 ” 只 要依法定程 序制定 并 公布, 就会起 着推 定通 知 的效 力, 就这 一 正 ; 劳动 者造成 损害 的, 当承 担赔偿 责任 。 在行政 规章 中, 违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 法) 政处 罚办法》 3条规定 “用 行 第 : 点来 说, 司规 章制度 与公 司章程 具有 相同和特 征 。 公 正如凯 尔森 《 反 ( 在其 《 法与 国家 的一股理 论》 中所分 析 的:章程 是整 个 国家法律 人单 位制定 的劳动规章制 度违 反法律 、 “ 法规 规定的 , 给予警 告, 应 秩 序之 内的一 个次级秩 序 , 程不得 违法 乃不言 自明之 理 。 章 国家 并责令 限期改 正: 逾期不 改的 , 应给 予通报批 评 。到 了 l9 年 由 ” 97
假、 职工奖 惩, 以及 其他劳动 管理规 定 。 规章 制度是用 人单 位制 谈恋 爱 、 上下 班要搜 身检 查 、 似的 规定 已经 严重 侵犯 了公民的 类
违法 的公 司规 章制度 是 当然 无效 的 , 但这 种规 定往往 定 的适 用于该单位 的劳动规 则, 是劳动者 在共 同劳动 过程 中必须 基本 权利 。 向劳动 仲裁或人 民法院寻 求保 护时 遵 守的行为 规范与准 则 。如 同公司法理 论对 公司章 程的性 质有 只有 在职工离职 或被迫 无奈 , 诸多 不 同观 点一样 ,公 司规章 制度 的法律 性质 也有许 多不 同看 才会 得到处 理 。公司制 定的劳 动规章 制度除 合法外, 还应在 工资 法。 有的认 为公司规 章是合 同附款 , 即规章 制度 虽 由单 位行政 依 报酬 、 请假制 度、 休假 离职制度 、 罚款 额度 和工作 定额上做 到客观 法定程序 制定 和公 布, 并以单位 行政文 件的基 本形式 存 在, 在 合理 。要使 公司 内部 的规章 制度有 效就必 须在 其制定 过程 中依 但

试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界限性

试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界限性

尽 每件 事情 。从 法理 上讲 , 这
二 公 司章 程的性 质 和 自治 的 内容
是 委任 性的 规范 , 即法 律规 范 本身 没有 明 确 对 公司 法做 出补 充规 定是 非常 可行 同时 又行 对于公 司 章程 的性 质 , 在法 学界一 直 有 规 定行 为规 则的 内容 , 委托 某一 机关 或某 之 有效 的做 法 。 而 争 议 。主 要存 在 着两 种不 同的 观 点。分别 是 机构 加以具 体规 定 的法 律规 范 。 国 的公 我 最 后 , 司 章程 通过 规 定替 代公 司 法的 契约说和自治说 。 公 契约说认为公司本质上是 以此排 除公 司法 规定 的适 用 , 通过 合 同性 质 。章程 是股 东之 间 、股 东与公 司之 司 法中 , 种委 任性 规范 大量存 在 , 这 公司 法规 某些 规 定 ,
营 者 的章程 意 识很 淡薄 。 次 ( 这 ( 公司
法》 的修 改加 强 了公 司章 程 的 自治
性 规定 ,对这 一 现象 的转 变 应该 会
起 到很 大 的作 用 。
司法 中有 些 法 条 只 是 相 关 的
规 定 , 体的 办法都 交 由公 司 具
的章程 去细 化 。 法律 不可 能 穷
维普资讯
试论公 司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程的 自治性 与界 限性
公司章程是规 定公 司组织及活动之根本准则 , 往往被称为 ‘ 司宪法” 公司原始章程是经设立股东或发起人的全体同 公 。 意所制定, 系公 司根据法律赋予的 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 司内部 自治法。 对公 司员工 、 股东、 债权人和社会大众产生规制作 用。对股东而言 , 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纲领 ; 公 对于公司而言 , 公司章程 是公 司自治的基本准则 ; 对于公司董事 、 监事 、 经理等高级管理者而言 , 公司章程是他们的行动指南。在新的公 司法 中, 在公司章程 自治上确实有了很大的突破 , 但是 , 就 像没有从来不受限制的 自由一样 , 公司章程 自治也是有其 自身的边界的 , 这就是公司章程 的界限性。 文 /游 文丽

