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2章 香港明爱法团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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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刑事罪行条例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

条: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1
部:
I
叛逆
30/06/1997
条:
2
叛逆
30/06/1997
(1) 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 (a) 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 下的活动; (b) 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c) 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 (i) 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 称;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 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 (d)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e) 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 (f) 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c) 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
除。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3) (由1992年第74号第2条废除)
(将1938年第13号第3条编入)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比照 1842 c.51 s.2 U.K.〕
部:
II
其他反英皇罪行
30/06/1997
条:
6
煽惑叛变
2 of 2012
17/02/2012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 (a) 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 (由2012年第2号 第3条代替)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 (ii) 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

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

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

章:1096 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社会福利署署长成立为法团,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59年2月6日](本为1959年第4号)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

条: 2 社会福利署署长构成单一法团 30/06/1997当其时执行社会福利署署长职务的人为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

30/06/1997 条: 3 法团的印章及其认证,以及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签立的文书(1) 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签署认证。

(2) 看来是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条: 4 法团作为受托人的权力等 30/06/1997 就任何为在社会福利署照顾下的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或就任何与该署工作有关而设立的信托,法团可作为受托人,亦可获取、租入、购买、持有、租用和享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将其处置。

条: 5 将信托基金投资的权力41 of 1999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1) 法团可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将法团手上的任何信托基金投资,不论该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但如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认为将任何上述信托基金作如此投资,由于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团可将上述信托基金存入行政长官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所批准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2) 第(1)款授予法团的权力,乃附加于任何信托所授予的权力(如有的话)的,但只在该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情况下,以及只限于在该范围内方可运用,而其效力须受任何上述条款所规限。

条: 6 法团的财产转移予法团的继任人 30/06/1997凡有任何财产或其中权益归属法团,该财产或其中权益须转移、转予并归属不时为法团继任人的人,除非与直至该等财产或其中权益已由法团以其他方式处置。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

