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立法与国企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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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破产重整是指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需要通过破产重整程序重新规划资产和债务,重新恢复经营活力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职工的权益保护尤为重要,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也需要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探讨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保护,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合法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公司的资产清算和债务偿还顺序将会优先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报酬。

2. 参与重整计划:破产重整程序中,职工有权参与企业的重整计划制定和执行,可以通过代表职工利益的方式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确保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财产权保护:职工的财产权也在破产重整法律保护范围内,包括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合法收入。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职工的财产权不会受到侵犯,企业不能以破产重整为由拒绝支付职工的合法报酬。

4. 职工权益保障机制:破产法还规定了职工权益保障基金制度,设立专门的基金用于向因企业破产失业的职工支付一定的生活补助金。

这样一来,即使企业破产重整导致部分职工失业,他们也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帮助,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尽管存在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保护依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弱化职工权益:在一些破产重整中,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和压缩债务,往往会通过减少职工待遇、强制裁员等方式来实现。

这种情况下,职工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侵犯,甚至影响到其基本生活。

2. 法律保护不彻底:目前的破产法律中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仍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职工参与重整决策的机制不够完善等方面,导致职工权益保护不够充分。

3. 实际执行困难:在一些破产重整案例中,企业并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忽视职工权益的保护,导致职工权益保护机制难以落实。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安置⽅案2019-02-21⼀、制定职⼯安置⽅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主要政策依据关闭破产前企业名称,××年××⽉××⽇经×××以××号⽂件(附后)批准关闭破产。

(⼀)制定职⼯安置⽅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其中原则部分应明确关闭破产的基准⽇。

(⼆)政策依据。

主要有:《劳动法》、《破产法》、国务院《⼯伤保险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关闭破产⼯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全国领导⼩组〔2000〕32号)、《关于贯彻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关闭破产⼯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全国领导⼩组〔2000〕33号)、《研究辽宁部分有⾊⾦属和煤矿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国阅字〔1999〕3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下岗失业⼈员再就业⼯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基本⽣活问题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就业再就业⼯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东省养⽼保险条例》、《⼴东省⼯伤保险条例》、《⼴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改制或退出市场后离休⼲部安置管理⼯作的通知》(粤委办〔2003〕36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参加省直社会保险统筹企业退休⼈员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后有关业务管理暂⾏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3〕396号)、《关于做好企业退休⼈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560号)、××市政府《××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案》(××〔××〕××号)等。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有哪些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有哪些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有哪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明确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的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而关于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则扣除了优先受偿的债权。

关于如何处理好破产清算中职工安置,一直都是企业破产案件中的重要问题。

尤其是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不仅仅有破产清算职工安置的相关法律还有一些政策。

那么,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有哪些?365律师小编为您解答。

▲一、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法律规定我国1986年颁布了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第一顺序清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职工集资款”也列为第一顺序清偿;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明确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的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而关于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则扣除了优先受偿的债权。

▲二、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政策国务院从1994年开始陆续发布了一些行政规范,包括《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1996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了《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对依照这些规范进入破产的企业(我们一般称“政策性破产”)的职工安置给出了超越法律规范的特殊优惠,在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上明确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用于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甚至已抵押的土地所有权变现也可以用于偿付职工安置费,并将职工住房及其它社会性资产如幼儿园等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实际清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有所突破。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工能得到哪些补偿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工能得到哪些补偿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哪些补偿国有企业是指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企业,⽽国有企业⼤部分是属于⽐较⼤型的、在某⼀⾏业拥有主导地位的企业,但属于制度、市场竞争等原因会造成国有企业破产,那么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哪些补偿?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什么补偿(⼀)、关于国有破产企业职⼯领取⼀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的政策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破产企业中1986年10⽉1⽇以前参加⼯作且选择⾃谋职业的职⼯,可按规定领取⼀次性安置费;1986年10⽉1⽇以后参加⼯作的职⼯,不能领取⼀次性安置费,只能领取经济补偿⾦。

2、根据⾃治区党委、政府规定,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的下岗职⼯,⽆论1986年10⽉1⽇前后参加⼯作,出中⼼时只能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

(⼆)、关于破产企业职⼯安置费和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1、⼀次性安置费计发办法。

