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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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国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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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可抗力与偶然事故 不可抗力与偶然事故(force majeure and fortuitous event)必须是不可预见的外界因 素,并且这种外界因素使履行义务成为事实 上的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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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危难与紧急状态 危难(distress)的概念是针对个人的行为。 紧急状态(the state of necessity)则指一个 国家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和 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 紧急状态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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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 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提出的原则: 1、合作原则; 2、通知和磋商原则; 3、评估有害影响原则; 4、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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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罪行 国际罪行(international crime)依《条文草案》 第19条第2款规定:“一国所违背的是国际 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 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 一项罪行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 国际罪行。”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创立了“双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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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归属 一、国家行为的责任归属 国际侵权行为既有单属一国的国家行为,也有参与或 介入他国的行为。 国家是一个政治实体,抽象的概念,它的行为都是由 个人或集体来完成的。个人或集体的行为归因于国家 的行为才产生国家责任。 国家仅对可归因于国家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
6- 根据国际法,受害国有权要求从事国际不法 行为的国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补偿方 式给予赔偿。 五、限制主权(limitation of sovereign ) 从事侵略行为的国家,其国家主权应受到限 制。如:二战后的日本、德国;海湾战争后 的伊拉克。保证不重犯。

法学合同中的国际刑事法与国际刑事法庭

法学合同中的国际刑事法与国际刑事法庭

法学合同中的国际刑事法与国际刑事法庭一、引言在国际交往中,法学合同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规范各方行为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

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如涉及国际刑事法的合同,国际刑事法庭的作用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法学合同中的国际刑事法与国际刑事法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国际刑事法与法学合同1. 国际刑事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刑事法是指对于涉及国际犯罪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惩治的法律规则和原则。

其基本原则包括普遍管辖权、非补充性原则、个人刑事责任等。

这些原则在法学合同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决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国际刑事法在法学合同中的应用国际刑事法在法学合同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约束各方的行为依据国际刑事法的原则,法学合同可以约束各方不得从事与国际刑事法相违背的行为,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例如,在国际刑事法庭设立的案例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必须遵守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和审判程序。

(2)规定违约责任一旦合同中的一方违反了国际刑事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可以依据国际刑事法的原则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赔偿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等。

三、国际刑事法庭与法学合同1. 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国际刑事法庭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负责审判涉及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等。

其设立旨在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2. 国际刑事法庭在法学合同中的作用国际刑事法庭在法学合同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解决争议当法学合同中的争议涉及到国际刑事犯罪问题时,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给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以便获得公正和权威的解决。

(2)保障合同权益国际刑事法庭的存在和作用可以为法学合同中的各方提供法律保障。

一旦合同中的一方受到违约或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国际刑事法庭的规定进行维权。

四、国际刑事法与国际刑事法庭的挑战与展望1. 挑战国际刑事法和国际刑事法庭面临着一些挑战,如国家主权、法律适用的多样性等。

试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

试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

试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化,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凸显,引起了广泛关注。

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判定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其设置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安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问题,分析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利弊,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体系,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基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

它是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高度关注。

对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从生物学和心理学角度来看,随着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和信息获取的便捷,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速度普遍加快。

他们更早地接触和理解社会,更早地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和世界观。

从科学角度讲,适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其合理性。

从法律公平性和正义性的角度出发,每个人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虽然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享有特殊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完全逃避法律责任。

特别是在一些严重犯罪中,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他们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从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角度考虑,通过设定合适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对那些严重违法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惩罚,以防止他们继续犯罪,同时也可以对其他未成年人产生警示作用。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我国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趋势。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不断调整其刑事责任年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它既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重要举措。

试论环境犯罪的客体

试论环境犯罪的客体

放 论 环 境 笏 巳罪 的 容 俸
任 燕珠
摘 要 : 析 了我 国刑 法有 关环 境破 坏 罪 的规 定存 在 的不 足 。认 为环 境 犯 罪 不 同于 其 他犯 罪 的特 殊 性 在 于其 侵 害的 是 环 分
Hale Waihona Puke 境 刑 法 法益 , 而具 有 环 境 社 会 危 害性 。 将 环 境 法 益 明 确 为 《 法 》 护 的客 体 。 因 应 刑 保 阐述 了将 环 境 法 益 作 为环 境 犯 罪客 体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2 9 第1期 ’ 0 年 1 0
Ju lo C ogi n e i f c nead Tcnl ySc lSi csE i n N .12 0 oma f hnq gU i rt o i c n eho g(oi c ne dt ) n v sy S e o a e i o o1 09