•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o- 详题 - 30/06/1997o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o第 2 条 - 释义 - 31/12/2005o第 3 条 - 认可人士、结构工程师及岩土工程师的名册 - 31/12/2004o第 4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5o第 5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5A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岩土工程师纪律委员团 - 31/12/2005o第 5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6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7 条 - 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5 o第 8 条 - 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 31/12/2005o第 8A 条 - 承建商名册等 - 01/04/1998o第 8B 条 - 注册为承建商的申请 - 31/12/2004o第 8C 条 - 承建商注册的续期 - 31/12/2004o第 8D 条 - 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册 - 31/12/2004o第 8E 条 - 建筑事务监督须述明理由 - 01/04/1998o第 8F 条 - 生效日期 - 31/12/2004o第 8G 条 - (由2004年第15号第14条废除) - 31/12/2004o第 9 条 - 注册承建商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4o第 9A 条 - 就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0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1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11A 条 - 承建商纪律委员团 - 07/11/1997o第 11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12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3 条 - 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4o第 13A 条 - 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4 条 - 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4A 条 - 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 - 22/12/1997o第 15 条 - 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6 条 - 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 31/12/2005o第 17 条 - 在某些情况下可施加条件 - 31/12/2004o第 17A 条 - 与污水隧道工程不相容 - 30/06/1997o第 18 条 - 授权在某些情况下竖设撑柱 - 01/07/1997o第 18A 条 - 申索补偿 - 30/06/1997o第 19 条 - 有关紧急工程的规定 - 31/12/2005o第 20 条 - 恢复暂停的工程 - 30/06/1997o第 21 条 - 新建筑物的占用 - 01/11/2000o第 2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权力 - 01/04/1998o第 23 条 - 建筑工程在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下须停止等 - 01/04/1998o第 24 条 - 拆卸、移去或改动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命令 - 31/12/2004o第 24A 条 - 停止危险工程或对危险工程作出补救的命令 - 30/06/1997o第 24B 条 - 优先拆卸 - 01/07/1997o第 24C 条 - 就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拆卸或改动发出的通知 - 31/12/2004o第 25 条 - 建筑物用途的更改 - 30/06/1997o第 26 条 - 危险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6A 条 - 欠妥的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7 条 - 封闭令 - 01/07/1997o第 27A 条 - 危险山坡等 - 31/12/2005o第 27B 条 - 从水井抽取地下水对建筑物造成的危险 - 30/06/1997o第 27C 条 - 在斜坡等敷设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 - 30/06/1997o第 28 条 - 排水 - 30/06/1997o第 28A 条 - 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地下水排水工程 - 30/06/1997o第 28B 条 - 在物业受影响的人提出反对等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 - 30/06/1997 o第 28C 条 - 裁判官的手令 - 30/06/1997o第 28D 条 - 修复损毁的义务及损毁的补偿 - 30/06/1997o第 29 条 -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建造及保养 - 30/06/1997o第 29A 条 - 紧急车辆通道的保养 - 31/12/2004o第 30 条 - 街道的出入口 - 30/06/1997o第 31 条 - 在街道上或街道上方的伸出物 - 01/07/1997o第 32 条 - 街道命名与建筑物编号 - 30/06/1997o第 32A 条 - 其他工程的进行和服务的提供 - 30/06/1997o第 32B 条 - 前往施工未遂的费用 - 30/06/1997o第 33 条 - 由建筑事务监督追讨工程费用 - 01/07/1997o第 34 条 - 对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工程所产生的物料的处置 - 30/06/1997o第 35 条 -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 30/06/1997o第 36 条 - 文件的经核证文本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等 - 31/12/2004o第 36A 条 - 记录于微缩影片或其他形式的纪录内的文件等的效力 - 31/12/2004o第 36B 条 - 文件的处置 - 31/12/2004o第 37 条 - 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 30/06/1997o第 38 条 - 规例 - 31/12/2004o第 39 条 - 新规例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o第 39A 条 - 技术备忘录 - 31/12/2004o第 39B 条 - 阻碍业主立案法团 - 31/12/2004o第 40 条 - 罪行 - 31/12/2005o第 41 条 - 豁免 - 01/07/1997o第 4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豁免权力 - 30/06/1997o第 43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44 条 - 就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提出上诉 - 30/06/1997o第 45 条 - 上诉审裁团 - 01/07/1997o第 46 条 - 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 01/07/2002o第 47 条 - 上诉通知 - 30/06/1997o第 48 条 - 上诉审裁小组 - 01/07/1997o第 49 条 - 初步聆讯 - 30/06/1997o第 50 条 - 上诉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1 条 - 判给讼费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2 条 - 申述 - 30/06/1997o第 53 条 - 检查 - 30/06/1997o第 53A 条 - 豁免权 - 01/07/1997o第 53B 条 - 与上诉审裁小组有关的罪行 - 30/06/1997o第 53C 条 - 案件呈述 - 01/07/1997o第 53D 条 - 主席决定程序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3E 条 - 释义 - 31/12/2004o第 53F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30/06/1997o第 53G 条 - 上诉权利的保留以及待决申请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3H 条 - 将某些注册专业工程师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I 条 - 申请在没有订明资格的情况下名列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J 条 - 其他杂项事宜的过渡性条文 - 31/12/2004o第 54 条 - 保留条文 - 30/06/1997o第 55 条 - 认可 - 30/06/1997o附表1 - (废除) - 30/06/1997o附表2 - - 01/07/1997o附表3 - 手令表格 - 30/06/1997o附表4 - - 01/07/2004o附表5 - 附表所列地区 - 09/07/2004o附表6 - 手令表格 - 30/06/1997详题返回单条条文格式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香港法例-第181章 婚姻条例第181A章 婚姻监礼人委任事宜上诉委员会规例

香港法例-第181章 婚姻条例第181A章 婚姻监礼人委任事宜上诉委员会规例

章:181A 婚姻监礼人委任事宜上诉委员会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L.N. 9 of 2006 14/03/2006(第181章第42条)[2006年3月14日] (本为2006年第9号法律公告)部: 1 导言L.N. 9 of 2006 14/03/2006 条: 1 (已失时效而略去) L.N. 9 of 2006 14/03/2006 (已失时效而略去)条: 2 释义L.N. 9 of 2006 14/03/2006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上诉人”(appellant) 指根据本条例第5K条提出上诉的人;“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据本条例第5J(3)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主席;“秘书”(Board Secretary) 指根据第5(1)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秘书;“副主席”(Deputy Chairperson) 指—(a) 根据本条例第5J(3)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副主席;或(b) (凡如此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副主席多于一名)上诉委员会的任何一名副主席。

