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我国刑法第十条坚持之必要性
法硕考研刑法学基础知识点

法硕考研刑法学基础知识点法硕考研刑法学基础考点:减刑联考试卷内容专业课一:包括刑法学和民法学两部分内容;专业课二:包括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三部分。
减刑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注意:1、死缓考验期届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2、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相应减为3 ~10年,不属于《刑法》78条规定的减刑。
二、减刑的实质条件“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悔改表现:1、认真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3、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4、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5、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事迹。
具备其中一点即可。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条件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浅谈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司法化

原 方 正
摘 要:罪刑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定 虽然是 当代刑法学的一 个老话题 ,但对于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及人 权保障问题 ,仍值得探 讨和研 究的。我国 1 9 7 9年制 定的刑法 中没有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 ,而是规 定了类推制度。1 9 9 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明文规定 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 除 了类推制度 的司法适 用。 由此 ,罪刑 法定的司法适 用在我 国的法制建设 中才得 以展开。随着人们社会 生活的不断提 高,各社会成 员之 间的关 系日益复 杂化 和多 样化 ,各种疑 难刑事案件也越 来越 多。而与此同时,人 民的 民主思想和司法独 立思想也不 断加 强,由此,罪刑法定也引起 了社会各界 的高 度 重 视 。 我 国刑 法 明 文规 定 了 罪刑 法 定 原 则 ,但 现 实 中 对 于 罪刑 法 定 原 则 的 司 法适 用也 存 在 诸 多问题 , 而且 亟 待 解 决 。 关 键 词 :罪 刑 法 定 ;司 法化 ;人 权 保 障 罪刑法定是我 国刑法非常重要 的基本原则之一。我 国刑法第 3 条明 文规定 :法律 明文规定为犯罪行 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 明 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 的,不得定罪处刑。即 “ 法无明文规定不 为罪 ,法无 明文规定不处 罚 ” 。罪 刑法 定 的司法 化并 非 新鲜 的概念 ,我 国学者 在 《 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观念障碍与立法缺陷》 一著作 中提 到了 “ 罪刑 法定 司法化”一词 。此著作虽然未对罪刑法定 司法化 的概念作出定义 ,但作 者论道 :“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仅 为解决 问题 提供了一个 预案 ,刑事 司法才是罪刑法定原 则得到最终实现 的根 本保 障。 ” 这一论 断的含义似 乎是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就 是指罪 刑法定 原则在刑 事 司法 中最终得 以实 现。贝卡利亚在 《 论犯罪 与刑罚》 一书 中指 出:“ 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 罪与刑罚 ,只有代刻 良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 会的立法者才有 这个权力 ,任何司法官员都 不能 自 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 罚 “ 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 就不是正义 的刑罚 ” 因此 任何司法官 员都不能 以 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 口,增加对公 民的刑罚” 。 0 贝卡里亚虽然提 出了 罪刑法定 的概念但仍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这一法律原则 。费 尔巴哈在 1 8 0 1年的刑法教科 书中,用拉丁文对罪刑法定主义作 了以下表述 : n u l l a p o e n a s i n e l e g e ( 无法律则无刑罚) , n u l l a p o e n a s i n e c i r m e ( 无犯罪则无刑 罚) ,n u l l u m e r i me n s i n e l e g a l i( 无 法 律 规定 的刑 罚 则 无 犯 罪 ) 。 0 也 正 是 费 尔巴哈把罪刑法定从一种思想转换成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 我 国 刑 法 中的 罪 刑 法 定原 则 目前 ,我国正在进行 司法改革 ,其最终 目的就是要 建立起以公正与 效率为价值追求 的具有 独立性 和权威性 的司法体制 。基 于 1 9 7 9年刑法 的类推原则与罪刑法定 原则 的相 悖 ,自罪刑法定 原则在 1 9 9 7年 刑法 中 得到确立以来 ,围绕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规定了诸 多的条款与之相 配套 。从而 以使得罪刑 法定原则 的功能得到较大的体现 ,也更利于保护 公 民的法益 。罪刑法定的含义就 是法无 明文 规定不 为罪。但 9 7刑法 实 施 以来也衍生出了诸多问题 , 例 如刑法改革的侧重点问题 ,对于类 推定 罪 的否定 ,刑期折抵的立法完善等等 。具体 内容如下 :
刑事诉讼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颁布日期:2018-10-26执行日期:2018-10-26时效性:已修订效力级别:法律目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翟高远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加强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立法进步的表现,在依法治国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对男性性权利的保障有新的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存在滞后与不足,其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之中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不足,本文从制度建构和司法实践层面探索如何完善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一、性权利的发展历史及我国刑法保护现状考察(一)性权利的发展历史概要性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一直是个讳莫如深而又羞于启齿的话题,如洪水猛兽一般,闻“性”色变。
然而在客观事实上,性对于每一个人而言,都是不可缺少的,是男女作为生理主体的必要条件,性的满足更是生理健康的需求。