环 境 这 一 介 质 , 坏 了 自然 界 的 自然 资源 , 现 为对 人 类 生存 破 表 环 境 和 共 有 资 源 的 侵 害 或 威 胁 。具 体 来 讲 , 是 侵 害 了 国 家 、 就
社 会 组 织 或 个 人 享 有 的 良好 质 量 的 环 境 和 资 源 所 带 来 的 物 质 和 精 神 利益 。 目前 , 境 破 坏 日趋 严 重 , 环 国际 社 会 已 达成 共 识 , 要 实现 人类 社会 经 济 发 展 与 环 境 生 态 的 和 谐 发 展 。实 现 经 济 与 环境 的 协 调 发 展 目标 ,决 定 了在 人 与 自然 关 系 的领 域 中要 有 法 律 的 介 入 ,人 与 自然 关 系 的秩 序 化 和 合 法 化 已成 为 现 实 的要 求 。 同 时 , 类 文 明 已 经进 入 了 绿 色 生 态 文 明 时 代 , 类 人 人 对 生 活 的 高 质 量 要 求 建 立 在 环 境 自身 的 价 值 获 得 充 分 尊 重 的 前 提 之 上 。 这 种 环 境 价 值 , 括 环 境 的经 济 价 值 , 包 括 环 境 包 也 的 生态 价 值 。所 以 , 律 调 整 的 关 系 就 要求 不 仅 是 人 与 人 之 间 法 的 关 系 , 要 调 整 人 与 自然 之 间 的关 系 。这 就要 求 规 范 人 类行 还 为的法要反映环境 、 自然 的 规 律 以 及 属 性 . 映 在 刑 法 上 就 是 反

国际公法 论文题目选

国际公法 论文题目选

国际公法论文题目选●浅议民族自觉与台独●瑞士加入联合国对其中立国地位的影响●试论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国际法根据●《开罗宣言》的国际法效力和台湾问题●论国际法的解释●浅谈邦联的国际法地位●国际法上的责任与民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之比较●从国家责任的角度看日本拒绝中国民间索偿●国际法、民法继承制度之比较●简析民间对日索赔●试比较民商法上与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审判萨达姆之国际法问题探析●回望2003国际安全领域-----看国际法面临的新挑战●个人国际法地位浅议●从自卫权使用的若干法律问题看美国式自卫权●自卫权探讨●论台湾属于中国的国际法基础●我看“台湾公投”●小议台湾问题之解决●从国际法上的自卫权看美国武力反恐战略●“先发制人”与自卫权的解读●从海洋法角度看“春晓”油气田争端及中日东海划界问题●试论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条件●“先发制人”与国际法●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论人权的国际保护●论美国虐囚事件的违法性●浅析国籍冲突的产生和解决●台湾法律地位问题分析●“人道主义干涉”之源流及国际法理论评析●试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对日民间索赔之法理探讨●新时代发展对于国际法侵略、干涉定义的影响●伊拉克战后政府重建中的国际法问题●论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小议法律途径解决台湾问题●浅议伊拉克战争和重建的国际法问题●论政府承认●论香港澳门回归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论外国军舰的领海无害通过权●浅论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论先发制人的合理性●浅谈中国双重国籍问题●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论个人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地位●从松花江污染事件看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浅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兼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试论美国移交余振东行为的性质和新特点●浅论国家极其财产管辖豁免中国家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浅析国际犯罪新现象及其主体制度发展●从国际法的承认理论与实践论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角度审视美国“先发制人”的武力反恐战略●论人道主义干涉的有关理论与现实案例●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略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试析不得援引国家豁免是规则还是例外●国际法上的引渡与各国尤其是中国惩治贪官的实务●浅论军舰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论相称性原则在欧共体法中的司法审查功能●试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国有企业在国际法上的与责任●瑞士中立地位初探●浅谈国家闲置豁免---以国际人权保护为视角●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试论巴勒斯坦难民的国际法地位问题●试论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论引渡的基本原则——兼论我国引渡法律制度●新干涉主义与国家主权●浅析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原则争端●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刍议●新武器、新技术对国际人道法带来的挑战●美国强权与国际法的未来●外层空间与国际航空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看朝核问题的发展●从国际法的角度驳斥“台独”主张●从国际法角度看美机冲入我国转述经济区时间●关于西藏问题与民族自决原则正确适用的辨析●从分析美国虐囚时间看国际法人权问题●没绝种族最之焦点问题探讨●论国家主权豁免的侵权例外●空间碎片与外层空间环境的国际法律保护●个人尚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题●联合国表决机制中的否决权●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地位浅析●试析瑞士加入联合国与其中立地位●如何理解联合国修宪、改革的争议点和突破点●南极洲与联合国的关系辨析●从安理会1244决议和“民族自决”看科索沃的独立●从“台独”自决权理由的国际法学理分析●从国际法基本问题谈中国的对外关系●美国能依据“与台湾关系法”协防台湾吗?●从朝核危机看核不扩散体系的缺陷●国际法视角下反腐败治理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冲突和思考●从国际法角度看科索沃独立●论“先发制人”刑铎之法律依据、●浅析饭国际恐怖主义军事活动对国家自卫权的突破●专属经济区若干问题研究●浅读引渡问题●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研究●关于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的几点观点●从大陆架制度角度分析北极地区权利争端●国际法渊源中几个问题的认识●从洛克比空难按看国际法院和安理会的关系●伊拉克战争与国际法相关问题探讨●国际法若干基本问题之我见●钓鱼岛问题浅析●从国际法角度看台湾的政治地位●从瑞士看永久中立国的权利与义务●试以国际法析人道主义干涉●当今国际法效力根据刍议●对追究不是战争罪行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试论我国对国家豁免问题立场的转变●国际法视角下的钓鱼岛问题。