部: 2 一般条文L.N. 9 of 2006 14/03/2006 条: 3 为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的组成L.N. 9 of 2006 14/03/2006(1) 为聆讯和裁定某宗上诉,上诉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a) 主席或副主席;及(b) 根据本条例第5J(3)条委任的任何2名上诉委员会的成员。

(2) 主席或副主席须主持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

(3) 关乎某宗上诉的每项有待上诉委员会裁定的问题,均须取决于为该宗上诉而组成上诉委员会的人士的过半数意见。

条: 4 关于主席缺席的条文L.N. 9 of 2006 14/03/2006(1) 如主席在任何期间内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则副主席须在该段期间代主席行事,并在该段期间以该身分行使和执行主席的所有职能。

(2) 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根据本条例第5J(3)条获委任为副主席,保安局局长可委任其中任何一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代主席行事。

中国札记

中国札记

内容简介据说万历皇帝有一天忽然得奏,称几个西夷要来进贡,贡物中有自鸣钟、西琴等物,他急于一睹这自鸣钟的模样,这才颁旨命利玛窦进京……早期西学就这样经传教士之手进入了中国,中国的学术、文化也通过他们开始为西方所知。

今天,当我们读《马可·波罗游记》和《利玛窦中国札记》时,会注意到《游记》由一连串故事和夸张的辞藻构成,《札记》则建立在真实的历史事件之上,对中国社会作了深入的观察。

也许人们更爱看《游记》,因为它轻松,而《札记》记录了一段灰暗的历史,近代中国正是从这里开始走向衰落……作者介绍利玛窦(Matteo Ricci‎,1552年10月6日—1610年5月11日),意大利的耶稣会传教士,学者。

明朝万历年间来到中国居住。

其原名中文直译为玛提欧·利奇,利玛窦是他的中文名字,号西泰,又号清泰、西江。

在中国颇受士大夫的敬重,尊称为“泰西儒士”。

利玛窦也是天主教在中国传教的开拓者之一,也是第一位阅读中国文学并对中国典籍进行钻研的西方学者。

他除传播天主教教义外,还广交中国官员和社会名流,传播西方天文、数学、地理等科学技术知识。

他的著述不仅对中西交流作出了重要贡献,对日本和朝鲜半岛上的国家认识西方文明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利玛窦中国札记- 主要著述《坤舆万国全图》中的世界地图《天主实录》:利玛窦翻译了罗明坚编《新编西竺国天主实录》。

起名为《天主实义》,亦名《天学实录》,这本书第一次系统地向中国人论证了上帝的存在、人的灵魂不朽大异禽兽和死后必有天堂地狱之赏罚,报世人所为善恶的天主教教义。

《天主实义》:亦是最早把星期制度引进中国的。

《天学实义》后来被乾隆皇帝收录在四库全书中,并有蒙、满、朝鲜、越南及日文译本。

《几何原本》:利玛窦与徐光启合译了欧几里德《几何原本》的前六卷。

利玛窦使用《几何原本》是他在罗马学院学习用的课本,由利玛窦的恩师——当时欧洲著名的数学家克拉维乌斯神父整理编纂。

香港国安法与国家安全

香港国安法与国家安全

香港回归祖国23周年纪念日前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获得通过并颁布实施,开启了香港“一国两制”实践的新征程。

香港国安法被认为是香港繁荣稳定的“守护神”和“定海神针”,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又一战略举措。

一、由“修例风波”引发的香港暴乱
2019年6月以来,由“修例风波”引发的香港一系列暴乱事件,从深层次看,这是美国近年来对我国进行“颜色革命”的“先行版”。

深入了解该事件的发展始末和运作规律,对未来的意识形态领域争夺战大有裨益。

香港以上街和骚乱为目的的活动,是起于2019年6月9日特区政府提出修订《逃犯条例》的建议。

当时,以反对修订《逃犯条例》为由,反对派组织“香港民间人权阵线”(简称“民阵”)组织了民众集会和游行示威。

他们散布消息称,新修订的《逃犯条例》一旦通过,中央政府就会利用条例涵盖范围罗织罪名任意拘捕和引渡身在香港的人士(即“送中”),令被引渡人遭受不公平的审判,使《逃犯条例》成为政治打压的工具。

