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美国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美国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Hon. Steven Rhodes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在冲突。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一部分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

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由美国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或者,从EOUST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来进行立法。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产法第7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一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一个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道德典章。

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首先,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表面上看,都是特别的。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第三,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第四,在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第五,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基于这些原因,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

“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323 a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的——一是展示受托人作为信托人的地位,二是设立受托人代表破产实体起诉或应诉的能力。

在这一部分,破产受托人的每一项职责都将被确认并定义,我们还将讨论其渊源。

A、忠诚义务

破产受受托人的忠诚义务是“避免一切谋取私利的机会”。如同Jackson法官在Mosser v Darrow案中声明的,“衡平法要求破产受托人与信托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第十循回法庭认为,破产受托人“必须全部抹杀私利。其对其信托的忠诚和投入应当是无限的。其必然永远首先考虑其信托事务的安好。这些原则是由来已久且不容妥协的。”第二循回法庭也同意并指出,“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因其受托人的角色,作为受托人,应做到与受托财产无利害关系,并禁止获取有损于受托财产的利益。与任何受托人一样,一个破产受托人有忠实于其信托的义务。”忠实义务已经被定义为“破产受托人最基本义务” 。

以为作者简单地描述了关于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法律,“信托法条款对忠诚义务的规定承认,人性使得个人重视自己的个人利益甚于他人利益,因此,对不忠诚的设想会引发在‘忠诚义务’标签下对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严格限制。”

破产法典确立了这一义务,要求破产受托人“无利害关系”并且仅仅雇佣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要成为无利害关系,一个破产受托人或者一个专业人员必须不是“债权人、股东或债务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其亲属,因为与债务人或财产的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发自利行为。

此外,无利害关系还包括任何“因为与债务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联系或投资关系……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与破产财产有重大利益冲突的利益”。因此,如果一个破产受托人有任何的“利益或关系,使得法律要求的独立及公正态度受到些许的歪曲”,那么这一受托人就不符合无利害关系的要求。在这一层面上,来源于一个破产受托人与其他人关系的利益有时会与该受托人对破产实体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发生冲突。

如果一项任命导致了对重要的忠诚义务的违反,则破产受托人就有义务迅速地拒绝或辞去这一任命。此外,对冲突的自动放弃也是不允许的。

根据有关评论,忠诚义务被扩展到了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上。如第一巡回法院的表述,“这些实质性的要求——无利害关系及与破产财产无利益冲突,被视作是一个重要的原则,通过它才能确保所有被任命的专业人员依照s327a条款要求做到无分割的忠诚并根据其信托责任提供无污点的

建议和帮助。”忠诚义务存在于破产受托人任期始终,并适用于其对破产实体提供的所有专业服务领域。

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往往以勤勉义务及资产最大化义务为代价。破产受托人对债务人事务的第一手信息有助于实现勤勉和资产最大化。然而忠诚义务禁止破产受托人保有这种第一手信息。破产法典第s327a条款规定,破产受托人不能雇佣任何可能提出不利于破产财产的请求的专业人士,即使这些专业人士可能掌握有能够增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资产相关信息。例如,债务人的会计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资产和市场的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通常不可能掌握。因此,破产实体将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因破产受托人所雇用的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必须进行相应的研究方可得到这些信息。或者,破除债务人之前的代理律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证券利益方面的信息,而为了获得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不得不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管理开支。有趣的是,当此类专业人士放弃了这种利益请求从而变成一个无利害关系者时,破产受托人就被允许雇佣他们,但当这样的专业人士对资产的最大化有金融上的利害关系的话(这就不可能成为无利害关系人),其就不能被雇佣。

因而,为提高效率,忠诚义务有各种例外存在。首先,在有限的情形下,破产法典本身就赋予破产管理人的资产最大化义务高于广泛的忠诚义务的效力。例如,破产法典第s327d条款规定,“如果授权破产受托人履行破产实体的律师或会计师的职责最有利于破产实体,则法院就会做出这样的授权。”因此,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为了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而担任相应的专业人士,此时他会因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收取服务费,而这就产生了个人利益要求。这是目前通常的实践。

相似的,s327e条款也允许破产受托人为了“特定的特别目的”,雇佣曾经代表过债务人的律师,除非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忠诚职责在破产法典第ss327b条款和第721条下做了更大的妥协/折中。第721条允许受托人根据法院的授权在有限的期间内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只要这是出于“破产财产