从公权力社会治理层面上,对于性权利的保护也较多的侧重于公共秩序的建构,把性秩序的刑法打击的对象定位为男性,缺乏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意识。
人类文明发展到近代以来,西方思想启蒙、人文主义运动开展较早,性文化运动逐渐开展,为民众提供了较为开放的言论环境,对性的研究也更前沿化。
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逐步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多元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我国对性权利的认识不断进步。
较为典型的是在1999年,香港“世界性学会”通过《性权利宣言》,“性是个人与社会结构相互作用的基础,充分发展的性对个人,人际关系和社会的安康幸福都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见性的重要性。
由此衍生的性权利更是人权的一部分,同生命健康权一般,是个人所有的绝对权力,与生俱来,不受侵犯,是人的自由、尊严、平等的体现。
(二)我国的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现状性权利是每个人都享有的平等权利,基于固守已久的传统观念、社会环境、女性特殊的生理结构,女性作为社会的相对弱势群体,得以获得立法者的倾斜保护。
在我国,对性权利的保护主要限于女性,对男性的保护相对薄弱。
在传统社会“父权思想”的影响下,男性是社会及家庭的主导者,女性地位低下,甚至居于男性的从属地位。
在性方面,更是居于被动,处于劣势。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与确定

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
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是我国民主和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一、罪刑法定原则(一)、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概括为:“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刑法的渊源排斥习惯法,是指习惯不能作为法律来运用,定罪处刑必须依照已颁发的成文法典。
刑法的效力否定溯及力,是指定罪处刑必须依照犯罪行为发生当时有效的刑事法律的规定,不能以事后颁行的法律来惩罚以前的行为,但是,本着有利被告的原则,如果新颁行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新的法律。
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性多么严重,也不得比照运用其他法律或法律的其他条文定罪处刑。
刑罚的适用反对不定刑期,是指对自由刑的量刑轻重应有可遵循的法定标准,不得任意出入人罪、轻重其罚。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后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叛决或遵照内国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临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观点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不过此观点绝不是近意义上的以保障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原则,但不能否认它所确立基本思想对英、美法律的发展产生的深远影响。
在大宪章之后,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伴随着人权思想展开,在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和1689年《权利法案》中反复被确认,促进了其在欧洲的传播,继英国之后美国先后在1774年产生了十二殖民地代表会议的法案、1776年诞生了弗吉尼亚权利法并最终于1787年出台了的合众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事后法的禁止。
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

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摘要:累犯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在中国大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是如此。
两地由于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在累犯制度方面迥然相异并独具特色。
因而通过对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制度进行分析,对于大陆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大陆刑法澳门刑法累犯制度比较1996年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法典》是葡萄牙专家起草完成的,具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而且由于制定时间较晚而得以体现大陆法系之刑事立法之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因而通过拟对大陆和澳门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比较,以期对两地刑法中这一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重要刑罚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累犯概念之比较累犯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另一种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
“行为中心论”累犯概念也称客观的累犯定义,即累犯的成立仅有直观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决定,至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等人格评价因素在所不问。
“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也称主观的累犯定义,这种制度是在继承“行为中心论”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在认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更突出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一主观因素。
①《澳门刑法典》第69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②表明现行澳门刑法采用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
而大陆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突出强调犯罪之客观方面要素,即将罪次条件、后罪发生之时间、罪质条件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要素,累犯成立的要件相较于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成立要件宽泛,他排除了行为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的特征,因而大陆刑法的累犯制度过于严苛。
③二、累犯制度立法模式的比较首先,澳门地区现行的1996年刑法典只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而无特殊累犯制度的规定。
江歌案例分析思政

江歌案例分析思政近日,中国女留学生江歌在日本遇害案再次引发舆论关注,该案将于12月11日至15日在东京地方裁判所公开审判。
对于此案,有几个关键问题。
