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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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针对各地在清算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清算报告审核问题各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指导工作。

企业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审核部门。

二、关于清算方式确定的问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各地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企业核算水平、项目立项时间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查账清算、核定征收、预征率清结等方式进行税款清结。

但对经济适用房项目、上市房地产公司、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单纯转让土地的,原则上应实行土地增值税的查账清算。

三、关于清算计算口径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同时还有商铺、商网、车库等其他开发产品的,该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应按住宅和其他开发产品两类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其他开发产品类中纳税人建造商网、商铺、车库、附助房等,不再按功能分别分类计算土地增值税。

住宅中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分别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为鼓励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凡按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的,如开发产品中有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可将经济适用房与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合并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问题(一)与本开发项目有直接关联的额外补偿费用,并能充分证明此额外补偿费用属实的,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增二次清算的四大困扰,您有吗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增二次清算的四大困扰,您有吗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增二次清算的四大困扰,您有吗?
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您肯定经历过土增清算后又卖掉清算 项目房产的情况。那您对这部分后来卖掉的房产是怎么再去 进行清算的呢?有没有受到过诸多困扰?本文通过案例为您 梳理可能受到的几个主要困扰,期待为您排忧解难。
政策规定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 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 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 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 凭据的不得扣除。对个别企业因暂时困难未支付应扣除项目的工程费 用的情形,在清算完成后三年内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企业可申请对 该项目重新清算。河北也允许进行二次清算,但是对二次清算的具 体规定未做详细说明。
然而,据清算经验看,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增清算项目都是一次清算完 毕,真正进行二次清算少之又少。
绿园地产公司2016年5月起开始开发销售A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截至 2018年10月已售建筑面积为9万平方米,占可售面积的90%,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清算资料显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8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成本220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成本之和的 10%扣除,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为54000万元(不含税),与房地产转让相关的税金 为3024万元,剩余尾房1万平方米按已售房产均价计算估价为6000万元(不含税)。 本次清算项目总成本为8000+22000=30000(万元),单位可售建筑面积成本为 30000÷10=3000(元/平方米)。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计算可扣除 项目金额合计为30000×1.3+3024=42024(万元),单位建筑面积可扣除项目金额为 42024÷10=4202.40(元/平方米)。 计算本次清算可扣除的成本为3000元/平方米×9万平方米=27000万元,应扣除项目 金额为27000×1.3+3024=38124(万元)。增值额为54000-38124=15876(万元), 增值率为41.64%,适用税率为30%,应缴土地增值税额为4762.80万元。该公司2019 年5月将剩余1万平方米销售完毕,实际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8000万元,缴纳与转让 房地产有关的税金448万元,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2019年1月 尾房销售后,可扣除项目金额=4202.40元/平方米×1万平方米=4202.40(万元),增 值额=8000-4202.40=3797.60(万元),增值率90.37%,适用税率为40%,应缴土地 增值税为3797.60×40%-4202.40×5%=1308.92(万元)。以上是按照【2006】187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划分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划分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各地规定的总结•税种:土地增值税•来源:新浪博客•日期:2014-08—12•引用文档:法规(2)篇, 知识(4)篇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问题一、清算单位(成本对象)之间的成本分摊土地增值税每个清算单位(成本对象)之间土地成本、间接费用、共同费用,公共配套设施分摊的规定很有特色:其规定既不明确,且可选择。

如: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税发[2006]187号: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二、一个成本对象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扣除项目分摊问题。

国税发[2009]91号: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合理的方法是什么?没有明确。

)地方规定:1、按建筑面积分摊.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三、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如何计算其增值额的问题(一)开发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以及其他用房的,应分别核算其增值额。

(二)上述项目在计算时,如其成本费用混合核算的,应以不同类型的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2、按面积建筑分摊外加可选择其他。

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7〕311号) 1、纳税人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要求,分别核算增值额。

在分别核算增值额时,可以采取按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扣除金额。

前款中,其他合理的方法是指:按照土地增值税计算的原则和规定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计算并分摊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等扣除项目的方法。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税费征收标准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税费征收标准

1
武政规〔2009〕9号
2
城市房屋拆 市土地交易中心代市 迁管理费 政府收取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3
水利建设基 市土地交易中心代市 金 政府收取
财综〔2011〕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湖北 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耕地2000元/亩,非耕地1500元/亩
4
征地管理费
市土地交易中心代市国 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取
7
土地复垦费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号、《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 由用地单位就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各类土地按 办法》、《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0.60-2.25万元/万平方米
8
土地闲置费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土地闲置费=用地面积*征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1、一般建设用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 84号、武价函[2000]74号 2、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以下征收。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 土地出让业务费=土地出让金*费率 办法》、〔1992〕财综字第172号 费率按不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计算
按挖掘、破坏的地表面积或倾倒土(石、碴)的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 次性交纳防治费2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做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的前提下,可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孤儿院、敬老院等教育、社会福利事 业; (二)在城市范围内兴建经济适用住房; (三)个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政府指定范围内取土、取石; (四)各级政府组织的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活动; (五)三峡工程坝区内的实相应房地产测绘资质 收费、建筑 的测绘机构 物放线测绘 收费 卫生监督防 市卫生监督所 疫费