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

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

张丹200919037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公司法的强制性与公司章程自治性的缩影公司章程作为规范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与一般的公司文件相比,具有三大法律特征,分别是法定性、公开性和自治性。

其中,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与自治性体现了公司法的强制与自治,正如德国商法学者德恩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自治性与法定性即体现出公司章程的自由与严格的特征。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内容、形式、修改程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

主要体现在法律地位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章程形式的法定性、修改程序的法定性、效力的法定性。

公司法明确了设立公司必须依公司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基于公司章程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学者们甚至称之为“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法强制要求的设立公司所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

这就赋予了公司章程很高的法律地位,使其大夫妻沟通与平衡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国家之间利益的重要媒介与工具。

内容上,它规定公司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如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承担的义务,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其内容设置十分严格、规范,多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但是很多投资者没有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认为章程只是注册公司所必须提供的资料,只是一个摆设。

大量的公司章程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完全没有根据公司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切实可行的自治机制。

另外对于很多重要事项未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明确,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一旦发生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和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章程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形同废纸。

此外,公司章程还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特殊地位与效力的法律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备案或审批手续才生效。

论公司章程效力判断的解释路径——基于对《公司法》法律规范的剖析

论公司章程效力判断的解释路径——基于对《公司法》法律规范的剖析

此类 型在 《 司法 》 文 以 “ 司章 程 规定 的其 他 … … ” 公 条 公 为 语 言 标 志 。 中 有 : 三 十 八 条 、 四十 七 条 、 五十 条 和第 其 第 第 第

释 论 层 面上 , 如何 理 解 公 司 章 程在 具 体 案 件 中 的效 力 ? 公 司 当 章 程 与公 司 法 发 生 冲 突 .其 适 用 方 法有 无 可 以合 理 依 赖 的 思 考路径?

百 四十 二条 。 由于 人 类 的有 限理 性 和现 实 生 活 的 复杂 多 变 ,
就 特 定 的 事项 而言 .公 司法 所 能 列举 的 事项 尽 管 可 能 事 先 考 虑周详 . 无法周延所有的情形。 但 因此 公 司 法 把 特定 事 项 的 制 度 设 计 赋 予 给 公 司 章 程 这 一 类 型 决 定 了公 司 章程 无 法 自行
析. 以说 明其 内容 的 解 释 方法 。 在 对 案 件 进 行 解 释 时 , 义解 @ 文
地位效力的不同规定 . 们在体会立法者的“ 我过 类 型 化 的 分析 尽 量 准确 地 把 握 公 司章 程 和公 司 法 的 关 系 .以求 在 公 司 章程 和 公 司法 之 间划 出一 条 较

相 关规 定 , 用文 义 解释 , 示 出该 法在 公 司章 程 与 公 司法 适 用 的 类 型 化 努 力 ; 运 揭 然后 通 过 评 论 案例 揭 示 出体 系解 释
方 法和 实质 解释 方 法在 公 司 章程 效 力判 断 上 的 作 用 。
关 键 词 : 司章 程 ; 力判 断 ; 义 解释 : 系解 释 公 效 文 体
20 0 9年 8月
湖 北 经 济 学 院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Q盟垦 Q 丛 坚 !l 里!堕i l cn mcCu a ie 璺 【 o E o o i t m nt s v s' I i

公司章程提档在哪里

公司章程提档在哪里

公司章程提档在哪里一、公司章程提档在哪里公司章程提档需要到工商局办理,需要带以下材料:公司工作人员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公司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可查阅、复制本公司的登记档案(含《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股东持本人身份证可查阅、复制本公司的登记档案资料。