的最大利益以及这符合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清算的目的。”当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时,第s327b条款明确的规定其有权保留债务人所常规雇佣的、支付薪酬的专业人士。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第二层次的妥协发生在决定是否一个受托人能够同时为有交互利益请求的多个破产案例服务。在有些情形下,需要考虑资产最大化的目标。根据第s101(14)(E)条款,是否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不同资产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同时服务于多个破产实体的破产受托人是不公平的,对此,第三巡回法庭指出:我们认识到,一个破产受托人同时为多重债务人服务的案例,提出了对受托人通过警戒和防范利益冲突来平衡彼此竞争的利益的特定要求;我们同样认识到,事实上,一个受托人通常能够通过提高经济和效率,最大化这些连带管理的资产的收益。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第三类例外指,破产受托人被允许获得该信托提供的服务费,虽然破产受托人获取酬劳的要求通常与其无私的管理信托的职责相冲突。这一例外仅仅只被如此解读,但允许破产受托人收取合情合理的且最终会有利于信托财产的费用的假设,是正当的。在任何情况下破产受托人都必须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无论是否有其能从中获取报酬的例外存在。

B、最大化分配的职责

很多案例都涉及到破产受托人的“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义务”。对这一义务进行更精确的描述,就是破产受托人被要求尽可能地最大化最终分配的资产。这必然要求受托人最大化资产的价值,这也要求受托人最小化资产的管理费用。如第七巡回法庭所阐释的,破产受托人的义务是“努力最大化资产的价值……这一资产指的是净资产。履行这一义务有时要求受托人避免试图选择一个特定的资产,因为选择的成本可能超出资产的价值。”法院进一步解释,这一义务“并不仅仅是在经营资产时的照顾、勤勉及技术义务。它同时要求,在决定贯彻何种请求以及贯彻到什么程度时,也要尽到照顾、勤勉和技术义务。”

奇怪的是,虽然资产最大化义务是一项重要且明显的义务,它在s704下并没有被明确的界定,704条款是规定受托人职责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破产法典仅在现金存款部分明确提到了资产最大化义务。第345条指出,“破产案件中有权的破产受托人可能将其所服务的破产实体的金钱进行存储或者投资,因而在考虑到存储或投资的安全性的情况下,受托人可能基于这部分资金得到最大可能的净资产。”

受托人调查破产债务人财务事务的责任由s704(4)条特别规定,然而,履行这一责任很明显仅仅只是实现资产最大化目的地方法之一。因此,在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n v. Weintraub案中,最高法院指出,“为了追求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破产受托人必须调查债权人之前的管理层的行为,以揭示并断定导致反对债务人管理者及经理的原因。”

相似地,破产受托人的职责是回顾并反对债务人的免除行为,如果拨款也是实现破产财产分配最大化的途径。破产受托人制作债务人全部财产清册的职责也是一样的,他要回顾债务人的陈述和表格,并要求没有免除的净资产的流转额。在最大多数的案件中,破产受托人的对债务人财务事务的调查集中发生在债权人会议上,破产受托人有义务主持这一会议。

在任何案例中,我们认为破产受托人最大化的义务非常明显地集中在确保无担保债权人分配最大化上。

C、勤勉义务

破产法典704条款指出:“破产受托人应该——1、选择并使其所服务的破产实体的财产现金化,并且基于所有利益群体的最大利益一致原则,尽快结束这一破产实体”最高法院曾经指出,破产清算的最高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的目的,明确地将债务人的财产转换为现

金。”上述法院也强调了这一义务的重要性。破产程序3009的财务原则同样指出,“在第7章下的案件中,对债权人的分配应当可能的迅速。”

手册简明的总结了在第7章下资产管理迟延的后果:迟延关闭会减少对债权人的回报,破坏债权人和公众对破产系统的信心,增加破产受托人的债务,增加管理成本,并且,有些情况下还包括不可免除的申报前税务责任,使债务人遭受更多的罚金和利息。迟延还会引发公众对破产程序的指责。破产受托人勤勉管理尽早结束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新开始同样重要。