国际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国际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背景XYZ公司与ABC公司均为跨国企业,分别在甲国和乙国设立。

两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合作协议,约定由ABC公司向XYZ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XYZ 公司则负责将这些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并销售。

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至丙国某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ABC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XYZ公司的产品质量受到影响,进而影响了销售。

XYZ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XYZ公司决定向丙国某国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AB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机构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ABC公司认为,根据甲国和乙国的法律,仲裁机构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

三、案例分析1.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仲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2)仲裁协议必须表明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3)仲裁协议必须指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

在本案中,XYZ公司与ABC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符合《公约》的要求,因此仲裁协议有效。

2. 管辖权问题(1)甲国法律管辖权ABC公司主张,根据甲国法律,仲裁机构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

然而,甲国法律仅适用于甲国境内发生的争议,而本案涉及甲国和乙国两家跨国企业,因此甲国法律不能完全适用。

(2)乙国法律管辖权同样,乙国法律仅适用于乙国境内发生的争议。

在本案中,仲裁协议是在丙国签订的,且仲裁机构位于丙国,因此乙国法律也不能完全适用。

(3)国际仲裁机构管辖权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仲裁机构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仲裁机构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

ABC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四、仲裁结果经过仲裁机构的审理,最终判定ABC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4版年度国际刑法课件

2024版年度国际刑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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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
包括个人、组织、国家等,其中 个人是最基本的犯罪主体。
2024/2/2
犯罪主观方面
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 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 的心理态度。
犯罪客体
指国际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 为所侵害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犯罪客观方面
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 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战争罪和反人类罪都是国际刑法中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个人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应承担因其个人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指挥责任, 即军事指挥官或其他上级官员因其下属犯下战争罪或反人类罪而承担的责任;国家责任,即 国家因其未能防止或惩罚战争罪或反人类罪而承担的责任。
刑事责任的追究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国际社会应 加强合作,共同打击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严重国际罪行。
国际习惯
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并遵守的惯例和 规则,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国际 公认的罪行。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如 罪刑法定原则、人道主义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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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适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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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
01
国际刑法规范直接适用于个人和实体,如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
间接适用
02
通过国内刑法将国际刑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适用于国内的个
国际刑法课件
2024/2/2
1
contents
目录
2024/2/2
• 引言 • 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 国际刑法的主体与客体 • 国际刑法的渊源与适用 • 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 战争罪与反人类罪 • 国际刑法的执行与合作 • 国际刑法的新发展与未来展望

