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

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7-9-5

关联企业是指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首先,关联企业表现为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它是一种企业群体,如企业集团、康采恩组织等。这种联合的成员企业在法律上仍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但在经济事实上却很可能失去了其自主性。其次,从关联企业所形成的手段上看,它主要是通过资本参与的方式,如基于转投资行为而形成的公司之间的持股或控股关系,典型者如母、子公司关系。企业合同也是形成关联企业的一种方式。最后,关联企业的形成主要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形成关联企业的目的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而言,它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追求规模效应的产物。其具体的经济目的和动机可能是基于垄断市场的考虑;也可能是基于避免风险、降低成本、寻求合作、逃避税赋等方面的考虑;还可能是出于加强竞争能力的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其目的则是一企业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达到支配控制他企业经营管理的效果。关联企业这一新的经济现象的出现和形成,对现行法律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本文拟就这一现象给法律带来的问题以及法律应采取的态度进行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关联企业对现行法律的挑战

利益与冲突

在普通公司法上,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是建立在其经济独立性基础之上的。这种假定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利益(corporate interest)中心主义。公司利益高于其他任何利益,它是衡量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确定董事会成员责任的基准。在这种情况之下,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甚至与债权人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就是为了保障公司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追求利润,确保公司的持续的偿付能力和资产发生增值,保证股东的股利的分配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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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治理结构典型地包括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股东会所参与的公司的业务是非常有限的,在通常情形下,股东所关心的只是如何实现其自己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在出现具体问题时,就通过多数原则来解决。监事会只是对公司,主要是对董事会的一种业务监督,终其目的也是为了公司和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而实行的监督。而董事会则是直接对追求公司利益负责,是具体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的机构。所以,三者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

当某一公司由于参加关联企业而成为其成员并因而丧失了其经济上的独立性时,这种相对协调和谐的利益体系就失去了均衡而发生了裂变。这种裂变不仅是形式的,而且是实质的和物质的。因为公司现在追求的是外在的商业利益,即集团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上的一些原则——诸如董事会的地位、利润的分配、资产的转化——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它不仅威胁到该单一的关联企业中的成员公司的利益,而且威胁到了与它有利益关系的其他有关公司的利益。

功能的转换首先影响到了公司的权力结构(the structure of authority)。当董事会的地位仍然维持着法律上不受影响时,它实际上已受到了来自外部力量的控制。尽管董事会的组成是由股东会或监事会决定的,然而,令人沮丧的是,这两个机构同样孤立无援地暴露在表现为多数股东(majority shareholder)形式下的外部利益的支配之下,事实上成为听命于他人的工具。常见的情形诸如对董事会的直接控制或者由监事会取代董事会对公司的管理而对董事会发号施令。由于控制利益的支配性影响,所以,在股东会上是不存在利益平衡的,它纯粹是一种使集团利益合法化的形式而已。

这种对公司法所规定的权力系统的侵犯使得公司自身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这种威胁来自于集团的商业目标和特定公司的商业目标之间的固有冲突(inherent conflict)。集团利润的最大化并不总是与单一的成员公司利润的最大化相一致,甚至存在着极大的冲突。这典型地表现在最简单的关联企业结构——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之中。母公司的财务利益总是决定着子公司商业活动的存在。“这种威胁和冲突不仅得到实用文档

了理论的共识,而且在实务上产生了尽人皆知的损害”。[1] 譬如,将利润移转给关联企业内部的控制企业,由控制公司制定的与市场条件不发生联系的转让价格,贷款以低于市场流行利息的方式移转到控制公司等。在这些情况下,控制公司付出的不充分对价的结果是吸吮了从属实体的利润,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偿付能力。

当控制公司超越了正常的商业交换的界限而实际上侵占了企业的某些重要财物时,利润的移转就成了资产的移转了。常见的情形如:控制公司要求转让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因为不存在可以衡量这样的资产的可靠的标准。控制公司也可以要求出让机器或土地等实物。一种情形就是从属公司被迫从母公司那里租赁废弃材料。由于租货的继续给付实际上导致了公司资产的实物部分的移转。

对公司管理施加影响并不当然导致资产的损害。然而,所施加的这种影响对从属公司产生的物质上的不利在某种程度上却是为母公司的利益服务的。其所发生的直接效果是减少生产、重新订购货物、重新安排销售市场、限制投资或只允许其与关联企业内部的其他成员进行交易从而割裂其与公开市场的联系。

因此,存在于关联企业中的内在的利益冲突远不止于破坏了公司内部的合法的权力系统结构,而且直接危害了关联企业中成员公司的资产。公司法上所要求的维持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原则变得不确定了。同样地,禁止将资本分配给股东作为回报的规则以及利益和资产移转的规则也在事实上给废止了。在那些把利润的使用交托给股东来决定的公司中,当利润在进入财务报表之前就被悄悄地转移给控制股东了时,决策的权力就这样毫无意义的放弃了。

由此可见,利益冲突严重地存在于关联企业之中,它表现为一种多数利益(majority interest)对少数利益(minority interest)的侵害,即对外界人——少数股东(minority shareholders)和债权人的侵害。

关联企业给法律带来的问题

关联企业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势必要反应在法律上。这就是公司法上所承认的“公司实用文档

是独立的主体”这一假定被现实的经济事实推翻了。因为,在关联企业情形下,作为关联企业的成员在事实上须听命于他公司,接受他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权的存在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公司法上的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问题,证券法上的内幕交易问题,税法上的“非常规交易”问题,及垄断法上的反垄断问题,以及国际法上的跨国公司的问题。本文只侧重于公司法上的问题及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反应的问题。

由于关联企业中支配与控制因素的存在,在公司法上出现两大问题:其一是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其二是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的问题?

