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雷明光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辨析:如何兼顾城乡 仍待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辨析:如何兼顾城乡仍待观察倡导“不以婚姻谋利”的最新司法解释,使家庭财产权属更加清晰,有助于避免婚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但如何兼顾城乡,仍待观察。
8月15日,当黄丁(化名)从网上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新闻时,变得有些不知所措。
尽管黄丁只有25岁,但她已是一位2岁小女孩的妈妈。
5年前,黄丁在深圳一家玩具厂打工时认识现在的丈夫刘永(化名),从湖南嫁到了甘肃。
结婚几年后,这对年轻的夫妻因性格不合,关系一度闹得很僵,多次吵着要离婚。
因刘永工作繁忙,夫妻双方离婚的日期被一拖再拖。
在黄丁看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给她造成最直接的损失将是财产。
黄丁说,按当地的惯常处理方法及风俗习惯,夫妻双方离婚后,比如房产等大宗财产,她将获得部分补偿,夫妻双方协议解决。
然而,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这则意味着,登记在丈夫名下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
黄丁说,由于夫妻双方长年在外打工,积蓄甚微,夫妻共有财产很少,这样一来,离婚后,她有可能净身出户。
本刊记者8月17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楼庄村调研时,多位受访村民表示,相对城市,农村离婚率较低,且多选择协议离婚的方式。
而在农村,婚嫁的首要前提便是由男方购置婚房以及配置的家具、电器等,房产大多登记在男方名下(上门女婿除外),“谁也不会在媳妇过门前,就把产权证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一旦离婚,依当地农村的习惯,房子归男方,女方将获得部分补偿,双方协商达成。
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将打破这一格局。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女方嫁出去后,户口通常迁往男方处,离婚后回娘家,也只是暂时居住,在娘家很难分割到财产,唯有找下一个婆家再婚。
”廊坊市开发区楼庄村一位58岁的老大娘告诉本刊记者。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Life is like sailing on the sea in the dark. Only a lighthouse can find its wa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结婚以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并且房产证上写的也是自己子女的名字,这种情况是属于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另一方就不能要求分割该套房产了。
所以,不见得婚后购买的房子就一定是夫妻共有房产了。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就成为离婚时焦点问题。
在实践中,离婚时房屋分割的情况相当复杂。
分述如下:(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且付清全部房款,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1、婚前取得产权证的。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同时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无疑是婚前财产。
所以,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婚后取得产权证的还是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但并不意味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关键看出资情况,既夫妻一方在婚前是否已付清全部房款,既对房屋权利是在婚前取得的。
(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这涉及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或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既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从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以来,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许多婚姻情感方面的专家站出来为女性打抱不平,这在情感的角度也有一些道理。
可是也有人误读了《婚姻法解释(三)》,如认为:“男人把房钥匙拍桌上,女性你嫁过去并不会拥有套房子,而只是多一百万的债务。
房子属于个人财产,但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这其实是误读了该司法解释。
所以,本律师就争议最多的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进行法律解读。
希望对相关公众能够有所帮助。
一、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在笔者办理的众多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往往是夫妻双方争议最多的问题。
在这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可能会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这样就出现了出钱的一方却只得到一半的产权,而没出钱的也得到了一半的产权,这会使出钱的一方觉得显失公平。
在《婚姻法解释(三)》中,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这一条是目前大家争论的焦点,女性都认为根据这条规定,房子如果是丈夫婚前自己贷款买的,且登记于丈夫名下,婚后即使双方共同还贷,离婚的时候,房子归丈夫,女性最多得到一些补偿,而房子却没有女性的份,相当于净身出户,这对女性很不公平。
其实这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
该解释的第10条,不仅有前述规定,而且还规定,夫妻双方对房产可以协议处理,只有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才会判决房屋归丈夫一方。