根据⾃治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安置⼯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2000]13号)规定,国有破产企业符合领取⼀次性安置费条件的职⼯领取⼀次性安置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破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市)上⼀年企业职⼯平均⼯资的3倍,具体计发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州、市⼈民政府的规定执⾏。

2、经济补偿⾦计发办法。

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且在1986年10⽉1⽇以后参加⼯作的职⼯,以企业破产时本⼈前12个⽉的⽉平均⼯资为标准计发经济补偿⾦;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的下岗职⼯,以本⼈进中⼼前12个⽉的平均⼯资计发经济补偿⾦。

领取经济补偿⾦⼈员如本⼈⽉平均⼯资低于本企业职⼯平均⼯资标准,按企业职⼯平均⼯资标准计发。

(三)、关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国有企业破产后,凡按规定领取⼀次性安置费的⼈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经济补偿⾦的⼈员,其原企业及本⼈参加了失业保险且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国有企业破产程序,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程序,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法院根据债权⼈或债务⼈的申请,宣告债务⼈破产,并将债务⼈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中按⽐例进⾏分配的特定程序。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家经贸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问题非常重视,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有关政策,对维护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与结构调整正处在攻坚阶段,部分国有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仍然比较困难。

对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落实和完善现有的各项政策,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困难职工群众基本生活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继续扎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巩固“三条保障线”。

要进一步深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能力。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对按照《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养老保险金,中央财政按政策规定补助后如仍有缺口,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范围统筹解决。

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

对企业和社会筹集资金不足部分,各级财政要切实予以保证。

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国有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接续工作。

关于企业因资金困难停工、歇业破产期间劳动关系的处理办法

关于企业因资金困难停工、歇业破产期间劳动关系的处理办法

关于企业因资金困难停工、歇业破产期间劳动关系的处理办法在现代企业运营过程中,资金困难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当企业由于资金困难而不得不停工、歇业甚至破产时,如何处理劳动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的处理办法。

首先,对于企业停工、歇业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中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停工、歇业期间劳动关系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企业在停工、歇业期间,应当支付员工基本工资,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定的减薪措施。

企业停工、歇业期间的减薪应当经过与员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其次,企业在资金困难导致停工、歇业时,应积极与员工进行沟通,解释情况并协商解决办法。

企业可以与员工代表一起商讨应对措施,例如降低成本、寻求紧急贷款等。

在与员工代表协商的过程中,企业应积极展示自己的努力和诚意,争取员工的理解和支持。

此外,在企业停工、歇业期间,企业可以协助员工寻找临时工作机会。

例如,企业可以联系其他企业或机构,为员工提供兼职、临时工作机会,以减轻员工的经济负担。

这样不仅能帮助员工解决实际问题,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劳动关系和企业形象。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例如,当企业面临无法恢复生产的困境,且没有其他可行的办法时,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可能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但是,在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企业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并与员工协商好离职事宜,尽量减少对员工的影响。

最后,在企业停工、歇业期间,企业应尽力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应及时支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并依法履行法定的安置义务。

同时,企业还应向相关部门申请破产或停工的手续,以合法化停工、歇业过程,以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或违法行为。

总之,当企业由于资金困难而停工、歇业或破产时,处理劳动关系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任务。

企业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员工进行积极沟通和协商,并努力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山东省枣庄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改制面一度在98%以上。

但因改制不彻底等原因影响,多数企业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停产关闭、职工下岗现象十分严重。

破产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不得已的选择。

以工业企业为例,2002年底,全市77家市属工业企业有职工4.9万人,账面资产总额48.1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8%。

在随后的十年里,先后有43家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了破产改制,涉及职工2.3万人。

近期,枣庄中院专门对近10年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主要难题200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亿元。

其中,中院审理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6件,核销破产债务76亿元。

经分析,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以下特点:(一)债权清偿率低。

多数国有破产企业长期业歇业关门,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核对清算难度较大。

而大多数有效资产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占有土地又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职工债权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

(二)审判周期较长。

因清算中的民事争议需要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一个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甚至上百个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

每一个诉讼、仲裁都要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案件的终结需要很长的周期。

不少企业的大片厂区土地及厂房、设备长期闲置、荒废,企业资产被破坏、蚕食、损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三)破产资产变现难。

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是企业的厂房及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

这两项财产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行为,且需要分别经过不同的程序,实现“房地合一”后才能变现。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问题及其对策的研究论文