二、公司章程的特征1、法定性。

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

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

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

公开性主要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对投资人公开,还要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1、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

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2、对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

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

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 要] 公 司章程 ,是有 限责任公 司存续之必备要件 ,是公 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 ,其之 摘 于公 司正犹 如 宪 法之 于政 治 国家一样 重要 。在法律 性质 上 , 为一种 主要 规 范股 东相 互之 间 关 系的 作 法律文件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既具有 契约性又具有团体性, 但其契约性较 团体性更强, 因而公司法 应对有 限责任公 司章程作较为宽松 的规范, 以充分尊重和保护股 东的 自由意志 , 而充分发挥有限 从 责任公 司的独 特价 值 。 【 关键词】 有 限责任公司; 公 司章程; 契约性; 团体性 【 中图分 类号] 2 [ 献标 识码】 [ 章编号 】0 88 0 (0 00 .1 50 D9 2 文 A 文 1 0 . 1 52 1) 10 0 —4
条 都有 相似 规 定 。而 美 国 《 示范 公 司法 》 和 《 统一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法 》 ( io m i td ib l y Un f r L mie L a ii t C mp n t 虽 未 明确规 定 公司 章程 应采 用书 面形 o ay Ac)
的一 些事 项 ,未 载入 此类 事 项或 者 对法 律提 示 的事
项 的变 动 ,都 不 影 响公 司章 程 的效 力 ,当然 ,如果
此 类 事项 载入 了章程 ,其 就 具有 了一定 的约 束 力 。
至 于有 的学者 认 为在 有 的大 陆法 系 国家 ,公 司 章程
中还存 在着 任 意 记载 事项 ,笔者 以为 ,任意 记 载事 项 和相 对 必要 记 载事 项 实质 上没 有 太大 的 区别 ,难 以也 没有 必要 进 行严 格 的 区分 。 因为无 论相 对 必要 记 载 事项还 是 任 意记 载事 项 ,其 内容都 是 由章 程制 定 人 自由选 择 ,都是 章程 制 定人 自由意 志 的体 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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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王爱军济宁学院讲师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性质/新折衷说内容提要: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定性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与理念的认识、公司章程的生效及解释、股东权益的保护等方面,但目前学界对此莫衷一是。

本文通过对几种代表性学说的述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新折衷说:认为以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

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整。

这一分类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几种观点的评析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契约说。

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之主张,部分大陆法系学者也坚持此说,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

“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

” (P16)“‘契约关系理论’反对传统的法人理论,认为法人理论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分析方法,并与公司的现实不相符合。

反对者认为,公司之所以是‘法人’,仅仅是因为法律进行了这样的规定。

法律之所以将公司拟人化,无非是为了方便人们从事商事经营活动。

从本质上看,将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来看,是一种法律的虚拟。

” (P160)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

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

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由立法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

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

(P273)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公司章程就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缔结的契约。

第二,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从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出发,认为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规定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

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对于成为其成员者,不管其意思如何,都有普遍的约束力;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都可以根据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股东退股或者转让其股份而发生人员结构的变化,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第三,折衷说。

折衷说实际上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契约的性质,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主要是其中有关股东(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那部分内容;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成员。

第四,宪章说。

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约,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

“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合意结果的契约说,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性契约条款的理论,显然都是虚伪的,因为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大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证明这一点。

” (P419)“契约说以强制性规定永远无法穷尽一切,而主张强调市场功能和当事人意思,然而现实却是大多数市场是不完善的,而大多数强制性规范却是基于合理分析之下,因而是完善的。

而且随着公司规模和社会作用的扩大,公司当事人未必具有完全洞悉和衡量现实和未来利益关系的能力,因而反会被控制股东或内部人加以利用以实现其不正当利益需求,所以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缺点。

” (P17)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行动纲领,它规定了公司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内部的其他文件不得同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无效。

从公司章程的产生历史上看,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契约,取代特许状、公司设立契约,使得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由设立成为可能,对于世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从公司章程的效果上来看,将公司章程视为一份契约无疑更能理解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为公司处理内部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