所以,女性不需要绝望,完全可以采用协议的形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婚前财产协议虽然不符合我们的传统观念,却的确是一个能够预防以后可能会出现离婚时产生的关于财产纠纷解决的好办法。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编者按 : 数据显示 ,00 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 件 1 4 2 件 , 21年 1 51 案件 6
买房、 夫囊之间赠与房产、 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 亟需进—步 法律适用标准。2l年 7 4 椭 o1 月 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正式通过l 55 :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千问题的解释( = 三), } 以下f (  ̄ Wm法解释( =并于 8 1 I起生效实施。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9 三) 。 》 月 3= t 个条文 , 涉及的内窖十分丰 富, 重点对夫囊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 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离婚橐件中一方婚
妻双方按照各 自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 共有 ,即使只是登记在一方 的名下也
是如此 。 另外 , 虽然本司法解 释没有 明
应对增值部分作公平补偿
对 于一 方婚 前 签订 买 卖 合 同支 付 首付 款并 在银 行贷 款 、婚 后夫 妻 共 同还 贷这类 房 产 ,完全 认 定为 夫 妻共 同 财产 或者 一方 的个 人 财产 都
一
、
不太 公平 ,该 房产 实 际是 婚 前个 人 财产 ( 前个 人支 付 首付 及还 贷 部 婚
分 ) 婚后 共 同财产 ( 与 婚后 双方 共 同
还贷 部分 ) 的混 合体 , 离婚 时 处理 的
主导 原则 应 当是 既要 保护 个 人婚 前 财产 的权 益 ,也要 公 平分 割 婚后 共 同共 有部 分 的财产 权 益 ,同时还 不
抵押贷款合 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
及 还款能力 的基础上 才同意贷款 的 ,
其属于法 律意义上 的合同相对 人 , 故 离婚后应 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
解读婚姻法解释3第五条

夫妻共同财产——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条文中的“孳息”是民法概念。
学理上一般认为:孳息是指因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
孳息又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例如:存款、借款产生的利息等属于法定孳息,作物结出的果实,动物产生的蛋、奶、毛等属于天然孳息。
“自然增值”,则是指财产因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而引发的价格上涨。
例如:房屋因房地产市场波动而增值,收藏的邮票因存世量减少而增值等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增值都属于自然增值。
实际上,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孳息”和“自然增值”通常被理解为:“无须人力扶持、参与等所致的增值”。
这也就是说,在有人力扶持参与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可以认为,凡是夫妻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劳动、生产、经营、投资等行为而取得的收益,一般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夫妻一方婚前有果园百亩,婚后经营果园所得大量果实虽属孳息,但仍应认为是生产、经营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或夫妻一方婚前出资成立公司,婚后经营公司有方,其所持股份增值的,该增值部分应认为是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有;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股票或房产获利,其财产的增益部分属于投资所得,亦为夫妻共有。
但夫妻一方婚前的房产,婚后因市场变化而增值,应认为是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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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前房产婚后增值的部分,离婚时归谁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 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 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案例
【律师解读】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 同财产。我国物权法对于原物与孳息之间的关系及孳息的取得原则,自 然孳息采用所有权主义及用益物权主义,法定孳息采用协商及交易习惯 原则。婚前房产是夫妻一方个人的重要 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 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 所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 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 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规 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 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 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案例】
小卢与小田结婚前写下一纸合同,许诺将自 己的一套房产赠送给小田,但一直没有办理 房屋过户手续。婚后,小田怕伤了感情就没 有强求办理过户手续。不想几年之后竟闹起 离婚,小卢不同意将那套房子给小田,小田 却要求他履行合同。那么,那份婚前合同有 效吗?