我们知道,据旧版《逃犯条例》,是香港与英国、美国、新加坡等20个司法管辖区签有移交逃犯的协议,但其中不包括中国内地、台湾以及澳门。

2018年2月,一名香港男子在台湾杀害了香港女友及其腹中胎儿,抛尸后潜逃回港。

香港警方抓获该男子后,因港台之间没有移交逃犯协议,该男子无法移交至案发地台湾受审,只能在香港以盗窃罪等判处29个月刑期。

受害人父母痛苦难当,恳请香港特区政府尽快修订《逃犯条例》,将凶手绳之于法。

为堵塞法律漏洞,特区政府提出修。

香港法例-第159章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E章 大律师(资格)规则

章:159E 大律师(资格)规则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 30/06/1997(第159章第72及72A条)[1973年1月19日](本为1973年第9号法律公告)条: 1 引称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大律师(资格)规则》。

条:1A 适用范围L.N. 92 of 2003 28/03/2003本规则适用于—(a) 根据经《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74C条,选择根据本条例第27条(按该条紧接在被《修订条例》废除前的规定)获认许的人;或(b) 谋求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74D条获认许的人。

(2003年第9号法律公告)条: 2 1986年6月1日前的全面认许: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L.N. 178 of 200801/01/2009(1)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据本条例第27(1)(a)(i)或(ii)条获全面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该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的日期后,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作为大律师或讼辩人的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前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前,已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获认许为大律师或讼辩人,则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为该人获如此认许的日期后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上述实际执业期可包括以下期间─ (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a) 如该人已取得由法律教育理事会*发出的证明书,证明他已圆满修毕该理事会的深造实习程#,则包括该课程的期间;(b) 在一名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的讼辩人学院的执业会员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c) 在一名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d) 在律政司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不超过9个月的期间,而该段期间可包括借调法律援助处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清朝法律制度


(六)《大清会典》
它是清代的基本行政法典。它始于康 熙时期。康熙二十三年(1684),康熙帝 令依照《明会典》体例起草清会典,历时 六年成书,共162卷。
该会典“以官统事,以事类官”,按 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蕃院、都察院、 通政使司、内务府、大理寺等机构分目。 每一机关条目下,开列其机构建制、官品 职数编制、职掌权限,并考述其沿革及附 载历年事例或则例。此次所编会典,人称 《康熙会典》。
(九)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加重处刑 对强盗罪,清律规定只要得财,不分
首从皆斩。对于盗窃罪,明律最重处刑流 三千里,清律在顺治时期竟规定赃满一百 二十两即绞监候。
清律常将“江洋大盗”与谋反大逆相 提并论,首犯凌迟处死,从犯常赦不原。 道光年间还规定,对爬城行劫的罪犯及京 城、大兴、宛平二县境内的劫盗犯,地方 官可以不向朝廷奏报即“就地正法”。
关津 卷第十五 计七条 厩政 卷第十六 计一十一条 邮驿 卷第十七 计一十八条
刑律 贼盗 卷第十八 计二十八条
人命 卷第十九 计二十条 斗殴 卷第二十 计二十二条
骂詈 卷第二十一 计八条 诉讼 卷第二十二 计一十二条 受赃 卷第二十三 计一十一条 诈伪 卷第二十四 计一十一条
犯奸 卷第二十五 计一十条 杂犯 卷第二十六 计一十一条
(四)《崇德会典》
崇德元年(1634)皇太极复颁布《会 典》52条,今人称为《崇德会典》,仅是 天聪朝重要谕令的汇编,内容虽包括礼制、 官制、刑制、婚姻、诉讼、经济、宗教等 方面,但均相当简单。
清人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 谕令汇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 也不完备。
(五)《大清律例》
顺治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集 解附例》,四年三月,颁行《大清律》, 是为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52条-有限公司保留的法律责任- 30/06/1997
第53条-股份有限公司更改股本的权力- 30/06/1997
第54条-将股本合并、股份转换为股额等事宜通知处长- 13/02/2004
第55条-关于股本增加的通知- 13/02/2004
第56条-无限公司于重新注册时订定后备股本的权力- 30/06/1997
第27条-发出的章程大纲须收录有关修改- 30/06/1997
第28条-成员的定义- 30/06/1997
第28A条-控股公司的成员资格- 30/06/1997
第29条-私人公司的涵义- 30/06/1997
第30条-公司不再是私人公司或不再享有私人公司特权的情况- 01/07/1997
第31条- (由2003年第28号第12条废除) - 13/02/2004
第49G条-公司披露购买本身股份事宜- 30/06/1997
第49H条-资本赎回储备- 30/06/1997
第49I条-私人公司从资本中拨款赎回或购买本身股份的权力- 30/06/1997
第49J条-就第49I条而言利润的可动用性- 13/02/2004
第49K条-有关从资本中拨款的条件- 13/02/2004
第5A条-公司的权力- 30/06/1997
第5B条-权力受章程大纲等限制- 30/06/1997
第5C条-不被当作知悉的情况- 30/06/1997
第6条-章程大纲的签署- 30/06/1997
第7条-修改章程大纲的限制- 30/06/1997
第8条-修改宗旨的方式和范围- 13/02/2004
第9条-订明公司规例的章程细则- 30/06/1997
第65条-股份的性质- 30/06/1997