“因为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契约的约定是最合理和最自然的解释不过了。

” (P251 - 252)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表明公司股东之间互负契约义务,如果股东的权利被其他股东所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公司章程而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充分、完全的补偿,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明确,对于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股东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契约说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它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外部性与涉他性的问题。

依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契约只能约束缔约各方,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具有主体的涉他性和效力的外部性。

主体的涉他性是指公司章程可以约束制定者范围以外的特定范围内的当事人的行为。

公司章程除了约束章程制定者和表决者,还约束没有参加章程制定和表决的股东以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公司章程作为公开性文件,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曾经或者仍然起着推定通知的效力,如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行为无效的规定。

如Lord Hatherley指出:“每个股份公司都有该组织的大纲和章程⋯⋯这些大纲和章程对于那些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都是公开的,因此,凡是拟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都必须受到所有规定在这两份文件中的任何内容通知的影响。

” (P869、893)具有“外部性”和“涉他性”的行为总是易于受到法律的管制,而且,行为的涉他性越强,法律的管制性成分就越高。

其次,将公司章程等同于契约,而受契约法原理的支配,必然会大幅度地修改民法上契约的规定。

“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

” (P76)其次,契约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致同意,而公司章程的通过、变更和修改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即使股东有异议,也必须服从,股东的意志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表达。

再次,契约说的弊病还在于它仅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从英美法的大量判例中可以看出法官将章程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而不扩及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即它并不构成与外界人士(“outsider”,如董事、律师等)的契约。

最后,根据契约关系理论,公司法基本上应该由任意性规则( default rules)所组成,而不是由强制性规范(mandatory rules)占主导地位。

“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既然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必然的逻辑就是政府不应该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将强制性规范(mandatory rules)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这种显性的或者隐性的契约关系是背道而驰的。

”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法只是一个标准的合同文本。

实际上公司法并不能完全取消强制法而代之以任意法,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能对一切保护股东的强制性措施进行修正;并且公司契约理论作为一种规范模型,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之上,所有的人都是理性地进行决策,信息是完全对称的,实际上这个前提假设是一种理想的状态。

自治法说强调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的自治来自于公司的社团性质。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成立基础的法人(人的组织体) ,财团法人是以捐助财产为基础的法人(财产组织体) , 公司属于社团法人 (P16) 。

公司的设立需要“人合”兼“资合”,“人合”是为了实现其团体性,“资合”是公司运作和承担责任的根基。

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股东就成了与公司分离的社团成员,资本便成了公司的灵魂和核心,因此公司团体意志的作出不是以人数的优势通过,而是由投入资本决定的表决权的多数来决定(即资本多数决原则) 。

因此公司的团体性质使得自治法规说能够很好地解决多数表决权通过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的修改问题。

自治法说同样也存在着缺陷。

首先,自治法说对“公司自治”的作用有限,公司章程不能完全实现自治,必须有适当的法律规制,亦即公司自治应当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治,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前提下的公司自治,并且存在与公司法界分的难题。

其次,根据自治法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这种社团法人的自律性规范,其生效时间应该是公司法人成立之时即公司注册登记之时,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前没有法律效力,这样就会造成公司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不到调整的结果。

再次,自治法说使得公司股东在寻求权利救济机制时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对内的效力规定,通过内部机制的平衡来对遭受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权利加以救济和补偿,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特别是在控股股东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权益往往得不到救济。

最后,自治法说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的定性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特性相矛盾。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并且1999年公司法第26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从立法者的思路来看,将股东不足额缴纳出资定为违约责任,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看作股东之间的契约的倾向,这主要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有关。

宪章说从市场的不完善性出发,主张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将公司章程视做公司的根本大法,一则强调了公司章程在地位、修改难易方面如同一国宪法;二则强调对章程更多地加以强制性规定,将股东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

宪章说仍未脱离自治法说的范畴,只是更多地加入了国家意志的因素。

宪章说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条款比私人自治更有效率,实际上这个前提是值得怀疑的,也是与加强公司自治的潮流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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