自考本科毕业论文题目: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考籍号:姓名:电话:专业:公共事业管理通讯地址:湖南省益阳市益阳职业技术学院邮编:邮箱:指导老师:目录摘要 (2)1、我国社会保障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3)2、我国社会保障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4)2.1存在的问题 (4)2.2原因的分析 (6)3、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制的对策 (7)3.1 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工作 (7)3.2 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 (8)3.3 立足现状,走社会化管理模式 (9)3.4 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10)4、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思考 (12)4.1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 (12)4.2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制度的对策 (15)4.3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 (15)4.4 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16)参考文献 (18)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摘要: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安全和稳定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虽取得了一些突破性进展,但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

目前,我国新型的社会保障体系虽已经基本形成,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还处在远未成熟的改革过程当中,存在诸多问题,需在今后的改革中逐步发展和完善,如何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本文总结了我国社会保障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对我国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如何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并针对我国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的对策。

关键词:社会保障体制,问题,对策,完善,制度社会保障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公民的权利,是国家的义务。

作为“安全网”和“减震器”,它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改革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所谓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公民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使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灾害及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5.31•【文号】国资改组[2004]403号•【施行日期】2004.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资改组[2004]4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有关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三次全会、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落实中央有关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政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专项治理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监督检查,使中央确定的有关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二、工作原则(一)以检查落实现行政策为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工作重点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兼顾国有中小型企业;(三)以地方政府、中央企业自查自纠为主,国家有关部门组织抽查;(四)充分发挥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作用,建立健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体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三、工作内容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内容:(一)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

1.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发放及职工安置情况;2.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及医疗费用处理情况;3.关闭破产企业人员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情况。

主要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等。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论文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论文论文摘要:本文从法理的角度对比分析了西方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修订、变迁,从个人破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理由、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法律体系等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充分论证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构想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适用范围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新破产法中适用范围调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新的破产法扩大了破产法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仍未提及关于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

但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存在,假如自然人也可能通过破产法律程序来消除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权益都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双方当事人不用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

(二)破产原因不明确且缺乏实际操作性破产原因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于破产的界限,也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依据。

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及保护倾向和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稳定。

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较旧破产法的规定虽有所改善,但是,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是“不能清偿”,以及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

(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缺乏制约措施在我国,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空隙,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就存在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方式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能穷尽各种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制约措施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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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与国企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的关系佚名一、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简介破产救济是政府建立的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基本物质生活予以保障,并为其重新就业提供帮助的社会制度。

为了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动荡,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各国均设有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对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失业救济,其二是就业安置,即所谓再就业工程。

作为对失业职工的一般社会保障制度,普遍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失业职工,既包括国有企业的失业职工,也包括其他企业的失业职工,既包括因企业破产而失业的职工,也包括由于其他原因而失业的职工,在适用对象上并无区别,但是,当前因企业破产而失业的问题更为突出、集中。

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对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适用的范围广泛,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条例》第32条还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这就使我国除农民以外的城镇劳动者都可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基金制度。

《条例》第5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并不包括破产企业财产。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符合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条例》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的时间长短,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一般社会保障制度中并没有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特殊救济措施。

现在我们探讨的破产救济制度,除《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中已有规定者外,还包括专门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适用的其他特殊救济安置措施。

现行《破产法》第4条对国有企业失业职工救济制度作有原则规定,指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国务院为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而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通知》及《补充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实施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持社会稳定,并对此作出许多具体规定。

此外,国务院下属各有关部委也就有关问题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一些地方政府还作有地方性的行政规定。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构成了目前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救济安置的特殊措施。

在新破产立法中是否规定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对原国务院规定的这些特殊措施如何处理,对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如何解决,构成新破产立法中一个重大的社会政策问题。

二、问题的产生从立法体系上讲,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并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与社会救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在破产法中也有涉及失业职工利益的规定。

但在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下,对破产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影响着破产法的实施,这些法律制度是破产法实施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我国制定新破产法必须认真研究、妥善解决的难点问题之一。

目前,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如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乃至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一旦破产,职工失业,似乎并没有职工要求政府在现有社会救济制度之外给予特殊安排。

唯独国有企业一旦破产,政府便要理所当然地承担起安排职工救济和重新就业的责任。

笔者以为,问题的产生可能有三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够健全,尚不足以满足全部失业职工的基本要求。

其二是,过去在国有企业的设立、职工待遇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使国有企业的破产难以按现行立法公平进行。