根据香港法例第228章简易程序

根据香港法例第228章 简易程易程序序治罪条例第4(17)条 提出的非慈善性质筹款许可证申请书本申请书须在举行有关活动的日期起计最少四四个星期星期前,送达民政事务总署第三科(地址:轩尼诗道130号修顿中心30楼)。

这样可以使申请人大约在活动举行前七日收到申请结果的通知。

在没有获发非慈善性质筹款许可证的情况下举行非慈善性质筹款活动,警方有权根据香港法例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4(17)条向有关单位提出检控。

如有查询,请致电2835 1492。

1. 申请人姓名: * 先生 / 太太 / 小姐 / 女士英文姓名 :2. 香港身份证号码: (请一并提交香港身份证影印本一份)3. 地址:4. 联络电话号码: 图文传真机号码:5. 如申请人代表团体提出申请,请填报下列资料详情: i) 团体名称:ii) 申请人在团体的职位: iii) 团体主要职员的详情:职位 姓名 地址 会长/主席 秘书司库/会计iv) 团体的成立日期:v) 团体类别: 根据社团条例注册/获豁免注册的社团,或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或其他 (请说明详情)(请一并提交贵团体的注册/豁免注册证明书副本一份及贵团体的组织大纲及细则或贵团体的章程或规则副本一份。

如申请团体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并请出示由公司注册处所签发的公司注册证书及公司存在证明书副本各一份。

)6. 倘拟将筹得款项作为帮助另一团体的用途,请填报下列资料详情:i) 团体名称:ii) 申请人与该团体的关系:iii) 该团体主要职员的详情:职位姓名地址会长/主席秘书司库/会计iv) 团体的成立日期:v) 团体类别:根据社团条例注册/获豁免注册的社团,或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或其他(请说明详情)(请一并提交该团体的注册/豁免注册证明书副本一份及该团体的组织大纲及细则或该团体的章程或规则副本一份。

如该团体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并请出示由公司注册处所签发的公司注册证书及公司存在证明书副本各一份。

)vi) 该团体是否已同意由你举办有关活动?* 是/ 否7. 如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请填报下列资料详情:i) 出生日期及地点:ii) 在港居留年期:iii) 是否香港的永久居民?* 是/ 否8. 收集款项拟作用途:9. 活动形式:10. 收集款项方法(注):11. 举行活动日期及时间(请按优先次序填写):(注意: 为确保将筹款地点、日期及筹款次数公平分配给所有拟提出申请的人士,当局可能因应当时情况而规限批核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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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2章香港明爱法团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为香港明爱理事会成立为法团以及为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1年11月13日]
(本为1981年第73号)
第1092章弁言
鉴于─
(1)香港明爱于1958年6月16日由当时的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主教白英奇主教成立,作为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的指定社会福利机关:
(2)自该日期起,香港明爱的职能、工作及活动均大量增加,现在是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的指定社会服务机构:
(3)香港明爱现由一个理事会营办和管控,理事会由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主教委出,并根据一份由该主教在他签署和盖章而注明日期为1981年9月7日的文书中决定的章程行事:
(4)自1964年起,香港明爱一直在其文具、在海报及其他宣传物品、推广物品与纪念物品、徽章、衣着用品及其财产上使用一个具标识性的标志,该标志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香港明爱标志:
(5)现认为香港明爱理事会适宜成立为法团,并适宜禁止未经授权而使用明爱的名称或任何与香港明爱的标志相似的标志或图样:
第1092章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明爱法团条例》。