第一,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在控制公司的指挥控制之下,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在经济上却部分或全部地丧失了其自主性。因此,从属公司的经营往往不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控制企业或关联企业整体利益。从属公司的营业计划也常常是整体关联企业营业计划中的一部分或者一个环节而已。从属公司的人力、财力、物力常常被利用来作为追求整体关联企业或控制企业的利益的资源和工具。在某些极端的情形下,从属公司的设立往往只是为了增进另一家“模范公司”的经营或营业利润而已。

然而,从属公司本身又是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得享受一定的债权和承担一定的债务。因而,从属公司资产的减少势必影响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母公司或某一关联企业成员公司为了要逃避债务而把资产转移到另外一家成员公司,则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不利的影响。

第二,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

由于从属公司的经营受到控制企业的支配和控制,它常常是为控制企业的利益而经营和服务的,从属公司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影响所及,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利益亦因此受到损害。理论上,控制股东是从属公司的大股东,从属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控制股东的利益也必将受到损害。但实际上,控制公司在从属公司中所受到的损害,可实用文档

以从其他成员企业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而获得补偿。困此,从属公司股东中最后受到不利益的必然是少数股东。

法律对关联企业应有的反应

尽管关联企业的出现引起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但关联企业已成为一种客观的现实则是不争的事实。“它不仅是一种事实(de facto)存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已不容法律所忽视”。[2] 对此现象是不需要加以禁止的,如禁止以股份收购形式组成关联企业。这是因为从经济整体来看,对这种投资的限制也是极为不明智的,它将使得企业市场和资源市场更加缺乏灵活性。但是,这里的问题是,关联企业的出现已经“摧毁了既有的法律传统”,[3] 如果我们不能拒绝这种事物的来临的话,那么,我们除了重塑法律之外,似乎已无别的选择了。因此,法律只能以某种或者若干种方式对关联企业做出相应的反应,而不是简单地拒之于门外。这种反应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关联企业形成期间,要采取措施保护关联企业中各成员公司,主要是从属公司的利益。在涉及到关联企业的形成时,必须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譬如,兼并与收购法律制度、企业合同法律制度等等。信息披露制度是涉及到组建关联企业的又一重要法律制度。在组成关联企业时,必须将有关重要情况,如控制利益的出现以及任何涉及到控制利益变化的情况向股东会子以披露。因为这些情况对股东将来的地位都将构成决定性影响。

第二,在关联企业形成之后,采取适当的方式来消除或者尽可能地减少关联企业因追求集团利益所带来的负作用。譬如,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保障一定的股息与红利,换取控制公司股票或现金收买股份,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赋予从属公司债权人以直接诉权,少数股东的派生诉权,关联报告的编制等措施,等等。法律在这里需要发挥的一个基本功能是要保护公司的净资产不受来自于外部控制力量的侵害,以便在关联企业最后解散时能够维护关联企业各成员公司的独立生存。

立法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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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出现所引起的利益上的冲突与矛盾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拥。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已经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通过比较,我们发现这些国家法律对关联企业的态度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是在一些国家中,关联企业虽已受到立法上的重视,但只是零碎的,而没有试图建立起系统的调整和规范关联企业的法律制度,其普通公司法仍然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二是与此做法相反,有的国家已经为关联企业建立起了一种取代公司法一般原则的法律制度。

一般而言,公司法是建立在法律上及经济上独立的公司基础之上的。而关联企业的形成则是通过取得控制与支配利益而发生的。这就要求法律针对这种控制利益的取得进行必要的规范。这些制度包括信息披露义务(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公司收购(take- over bid/tender offer)制度,统一财务报告制度等。在这方面,英国被认为是起到了先锋作用。这是由于它已经学会了通过法律权力以外的行为准则来控制关联企业形成阶段的情况。英国1968年3月27日颁布的《城市收购与兼并法典》(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是由城市工作组(City Working Party 由证券交易所和一些城市机构在英格兰银行的赞助下成立的)及收购与兼并工作组(The panel of Take-overs and Mergers)推行和管理的。该“法典”在效力上并不产生与法律一样的强制力,它仅仅是证券交易所的一项建议,作为处理出价收购公司的规则,被用于指导、维持优良的商业标准。该法典经常被简称为《城市法典》(City Code)。

[4] 其他一些国家也将法律的触角延伸到了关联企业的形成阶段,但一般是在其证券法规中加以规定。如美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以及荷兰等。[5]

美国在对付关联企业形成之后的经验则被视为这一领域的典范。

美国的公司法基本上是州法,各州皆有其独立的成文公司法,但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各州并无成文的规定,而仅为判例法(Common Law)所规范。判例法在关联企业的领域里,到本世纪40年代已有了颇为成熟的发展,但迄今为止,仍未法典化。在处理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时,法院通常运用以下三个原则,即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实用文档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Fiduciary Duties-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以上第一、第二两项原则的适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揭开子公司的“面纱”,亦即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因此,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依据“深石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在子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在此原则之下,子公司之债权人在子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能获得较好的保障,亦能防止假债权的发生。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同时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为贯彻此一原则,由母子公司合并组成破产财团,按照比例清偿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

第三个原则,即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原则的运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母公司为子公司的控制股东,必须对子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母公司不能为任何有害于子公司少数股东的行为。否则,母公司必须对子公司的少数股东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第二种模式的代表当属德国。关联企业法律规范的法典化首见于德国,该项立法是德国于1965年对其股份公司法进行改革的结果。德国于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Aktipez,1965)[6] 第三编之中对“关联企业”(Verbundene Unternehmn)进行了规定。[7] 另外,总则部分亦有相关之规定。[8] 根据该法的规定,其所谓“关联企业”也就是广义的关联企业,包括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两大类。所谓事实上的关联企业主要是针对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来的关联企业;所谓合同型关联企业则是以签订合同方式建立起来的关联企业。[9] 该法对关联企业做出了全面的规定。这种全面的法律调整的核心是控制协议(Beherrschungs Vertarg)——关联企业形成的合同基础。

德国法承认相对于单一公司之公司利益的集团利益的存在并使之合法化。作为一个整体,德国法提供了一个全面的但却不是完全的调整关联企业法律关系的体系。由于其实用文档

立法的重心在于规整合同型关联企业,所以,其对事实型关联企业的规定则显得单薄无力。再者,该法只适用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这样,法律并不调整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所引起的问题。因此,对这类问题的解决只能寻求其他办法。