同时,在一部分国有企业中尚存在国家可用于职工救济安置的非破产财产,有进行特殊救济的余地。

例如,在国有企业的设立上,我国曾经实行“拨改贷”的政策,使企业在设立之时就没有分文的资本金。

国家政府将这种不符合一般企业设立要求、不具备清偿能力的经济组织推向市场,盈利时税收、利润均要上交,亏损还不起债时,就让企业和职工承担破产风险,政府完全不负责任,这显然是不够公正的。

再者,我国长期实行的“低工资、高就业”政策,使职工本身也不具备承受破产风险的经济能力。

但另一方面,国家又将一些国有资源无偿交由国有企业使用,如划拨土地使用权、免交费用的探矿权、采矿权等。

在国有企业破产时,这些财产性权利虽在破产企业名下占有、使用,但实际上是属于国家的。

据此,政府可以将这部分国有财产的处置所得用于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

其三是,过去在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地位、破产法的作用等方面的宣传上存在有失误,使人们产生一些错误的观念。

过去,我们将全民所有等同于国有,职工不是全民企业的雇员,而是“主人翁”,至少是企业财产所有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代表国家管理企业的干部则是“公仆”,焉有“仆人”解雇“主人”之理,焉有“主人翁”失业而国家不予安置之理。

于是,在破产、失业问题上,全民企业职工往往从思想观念上便理所当然地靠在了国家身上,而作为“主人翁”的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本身就构成了一笔财富,需要国家用安置费来赎买。

但是,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规定,并不能使职工在企业中的身份,在法律上从雇员变为股东即主人。

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的产权关系面前,职工因全民所有而产生的虚幻的“主人翁”感,由于理论与实践的巨大反差,反变成了一种茫然的失落感,加之改革中经济利益的调整变化,使这种由于错误宣传引发的情绪形成经济体制改革中一股潜在而又巨大的阻力,并进而形成国家沉重的历史负担。

笔者在此,决不是要否定目前我国公民(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而是主张予以正确的评价。

我国公民的主人翁地位,从政治上讲,是通过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即人民民主专政来体现的,在经济上,则主要是通过属于全民的国有制及国家对社会财产的再分配体现出来,但不能将对全民所有和主人翁概念的理解,与职工在某个具体国有企业中的实际民事权利与地位简单地等同起来,否则必然会造成思想上的混乱。

此外,在对破产法的宣传中也有不妥之处,一些人对其调整债务关系的本质作用认识、宣传不足,却总是从社会表象出发,片面、功利地强调其某些间接作用,甚至总想赋予破产法一些其不应也不能承担社会职能,如帮助政府解决企业亏损问题,利用该还债权人的钱来安置下岗职工等。

这也使一些职工产生了国有企业破产不是市场行为,而是政府行为,所以政府应当安置失业职工的思想。

于是,当破产法的实施出现困难,与改革中的旧体制发生矛盾时,便出现了种种违背、损害破产法基本原则的行为。

在国务院的《通知》及《补充通知》的一些规定中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未能妥善处理对职工安置与对债权人正当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现行有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在两通知中,国务院规定了许多适用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特殊救济措施。

通知规定,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如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政府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不足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在当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也按上述方法处理。

破产程序中职工的生活费纳入破产费用范围,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

这些规定虽然对职工的救济安置作出一些安排,可能有利于国有企业破产的展开,但存在立法越权、与法律冲突、内容不合理、显失公平等问题。

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用,包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二、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三、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用。

根据国务院两通知的规定,这些费用都可由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支付,这是不妥的。

笔者认为,依现行法规,职工安置费用正确的支付渠道应当如下。

第一项费用,根据国务院两通知出台时仍生效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现已废止)规定,应从筹集的待业保险金中支付。

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对此问题规定更为详细。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及时与无留守必要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职工出具相应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职工应持本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如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其工资(包括生活费)应由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性质属于破产费用。

在破产程序中,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不属于《破产法》第34条规定的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破产费用,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如果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负责人或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不及时与无留守必要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此给债权人或职工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项费用,即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根据原《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规定,应当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支付。

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虽参加但交费不足的,在企业破产时,应将其如参加上述保险应交纳而未交的保险费用,或参加后欠交的全部保险费用,从破产财产中向上述机构拨付补足,同时由上述机构负责离退休职工的费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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