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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关于转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关于转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武汉市关于转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务代理收费管理【颁布单位】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武价经费﹝2000﹞167号【发文日期】2000-09-18【实施时间】2000-09-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综合类各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现将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 法》 的通知(鄂价经字[2000]2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 报告我们。

关于印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经字[2000]201号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各市、州、县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 999]2370号)精神,在深入调查和认真研究后,现将《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等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二 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标准附件三 湖北省税务代理内容说明附件一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 代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税务代理机构),承办的税务代理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税务代理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

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湖北省税务代理内容说明》(见 附件三)规定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税务代理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税务代理机构接收服务。

对纳税人对有 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29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县(市、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自2月15日起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省实施《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二、在省未统一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前,各地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暂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并报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通知》(粤价[2001]271号)自2月15日起废止。

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二○○九年二月十一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

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目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15日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在全省换发《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的通知-鄂价房服[2009]12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在全省换发《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的通知-鄂价房服[2009]12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在全省换发《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在全省换发《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的通知(鄂价房服[2009]12号)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为加强服务价格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二○○九年三月份起,在全省范围内换发新证。

为确保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09式《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从2009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06式《服务价格监审证》于2009年6月停止使用。

各级物价部门接此通知后,于2月底前,到省局领取09式《监审证》。

二、《监审证》换发范围及对象:凡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在辖区内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属于政府行为、使用税务票据,由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的按照自愿有偿提供服务,并列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

三、《监审证》的换发,按照现行价格管理权限办理,即“谁管理,谁发证”。

四、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的规定,各级物价部门在换发《监审证》时不再收取工本费。

五、换发《监审证》是一项价格管理的重要工作,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领导,集中精力,认真组织实施,同时结合服务价格的年度审验工作,加大发证力度,确保换证工作顺利进行。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结束——。

湖北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

湖北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

湖北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价房服[2009]361号【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实施日期】2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房服[2009]361号)各市、州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及我省《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经省级税务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服务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鉴证业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本通知所列收费项目),本条款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州物价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省定标准的前提下下浮10%执行。

三、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代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本通知未列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及其相关因素,综合确定。

四、湖北省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

五、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应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只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款规定和在省级国税机关备案的外籍税务师事务所,才能开展涉税鉴证业务。

六、涉税业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并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

七、各级物价、税务机关要加强协调,共同配合做好收费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八、各税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并接受年度审验。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房服〔xx〕277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地震局(办):xx年12月12日,省物价局、省地震局制定了《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法规[xx]250号)。

该项收费试行两年来,对促进防震减灾技术服务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行为,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技术服务、震害预测、抗震性能鉴定等防震减灾技术服务工作,其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属有偿服务收费。

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单位和项目业主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法规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按照自愿互利、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协商确定工作内容和收费额度。

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级别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任何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时,必须到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登记和项目备案,并按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从事勘察测量服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执行。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的工作质量每年抽查一次,对从业单位的技术资质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收费单位应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五、凡只收费不提供技术服务,或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超出本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均属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本通知自xx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字号】鄂价法规[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鄂价法规〔2006〕45号)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局)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物价局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物价局成本调查队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局成本调查队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也可按下列情形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二)上级物价局委托;(三)下一级物价局请求。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并发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

凡实行价格听证的所有商品、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第六条对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物价局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凡列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物价局成本调查队进行成本监审的,物价局不得制定价格。

第八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九条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湖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8.21•【字号】鄂价房服[2003]228号•【施行日期】2003.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3]228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建设局(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鄂财综复[2002]120号文已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文件精神,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行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项目和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范围内取得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资格的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服务时,可按《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各地必须严格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单位应与委托方按照自愿互利、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签定服务合同。

三、为使检测工作正常开展,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实际,对一些偏远贫困地区(见附表二),其检测收费(不包括桩基检测、水电检测、沉降观测、非破损检测等专业检测)可按工程总造价取费,框架结构按总造价(结构主体)的0.7%,砖混结构按总造价(结构主体)的0.5%取费。

四、未列入标准的新材料检测试验收费暂由检测试验单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制定,并报省备案。

如委托方有特殊要求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12.14•【字号】鄂财综发[2001]67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1]67号2001年12月14日)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县、林区财政局、物价局:为了进一步深化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高层经济秩序,切实减轻企业和农民的负担,为湖北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以适应加入WTO的要求,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根据省委七届六次全体(扩大)会议减少40%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按照与深化省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同步、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依法行政和简便务实等原则,重点对无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设立的,涉及企业和农民负担、外商投资,以及住房建设的省设一级和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湖北省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厅际联席会议审核,并报省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减少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级、二级项目共计133项,分别涉及教育、科学技术、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农业、文化、卫生、知识产权等33个部门和单位。

其中: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94个;合并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0个;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29个。

具体项目详见《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二、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三、各市、州、县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逐项落实本通知公布取消、合并、转经营服务性的收费项目,并对本地自行设立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自觉纠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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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务代理收费管理【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鄂价法规﹝2003﹞96号【发文日期】2003-04-12【实施时间】2003-04-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各市、州、县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印发的《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鄂价经字2000201号)执行以来,对加强全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和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代理发展起到了很好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依法治税力度的加强,税务代理范围正逐步扩大。

