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心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推动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削减纳税人申报次数和时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打算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实行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第三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房产税(从租计征部分)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已申报缴纳2023年第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从价计征部分)的,可在按年申报时抵减该部分税款。
二、印花税(按次申报的除外)、资源税(按次申报的除外)、土地增值税(预征、尾盘)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已申报缴纳2023年4月、5月资源税的,可在2023年7月征期按季申报时抵减该部分税款。
三、自2023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爱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可选择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
其中,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暂不涵盖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二级分支机构。
四、本公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2023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2023年5月28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的解读为深化推动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削减纳税人申报次数和时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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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针对各地在清算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清算报告审核问题各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指导工作。
企业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审核部门。
二、关于清算方式确定的问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各地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企业核算水平、项目立项时间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查账清算、核定征收、预征率清结等方式进行税款清结。
但对经济适用房项目、上市房地产公司、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单纯转让土地的,原则上应实行土地增值税的查账清算。
三、关于清算计算口径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同时还有商铺、商网、车库等其他开发产品的,该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应按住宅和其他开发产品两类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其他开发产品类中纳税人建造商网、商铺、车库、附助房等,不再按功能分别分类计算土地增值税。
住宅中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分别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为鼓励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凡按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的,如开发产品中有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可将经济适用房与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合并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问题(一)与本开发项目有直接关联的额外补偿费用,并能充分证明此额外补偿费用属实的,可据实扣除。
财产行为税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永昌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关于财产行为税管理规程落实情况的报告2018年,我局财产行为税工作在上级局的正确指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围绕各级地税工作会议精神和税政工作要求,以组织收入为主线,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精细化和规范化管理为目的,坚持“大小税并重” ,积极开展税源调查分析,掌握税源变动情况,努力挖掘地方税收新增长点。
现将2009 年主要工作总结如下一、狠抓地方各小税种管征,确保收入稳定增长2009 年我局积极采取有力措施,狠抓地方“七税”和耕契“两税”规范化、精细化、科学化征管,认真执行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加大征管力度,积极培养税源,努力拓展地方税基,大力组织收入,财产行为税征收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收入规模进一步扩大。
全年共组织入库地方“七税”和耕契“两税”77288.16 万元,占全局税收收入总额的25.75%。
其中耕契“两税”移交后共入库13557.26 万元,地方“七税”共入库63730.9 万元,同比增长5.32%。
二、认真做好财产行为税管征工作(一)夯实税源基础,抓好房产土地税收征管工作1、积极开展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自查工作。
严格按照上级局要求,认真制定具体方案,按照表实相符的原则,逐户核实房产土地情况,及时对三层征管系统的“税种登记”和“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等基础信息进行更新完善,以保证清查数据库的信息、三层征管系统登记的信息与纳税人申报信息以及实际土地占用情况一致。
同时充分利用更新后的数据库资源,实时动态管理土地信息,切实加强土地使用税的管征。
定时与国土部门进行土地登记信息数据的交换,将取得的土地数据信息,与纳税人申报的占地面积以及所提供的产权证等数据进行全面比对,对有存在差异的纳税户及时下企业进行实地测量。
同时建立了我局各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传递制度,利用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的信息开展比对,尽快将土地纳税人纳入管征,从源头加强对纳税人应税土地的监控。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修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第3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第3号)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第五条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问题分析

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问题分析●宋燕王家国【摘要】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各环节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除部分地方针对取得整体未竣工项目后再开发有明确规定外,国家层面的政策法规未有明确规定。
本文对业界不同观点进行梳理分析,并根据购买方后续对于未竣工项目的不同处理,阐述不同环节、不同情况下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的问题,提出亟须明确不同环节不同情况下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基数的税收政策建议。
【关键词】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一、引言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销售模式多样,多个项目滚动开发,成本核算复杂,涉及税种多,其中土地增值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重要的税种,对征纳双方而言都是很重要的。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增值税征管及计算都比较复杂,成本扣除项目多,尤其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有待明确的地方。
随着国地税合并推进,部分原地方税务局对于先前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政策进行废止或者条款作废,关于土地增值税政策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青地税函〔2009〕47号),这两个文件中对未竣工项目转让后进行后续开发再销售时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基数进行了明确规定。
但随着文件的废止,在实际工作中该如何操作,很多房地产企业及税务中介在业务处理上与税务机关存在一定分歧。