国税发【2010】53号土地增值税政策

国税发【2010】53号土地增值税政策

国税发[2010]53号解读(土地增值税4年来第8个政策)一、系列土地增值税政策(近4年共8个)(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对预征、清算、投资或联营等作了技术层面的明确与从严处理。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对清算的条件、扣除项目、报送资料等8个方面问题进行了技术层面的规范和明确。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对税务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了操作依据与落实要求。

(四)《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明确部署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五)《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各地要认真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为落实国税函[2008]318号要求税务总局将于近期开展督导检查,各地也要层层开展自查,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其是在四州汶川特大地震一周年印发,是房地产业地震,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较完整的规范性文件,是对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提出了明确要求(国税发[2006]187号是对企业的要求),特别强调了税务机关在清算中需要明确的管理事项以及清算审核的重点关注内容。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利息、拆迁等作了技术层面的明确与从严处理。

(八)《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1.火速的再次出台其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印发仅6天后就再发,不是中性的“技术”也不是历来要求的“清算”而是上升为“征管。

2.立法依据与指导思想以前的财税[2006]21号、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等立法依据是税收征管法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且大多停留的技术操作与重申明确层面。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

鄂地
1 03



规 定 我 省 享 受税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普 通 住 房 标准 为


住 宅 小 区 建 筑 容积 率 在
平 方米



0 (

0)
以上

武 汉 市在

以上


单 套 建筑面积 在


14 0
平 方米



40
以下

实 际 成交价 格 低
于 同 级 别 土 地 上 住 房 平 均 交 易 价格 随 着我 省 房 地 产 形 势 的 的 发展
证明



税务 机关在 受 理 纳 税人家 庭 唯

普 通 住 房契 税优 惠 申 请时

应 当 做好 纳 税 人 家 庭 成 员 状 况 认 定
47

湖 北 省 人 民 政府 公 报
工作
20 1 6


部 门 文 件


如 果 纳 税 人 为 成年 人


可 结合 户
簿
湖 北 省 人 民 政府 公 报 置 强 化信 息 检 索 功 能

2 0 1 6 6

部 门 文 件
明 确 提供 信 息 内 容 保 障 的 责 任 单 位 和 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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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鄂地税发﹝2008﹞207号【发文日期】2008-09-12【实施时间】2008-09-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自用(包括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分期开发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等其他开发产品的,其土地增值额应分别计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而未提出清算申请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清算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查账征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进行项目决算,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建筑面积之和达到可销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含)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开发项目; (四)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在2005年1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以签订的房地产合同时间为准)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50%的,其项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在2005年1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50%(含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该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分别按规定的预征率计征土地增值税,不再清算。

但下列情形除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如不清算有可能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的。

第三章 清算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请表》(附件1)及《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2);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证明、清算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 (三)清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五)清算项目的主要单项工程合同及结算单据; (六)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七)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及成本分摊证明材料; (八)清算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九)《商品房销售合同统计表》(附件3),明细表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 (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 (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附件4); (十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申报的,还应附送具有鉴证资格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和税务中介机构资格、年检证明材料。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正确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如实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完整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清算相关资料,并对申报表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填开《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5)并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应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申请报告及其附列资料初审认定符合规定的,即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6),送达纳税人。

对报送资料不全的,向纳税人开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补正资料通知书》(附件7)以及申请清算资料一并退还纳税人补正。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自行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采取“自行自愿委托”的原则,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审核鉴证。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

清算审核工作时限不含纳税人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补正资料的时间。

第十四条 清算项目销售收入的确定。

清算项目的销售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支票、银行本票、汇票等各种信用票据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

其实质是转让方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而向取得方收取的价款。

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如钢材、水泥等建材以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等。

实物收入应当通过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

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等。

其他收入应当通过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取得收入的确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按照《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需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一般包括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财政机关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及按照规定可不纳入财税机关监制范围的专业票据等),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项目金额,不予扣除。

第十六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确定,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据实扣除,但扣除限额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第十七条 对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范围的确定。

对清算项目中必须建造的,但不能转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如居委会(或社区)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于各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

对公共设施的扣除,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成后根据销售合同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约定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移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建成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关联企业自用的,其成本、费用不得扣除; (四)对于停车场(车库),仅转让使用权或出租使用期限与建造商品房同等期限的,应按规定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 (五)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对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第十八条 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计算分摊按核实的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并遵循准予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与取得收入的面积相配比的分摊原则。

对于商住综合楼,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方法分别计算确定商铺与住宅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条 根据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预征率的原则,不同的房地产开发产品的核定征收率分别为: (一)纳税人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按其销售收入的1%-2%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其他开发产品的,按其销售收入的3%-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其销售收入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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