欧共体委员会(The EEC Commission)按照欧共体条约(EEC Treaty)第54条关于协调公司法的指令提呈了一个对关联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欧共体基本草案规则(EEC Preliminary draft Directive)。在这个基本草案之中,它所包含的条文不仅规定了合同型关联企业,而且规定了所谓的事实型关联企业,如果在事实上已经建立起了这种集中化管理时。与其它国家现行法律的状况相比较,这个基本草案规则代表了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10]

在其它一些国家,如法国、瑞士,曾就建立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其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律草案则一直未获得通过。[11] 我国法律涉及到关联企业的规定仅见于税法。[12] 我国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做了规定。[13]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转投资行为、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14] 此外,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15] 如此说来,我国法律对于关联企业的规定尚还不能以空白论之。但若以建立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这一角度来考察,基本上可以说,我国法律还处于无意识阶段。因此,就建立我国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而言,首要的任务恐怕是需要人们的一段艰难的认识过程。

二、中国关联企业的立法间题

模式问题——是企业集团法还是关联企业法?

前面已经讨论过,在公司立法这一问题上,各国态度不一。在英美国家,迄今为止,主要还是沿用判例法来调整这一领域出现的法律问题。即使是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尚未建立起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律制度。甚至在是否需要制定关联企业法(或公司集团法)这一问题上还有争议。唯一建立起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是德国。但德国的关联企业实用文档

法则是以合同型关联企业为核心。对事实关联企业虽也有所规定,但其所倾注的注意力就少一些。因此,其关于事实型关联企业的规定就显得单薄一些。我国台湾地区自1981年就委托学者草拟关联企业法(在台湾称为“关系企业法”)。[16] 现其“经济部”在此基础之上草拟了“关系企业法草案”。[17] 根据该“草案”,其“关系企业法”是作为其现行公司法的一章来规定的。其内容包括确定名词用语;保护从属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权益;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消灭时效;明定总管理处的责任。[18]

在我国,因关联企业所生的法律问题虽已引起人们的注意,但尚未得到普遍的关注。人们更多地则是从组建与管理企业集团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的。在立法上,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准备起草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办法。迄今为止,尚在征求意见之中。[19] 而就国家立法而言,目前尚处于空白阶段。唯有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行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可以说是我国仅见的企业集团法规,但它只是一个地方立法。无论是有关部门正在起草的《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还是《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其立法思路大体是一致的,其所规定的内容亦大致相同。前者包括总则;企业集团的组建、变更和终止;企业集团的组织与管理;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公司制改建;附则等内容。[20] 后者包括总则;企业集团的组建;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财务与会计;终止与清算;附则等内容。[21] 这种立法模式,姑且称之为“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否可取,尚需进一步考虑。下面本文将结合上述《暂行办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粗线条的评介。因为它们很可能就是我国今后企业集团的立法蓝本和模式选择。

一个总的看法是,这种企业集团法模式依旧反映的是旧有的经济管理方式。这一点具体地又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思想上,着重体现的是“组建”与“管理”。在对待企业集团的组建问题上,虽然也规定了企业集团是由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和协作企业等企业法实用文档

人组成的,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以产权关系或合同方式相维系。[22] 但是,在一些具体措施上却又体现出较强的行政干预因素,规定了一些硬性的“组建条件”。如要求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或母公司的子公司要具有符合规定的数量,[23] 就使人感到莫名其妙。再如,关于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也是如此。[24] 既然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各自是独立的法人,那么,其注册资本本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即可,又何必多此一举呢?此外,还规定了成立企业集团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措施。[25] 在对待企业集团的管理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对企业集团的外部管理,而且强化了对企业集团的内部干预。[26]

其次,企业集团立法模式的实质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规范,且在立法技术上,大多表现为原则性规定,其法律性不强,即是说,对企业集团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未理顺。这样,不仅在立法上表现出相当的模糊性,而且在司法中亦不具有操作性。相应地,对各方利益的维持和保护也就显得份量不够,甚至没有相应的规定。其结果是,这种所谓的法律亦只能是流于形式。

最后,企业集团立法模式未能处理好与相关法律,尤其是与公司法的关系。很多条文和一些章节本来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范畴或现行公司法已有规定了,而《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暂行规定》却又重复规定或另行规定。

由上观之,企业集团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它不仅不能起到调整企业集团法律关系的目的,而且还可能产生与立法者预想的相反的一些副作用。因此,我认为,在我国,应该以关联企业法的立法模式来代替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理由有二:

第一,二者在对待关联企业的形成问题上的态度不同。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往往反映的是大一统思想,运用的手段往往行政因素较强。而关联企业法的立法模式在对待关联企业的形成问题上主要依靠的是市场力量并运用法律手段对各种形成关联企业的方式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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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二者在对待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问题上的态度不同。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关心的是对企业集团的统一管理关系这一事实本身。而关联企业法的立法模式则注意的是对因统一管理关系(控制关系)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和调整。

那么,究竟什么是关联企业法呢?或者说,我们需要怎样的关联企业法呢?由于关联企业这一现象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多种法律部门,如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和反垄断法等,因而,这里所谓的关联企业法仅指狭义的关联企业法,即它仅涉及到公司法上的问题。至于因关联企业所带来的其他法上的问题则应分别由证券法、税法和反垄断法来调整。按照这一思路,公司法主要应覆盖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是对关联企业的形成的调整。这一部分主要规定资本参与与关联企业的关系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支配性质的合同与关联企业的关系,包括该种合同的订立、变更、登记等。

其二是对关联企业形成之后所产生的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关联企业法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而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或统一的法律体系,因此本文建议,我国的关联企业立法在模式上应借鉴德国和台湾的做法,在现行公司法中单列一章出来对关联企业进行集中规定,而不必另行立法。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但有利于与现行公司法相配合,而且有利于体例的安排和法律的执行。

