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李渺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李渺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李渺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 李渺

[摘要] 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摘要: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关键词: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国家

国际刑事责任在当前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各国的法学学术界中,多根据国内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解给国际刑事责任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定义。各种定义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在各国刑法典中都认为是由于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不成刑事责任。因此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者而言都能理解其称谓的含义,且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还有意思上的重复之嫌。再者,从研究国际刑事责任作用的角度出发,其称谓甚至概念的界定并不影响研究的结果,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也是避而不谈的,并没有影响这些国家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可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本文采用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责任的分析、国家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论证国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理论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社会对行为人的谴责,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后,社会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就会引起刑罚,只要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罚。刑罚设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行为,这也是刑事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不管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不否定刑事责任的设置。因此即使将刑事责任引申到国际刑法中,对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样有其理论基础。关于刑罚的种类,也是刑事责任得以承担的方式,有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另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悔过等。如果我们将其中刑罚方式适用于国际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均可适用。但如果将其适用于国家、国际组织这些特殊的国际刑法主体就不能全部适用。另外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该也不可能仅局限于刑罚。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会进一步阐述。基于以上刑事责任法理上的分析,国际刑事责任应当是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源于其主体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国际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已

经认同国际刑事责任在国际刑法中存在,国际刑事责任是对国际犯罪主体的责任追究。

二、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

国家是否能承担刑事责任是国际刑法中的热点,也是最有争议的焦点之一。对于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是否是国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其二,如果承认国家具有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国家该以何种方式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根本不同于具有躯体和意识的刑罚主体自然人,因此,无法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主体;第二种意见主张,国家既然是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所确立的主体权利,就应当承担国际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对其所犯下的国际罪行负国际责任,只有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才能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明确指出国家虽然是一个抽象实体,但是在国际法所确认的诸多国际罪行中,对国际社会危害程度最烈的犯罪都是由国家实施或由国家支持和庇护下实施的,如果不对国家进行定罪处罚,要想从根本上遏制国际犯罪将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国家应当承担罪刑相适应的责任,从而成为国际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在西方有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和詹宁斯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反映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中,他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赔偿损失。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1]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者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反映在他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这本著作详细论述了国家犯罪和国家刑事责任,阐述了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刑罚惩罚。[2]在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反映了詹宁斯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在第146目国际不法行为的概念中认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全面概念包括从对条约义务的轻微违反到相当于犯罪行为的严重违反特殊国际法的行为。”

笔者坚持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观点存在以下错误:其一,应当明确国家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关系。国家责任包括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就国际法范畴而言主要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国家责任理所应当包括国家刑事责任。当国家犯有严重的国际罪行时,其他责任已经不能足以惩治其犯罪行为时,只能通过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罚。其二,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国际规约中以及国际司法实践中都已经被证实。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就等于承认国家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当国家严重违反国际义务,进行国际犯罪行为时,只强调国家的权利而否定其义务,显然不符合国际法中的公平原则。其三,以刑罚方式不能适用国家而否定国家刑事责任,是逻辑上的因果倒置。在国家犯罪中不是由于刑罚不适用而使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于国家的犯罪行为而导致了其承担刑罚。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上,国家能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是一回事,怎样惩罚国家的犯罪行为又是另一回事。退而言之,罚金这种刑罚方式完全适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且,针对国家在国际刑法中这一特殊的主体,不能仅局限于国内刑法中的刑罚方式,而应该有新的处罚方式。

笔者坚持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理由如下:(一)从国际规范的发展来看,国际社会正不断地加强对国家责任的立法尝试,其中就包括国家刑事责任的立法尝试。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撰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将国际违法行为分为国际不法

行为和国际罪行。当国家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时,如从事侵略行为、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行为时就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国际罪行,并且在第52条中规定了一国的国际罪行导致的特定后果,从事国际犯罪的国家应当承担“反映侵犯之严重性的赔偿金,”并对引起犯罪行为的责任者以惩罚。(二)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迦纳的国家要素说认为国家是由主权、政府、人口、地理环境四要素组成。政府是国家的代表形式之一。当国家的不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对政府集体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国家元首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是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对国家元首刑事责任和政府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得以确认。(三)某些刑罚方式不适用国家不应成为国家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借口。在上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阐明了其逻辑上的错误。另外,鉴于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特殊性,我们应当考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和多样性。由于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性质,应规定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双罚性”原则,对国家本身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金的同时,对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元首或政府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应当仅局限于国内立法上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罚金以外的刑罚方式,引入更易于适用国家的非刑罚方式,实行承担方式上的“多样性”原则。