据媒体报道,2016年11月3日凌晨,来自山东青岛的女留学生江歌在东京都中野车站接回同住的女友刘鑫时,在公寓楼门口遇到刘鑫的前男友,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遭到该名男子杀害。
近日,一段江歌母亲和刘鑫见面的视频,让该案重回公众视野。
案件回顾留日女生江歌遇害案告破,嫌犯是江歌室友的前男友2016年11月3日凌晨,中国女留学生江歌在其租住的公寓中遇害,案发于日本东京中野区。
据日本警方公布,江歌头部遭利刃砍伤,伤口长达10厘米,案发15分钟前,江歌还曾报警称公寓外有可疑人物。
但当警方赶到公寓时,看到的却是倒在血泊中的江歌,江歌被送往医院不久后伤重不治而亡。
2016年11月24日晚间,日本警方对外通报称,以杀人罪对中国籍男性留学生陈世峰发布逮捕令,指控其杀害了中国女留学生江歌。
犯罪嫌疑人陈世峰为山西人,日本东京大东文化大学大学院汉语研究科学生,系与江歌同住室友刘鑫前男友,疑因拒绝刘鑫提出的分手要求多次前往江歌与刘鑫的住处对二人进行骚扰。
2016年11月7日,因恐吓事件被日本警方批捕。
2016年11月24日,东京警视厅以杀人罪向法院申请发行对嫌疑人陈世峰的逮捕令。
被害的中国女生江歌1992年出生于山东青岛。
2015年,江歌到日本语言学校开始留学生涯,2016年入读日本法政大学院硕士研究生一年级,遇害时年仅24岁。
案件进展庭审临近,江母日本池袋举行请愿署名活动据日本《中文导报》报道,当地时间2016年11月3日,就读于日本东京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江歌,被闺蜜前男友陈世峰用匕首杀害。
一年后,江歌血案即将开庭之际,为请求日本法院判决陈世峰死刑,2017年11月12日下午,江歌母亲江秋莲及众多中国留学生志愿者,在东京池袋西口公园集会,征求民众署名支援。
据知情者透露,江秋莲于当地时间11月4日抵达东京,随后便展开了一系列签名请愿活动的准备工作,包括在社交网站与软件上发布信息等,十几位志愿者也加入其中,帮助制作展板、展示牌等用具。
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内容

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进行管理和惩罚的基本法律规范。
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
第三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法规。
第四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实施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六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执行原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建设法治社会。
第七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定罪,依法定刑,依法执行,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第八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立法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监督机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十条国家刑法规章制度的修正程序是由法律主管部门起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二章刑法规章制度的制定第十一条刑法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制定刑法规章制度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
第十二条刑法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实际的规范。
第十三条刑法规章制度的修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修改刑法规章制度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
第十四条刑法规章制度的修改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实际的规范。
第十五条刑法规章制度的废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废止刑法规章制度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
第十六条刑法规章制度的废止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实际的规范。
第十七条刑法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保证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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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我国刑法第十条坚持之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是关于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已经过外国法院判决的,是否还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予以追究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
这里所说的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犯罪行为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我国公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也包括第八条规定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我国公民的犯罪,对于这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虽然经外国审判,但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
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和保护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从这个原则出发,我国可以不受外国审判的约束。
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体现了我国在国家主权权利部分让渡问题上的谨慎态度;兼顾了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
世界立法潮流也不能够动摇这一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是正确的。
一、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及我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
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几个主权国家对某一刑事案件同时享有并主张管辖权时,在其中一个主权国家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后,其他享有管辖权的主权国家是否承认该判决的效力,或该判决是否影响其他国家对该案件的审理和对刑事责任的追究。
各国是否承认外国刑事判决对本国的效力,在立法上一般有两种态度:
一是积极承认。
该观点认为,凡是经外国法院裁判确定的案件,其判决可以作为阻止重新起诉的“充分理由”,本国法院即不再予以处罚。
即将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与本国法院的刑事判决同等看待。
积极承认外国判决在西方是相当普遍的,诸如美国、意大利、俄罗斯、法国、瑞士、加拿大都采取了积极的姿态。