结构问题——立法上的具体安排

根据以上思路,我国的关联企业立法可采取在现行公司法中独辟一章的做法,即在现行公司法第8章之后将关联企业列为第9章。原来章目依次后推为;第10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11章:法律责任;第12章:附则。在结构安排上,可以考虑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法律中出现的一些名词概念做出法律界定;第二部分主要涉及到关联企业的形成以及转投资等问题;第三部分主要应覆盖法律应如何对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与控制公司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与协调的问题。第四部分应规定关联报告和联合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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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概念和法律界定

本节主要应就关联企业法中的一些相关的概念与用语做出立法上的解释和界定,以便于人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这些相关的概念与用淆主要应包括关联企业、控制公司、从属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多数股东、少数股东、诚信义务、支配性合同、控制、总管理处、受益所有人,等等。

2.关联企业的形成

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干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所以,其一,凡是公司基于投资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的业务经营或人事安排的,其相互之间即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其二,凡是一公司与他公司之间存在着统一管理关系的合意,如支配性合同和具有支配性质的联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等,亦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其三,一公司与他公司通过出售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人事联锁等方式形成控制关系的,也可以构成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

对于公司之间的转投资,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但对于转投资所产生的流弊,如虚增资本及董监事利用转投资以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法律则应加以限制和规范,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股份收购程序。

在相互投资公司中,如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如5%或10%)时,应当公开;达到1/4时,则应限制其股权的行使,即该公司对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股权的行使,不得超过另一公司股份总额的25%。

在相互投资公司中,如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半数以上股份而控制他公司时,他公司为子公司,即因相互投资而发生母公司的情况时,子公司对于母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股权不得行使。

3.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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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从属公司在控制公司的控制之下,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就容易受到控制公司的侵害。因而,法律应给予从属公司债权人以相当的法律救济。这种救济措施主要表现为事前保护和事后补偿两个方面。

在事前保护方面,应借鉴德国立法,如规定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等措施,以此保障债权人利益。

在事后补偿方面,法律应规定从属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向控制公司要求赔偿,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控制公司的控制并未导致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

为避免控制公司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团的分配及在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而规避责任,我国关联企业立法应借鉴美国法例,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并且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消,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其债权的成立是公平合理的。

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因素的存在同样可能危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立法的另一重点之一就是如何维护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样涉及到事前保护和事后补偿两个方面。

事前保护主要应规定保障少数股东一定的股息与红利的分配,允许少数股东换取控制公司股票或要求控制公司以现金购买少数股东的股份等措施。

事后补偿主要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控制公司如有违反诚信义务而经营公司时,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控制公司的负责人、从属公司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建议立法引进英美法系的少数股东派生诉讼,即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不利行为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公司的少数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旨在使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叙的一种诉讼。

[27]

此外,有些关联企业设立有总管理处,或者类似的专职机构。法律上亦应明确规定实用文档

其法律地位。这类机构属于非独立法人,其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所发生债务或侵权责任,按照民法的规定,应由行为人负责。但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在关联企业情形下,可以特别规定由行为所属公司负连带责任。

4.关联报告及联合财务报表

编制关联报告及联合财务报表的目的在于明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及其他关系,以便于确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责任。关联报告应由从属公司董事会编制,由监事会审查,向股东会报告。联合财务报表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的董事会编制,由监事会审查,然后由股东会认定。最后由控制公司将其依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方法公告,并申请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注释:

[1]See, Urich Immenga, Compang Systems and Affilliation, Chapter 7,Volume XIII of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J.C.BMohr(Paul Sieback),1985,at P.8

[2]See, Marcus Lutter, The Law of Groups of Companiee in Europe: A Challenge for Jurisprudence. Forum International. Vol.1,1983,Nr.1 at P.10.

[3]See, Marcus Lutter, at P.9.

[4]参见张汉搓:《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北京,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218页。

[5]See, Ulrich Immenga, Supra. at P.9.

[6] 该法于1965年9月6日公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

[7]AKtG※291~338。

[8]AKtG※15~19。

[9]See, Frank Wooldridge, Connected Undertakings and Groups of Undertakings under German Law, Anglo-American Law Review. Volume 24, 实用文档

January-March Number 1,1935. at P.69.

[10]See, Marcus Lutter, Supra., at P.5.

[11]See, Ulrich Immenga, Supra, at P.11.

[1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1995年修正),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第36、37、38、39、40、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第4章之规定。

[13]见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章之规定。

[1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13条。

[15]见我国财政部财会字【1997】21号文。

[16]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0年版,第272一276页。

[17]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0年版,第272一276页。

[18]参见台湾“经济部”“关系企业立法草案”,载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0年版,第275-276页。

[19]参见1994国家体改委等部门起草的《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参见1994国家体改委等部门起草的《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1]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2、3条;《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3、6条。

[22]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2、3条;《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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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2、3条;《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3、6条。

[24]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7条;《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

[25]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8-15条;《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7、8、9条。

[26]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3章;《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4章。

[27]See, Boyle and Bird’s, Company Law(2nd edition), Jordan and Sons Limited, London, 1987, at P.632

出处:原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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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董安生)