本案中,房子还归小卢所有,小田要求小卢履行赠与合同,办 理房屋过户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解读
【律师解读】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
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摘要: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主要的民事特别法,自1980年通过颁行至今,经过了一次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也颁布了三部司法解释,都对婚姻主体及其相关的婚姻法律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婚姻法律关系的司法解决设立了规范依据,尤其是最新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三,对家庭财产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房产所有权归属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明晰的界定,但对于现实中复杂多变的行为来说,还有部分条款值得继续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特别法司法解释界定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亲子关系的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离婚协议的生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该解释,为当前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婚姻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笔者对其中的两个条款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并对可以改进的方面提出个人的建议:一、单方转让共有房产的效力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规定的最后建议再增加一句:“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所的除外。
”如此修改的理由是:笔者理解该条司法解释的主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应兼顾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
但在当前的社会中,夫妻共同拥有的且用于居住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若能明确仅保护维系家庭共同生活的唯一居所,方能更好地体现上述主旨,而又可以避免夫妻中不同意转让的一方随意援用该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否定业已完成的合法交易,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协议的生效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地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地有关情况.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地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至年月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地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地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条,书面来信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地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地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并将于年月日起施行.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地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地背景年修订地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地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月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地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地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地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地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地认定、军人地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地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地裁判依据.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数据显示,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件,年为件,年为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件.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地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年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地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地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地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地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地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地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地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地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地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二、《婚姻法解释(三)》地主要内容这部司法解释共有个条文,涉及地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地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地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地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地结婚登记地法律效力缺乏明确地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地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地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地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地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地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地立法本意.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从征求意见地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地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地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地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地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地,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地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地诉讼,即否认法律上地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地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地发展,使得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地血缘关系地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地作用,全世界已经有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技术直接作为判案地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地证据能够形成合理地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地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地,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年月日开始施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地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地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地一方要承担败诉地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地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地规定符合社会常(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地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地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地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年月日开始施行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地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地,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地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地“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地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地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地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地情况看,作为出资人地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地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地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地,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地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地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地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地,按照双方父母地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地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地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地权益.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地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地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地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地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地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地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地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地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地物权只是财产权利地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地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地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地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地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地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地基础上才同意贷款地,其属于法律意义上地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地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地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地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地附协议离婚条件地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地.实践中,主张离婚地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地让步,目地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地离婚协议地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地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地权利,事先达成地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地依据.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地情况及司法实践中地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地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地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地感谢.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婚姻法解释(三)》地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地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地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地和睦幸福、社会关系地和谐稳定做出新地贡献.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谢谢大家!。
如何准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如何准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如何准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问题的提出: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五条,即: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孳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先,笔者需要提出本⽂的⼀个基础性问题,就是如何准确理解孳息:孳息⼀词来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采⽤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加⼯孳息、天然孳息的三分法。
⽽我国理论上则采⽤了两分法,即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但具体含义与《罗马法》⽆区别。
在我国,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然属性所产⽣的收益,例如鸡下蛋,畜⽣崽,⽊⽣菌。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个⼈财产在婚后产⽣的⾃然孳息属于其个⼈财产,这⼀点通说和实践都已经证明,在此不再赘述;我国《物权法》对法定孳息概念未作详细规定,就法定孳息定义的⽴法,对我国最具参考价值的有两条。
⼀是《⽇本民法典》在第88条中的规定:“作为物的使⽤对价⽽收取的⾦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
”⼆是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第69条中的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我国法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或解释多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了从属关系,通常是以有体物或⽆形财产供他⼈⽤益⽽获得的收⼊,产⽣于⽤益法律关系,例如存款所得利息、出租房屋或者物品所得租⾦。
论述到此,笔者需要提出本⽂的关键性问题,就是属于⼀⽅个⼈财产的房屋,婚后产⽣的租⾦,应该如何认定?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看看此条的由来。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的个⼈财产在婚后产⽣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的个⼈财产;但另⼀⽅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显⽽易见,《解释三》摒弃了后⾯的但书条款,⾄于原因也很简单,是因为贡献⼀词⾮法律概念,容易引起公众,甚⾄法律专业⼈⼠的多种解释和误会。
虽然但书条款被摒弃了,但我们可以看出⼀个法律精神,那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还是需要看“共同”⼀词。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作者: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实施以来,在社会上引起较强反响,拥护者众,反对者、质疑者亦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实施以来,在社会上引起较强反响,拥护者众,反对者、质疑者亦众。
在反对、质疑的意见中,主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一个男人的“法律”,立法者忽视不同群体的特性,因而中立的公平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面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只有给予倾斜和保护,才能使她们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才是法律、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的平等;[1]也有的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都快成为房产法(实际是《物权法》)的分支了,因而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一些未婚女性发贴扬言“不在房产证上加我的名字就不结婚”,而已婚女性同样指出“不在房产证上加我的名字就离婚”。
[2]评论者除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具体规定提出意见之外,还有的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提出质疑,认为不能完全以《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代替《婚姻法》的规定。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民法基础问题,对此如果弄不清楚,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就会出现偏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论基础,是民法的整体性。
《婚姻法》本来就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亲属法。
在1950年制定《婚姻法》之后,我国盲目借鉴前苏联的做法,将《婚姻法》从民法中分离出去,使之独立于民法典之外,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标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特点,借以与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划清界限。
近年来,随着公法私法的划分越来越清楚,《婚姻法》作为亲属法回归民法已经成为共识,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经将《婚姻法》和《收养法》放在其中第五编和第六编,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代表了这样的立法方向,也代表了学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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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雷明光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2011年09月09日15:08 人民法院报张先明998人次浏览评论3条字号:T|T
核心提示:记者专程走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杨立新,以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雷明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公布施行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日前,为了帮助社会各界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以及对农村女性的特殊保护等问题,记者专程走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杨立新,以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雷明光。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
记者:有人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并非仅仅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法解释(三)》中的多个条款都是基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文作出的规定。
这种将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作为《婚姻法解释(三)》起草基础的做法是否合适?《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是什么?