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92条规定:“在符合前条的情况下,当所涉及的是重罪或轻罪时,如果被控告人证明自己在外国已有确定的裁判以及在有罪的场合,证明自己已经服刑或因时效刑罚消失获得赦免的,不得起诉。
”
二是消极承认。
该观点认为,不管外国确定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都可以行使审判权,对外国判决以及刑罚执行只是事实给予考虑,而不在法律予以承认。
消极承认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如下:奥地利、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5条规定:“即使是在外国受到确定裁判的人,不妨碍对同一行为再加处罚。
”
我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
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显然,我国刑法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了消极承认的态度。
二、我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的相关探讨
有学者指出,刑法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消极承认的态度,并不合理,理由之一为“刑法第十条不符合国家主权权利让渡的当代国际法发展趋势,同时,积极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并不损害我国的刑事审判主权。
”对于此种观点,作者认为不妥。
作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外国判决的消极承认是正确的。
第一,对外国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是基于国家主权让渡理论。
国家主权让渡,具体表现为政治主权的部分让渡、经济主权的部分让渡、文化主权的部分让渡。
其中,政治主权是国家主权的最根本的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的基础和核心。
所以各主权国家在政治主权的处分上十分谨慎和小心。
显然,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一事属于政治主权范畴,我国对此事项持保守、慎重态度是十分必要而正确的。
因此,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应盲从于发达国家主权让渡的“指挥棒”。
所以,我国坚守国家主权立场,坚持消极承认有其合理性。
第二,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之所以坚守消极承认的立场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十九世纪下半叶,中华民族深受领事裁判权的危害。
领事裁判权是一国领事对本国侨民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通过鸦片战争,西方列强将这一制度强加于中国。
有此特权为倚仗,西方商人在中国走私鸦片、贩卖人口,逃避中国法律的惩处,这一制度简直成了列强破坏我国主权独立完整、掠夺我国原材料市场、侵犯我国司法管辖权的保障。
领事裁判权使中国蒙受了极大的耻辱、同时给中国带来了深重的灾难:首先,领事裁判权粗暴地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其次,领事裁判权严重阻挠中国民族工商业发展;最后,领事裁判权严重伤害了中国人民的利益。
虽然时过境迁,但中国人民没有忘记这段黑暗的历史。
因此,历史的阴影促使我国选择了消极承认的态度。
第三,在一些学者看来,对外国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并不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相反正是我们行使刑事管辖主权的表现。
作者认为,上述观点较为片面,因为权利人主动放弃权利并不意味着放弃权利所产生的结果就不会伤及权利人的利益。
例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被告人主张并积极行使辩护权利所产生的裁判结果相较于放弃该权利所产生的裁判结果,通常更有利于被告人。
因此,改消极承认为积极承认,无论该积极承认是否附有条件,都有可能损害我国的刑事审判主权。
(二)刑法第十条与被告人合法权益
有些学者对刑法第十条批判的理由之二为“刑法第十条不足以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合日益重视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之时宜。
”作者对此发表以下看法:
第一,刑法第十条能够满足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要求。
该条文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此时对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
因此,不一定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即便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法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这打破了刑法典中“减轻或者免除”语言表述的惯例。
因此,在量刑方面,首选“免除”处罚,其次才是“减轻”处罚,这也体现出对行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益的保障。
再考虑到我国推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刑法第十条不会对行为人的被告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第二,一些学者主张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机能优先、兼顾社会保护机能是我们刑事法治建设的当然价值取向,而刑法第十条不符合该价值取向。
作者不同意上述观点。
在作者看来,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机能即自由保障机能与社会保障机能即秩序维护机能没有绝对的位阶关系。
刑法所具有的秩序维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是一种相互对立、相互克制,但又能够互相协调的关系。
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优先考虑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而是要看所保障的自由是否合理。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机能与社会保障机能都应当兼顾。
在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机能与社会保障机能发生冲突时,并非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机能一定优于社会保障机能。
例如,面对恐怖犯罪时,就应当以社会防卫为核心,兼顾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
显然,刑法第十条体现了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需求,又并未将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推向极端。
因此,刑法第十条并不违背刑事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体现了我国在国家主权权利部分让渡问题上的谨慎态度;兼顾了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
世界立法潮流也不能够动摇这一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是正确的。
(本文作者系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