“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 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演讲人:董安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李富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于宏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间:2005年3月31日(周四)晚18:3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 【活动文字实录】 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首先感谢董老师能够在繁忙的工作中抽出时间来给我们作这次讲座。(掌声) 董老师是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和民商法两个专业的博士生导师,不仅有着渊博的民商法理论知识,而且有着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各位同学对董老师肯定都非常熟悉,所以我也就不做过多的介绍了。董老师今天演讲的题目是《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下面我们欢迎董老师给我们作精彩的讲座。(掌声) 董安生:很高兴能够和在座的同学一起交流,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这个题目不是一个新的题目,很早以前就有学者提出来了,也有很多这方面的著述,但实际上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能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而且相当一部分研究还是局限于定性研究,大家研究什么是关联企业、什么是关联交易,而对法律控制规则缺少应有的探讨。我们可以说,在大陆法系中,这是一个极端重要的法律问题,对原有的法人制度、对公司法、对合同法、税法、反垄断法,都有重大影响。 我希望今天我讲的观点,能够成为研究生或博士生在研究这个问题时的参考,能够给大家一些指导。今天我主要介绍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联企业的概念: 概括地说,关联企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基于关联关系而结成的企业团体;其中,控制企业基于该关联关系对其从属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力,并足以影响其从属企业的独立意志和独立行为。 这就是说,第一,关联企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类型,而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第二,维系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本质上是控制权关系,它既包括股权控制关系,也包括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关系,还包括基于其他法律因素而形成的控制关系,这些控制关系足以影响从属企业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第三,组成关联企业群体的独立主体不仅包括公司法人,而且包括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其他类型的企业,同时还包括可能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商个人或者自然人,在现代各国的法律控制观念中,“关联公司”的概念或“关联企业”的概念正在为“关联方”的概念或“关联人”等更为抽象的概念所取代。 实际上,在关联企业关系认定时强调资本控制或股权控制,强调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强调基于其他法律因素的控制关系,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对于关联企业行为控制的立法主流。与此相适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于关联企业的法律概括也采取了相同的立场。例如,《德国股份法》第15 条认定:关联企业“系以法律上各自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其结合关系,其结合关系有多数参与、从属企业、关系企业、相互参与之企业订立契约之两造等”。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陆法学者和立法实践对关联企业概念的一般概括反映了关联企业的一般特征,但是仅仅凭借“相互之间具有控制关系和

清华法学院科研机构

清华法学院科研机构 校级研究机构(排名不分先后) ·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任:马俊驹教授 ·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朱慈蕴教授 院级研究机构(排名不分先后)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全球化研究中心主任:高鸿钧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建远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政哲学研究中心主任:许章润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兵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余凌云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主任:李兆杰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晨光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欧盟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韩世远教授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考研大军,研究生就业问题近年来也成为热点话题。官方发布的研究生总体就业率高达95%以上,但有的专业首次就业率甚至低至5.56%。究竟什么才是真实的情况,也许永远也无法知道,但多几个渠道了解信息,或许能在作决定时提供帮助。 七成高校研究生就业率超95%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0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 ·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序法研究中心主任:章程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张明楷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金融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施天涛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习惯法研究中心主任:高其才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申卫星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海洋法研究中心主任:李兆杰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港澳台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振民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与文化研究中心主任:江山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两岸法政问题研究中心主任:王振民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佐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竞争法与产业促进研究中心主任:张晨颖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光权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易延友副教授 关于凯程:

合同法参考书目

合同法参考书目 篇一:民法参考书目 参考书目 一、民法学方法论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 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 5.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XX年版。 二、民法典 6.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XX年版。(该丛书共分八卷九册,分别是: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物权编、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上、下册)、侵权责任编、亲属编、继承编)。 7.《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XX年版。 8.《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XX年版。 二、民法学总论 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XX年版。

《民法总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XX年版。 10.李开国: 1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 12.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XX年版。 13.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XX 版。 14.谢怀栻:《谢怀栻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 1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 年版。 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共八册),北京大学出版社XX年版。 17.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共八册),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 18.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 19.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XX年版。 20.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 三、人身权法 2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 年版。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政大、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之比较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政大、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之比较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人民大学是招收法律硕士的重要院校,不但招生人数在全国位于前列,而且其学术实力与师资力量也在中国大陆名列前茅.因此,为了方便广大考生了解这几所名校,现做一些比较介绍,提供一个报考择校参数。 一,博士专业及导师 一、法理学: 北大:巩献田罗玉中周旺生朱苏力 法大:1、法哲学徐显明教授郑永流教授葛洪义教授 2、人权理论徐显明教授刘金国教授 3、法律学说史舒国滢教授 4、法社会学郑永流教授 5、法学方法论舒国滢教授廖美珍教授葛洪义教授 6、法律文化刘金国教授 清华: 无 人大:孙国华吕世伦朱景文朱力宇 二、法制史: 北大:贺卫方武树臣张建国李贵连 法大:1、中国法律史张晋藩教授朱勇教授郭成伟教授刘广安教授崔教授徐世虹教授怀效锋教授 2、中国法文化史张晋藩教授郭成教授刘广安教授郭世佑教授怀效锋教授 3、比较法制史朱勇教授曾尔恕教授

人大:曾宪义郑定叶秋华赵晓耕 清华: 无 三、宪法与行政法: 北大:罗豪才袁曙宏姜明安应松年 法大:1、宪法学王人博教授 2、行政法学马怀德教授朱维究教授张树义教授薛刚凌教授刘莘教授刘善春教授潘汉典教授应松年教授 3、行政诉讼法学马怀德教授张树义教授薛刚凌教授刘莘教授刘善春教授应松年教授江必新教授 人大:许崇德韩大元胡锦光杨建顺 清华: 无 四、刑法: 北大:陈兴良郭自力刘守芬王世洲张玉镶周振想储槐植 法大:曲新久王牧薛瑞麟阮齐林张凌何秉松孙谦乐国安罗大华 人大:高铭暄王作富赵秉志卢建平韩玉胜黄京平谢望原何家弘 清华: 无 五、民商法:

北大:刘凯湘钱明星尹田 清华:章程王亚新张明楷车丕照博迁中马靖驹霍建远王株树朱慈微 施天涛何美欢 法大:1、民法学(含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罗马法)江平教授方流芳教授王卫国教授赵旭东教授米健教授李永军教授费安玲教授张楚教授许传玺教授巫昌祯教授2、商法学(含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江平教授方流芳教授王卫国教授赵旭东教授米健教授李永军教授费安玲教授张楚教授许传玺教授 人大:赵中孚杨大文王利明杨立新龙翼飞叶林 清华: 无 六、知识产权: 北大:郑胜利 法大:黄勤南 人大:刘春田郭禾 清华: 无 七、诉讼法: 北大:陈瑞华汪建成潘剑峰 清华:无 法大:1、民事诉讼法学陈桂明教授宋朝武教授杨荣馨教授 2、民事执行法学陈桂明教授宋朝武教授杨荣馨教授