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2、简述国家管辖权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9、简述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1区域及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及其资源不得主张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的任何部分及其资源据为己有 3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带来全人类行使4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10、使馆外交人员享有哪些特权和豁免①人身不得侵犯;②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受侵犯;③管辖豁免;包括刑事管辖和民事管辖豁免,但有三类民事案件不能享受民事管辖豁免;④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⑤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除征用、军事募捐等军事义务;11、何谓条约无效条约无效的原因有哪些概念:条约无效是指条约由于违反国际法原则等原因而无法律效应;原因:1、条约为无缔约能力的人所签订;2、条约因根据错误的实施或情势而缔结;3、条约由于诈欺而缔结;4、条约以贿赂对方代表而缔结;5、条约以行为或威胁对方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6、条约与强行法规则相冲突;12、简述引渡的基本原则1、相同原则双重犯罪原则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4、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5、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合法权益原则6、死刑犯不引渡原则14、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守的原则有哪些1联合国组织基于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2各会员国应该忠实履行他们依宪章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3各会员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他们的国际争端; 4各会员国在他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照宪章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给予一切协助; 6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使非会员国遵循上述原则; 7联合国组织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事项,但此项规定不应妨碍联合国对威胁和平、破坏和平的行为及侵略行径采取强制行动;15、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一沿海国的权利与义务1、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主权权利,以及从事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经济性开发活动的主权权利;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3、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4、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在专属经济区,所有国家,在公约规定的限制下,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但各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16、简述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1、国家报告制度2、国家间指控机制3、个人申诉机制4、对缔约国的调查机制5、根据联合国决议建立的人权监督机制17、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 ,这些渊源在渊源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国际组织及会议的决议、准条约及软法;地位: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形成的一种机制、过程及方法,不容忽视,凡未经公约规定的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的规则和原则;一般法律原则从条约和习惯找不到适用的规范的场合下,作为变通解决方法;司法判例及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公允及善良原则缺乏实用性;国际组织及会议的决议列为补助资料或证据;准条约及软法有转化为法律规则的可能;18、简述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1、客观上,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造成对外国权益的损害;2、该项侵害可归责于国家,即“可归责性”; 一国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其国际义务,是以国际法为标准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咎于国家,否则不能引起国家责任; 国家只能对“以国家或政府名义从事的、由国家正式授权并控制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19、简述沿海国在领海的管辖权根据属地原则,沿海国对于发生在其领海范围内的一切刑事、民事案件均有司法管辖权,但是沿海国在对领海行使专属管辖权时,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以及军舰和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能行使管辖权;关于刑事管辖虽有属地原则,但为了一般的航行利益,国际上形成的习惯是,沿海国一般不在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第一,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第二,罪行属于干扰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第三,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第四,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资所必要;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船舶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或对船舶从事执行或逮捕;20、简述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概念: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特征: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而且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法人和个人;2、国际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包括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3、国际法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律责任;21、简要回答传统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中的领土取得或变更的方式传统上: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现代:人民自决、交换领土、收复失地22、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优惠待遇、互惠待遇;适用:1、国民待遇:国际实践中,国家仅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国民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不包括政治权利; 各国在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原则下,出于保护本国国民利益和本国产业的发展需要,对于外国人的某些权利作若干限制性规定;2、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一般是通过签订协议或条约规定最惠国待遇的给予、条件和范围;最惠国待遇是在一定范围内给予的,而非所有的领域;3、差别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不同的待遇,或对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23、何谓永久中立国,其主要的永久中立义务是什么概念: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义务:1除自卫权外,不得参与其他国际战争或武装冲突;2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不相符得条约或协定;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其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24、简述国家的基本权利1、独立权: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和控制的权利;2、平等权:国家在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享有平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平等的缔约权,国家享有平等的尊荣权,特别是国家元首不受诽谤、污蔑,国旗、国徽应受尊重,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国家平等的承担国际义务和责任 ; 3、自卫权:国家在遭受外来侵略时,单独或与其他国家共同抵抗侵略的权利;4、管辖权:属人、属地、保护性际普遍管辖;25、何谓条约的保留其特征是什么概念:“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和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片面声明,无论是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特征:一,保留是一种单方面的声明行为,其本身不是条约约文的内容;二,是一项正式书面行为,以通知为基础;三,保留一般必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四,保留通常是针对多边条约提出的;五,保留的意义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26、简述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1、条约的相对效力:一般地,条约对非缔约国的第三国不发生效力;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不得创设权利和义务,不等于条约对当事国以外的国家毫无影响;2、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须满足两个条件: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第三国以书面方式明示接受;3、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国有此意思;2第三国表示同意,或无相反之表示,可推定其同意,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3第三国同意后应按条约行使权利;4、条约对第三国适用的制度:1条约是对于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确认,也包括在条约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习惯法规则;2客观制度问题在实践中,创立客观制度的条约大致分为三类:规定非军事化、中立化的条约;创设新国家的条约;规定国际水道的条约;3联合国问题 ,联合国对条约的相对效力构成的影响;27、谈谈你对联合国安理会表决制度的认识表决制度:1.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2.非程序性事项大国一致原则;1同意票必须达到9票;2不得有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3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影响决议的通过;“非程序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及采取有关行动;2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3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籍;3.双重否决权,1决定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五大国拥有否决权;2对非程序性事项进行表决,五大国拥有否决权;关于否决制度的的认识:其一,从性质分析,安理会的否决权制度是一种少数可以抵制或阻止多数的权力;其二,联合国安理会“大国一致”的表决原则是吸取国联教训的结果,比国联行政院“全体一致”的表决原则有了很大发展;其三,从否决权的特点来看,它只能起到消极抵制的作用,却没有积极进攻的能力;其四,从国际实践来分析,否决权行使的频率与国际社会格局的发展变化是息息相关的;28、简述公海上的管辖权船旗国管辖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旗具有专属管辖权;船舶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时,仅可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当局,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在公海上的军舰或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33、试述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相互关系法律地位、边界划分、权利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而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包括水体和海床及其底土;大陆架指国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直至逐渐平缓到大陆边的海底区域,或至该国领海基线200海里深的地区;国家可以自由选择上述二种原则之一确定大陆架,并可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二者均涉及到海床和底土问题,均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调整,在专属经济区海域的海床底土适用大陆架规定,大陆架上覆海域的法律地位不因大陆架规定改变;二者的区别在于:1 取得权利的依据不同,前者是非固有的,须经一国正式宣告;后者则是固有的;2 二者的地域范围不同,前者以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为限,后者则以200海里为基准,不足可延伸至200海里;二者的权利义务不同,前者涉及生物、非生物资源的专属使用、保护等权利,后者主要涉及大陆架上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35、论述外交特权与粮食特权的关系引渡领事特权与豁免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比较,前者比后者的范围要窄些;有:1领馆馆舍不可侵犯是在一定限度内的,使馆馆舍不可侵犯无此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①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而使馆则是规定不得进入使馆馆舍,包括工作之用和馆长寓邸之用;②领馆如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救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从而进入领馆,而使馆无此规定;③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但确有必要,仍可征用,而使馆无这种例外的规定;2领馆有一定限度的通迅自由;在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时,可以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若拒绝则退回至原发送地点;而使馆的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3领事官员人身不可侵犯受到一定限制,而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不受此种限制;如当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时,依当地司法机关裁判,可予以逮捕或拘押;对外交人员的犯罪行为,接受国不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4领事官员作证义务的免除,与外交人员比较,领事官员作证义务的免除是有一定限度的;领事官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但领馆人员得被请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而外交人员无任何作证的义务;35、引渡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引渡制度是一项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有效行使和犯罪的重要保障;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 引渡的法律依据应为含引渡条款的、以及相关国内立法;36、试述无害通过制度与过境通行制度的异同一相同1都是海洋法中的通行制度;2沿海国有权制定法律和规章,要求通过的船舶或飞机予以遵守;3都体现了沿海国的主权或管辖权与外国船舶或飞机的航行飞越自由的冲突,是两者权利协调的结果;二区别1.概念无害通过制度,是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不需要经过许可,均享有自由通过它国领海的权利④;过境通行制度,是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或公害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使用过境通行制,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权,即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2.适用范围无害通过制度是用于领海、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过境通行制度仅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害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3.