第1092章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unincorporated Caritas-Hong Kong) 指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香港明爱;
“宗旨”(objects) 指在法团章程内所述明的法团一般目的、目标及宗旨;
“法团”(corporation) 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理事长”(President) 指法团的理事长;
“章程”(constitution) 指当其时有效的法团章程;
“职能”(functions) 包括工作及活动。

第1092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
当其时的香港明爱理事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Caritas-Hong Kong”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

第1092章第4条法团的权力
在符合法律施加的任何限制下,法团可作出旨在有利于或有助于贯彻其宗旨的任何事情,或作出为贯彻该等宗旨而须附带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在不损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以购买、租赁或其他方式获取,以及取得、持有、享用和管有任何不论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动产或不动产;
(b)单独或与其他人联合将法团所获取或具有权益的任何不动产加以发展、重新发展和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重新发展和利用:拆卸、建造、重建、更新、修葺、改动、装备和改善建筑物,将土地整理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将土地以租地建筑契出租,以及订立建筑协议,并为该等目的而向任何审裁处或法院或主管当局申请就此所需的任何命令、特许、许可或豁免;
(c)将款项以存款于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的不动产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投资于法团认为适合的其他投资项目;
(d)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方式及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为此目的而将法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按揭、押记或质押;
(e)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移转、交换、分划、退回、交出、押记、按揭、质押、再转让、让予、批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f)以私人或公开募集的方式或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尤其以如下方式筹集款项:组织在公众地方收集款项或出售徽章,推广和举办奖券活动,以及组织舞会、晚宴、娱乐活动、体育竞赛及任何性质的其他活动;
(g)为法团的利益而接受任何人或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的捐赠、补助或资助,尤其可接受任何财产的馈赠,不论是否受任何特别信托所规限;
(h)承担和执行看似直接或间接有助于贯彻法团任何宗旨的任何信托;
(i)订立任何合约及任何契诺契据;
(j)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件,委任法团认为为有效执行法团的职能而属必需的行政、专业及其他人员与职员;
(k)为法团的雇员及他们的受养人的利益而设立、支持和供款予公积金及退休金、退休计划及相似的计划,并向上述任何人批予和支付退休金、津贴或酬金,以及以其他方式援助、支持或协助上述任何人;
(l)印刷和出版法团认为合宜藉以推广法团宗旨的任何期刊、书籍、册子、单张或其他书面材料;及
(m)向任何本地及其他慈善机构认捐,以及就任何慈善目的批给捐赠。

第1092章第5条财产的归属等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各块或各幅土地,连同属于该等土地的所有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均归属法团,年期为附表1第3栏内与上述各块或各幅土地相对之处指明的官契或批地条件所各自订定的年期的未届满部分,但须缴付上述官契及批地条件所保留与所载的租金和履行与遵从上述官契及批地条件所保留与所载的契诺及条件,并须受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就该等处所而言仍然有效已经存在的租契、租约、地役权及其他权利所规限。

(2)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属于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但由罗马天主教香港教区主教为了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的宗旨而拨用,并由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的理事会为了该等宗旨而持有或使用或控制的以下各项,或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由上述主教为着该等宗旨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的以下各项─
(a)所有货品、实产、设备、车辆、船只及其他可动资产,
(b)所有款项、银行结余及定期存款,以及公用事业设施按金及其他按金,
(c)所有不论属何性质的投资及证券、保证,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均须移转予法团,并归属法团或以信托形式为法团而持有。

(3)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可由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或代表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行使或强制执行的合约权利及其他权利,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可由法团行使和强制执行。

(4)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法团须就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所有债项和法律责任,以及所有合约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履行负上法律责任。

(5)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的任何雇员的委任,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仍然存续,则须当作是由法团作出的委任,而就各方面而言,该雇员的服务期须视为自他获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委任当日起连续不断。

第1092章第6条章程
(1)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明爱的原有章程为法团的章程。

(2)法团的章程可随时和不时按照章程当其时有效的条文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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