清华大学民商法专业考研经验-皮正德

2017年清华民商法考研经验 17年初试第一400分(政治75、英语83、法学综合112、商法学130)。复试第一437分(笔试面试具体分数未公布)。简单谈下自己的备考经验,给大家做一个参考,但是方法还是要找适合自己的,祝大家考研顺利。 主要分五个部分:时间规划、参考书目、各科经验、复试、其他。 一、时间规划 (一)四月中旬至五月初:搜集信息,购买资料,制定计划。定下学校之后就在考研帮、学校BBS上找相关的信息——往年录取情况、经验贴。然后联系往年考上的师兄师姐请教初试经验、确认参考书目。书到了之后就根据书的厚度、初试所占比重、自己阅读情况大致制定了考研的复习计划。讲到计划忍不住提两句,千万别把自己的计划定的太死、太精确,你没办法永远保持相同的状态一直到考研之前,乱七八糟的事情和情绪上的起伏都会影响到复习,我自己定的计划弹性就比较大。(事后也确实证明了,期末考试,六月份去安徽比赛等等基本没有打乱自己的复习计划。) (二)五月初至六月中旬:英语单词和肖秀荣精讲精练&1000题。本人大学英语6级只考了490分,高中还是理科生,这个阶段基本上在补这两块儿的短板。 (三)六月中旬至七月初:期末考试。 (四)七月初至九月底:精读专业课,做笔记!做笔记!做笔记!因为越到后期笔记越重要。

(五)十月初至十二月中旬:背诵笔记,英语精做真题,政治练选择题,背诵大题。 (六)十二月中旬至考前:调整心态,规律作息,适应考试节奏。 二、参考书目 (一)商法学 1、施天涛《商法学》(精读) 2、施天涛《公司法学》(精读) 3、朱慈蕴《公司法原论》(精读) 4、汤欣《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法治》(精读) 5、王宝树《商法总论》 6、李建伟《公司法学》 7、赵旭东《商法学》 8、邓峰《普通公司法》 9、朱慈蕴《全球化与本土化互动中的公司制度演进》 (二)法学综合 民法部分 1、清华大学法学系列教材《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精读) 2、朱庆育《民法总论》(精读)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精读) 4、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精读) 5、崔建远《物权法》

公司企业法参考书目

公司法学参考书目 [英]吉南,朱羿锟译:《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 朱义坤:《公司治理论》,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徐菁:《公司法的边界》,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张瑞萍:《公司权力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李有星:《公司规范运作法律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张忠军:《上市公司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张诗伟:《离岸公司法:理论、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柴振国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沈四宝等:《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李建伟:《国有独资公司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北京市中院民四庭:《公司法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陈文:《股权激励与公司治理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杨文彬:《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旧条款比较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年版 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上、中、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徐明、黄来纪:《新公司法解读》,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 赵旭东:《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赵旭东:《新公司法办案手册(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赵旭东:《新公司法适用指南(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赵旭东:《新公司法条义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004年公司法修改大事记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2004年公司法修改大事记 赵文岩中国政法大学 一、《公司法》修改草案出台——迎接21世纪社会经济发展的大手笔 2003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的修订,列入“抓紧时间研究起草、待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30件法律草案之一。2004年初的“两会”期间,共有601名全国人大代表、13位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的建议。2004年春节过后,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设立了不同的三个小组:由国务院相关部委的主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负责具体事务的起草小组。三个小组在全国范围进行大量的立法调查,广泛征询各政府相关部门(证监会、工商局、商务部等)、各地方的意见,征询有关行业协会、企业意见,征询国外学者、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继续完善和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2004年12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决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至此,始于去年年初的公司法修订终于尘埃初定。预计草案将于2005年上半年通过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新公司法草案内容修改的幅度较大,包括独董制度的引进、股份回购、转投资限制、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额等方面,公司法修订草案共新增40多个条款,大改条款超过80个,删除条款10余个,还有50多处的文字改动。 二、《公司法》、《证券法》等九部法律因应《行政许可法》修改 行政许可法公布后,公路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拍卖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种子法、学位条例等9部法律中有些行政许可的规定,已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有必要对这9部法律的个别条款予以调整。2004 年8月28日,9部法律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一次性予以修改。其中公司法修正案删去原法律的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三、公司法修改国际研讨会 《公司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于2004年10月11日至12日在沪开幕。该次会议由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

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及其与企业集团的关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及其与企业集团的关系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关联企业/企业集团/股权/契约 内容提要: 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存在于我国经济生活已经有很长时间,并频繁出现在我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但我国法学界一般并不将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作概念上的区分。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既存在量的差异,又存在质的区别。其量的差异表现为:关联企业是两个企业组成的一组企业,企业集团是两个以上企业组成的一群企业;其质的区别表现在:关联企业有股权、契约、身份三种纽带,企业集团仅有股权一种纽带。 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存在于我国经济生活已经有很长时间,并频繁出现在我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廓清何谓关联企业、何谓企业集团以及两者的区别。对于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已经成为我国税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破产法等多个部门法制度构建的重要问题。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何谓关联企业? 各国法律有的用抽象的方法揭示关联企业的内涵,有的用列举的方法勾画关联企业的外延。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82条规定,任何两个和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主体或经营主体共同隶属于一个利益主体,或者直接、间接地受控于此同一利益主体,即为关联企业。根据1968年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82条实施细则》的解释,组织包括独资、合伙、信托、协会或公司组织;“贸易”或“经营”包括任何交易或营业活动在内,不论是否设立组织、在何地设立组织、有个人拥有或其他方式拥有、于何处营业;控制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不论是否是法律上的强制规定,也不论是否可以实施的或已经实施的。美国法院在认定关联企业时并不拘泥于企业形式上的独立,而更注重于从实质上判断企业的独立性 [1]。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通过一定的联系而组成的统一的经济实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一个企业的多数权益(包括资产、股份或表决权)为另一企业所掌握; (2)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企业施加支配性的影响; ( 3)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接受统一领导而形成的康采恩企业(包括隶属型康采恩和平行型康采恩) ; (4)两个以上相互持有对方企业四分之一以上股份的相互参与企业; (5)相互间订有关联企