适用对象无害通过制度只适用于船舶;过境通行制度是用于船舶和飞机;6通过的方式;行使无害通过权的潜水艇要浮出水面并悬挂国旗;形式过境通行权的船舶可以潜入水下航行;7 通过的区域;无害通过制只涉及水域部分,不涉及领海的上空;过境通行制不仅涉及水域部分,也涉及专属经济区的上空;8 两者对海峡的适用:过境通行制度和无害通过制度适用的海峡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过境通行制度指所有外国船舶或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国际航行的海峡:1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3海峡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航道;9对研究和测量活动的要求不同;对于无害通过,绝对不允许进行研究和测量活动;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10、船舶和飞机在通行时的要求或义务;在无害通过制度中,海洋法公约对于在领海中通过的船舶有“无害”的要求;这些要求同时也是这些船舶的义务;在过境通行制度中,海洋法公约对于船舶和飞机的要求没有这么严格二、案例分析题十一A、B两国对C国发动战争没有正当理由;根据联合国宪章,战争或使用武力是被禁止的非法行为;国家只有在自卫和执行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或授权采取的武力行动时,使用武力才是合法的;本案中A、B两国宣称的理由不构成合法使用武力的理由;对于C 国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问题,其解决应依照有关禁止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公约来进行;而这类公约并没有赋予一国在他国违反公约义务时使用武力解除这种武器的权利,对待恐怖主义也是同样如此;而且,C国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支持恐怖主义本身不构成对A、B两国的武力攻击;至于解放C国人民的理由,违反了C国人民自决原则,干涉了C国内政;因此,在没有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情况下,A、B两国单方面对C国发动战争违反了宪章原则和国际法;1、$A、B两国轰炸C国自来水厂、学校等民用目标不符合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冲突方有义务将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区分开来,并给以不同对待;C国发电站、自来水厂、警察学校和民用建筑等属于民用设施,享有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的保护;A、B两国不加区分地轰炸C国目标违反了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的义务;2、$甲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国际武装冲突不是成立危害人类罪的一个前提条件;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谋杀、灭绝、奴役、酷刑、强迫人员失踪或种族隔离等任何一种行为;这种罪行对国内和国际武装冲突都适用;在现代国际法上,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包括危害人类罪已无须以国际武装冲突为条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危害人类罪甚至不以是否在武装冲突中所犯为条件;在本案中,特别国际法庭对指控C国前总统甲的罪行有管辖权,而无须确定该国内战的性质;四1、蒙特利尔公约中对危害航空器安全罪是怎么规定的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3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3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4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1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2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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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 摘 要:国际环境犯罪已经成为影响国际环境秩序的一大破坏因素,并逐步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对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一论点,国际社会尚未达成统一见解,使得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行动搁置不前。笔者通过对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进行探析,试图从理论的角度对国家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探析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以期对国际环境的保护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国际环境犯罪;国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6-0139-02 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与国际政治、文化、贸易等交流的不断深入,世界各国的经济越来越联结为一体。随着这种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跨国性的环境污染问题也随之出现,并越来越影响到人类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自20世纪以来,各国已经逐渐意识到保护环境对于生态平衡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因此纷纷立法加强对本国环境的保护。然而,对于国际环境犯罪,虽然世界各国已经逐步意识到对其惩治的必要性,并在一些国际条约中有所涉及,但由于国家主权与国家利益冲突等问题,各国目前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国家能够承担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不同国家间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协商。 一、国际环境犯罪概述 (一)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首先对国际性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关注的是西方社会,早在20世纪初期,西方一些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就已经联合制定了《在北大西洋保护海豹的公约》,以期更好地保护区域性的生态平衡。此后,国际社会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公约和协定,分别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预防、禁止和惩罚以及国际合作的内容做出了规定。但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国际社会才逐渐意识到,运用刑法保护国际环境、惩治国际性的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由此欧洲会议于1977年提出了“应用刑法保护环境”的议案,这是国际社会首次将刑法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随后在1978年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预备会议上,国际刑法学协会初步探讨了国际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并于1979年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学会会议上,进一步研究了国际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这些活动是国际上最早的有关运用刑法保护国际环境的学术活动,为后来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1979年,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出台,在该草案中明确将大规模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罪行。该草案第19条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这种国际不法行为就构成国际罪行。这些国际不法行为主要是指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 的行为,这些行为破坏了国际社会的生态安全与平衡,对国际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理应被规定为国际犯罪。1985年,在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召开,大会通过了《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指导原则》这一国际公约,该指导原则的第6条明确将种族隔离、恐怖主义、特别危害法律和平、危害环境罪等规定为特别有害的罪行,表明危害环境罪与种族隔离、恐怖主义等罪行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受到国际刑法的惩治。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该草案明确将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罪规定为一种国际犯罪,提出对于故意危害环境罪应当适用或起诉或引渡的国际法原则。1992年在渥太华会议上,国际刑法学协会提出了“对‘危害环境罪’适用刑法的建议案”。