三、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们不得不承认,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仍然仅存在于理论界。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国家刑事责任。但正如个人和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在国际刑法上得以确认一样,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将会在国际刑法的发展中不断明朗。

巴西奥尼教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所提出的针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刑罚措施为罚金。罚金作为刑罚承担方式不仅可以适用个人、法人,同样也可以适用国家。除了罚金这种刑罚承担方式外,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中规定了非刑罚的承担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补偿、抵偿等。国内有学者主张对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国家适用混合处罚方式,设定的集法律、政治、经济、道义为一体的混合处罚措施:包括:不承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形势,要求违法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主动消除因违法行为给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责令违法者向受害国或其他主体赔礼道歉、声明悔过、赔偿损失;判付罚金和没收财产;经济制裁;采取军事上的自卫措施;限制主权。[3]

通过国家国际刑事责任承担依据和承担方式的分析,我们进一步确认了国际刑事责任在国际刑法学中的重要意义,同时在理论和国际实践上探讨了国家这一特殊国际刑事责任主体存在的必然性和可行性。国家刑事责任作为国际刑法中最突出的焦点之一,由于国际上种种因素的影响,却仍然存在很大争议。

国际法是发展的。国际刑法的产生和发展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国际刑法的不断发展也是必然的。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因此不能守着传统的国际法国家观点看待发展中的国家刑事责任这一新问题。

参考文献:

[1]王铁崖,陈体强,《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商务印书馆, 1981 。

[2]邵沙平,《国际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3]马进保,《论国际犯罪中的国家责任》,法律科学,1995,(6)。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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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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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关系行为主体 第一节主权国家行为主体 第二节非国家行为主体 第一节主权国家行为主体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 二、国家主权 三、国家利益和国家力量 四、国际合作与国际冲突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 作为国际关系最主要的行为主体的国家是指近代民族国家,它由四个要素构成: 1.一定数量的常住居民:构成国家的自然的基本要素 2.固定的领土: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 3.政权组织: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 4.完整的主权:国家的根本属性。 二、国家主权 1.国家主权的含义 国家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管理自已国家的权力,对内表现为最高权,对外表现为独立权。 2.国家主权的构成 (1)独立权:国家拥有按照自己意志处理本国事务的权力 (2)平等权:国家拥有与各国在国际法的地位上完全平等的权力。 (3)管辖权:国家拥有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或发生的事件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和本国产业进行管辖的权力。 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 (4)自保权。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利。 主权国家行使自保权的形式: 建立自己的武装力量; 与他国家结成军事同盟; 奉行中立政策。 3.经济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1)使国家主权具有相对性。 (2)使国家权力分散化和弱化。 三、国家利益和国家力量 (一)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的含义 是一个国家的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是主权国家制定对外政策的依据。 2.国家利益的内容 (1)安全利益 2.国家利益的内容 (1)安全利益

