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善意取得例子
合同善意取得案例

合同善意取得案例
案例背景。
咱就说有个叫张三的人,他有一辆超级酷炫的摩托车,那摩托车就像是他的宝贝,天天擦得锃亮。
可是呢,张三这人有点粗心大意。
事件经过。
有一天,李四这个狡猾的家伙,偷偷把张三的摩托车卖给了王五。
李四骗王五说:“这摩托车我自己的,我现在急着用钱,便宜卖给你。
”王五呢,他是个老实人,看着李四有摩托车的钥匙,还有一些看似能证明车是李四的文件(其实是李四伪造的),而且王五也特别喜欢这辆摩托车,他就信了李四的话,按照李四说的价格把钱给了李四,开开心心地把摩托车骑走了。
争议产生。
过了几天,张三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到处找啊找,最后发现摩托车在王五那儿。
张三就很生气,他说:“这是我的摩托车,你得还给我!”王五就很委屈啊,他说:“我可是花了钱从李四那儿买来的,我又不知道这是你的车。
”
法律判定善意取得。
这个时候呢,就涉及到一个法律概念叫善意取得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五在购买摩托车的时候,并不知道这摩托车是张三的,他以为李四是合法的车主。
而且王五是通过合理的价格购买的摩托车,还实际占有了这辆摩托车。
虽然李四是通过欺骗手段把摩托车卖给王五的,但王五是善意第三人。
所以呢,最后法院判定王五可以取得这辆摩托车的所有权,张三就只能找李四去索赔了。
这就像在一个混乱的游戏里,老实的王五虽然被李四骗了,但他按照游戏规则(善意取得制度),还是能保住自己的摩托车。
张三只能去追着李四这个坏蛋,让他赔偿自己的损失了。
(完整版)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例

案例】:2003年2月,洪先生与成都一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洪先生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一商场铺位,房产证由开发商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核发。
订立合同后,洪先生缴清了购房款,而开发商一直未交房,也不履行**产权证义务。
2004年1月,该开发商又与李女士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洪先生已购买的铺面以19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女士。
李女士缴清购房款后,开发商出具商品房专用发票。
2004年7月,房地产管理局给李女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商向李女士交房后,李女士将该商铺出租。
洪先生以签订合同在先为由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产权证,撤销李女士的产权证,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洪先生的损失由开发商赔偿。
【评析】上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是典型的“一房二卖”,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在李女士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洪先生也只能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是无法取得了。
或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合同无效,并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但买受人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就很难保障自己的权利了。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后,洪先生的权利就可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5岁,个体工商户;被告乙,男,40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1月,甲向乙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
2019年1月,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将甲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乙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甲在2018年1月之前已经将该笔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了一辆汽车。
乙认为,甲已经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乙有权要求甲偿还借款。
甲对此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乙提供的证据系伪造。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伪造的情况。
乙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伪造了相关证据。
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甲的借款。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 乙是否具有善意?2. 乙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 乙是否已经取得借款的占有?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人,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交付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乙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乙不具有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明显具有恶意。
2. 乙未支付合理的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并未支付任何对价。
3. 乙未取得借款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已经取得动产的占有,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并未取得借款的占有。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败诉,甲无需偿还借款。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该占有人可以取得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甲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该房屋原属于乙所有。
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
2010年6月,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0年7月,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1年3月,乙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房屋。
甲在诉讼中提出,其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甲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的人。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
因此,甲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2. 甲是否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3.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返还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善意取得通俗例子

善意取得通俗例子
以下是 6 条关于善意取得的通俗例子:
例子一:你想想看啊,比如说小王去逛二手市场,看中了一款相机。
卖家说是自己闲置不用的,小王也没多想就买下来了。
后来才发现这相机是别人被偷了然后流到二手市场来的。
那这种情况下,小王不知道这相机的来源有问题,他可是花了真金白银买的呀,他不就善意取得了这个相机嘛!
例子二:哎呀,就好比小李在正规的典当行看到一块漂亮的手表,价格也合适,他就买了。
结果呢,这表是之前有人着急用钱当在这的,主人后来想赎回去的时候发现已经被小李买走了。
这不就是小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取得了嘛?
例子三:你再想想,小张在网上买了一辆二手车,手续啥的都齐全,他咋知道这车子之前有啥纠纷呢。
等他买回家开了一阵了,才有人找上来说这车子原来有些问题。
那难道还能让小张把车还回去啊?这小张不就是妥妥的善意取得呀!
例子四:有一回啊,小赵在朋友介绍下买了个古董花瓶,他可不知道这花瓶是朋友从别人那偷偷拿来卖给他的。
等原主人发现了来要花瓶,小赵多委屈呀,他可是正常买的呀。
这就是明显的善意取得嘛!
例子五:举个例子说,老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了一套房子,后来才知道这房子的前主人和别人有经济纠纷,房子被偷偷转卖了。
那老孙也不可能平白无故就失去房子呀,他这就是善意取得呀!
例子六:就像小马买了些珠宝首饰,他是在正规店里买的,谁能想到这些首饰可能有着一些不为人知的过去呢。
但小马是无辜的呀,难道要让他受损失?这就是善意取得的情况啊!我觉得善意取得其实是为了保护那些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不然这世界多不公平呀!对不对!。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原权利人无权处分的财产,从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案例的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系某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甲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公司名下一套房产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某。
乙某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剩余款项约定分期支付。
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某因公司内部原因未能提供房产证,遂与乙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待公司内部问题解决后,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2年,甲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警方调查,公司内部问题仍未解决。
此时,乙某发现甲某已将房产过户给了第三人丙某。
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丙某返还房产。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与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甲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然而,乙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甲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乙某构成善意取得。
据此,法院判决丙某返还房产给乙某。
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甲某与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乙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甲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乙某构成善意取得。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1.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
在本案中,甲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无处分权。
(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在本案中,乙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甲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乙某构成善意。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某,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丙某,男,50岁,某市居民。
2015年,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乙某,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支付了50万元定金。
2016年,原告甲某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向被告乙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乙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甲某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乙某在收到原告甲某的房屋后,将其转卖给被告丙某。
2017年,被告丙某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发现,该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甲某,而是被告乙某。
被告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丙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原告甲某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丙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是指,当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因善意、支付合理对价等条件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2)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3)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4)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本案中,被告乙某在未取得原告甲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丙某,符合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构成要件。
被告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原告甲某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符合第三人为善意的构成要件。
被告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丙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
在本案中,被告丙某购买的房屋属于不动产,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3. 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以下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1)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权有瑕疵;(2)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3)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善意取得案例【精选文档】

善意取得【案例一】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
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
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案例二】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为陆小峰。
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
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
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
被告陆小峰未答辩。
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