同时,我省税务代理机构已脱钩改制,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使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

为规范全省税务代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作适当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印发的《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鄂价经字2000201号) 随即废止。

附件一、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二、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标准 附件三、湖北省税务代理内容说明(略) 附件一: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 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 以下简称税务代理机构 ) ,承办的税务代理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税务代理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

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湖北省税务代理内容说明》规定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税务代理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税务代理机构接收服务。

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或拒绝办理。

第五条 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商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各税务代理机构对确有困难的纳税人收取税务代理费用时,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酌减10—;20%,对 “ 三改 ” 企业的税务代理收费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七条 委托外地税务代理机构或税务代理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赴本市以外办理业务的,经委托方同意,该税务代理机构派出人员的差旅费 ( 包括车船费、住宿费、外勤补助费等) 、资料邮寄费等费用,可分别参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委托方在业务收费外单独负担,也可采取费用包干办法计收。

异地执业,可按当地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 一式五份) ,并经双方签章后方能生效,一份存税务代理机构,一份存委托方,并抄送所在地国税或地税机关一份,同时委托方应向税务代理机构预交50%的预算业务费用,剩余的业务费用在税务代理机构完成俏哩业务时结清。

第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收费,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

以外币结算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当时汇率和规定折算计收。

第十条 因税务代理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份数向委托方提交报告书,其中中文本不另收费用,需提供外文本的,另按市场价格加收工本费或译文费。

第十三条 各市、州物价局可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在省制订的指导价幅度内确定本辖区的具体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的规定,各税务代理机构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 一 ) 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 二 ) 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 三 ) 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 ( 四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 五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 六 ) 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 七 ) 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 八 ) 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 九 ) 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 十 ) 不办理《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和不接受年度审验的; ( 十一 )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件三: 湖北省税务代理内容说明 本说明旨在明确税务代理项目的工作量与业务质量,便于委托双方互相协作与监督,为全面执行协议提供依据。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户、次) 税务登记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一)代理开业税务登记 1、代理开业税务登记申报 (1)按法定期限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

(2)《申请税务登记报告书》应详细写明申请税务登记的原因或要求。

(3)提供办理税务登记所必备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主要有:A.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B.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C.银行帐号证明;D.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E.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2、代理填报《税务登记表》及附表 应根据企业的经济类型分别领取适用于内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的表式,填登完毕后连同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审核。

(二)代理变更税务登记 1、代理变更税务登记申报; 2、代理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和提交有关证件,报税务机关审核; 3、领取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及有,关资料,送交企业存档。

(三)代理注销税务登记 l、代理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并附送有关资料。

2、代理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企业盖章后报送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并将已领购的或已购未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等税收票证交回税务机关审验核销。

3、代理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的有关批件。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年度) 办理发票领购,首先要了解发票的种类与适用范围,税务机关有关发票管理权限的划分,发票领购的管理制度等各项规定,根据纳税人适用的发票种类和领购发票的方式,办理发,票领购事宜。

(一)代理发票领购的一般程序 1、提出购票申请,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及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领取《发票领购簿》; 2、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构领购发票。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的开具。

对于跨省、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要限期缴销发票。

(二)代理自制发票审批程序 1、明确自制发票应具备的条件。

2、要求用票单位根据业务特点和经营需要,设计发票式样,预计使用数量。

3、代理填写《企业自制发票申请审批表》,写明所需发票的种类、名称、格式、联次和需求数量,连同发票式样一同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4、取得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发票印制完毕应指导用票单位建立发票领用存的管理制度,按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季报表》。

(三)代理统印发票领购 统印发票的领购方式有批量供应、交旧购新和验旧购新三种。

其操作要点是: 1、应根据用票单位适用的发票领购方式,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在初次办理统印发票的领购时,应填写《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经核准后,持《发票领购簿》、单位公章、经办人印章等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按规定交纳发票工本费。

2、发票领购以后,应与《发票领购簿》记载的种类、数量、字轨号码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交给用票单位并履行签收手续。

3、对于再次领购发票的用票单位,应按税务机关发票保管与使用的规定,认真审查发票存根联的各项内容,对于发现的问题应提示用票单位予以纠正后,再按用票单位适用的购票方式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4、对于用票单位已经发生的发票丢失、发票使用不符合规范等问题,应指导用票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代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或年检 划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基本依据是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以及企业规模的大小。

现行增值税制度是以纳税人年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水平这两个标准为依据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

(一)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1、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企业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应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①营业执照; ②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⑧银行帐号证明; ④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3、分支机构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件。

4、主管税务机关在初步审核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代理人应如实填写。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认定表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作为领购专用发票的证件。

(二)代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或年检手续 1、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的主要内容,要求企业提供有关资料,写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的核查报告作为附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2、对税务机关审核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可将加盖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交企业存档,并告知办税的要求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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