但直到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15次代表大会上,国际刑法学协会讨论1992年在加拿大渥太华举行的预备会议上的决议草案,才最终规定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或者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应当在多边条约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并做出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方面的规定。同时提出了针对危害环境罪行的预防原则,并提议将危害全球环境的犯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以期加强各国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重视,更好地保护地球环境。1998年,欧洲理事会召开会议,制定并签署通过了《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该公约不仅对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做出规定,认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而且将国际环境犯罪的责任承担方式扩展到环境复原。这是国际社会第一部专门的、具体的且内容具有很大进步意义的有关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虽然其适用范围只是针对欧洲社会,并不适用于全球,但依然对国际社会今后制定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相关立法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二)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探析 虽然国际社会已经出现有关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但关于国际环境犯罪的具体内涵,国际上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确定的、权威的、统一的说法。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编纂的《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一个以上的国家环境的毁坏和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破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或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的行为。” 对于国际环境犯罪的内涵,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如邵沙平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有意违反国际法保护环境的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其主要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国际环境犯罪中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国际法所保护的环境;第二,在客观上必须要有违反国际法规定的不法行为,及由该不法行为而产生的严重后果,即邵沙平教授认为国际环境犯罪应该是一种结果犯;第三,在主观方面,国际环境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赵永琛教授则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破坏两国或两国以上甚至是全球性的环境保护,构成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违反了国际环境法中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均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分析邵沙平教授的观点可以看出,他只承认故意是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而将过失的心理状态排除在外;同时,邵沙平教授和赵永琛教授分别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国 际法有关规定或国际环境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这样的范围界定使得国际环境犯罪的界限过于宽广,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故笔者认为国际环境犯罪应当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际刑法的规定破坏环境,致使其他国家或者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区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必然性 (一)一些国家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环境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主体,代表国家行事的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然而,随着国际交流的加深与各国经济、文化合作的日益密切,一些国家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国际环境造成了难以估计的严重伤害,如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追究国家的一般责任显然已经无法实现对国际环境和国际秩序的有效保护,还会使一些国家以此为借口肆意实施对他国环境的破坏行为。 (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要求国家承担更多的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协定、习惯等可以看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既然国家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当其行为严重危害他国的利益,对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安全造成冲击时,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树立负责任的国际形象,为国际社会的安定团结做出努力。 三、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可行性 通过对国际上一些举世震惊的跨国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研究可以发现,部分污染事件是在国家的放纵下实施的。有些国家为了片面追究本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甚至包庇、纵容本国公民、团体对他国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有些国家在本国公民、团体实施了国际环境犯罪行为以后,对其予以袒护、包庇,使其能够逃过其他国家对其的司法调查与追究。这样的现状使得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学者赞成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只是无法说明如何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国家的性质已经决定国家只是个抽象实体,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只能承担一般的国际责任,这样一来即使让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其内容与一般的国际责任也没有任何区别了,无法体现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之所在。虽然国际条约和国际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国家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后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探讨国家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国家视为一个法人,虽然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意志,但其意志体现在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之中,因此在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实行双罚制,对国家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分别进行处罚。这种双罚制原则早就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对发动战争的日本、德国进行制裁时,不仅处罚了领导指挥战争行为的个人,也对这些国家采取了限制主权、赔偿、武力制裁等措施。 四、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 关于国家应当承担何种国际刑事责任,国际社会上尚未达成统一见解。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习惯和国际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和国际赔偿。目前我国学者普遍认可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停止侵害。由于许多犯罪行为在被发现时仍然在持续着对环境的破坏活动,因此停止侵害理应成为国家首先应当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以缓解或停止环境的恶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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