清华法学院研究机构一览表

清华法学院研究机构一览表 清华法学院研究能力非常强,供同学们参考。 校级研究机构(排名不分先后) ·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任:马俊驹教授 ·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朱慈蕴教授 院级研究机构(排名不分先后)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全球化研究中心主任:高鸿钧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建远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政哲学研究中心主任:许章润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兵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余凌云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主任:李兆杰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晨光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欧盟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韩世远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序法研究中心主任:章程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张明楷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金融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施天涛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习惯法研究中心主任:高其才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申卫星教授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考研大军,研究生就业问题近年来也成为热点话题。官方发布的研究生总体就业率高达95%以上,但有的专业首次就业率甚至低至5.56%。究竟什么才是真实的情况,也许永远也无法知道,但多几个渠道了解信息,或许能在作决定时提供帮助。 七成高校研究生就业率超95%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0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 ·清华大学法学院海洋法研究中心主任:李兆杰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港澳台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振民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与文化研究中心主任:江山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两岸法政问题研究中心主任:王振民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佐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竞争法与产业促进研究中心主任:张晨颖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光权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易延友副教授

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缺陷及完善措施探析

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缺陷及完善措施探析 [摘要]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前提与精髓,而公司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因此,公司章程自治的完善与发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主体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从分析我国公司章程自治存在的不足入手,即我国公司及其投资者章程自治意识淡漠,公司章程存在意思缺失,公司章程内容泛形式化。针对这些缺陷,应该加大对公司章程自治的重视程度,加强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审查力度,建构有利于实现章程自治的公司法规范体系,以期不断推进和实现公司的自治。 [关键词]公司章程;自治;缺陷;完善 引言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前提与精髓,为了追求与实现公司的自治,首先要实现公司章程自治。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由于对公司章程的功能认识不足,实践中,公司设立过程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制定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大力推行章程样本的“指引下”,成为了“填空”题。章程规则重复着公司法律的规定,众多公司章程千人一面,仅仅成为了公司登记的必备手续而已。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自由意志消失殆尽,其中难以发现自主的制度安排与创新,更缺乏细致的、可操作的公司内部规则。因此,对于公司章程自治的缺陷及完善措施的探析对实现公司自治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不足 (一)公司章程自治意识淡漠并未引起足够重视 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前提与精髓,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制定的文件,更重要的是维护股东自身权益的一把利器。但是,部分公司和股东的公司章程自治意识淡漠,公司章程自治未引起足够重视。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部分公司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一些公司仅仅将公司章程当成设立公司时必须提交的一份文件,是为了设立公司以备检查而制定的形式上的文件,而不是为了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实现股东的自治而制定公司章程。存在一个较为普遍而典型的例证,那就是,有一定闲钱的人喜欢投资一些发展前景好的新兴产业的小公司,而这些公司为了抓住经济发展的机遇,为了尽快赢得短期的利益,对于公司章程之类的自治性文件几乎不会引起重视,只是为了设立公司而不得不制定的形式上的文件。同时,为了追求即期利益,许多即将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者,也不会去认真对待该公司的章程,这导致了很多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需要退股的时候,却遭遇公司章程限制的僵局,如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不得退股,如要转股,需要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公司章程脱离公司自身实际并存在意思缺失

清华大学法学考研参考书

清华大学法学考研参考书 1、法理学部分: #《法理学》张文显北大、高教出版社(1999年) 《法理学》沈宗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 2、民法学部分: #《民法》魏振瀛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 #《民法总论》梁彗星法律出版社(第2版) #《物权法》梁彗星、陈华彬法律出版社(2003年) #《合同法》崔建远法律出版社(2003) #《知识产权法》郑成思法律出版社(2003) 《民法案例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 《土地法》王小丽法律出版社(2003年) 3、商法学部分: #《商法总论》赵中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商法学》施天涛法律出版社(2003年) #《中国公司法原理》王保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 4、另外: 清华大学民商法教授主要:马俊驹、崔建远、韩世远、王保树、朱慈蕴等老师的近期著作与论文(工作量好大哦) 如:《准物权法研究》崔建远法律出版社(2003年) 《民法九人行》崔建远法律出版社(2003年)等等 清华不指定参考书,若考经济法有参考书小生冒昧推荐几本: 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王晓晔:《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陈晓:《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刘剑文:《新编中国税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考研大军,研究生就业问题近年来也成为热点话题。官方发布的研究

2022年公司法修改大事记

2021年公司法修改大事记 2021年公司法修改大事记 赵文岩中国政法大学 一、《公司法》修改草案出台——迎接21世纪社会经济发展的大 手笔 2021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的修订,列入“抓紧时间研究起草、待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30件法律草案 之一。2021年初的“两会”期间,共有601名全国人大代表、13位全 国政协委员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的建议。2021年春节过后,公司法修订 工作正式启动。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设立了不同的三个小组:由国 务院相关部委的主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负责 具体事务的起草小组。三个小组在全国范围进行大量的立法调查,广 泛征询各政府相关部门(证监会、工商局、商务部等)、各地方的意见,征询有关行业协会、企业意见,征询国外学者、律师、会计师等专业 人士的意见。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继续完善和资本市场进一步发 展的需要,2021年12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决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至此, 始于去年年初的公司法修订终于尘埃初定。预计草案将于2021年上半 年通过 新公司法草案内容修改的幅度较大,包括独董制度的引进、股份 回购、转投资限制、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额等方面,公司法修订草案 共新增40多个条款,大改条款超过80个,删除条款10余个,还有50多处的文字改动。 二、《公司法》、《证券法》等九部法律因应《行政许可法》修 改 行政许可法公布后,公路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拍卖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种子法、学位条例等9部法律中有些行政 许可的规定,已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 管理体制的要求,有必要对这9部法律的个别条款予以调整。2021年

论控制股东的义务(朱慈蕴 郑博恩 清华大学法学院)