在税企沟通中,不同的税务机关针对此问题予以不同的回答,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根据有利纳税人的原则,加计扣除属于税收优惠政策,其目的在于支持行业发展,减轻企业负担,尤其房地产行业关系到社会的各个神经系统,应该放宽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基数;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如果放宽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基数,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会通过多次转让房地产未竣工项目,增大每次扣除基数,如此操作会造成税基侵蚀、国家税收流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8•【文号】国税发[2006]149号•【施行日期】2006.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进一步贯彻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2006年全国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现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加强户籍管理,夯实税源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要求,认真做好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
要结合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对比相关统计资料、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辖区内的管户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摸清税源底数。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代扣代缴单位、个体工商户及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的户籍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也要纳入管理,并将上述各类纳税人、单位、组织的有关涉税信息,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逐户建立户籍管理档案。
同时,加强对房屋、土地、车船等财产登记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要在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纳税人资料的同时,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户籍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辖区内管户的动态监管;定期开展年检和换证工作,查找漏征漏管户,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
二、坚持属地原则,实施分类管理要在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对辖区内纳税户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性质、行业、经营特点、企业存续时间和纳税信用等级等要素以及不同行业和类别企业的特点,实施科学合理的分类管理。
财产行为税政策解答

五、承租房屋后,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的, 如加盖部分符合房产的解释,则加盖部分 应缴纳房产税;加盖部分产权清晰的,由 产权人缴纳房产税,产权不清晰或无产权 的,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依据: 1、暂行条例 2、财税地字〔1987〕3号
印花税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征收印花税?
十、对于存在超建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超建 部分的面积如何确认?
答:(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规划部门 的批复文件(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等)为准,对于项目最终 测绘面积与规划部门批复文件不相符的,经规划等政府部 门确认后,以测绘面积为准。(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 售面积原则上以销(预)售许可证确认的面积为准,对于 实际可售面积与销(预)售许可证面积不一致的,应由房 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按实际可售面积 确认。
需为残疾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购置新建商品房后进行装修改造再投入使用 的,其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何如确定?
答:为该房屋的交付使用时间的次月(开发商交 付使用)。如装修改造如符合大修停用税收优惠 政策,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依据: 1、国税发〔2003〕89号 2、财税地字〔1986〕8号
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 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4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 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人防异地建设 费应在哪个项目中进行核算?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人防部门规定缴 纳的人防异地建设费,在“公共配套设施 费”中进行核算。
八、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发票但未 实际支付的成本费用,在清算过程中是否 允许扣除?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通知》),充分发挥省、市、县级财政部门作为牵头单位的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各地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开展专项清理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通知》的政策内涵根据《通知》精神,税收等优惠政策是指地方和部门对特定企业及其投资者(管理者)等,在税收、非税等收入和财政支出等方面实施的优惠政策。
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就是要通过明确政府和市场的边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统一,减少政府对市场行为的过度干预,切实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刻领会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重要性,清醒认识违法违规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危害,准确把握《通知》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将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并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一)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自《通知》印发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二)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的优惠政策,若确需保留的,可在充分说明理由、提出政策期限建议的基础上暂时继续执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并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处理意见执行;本地区未提出保留建议的,或国务院未批准保留的,一律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三)今后新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需按照统一的政策制定权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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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审批工作的通
知
【标 签】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规范财产行为税审批,财产行为税减免审批
【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
【发文日期】2011-12-23
【实施时间】2012-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工作,简化手续和方便纳税人,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服务经济社会建设的职能作用,省局决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权限进行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的审批权限:对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
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的其他事宜,仍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减免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2009﹞93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问题的批复》(鄂地税函﹝2009﹞9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减免税审批程序,进一步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工作。
要按规定对报批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和核报,提出审查意见;要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各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要主持减免税审议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要根据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做好困难性减免税上报工作,不得违反权限自行审批。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