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
——结束——。
湖北二手房交易相关税收政策(xxxx版).doc

私房交易,买卖双方都发生了纳税义务,买卖双方应分别就自己的(买卖)行为按如下规定申报纳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营业税=(销售收入-购买房屋的价款)×5%;2、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7%;3、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3%;4、堤防维护费=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5、地方教育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6、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7、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8、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免征营业税;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地方教育附加随营业税免征;3、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4、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5、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营业税=销售收入×5%;2、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7%;3、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3%;4、堤防维护费=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5、地方教育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1.5%6、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7、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8、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8.06.02
•【文号】财综函[2008]7号
•【施行日期】2008.06.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财综函[2008]7号)
你省《关于恳请将我省地方教育发展费列入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函》(鄂政函[2007]263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为支持地方教育发展,同意你省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
1.5%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征收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就地缴入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缴库时填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
育”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三、你省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应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从基金中列支代征手续费。
四、你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后,应即行废止《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
知》(鄂政发[1997]25号),停止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五、你省应按照上述规定制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00八年六月二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申报期限的基本规定(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期纳税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人,其应缴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补应退税款。
(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为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从事个体经营、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在营业税、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人个所得税的,不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
扣缴义务人在营业税、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期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不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08•【字号】鄂地税发[1997]314号•【施行日期】199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1997〕314号)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下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请暂按此通知规定执行。
一、关于单位兴办的各类交易市场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兴办的各类交易市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由筹建单位或主办单位按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对交易市场征收房产税问题,属自营性质的,以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为计征依据;出租给经营者使用的,以取得具有房屋租金性质的收入为计征依据,均由兴办市场的单位缴纳。
出售给经营者经营的,由取得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交易市场占用的土地,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二、关于房屋转租收入征收房产税问题《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屋转租是房产出租行为的延续,应对其转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为避免重复征税,凡房屋转租人能提供租入房屋租金支出凭证的,可按转租收入减除租入房屋租金支出后的余额计征房产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按转租收入全额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旅店业出租客房征收房产税问题对各类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客室等从事旅店业的单位,将其提供住宿服务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用于办公、经营的,由于改变了提供住宿服务的用途,应由出租人按收取的租金收入依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
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后,在对依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时,应将出租房屋所占的房产原值部分扣除。
四、关于对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联营的,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对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联营的,应根据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时予以区别对待。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8.19•【字号】鄂价费[2009]247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鄂价费[2009]247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为了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收费政策,规范义务教育收费管理,严肃教育收费纪律,坚决制止教育乱收费,现就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关收费政策通知如下:一、城市公办学校收费政策(一)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收费项目课本费(指国家课程教材费和地方课程教材费)、作业本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二)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收费标准1、课本费收费标准为:大中城市:初中135元/生·学期,小学1-2年级50元/生·学期,小学3-6年级70元/生·学期。
县级市城区:初中130元/生·学期,小学1-2年级45元/生·学期,小学3-6年级70元/生·学期。
2、作业本费收费标准为:初中35元/生·学期,小学25元/生·学期。
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实行“多退少不补”的管理办法。
每学期末学校应根据实际购买课本和作业本的开支情况与学生进行结算,若有结余,要如数退还学生。
3、住宿费。
寄宿生住宿费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4、伙食费。
学校可以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不得强制集中就餐。
(三)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课本费。
进城务工农民随迁子女进入指定的城市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其收费与城市居民子女执行同一政策。
(四)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8]50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义务教育借读费。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政三处工作职责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政三处工作职责的通知【标 签】国家机关内部管理,机构职责【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鄂地税发﹝2006﹞194号【发文日期】1995-08-19【实施时间】1995-08-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根据《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地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处职能调整和名称更换的批复》(鄂编发[2005]33号),同意将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处更名为税政三处。
为了更好地加强地方税和行政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省局税政三处的主要职责转发给你们,请对照职责任务,相应做好有关内设机构的职能调整,将社保规费管理科、股(处)管理的行政规费职能划转入税政科、股(处),并于10月底以前完成交接工作。
职能划转后,社保规费管理科、股(处)及税政科、股(处)原有的人员编制保持不变。
黑体 size=4>税政三处主要职责税政三处是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方税、农业税和有关行政规费的职能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管理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地方税)和耕地占用税、契税、烟叶税(以下简称农业税)以及教育费附加、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地方教育发展费、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会费、平抑物价基金以及即将开征的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水资源费、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行政规费)等有关政策业务工作。
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参与起草有关地方税、农业税、行政规费法规规章草案及规定,制定具体征管方法。
二、负责处理执行税法和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行政规费政策中的有关事项,承办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行政规费政策中的请示、答复和咨询工作。
三、负责贯彻执行地方税、农业税税收政策和有关行政规费征管政策,监督检查全省地方税、农业税及有关行政规费政策的执行情况。
及时了解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规费的收入进度,并适时进行督导。
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138dcc16cc7931b765ce15fe.png)
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根据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以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文件要求,我市自2011年3月1日起对以下情形的存量房转让征收有关税收政策调整: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转让存量房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转让非住宅存量房的,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管理,即纳税人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必须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或出具免税证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1、对单位转让存量房和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依法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采取“先预征,后清算”的方式进行联合控管。
由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税务机关以房地产转让评估价格或者成交申报价格,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依据,依规定先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武汉市现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非住宅类房地产预征率为5%。
2、对单位转让存量房和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依法需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由纳税人按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免税申请,办理相关免税手续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原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3、单位转让存量房和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后,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30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资料,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清算审核手续。
二、对个人转让非住宅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有关凭证,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采取查帐征收,依应纳税所得额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未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有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计税价格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标 签】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鄂地税发﹝2011﹞13号
【发文日期】2011-02-17
【实施时间】2011-0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湖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税函﹝2010﹞75号)文件精神,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观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