3.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一般利益 国家根本利益由国家安全、经济繁荣、社会制度和核心价值等基本要素构成。涉及国家根本利益时,国家不但不会做出让步,而且都会拼死相争。只有在涉及国家一般利益时,国家才有可能在某种条件下作出交换、妥协或让步。 4.国家利益的阶级性和民族性 国家作为一定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利益首先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利益。国家是一定民族范围内的国家,国家利益又表现为民族利益。 考察国家利益阶级性时,应区分国内政治范畴中的国家利益和国际政治范畴中的国家利益。国内政治中的国家利益:Interest Of State 有阶级性 国际政治中的国家利益:National Interest 无阶级性 5.决定国家利益能否实现的因素 (1)正义与否; (2)适当与否; (3)国内支持与否; (4)时机成熟与否; (5)国家综合实力及其运用; (6)对外战略、政策与策略的运用; (7)国家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法与国际道德规范; (8)国际环境与国际格局; (9)是否尊重别国的合法利益与别国的反应; (10)是否符合世界的普遍利益。 (二)国家力量 1.国家力量的含义 是一个国家从事对外活动时可以动用并能够发挥实际效用的力量总和。 2.国家力量的构成 (1)物质力量 物质力量是指可以用数字估量的国家力量,主要包括: 人口、领土、自然资源、经济力、军事力、科技力。 第一,人口。人口的数量和人口的素质对国家力量有重要影响。 第二,领土。领土大小、地理位置、地形地势对一个国家的力量有重要影响。 第三,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丰富的国家,经济发展更加保险,但它在国家力量中的地位并非是绝对的。 第四,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实力。是国家力量的核心和基础。 (2)精神力量 精神力量是指难以用数字测定的国家力量。主要包括:国民素质、社会制度、政府素质、国家战略、文化素质等。 第五,军事能力是国家力量中最重要的因素。 3.综合国力和克莱恩公式 国家力量是物质力量与精神力量的有机统一。 国家力量不是物质要素和精神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素的有机组合以及达到整体效应的最优化。 美国国际关系学家克莱恩提出了用数学方程式对国家力量进行综合计算的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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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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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 李渺 [摘要] 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摘要: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关键词: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国家 国际刑事责任在当前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各国的法学学术界中,多根据国内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解给国际刑事责任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定义。各种定义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在各国刑法典中都认为是由于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不成刑事责任。因此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者而言都能理解其称谓的含义,且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还有意思上的重复之嫌。再者,从研究国际刑事责任作用的角度出发,其称谓甚至概念的界定并不影响研究的结果,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也是避而不谈的,并没有影响这些国家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可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本文采用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责任的分析、国家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论证国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理论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社会对行为人的谴责,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后,社会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就会引起刑罚,只要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罚。刑罚设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行为,这也是刑事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不管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不否定刑事责任的设置。因此即使将刑事责任引申到国际刑法中,对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样有其理论基础。关于刑罚的种类,也是刑事责任得以承担的方式,有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另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悔过等。如果我们将其中刑罚方式适用于国际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均可适用。但如果将其适用于国家、国际组织这些特殊的国际刑法主体就不能全部适用。另外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该也不可能仅局限于刑罚。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会进一步阐述。基于以上刑事责任法理上的分析,国际刑事责任应当是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源于其主体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国际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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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个人隐私教案 [教学目标]: 1、了解个人隐私权的含义及其存在于现代社会的重要性,掌握我国法律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有关规定,掌握保护个人隐私的技巧和法律方式,明白为何尊重他人的隐私,侵害他人隐私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通过学习,使中学生明白个人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懂得在现代社会中维护隐私权的重要意义,它不仅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而且是衡量一个国家个人地位和尊严的重要标志;懂得我国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的法律规定,懂得未成年人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并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不做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事。 [教学重点]:理解隐私权在现代生活中的意义,未成年人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教学重点]:如何把握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成年人的教育之间的矛盾,如何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去尊重他人的隐私。 [课时安排]:2课时 第一课时:隐私与隐私权 第二课时:保护与尊重隐私权 第一课时:隐私与隐私权 一:教材分析: 第一课时意在帮助学生知道什么是隐私,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引导学生了解隐私权的含义及其具体内容。帮助学生体会理解在中学受教育阶段隐私权和父母、老师、长辈对其教育指导之间矛盾,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特殊保护,懂得依法维护隐私权。 教学重点:了解隐私权的内容具体范围,理解隐私权在现代生活中的意义。 教学难点:如何把握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成年人的教育之间的矛盾。 二:学生分析 针对的问题: ①长久以来,由于封建观念等因素影响,整体社会环境缺乏个人隐私意识,中学生对隐私权的认识相当不够。由于隐私意识淡薄,学生对哪些属于个人隐私并受法律保护不是很清楚;加上未成年学生处于被教育者地位,个别家长和老师为了解学生,经常采用看学生日记、翻学生抽屉等手段,严重侵犯了学生的隐私。 ②学生把一切生活、学习上的事情都看作是隐私,常常拒绝与长辈交流沟通,自我封闭。学生的需要: ①了解保护隐私权与父母对子女成长的知情权之间的平衡问题,沟通与长辈之间的交流会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隐私权,更有利于自己的成长。 ②学生有必要了解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种种表现,尤其在经济发达的今天,增强隐私意识和法律意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三、教学设计思路和教学过程: (一)、名画欣赏[导入]: 在上新课之前先请同学们欣赏漫画 问:他(她)在干什么? 生:在偷看、偷窥。 师:那你们觉得他(她)有可能在偷看什么呢?(发挥你的想象;) 生:(日记,信件、密码、生活活动----) 师:你觉得你生活中的这些东西可以与人分享吗,为什么? 生:-(不可以,这些都是个人秘密。)