论控制股东的义务(朱慈蕴郑博恩清华大学法学院) 商事法学学者论坛-公司法 论控制股东的义务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 郑博恩清华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____-7-2 关键词: 控制股东; 控制权; 出资; 诚信; 公司独立人格 内容提要: 我国当前股市上大量存在着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现象。控制股东由于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可以通过公司获得超额利润,损害投资者——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进而危及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因此控股股东应当承担比普通股东更多的义务,包括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对中 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为了保障控制股东履行义务,还应确立相应的保障措施。 一、引言:猴王股份引起的思考 猴王股份于1993 年11 月在深交所上市, 为湖北省第三家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 也是国内焊材行业惟一上市公司。“猴王”是国内焊材行业著名品牌,经济效益连续几年居同行业第一,其产品出口到美、日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许多重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了国内空白。因此,猴王股份在上市后一度成为人们 竞相追捧的绩优股。然而, 由于猴王股份及其大股东猴王集团在公司的运营中, 严重违反公司法, 不仅在猴王股份的经营决策上完全为大股东猴王集团所操纵, 严重漠视中小股东利益,而且在资产、财务以及人员上两者重度混同,导致猴王股 份成为了猴王集团的“提款机”。据有关公开信息披露, 猴王集团以借款、担保 等方式从猴王股份抽走了巨额的资金。至____ 年6 月15日,账面显示猴王股份对猴王集团的应收款至少有8. 9 亿元,其中猴王集团因与猴王股份进行关联交易而 挂帐的就有4. 5 亿元,以猴王股份名义贷款但由猴王集团公司使用并做帐的金额3. 3 亿元。在猴王股份提供的3. 1 亿元担保中, 直接为猴王集团公司及其下属 企业提供融资担保19 笔, 担保金额达2. 44 亿元,占担保总额的78. 8 %。这无 疑使得猴王股份的资产在被“掏空”的同时,还将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使其正常

李旭 介绍简介-李旭 简历-李旭 作品,名人故事

李旭介绍简介-李旭简历-李旭作品,名人故事 吉林延吉人。1947年毕业于东北军政大学。1937年后曾任《民声报》、《朝鲜日报》记者,延吉联合印刷厂指导员、《大众杂志》总编辑,延边大众图书馆主任、《延边文艺》编委,延边大学教师。延边文联诗歌组组长。1931年开始发表作品。1956年 / 北京: 1.李旭:3版,3200月8日第5年3月4,《互 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至294页 6.李旭、李小武:“网络世界的法治”,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8至869页7.施天涛、李旭:“从‘选择披露到‘公平披露”,《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491至496页8.王保树、李旭:“清华法学院的发展与未来”,《清华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15至17页9.施天涛、李旭:“期货交易概念之法理甄别”,

奖清华大学优秀共产党员清华大学先进工作者清华之友优秀青年教师一等奖清华之友优秀青年教师二等奖清华之友优秀青年教师一等奖李旭,男,33岁,浙江温州人,执业律师,现任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副主任,上海市诚信学院客座教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温州市鹿城区委员会委员,温州市鹿城区侨联常委。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北京大学,2001年自费赴法国、德国、比利时等西欧发 策》 仲景学术交流大会。先后发明汉字笔画部首构件多功能槽板;学生用可升降书桌;高档大厦智力组合玩具;易拉罐民用取暖涸囱;客机旅客用救生装置;虑威仿生环,获国家专利两项,获医学类科研成果一等奖四项。1997年获漯河市第二届青年科技奖称号,1997抻12月获河南省中医工作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1999年3月被河南 省红十字会授予抗洪救灾先进个人称号。

我国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

我国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 [摘要]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员工,是一种劳动合同的关系。学界通说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但是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公司高管的权利范围也逐渐扩大,如何限制高管的权利成为难题。文章从公司高管的法律义务出发,探讨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并对于如何限制高管的权利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公司高管;公司;关系;法律义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逐渐扩大,公司管理权的合理分配以及公司管理模式的合理设计都成了现代公司治理中的重要问题。先哲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经断言:股份公司中的经理人员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人,则纯粹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经理人员们监视财产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从现代公司治理出现的问题来看,亚当·斯密的预言被很好的证实。由于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公司高管实际拥有的权利远大于公司法和相应公司章程纸面设定的权力,董事会不足以约束公司高管,监事会权利被限制,都使公司高管成为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重要对象。因此,从法律层面明确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确立公司高管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解决公司管理权在公司治理问题中的基础。 一、公司高管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高管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是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产物。《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其他人员”可以包括CEO(首席执行官)、CFO(首席财务官)、COO(首席运营官)、CTO(首席技术官)、CLO(首席法务官)等由公司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设立的高层管理职位。 二、公司高管的法律义务 顾名思义,公司高管的法律义务即公司高管在法律的规定下,应当做的和不应当做的事情,也就是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原则性的指出公司高管应尽的法律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点: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善管义务。 忠实义务,主要是为了克服高级管理人员的贪婪和自私行为。我国《公司法》除了对忠实义务进行原则性阐述,还在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竞业禁止和禁止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七种具体行为,公司高管不得违反该规定,否则其所得收入

“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分析 作者:潘素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8期 摘要在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如果侵占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从一人公司与公司人格制度、利益相关论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原则、民刑交叉等理论分析及犯罪构成要件看,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否则,不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职务侵占 作者简介:潘素梅,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民刑交叉。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07-02 一、案情简介 昆明某区一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初共有三位股东,分别是张某、施某、舒某,其中,张某为法定代表人。之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经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张某将等其股份转让给施某,2012年5月,舒某将股份转让给施某。之后,公司由施某负责经营管理,其妻李某负责财务。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张某通过借款不入账、重复报账等方式,将公司资金人民币4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供其私人使用。后因施某未付清张某的股份转让款,张某向公安报案,认为施某侵占公司资产。 二、观点争鸣 我国《刑法》第227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对于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施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罪刑法定的原则看,刑法于1997年修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规定。因此可知,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不包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因股东变动后成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有施某一人,施某是公司唯一的受益人,施某使用公司的财产,实际上也是在使用自己的财产,所以,即使施某利用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财产,其行为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另外,按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如果施某的财产与建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施某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民事责任,并非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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