杨立新:我们认为,目前我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虽然有婚姻法和继承法,但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
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相对简单和原则,而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更加具体。
物权法诸多规则构筑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维护了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
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其毕竟与物权法一样,同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应与物权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
这次《婚姻法解释(三)》正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规则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目的是为了达成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有效贯通。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许多学者都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仍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也是因为婚姻法缺乏具体的规定,而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比较公平。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就是,准确适用婚姻法,在其缺乏具体规定时,参照有关物权法、合同法等的规定精神,尽量增加解释的可操作性,统一执法标准。
《婚姻法解释(三)》的利益衡量
记者: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买
房另一方没份儿,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另一方没份儿。
在目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现实并未改变,表现在房产上就是婚后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的居多,婚前男方申请贷款买房的居多。
《婚姻法解释(三)》是否忽略了客观存在的男女差别,只倾向于保护男方利益而没有顾及女方利益的保护?还有人认为,一般都是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这种结果是否很不公平?
杨立新:我们认为,从媒体反馈的情况来看,有些民众对《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存在误解,有人认为该解释对弱势群体的女方保护不力。
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精神,不能机械地适用,更不能割裂开来。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例如第十七条规定了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了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体现了对妇女的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第十一条规定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生活中多数是丈夫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办公司等,这样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妻子一方的利益;第二十八条关于夫妻一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也是专为保护妇女权益的宗旨而制定的。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不但没有削弱对女性权利的保护,而是从不同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比如有关生育权纠纷的规定,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妇女的生育权,明确规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条款,实际上也是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关于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男方和女方,实践中女方买房的也不少见。
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属于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贷款买房,至少可以分得该部分的二分之一。
同时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更充分地体现了对女性权利的保护。
关于有人认为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这种结果不公平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
女方如果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
根据民法的添附理论,房屋的总体增值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也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主要是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便于法院实际操作。
这更多考虑的是中国国情,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而且一般不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子没有子女配偶的份儿,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尤其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防止因部分年轻人中存在着“快速结婚、快速离婚”的“闪婚”现象,给一方父母带来的巨大损失,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
去年底《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老年人发表意见,呼吁明确规定给子女买的房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对农村女性的特殊保护
记者:有人认为,农村女性结婚时房产通常由男方解决,产权也归男方所有。
一旦离婚,女性将与房产无缘,如果娘家住房困难,离婚后的农村女性便无栖身之地。
与城市家庭不同,农村家庭中通常没有汽车、投资等财产,最大的财产就是房产,如果离婚时女性无法分得房产,只能“净身出户”,这对农村女性而言极不公平。
雷明光:我们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是针对近年来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并未涉及农村妇女离婚时的房产处理问题,一部司法解释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在农村,都是在宅基地上自建房,不存在按揭买房等商品房买卖情形,一旦夫妻出现离婚,房产的处理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
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如果房子是男方婚前所建,在离婚时就判归男方;如果房子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在离婚时就依法按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作者:张先明责任编辑: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