论刑事责任年龄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3017166277.html, 论刑事责任年龄 核心内容: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后果很严重,那么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界定有哪些具体规定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有人提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途径,则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一种短期行为,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打击范围,将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被列入刑法追究的视线,受到刑法的调整。因此,仅靠修改刑法的犯罪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对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认定责任范围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据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有人提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还是为了教育。因此说,我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

党校国际政治综合考研资料-陈岳《国际政治学概论》复习笔记和重(精)

育明教育2014年各高校政治学&国际关系&外交学考研专业课基础班视频课程+全套真题、笔记等全套资料+公共课阅卷人一对一指导=1680~3000元中央党校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外交学专业考研真题 1、李良栋:《新编政治学原理》,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 2、燕继荣:《现代政治分析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3、陈岳:《国际政治学概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秦治来编著:《国际政治学简明教程》,浙江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5、康绍邦、宫力等著:《马克思主义国际战略理论》,九洲出版社2006年版 6、袁明主编:《国际关系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 7、熊志勇、苏浩:中国近现代外交史,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 8、鲁毅等著《外交学概论》,世界知识出版社2008年版 党校国际政治综合考研资料-国际政治学概论复习笔记 国际政治学概论(第1版 宋新宁陈岳 目录 第一章导论:国际政治学的形成与发展 第一节国际政治学及其研究对象和方法

第二节国际政治学的形成与发展 第三节马克思列宁主义国际政治理论 第四节当代国际政治学理论 第二章世界体系与国际格局 第一节国际社会及其特征 第二节世界体系及其特征 第三节国际政治系统与格局 第三章国际政治的基本动力 第一节国际政治的一般动力 第二节国际政治中的权力与实力 第三节国际政治中的国家利益 第四章国际政治的法律规范与准则 第一节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二节国际准则的形成和发展及其特点第三节国际法原则与国际准则的基本内容第五章国际政治的行为主体 第一节国际行为主体的一般特征 第二节国家行为主体及其特征 第三节非国家行为主体及其特征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学习资料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引言 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2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英国早期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不法行为不是一种罪行,…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因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而惩罚一个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待这种行 1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IM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柠:《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内容提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利的保护、研究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概括保护,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人格权的研究更为落后。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顺应世界民事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注重了对民事法律研究,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笔者只能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对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浅见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一、引言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1)。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力人可采取私力救济办法来保护权利。但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其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也很普遍,也难以遏制。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和审判实践,对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见不成熟的思考。二、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一)隐私权的内含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2)。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3)。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4)。[!--empirenews.page--]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具有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一)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一) 关键词: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罪行说罪名说 内容提要:《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存在着罪名说与罪行说之争。实际上,罪名说与罪行说并不存在差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的,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所确定的罪名应当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做了不尽一致的解释,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不同理解,必将导致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产生差异。基于此,有必要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一步厘清。 一、罪行说与罪名说概说 罪行说又称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14—16周岁的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以下简称“八种罪行”)这八种行为的,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中,虽然有的情形下规定对实施了此八种犯罪行为的要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下简称“八种罪名”)以外其他犯罪论处,例如,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只定绑架罪一罪,但对于14—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而言,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无论是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还是单纯地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种观点,14—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是较为宽泛的。以故意杀人为例不仅仅是《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刑法中其他条款中包容了故意杀人这一犯罪行为的,均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一观点得到了有权部门的肯定。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解答,该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当然,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如何定罪,罪行说内部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只能确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确定的八种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人则认为,其罪名是不确定的,要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来定罪。 持罪名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八种罪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只对此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他们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犯……罪”,因此,应当将此八种情形限定为是罪名。如“在刑法用语中,‘犯’一般与罪名搭配,而‘实施’一般与具体行为搭配。如果该款要表明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种犯罪(罪名),法条的表述应是‘实施……犯罪(或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这样的话,法条所规定的就是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①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即使刑法分则中的其他条款中规定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罪行,但如果刑法分则对于这些行为不是以该八种罪名论处,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角度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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