履行勤勉义务可能是一个复杂的工作。另一方面,勤勉义务是保护债务人资产并最大化对债权人分配的主要因素。然而,资产最大化需要花费时间。这一冲突在破产法典704(1)条款结束破产程序的命令中得到了认可,“尽可能迅速与实现利益相关群体的最大利益是一致的”。第四巡回法院清楚地表示,这些衣物冲突必须被共同解读:为了尽可能迅速地完成破产程序,一个破产受托人必须迅速地完成结束破产程序所需的每一项工作,包括资产清算。尽快结束破产程序的义务常常与其他义务发生冲突,但这种冲突是被法律本身明确规定了对,其要求破产受托人平衡迅速行动与“利益群体利益最大化”这两类需要。案例法确立“商业判断”标准以解决这一冲突。这一标准要求“一个破产受托人在平衡管理一项破产实体的资产上的成本和收益的判断力”

判例法还通过陈述破产法典第554条关于破产受托人有权放弃“对破产实体而言是过于沉重的负担或将会给破产实体带来不合理的价值或收益”财产的规定,为受托人提供了额外的指导。因此,在现实的意义上,法律从这二种义务的冲突中创造出了第三种义务——通过实践商业判断标准追求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来平衡勤勉义务和资产最大化义务这两种彼此对抗的利益。最终,受托人的义务是做出一个经济决定,是追求为债权人管理资产还是放弃资产并结束破产实体,这些资产以及追求资产所将付出的成本决定了最终可能获得的收益,这一收益正式受托人作出决定的基础。但在进行这一判断的过程中,受托人既不能先履行勤勉义务,亦不能先考虑完成义务。

正如NABT指出的,为了履行勤勉义务,一个破产受托人必须利用适当的管理系统去进行流程控制,跟进管理进展。手册推荐月度审查,但至少必须进行季度审查。

D、应尽照顾义务

破产法典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注意义务。最高法院提出这样的论点,“根据普通法每个受托人或者破产财产的接收人有义务在保管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对被保管的财产进行合情合理的注意,除非根据协议、法令或者法院的命令免除了这一义务。”这一要求指“要尽到处于相同状态下的一个普通审慎的人的注意的程度,酌情考虑其判断力。另一个法院提到:可对破产受托人就其管理能力而言适用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既包括积极义务又包括消极义务,是对应尽注意义务、勤勉义务以及专业义务的实践。这些将被根据它们在遭遇挑战时的实然或应然状况来评价……这一评价方法是“一个普通的审慎的个体在相同情况下管理其相同类型的个人事务时所能被期待的注意程度。”

为破产财产上保险是在保管破产资产时应尽的注意义务中最重要的一部分,特别是当法院根据721条授权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时。

E、负责义务

破产法典704条2款要求破产受托人应该“对对所有接收的财产负责……”这一义务包括对资产的保管和分配责任。第一种义务是保存资产,第二种义务是适当地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运用这些资产。

这一责任是一种财务责任,可以扩展为直接发生破产财产的损失或者破产受托人以破产财产为代价获取收益。责任义务是一种持续的义务,其每一个分支都是一个持续的分支。

这一义务的重要性被322(a)条款所强调,其要求破产受托人归档“以忠实地履行这些管理义务为条件的有利于美国的合同/债券。”有效地,这一合同/债券能够起到间接保护责任义务履行的作用。

责任义务能够通过特定的报告要求得到强化。破产法典当704(9)条款要求破产受托人“做出最终报告并且向法院和美国受托人委员会提出一个关于破产财产管理的最终帐目。”联邦破产程序条例第2015(a)(2)条款要求受托人“记录接收到的和存储了的所收到的财产和现金……”最后,EOUST要求受托人提交定期的临时财务报告。

F、能力义务

与注意义务不同,能力义务在破产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第321(a)(1)条款要求,“一个自然人担任本条款项下的破产案件中的受托人,仅仅因为其——1、有能力履行受托人义务的个体……”能力意味着有“齐备指派或选任为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一个法院如此表述,“受托人必须有能力履行11 U.S.C.704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法定义务,以最低限度的熟练程度。如果不能履行所有的责任就不适宜被任命为破产受托人。”

G、审查请求的义务

这一义务由破产法典第704(5)条款所规定,其规定破产受托人应“如果要满足一个目的,调查请求权的相关证据并反对给予任何请求权以补助是不合适的……”因此,“如果一个有关请求权的证据的出现时适当的,受托人可能没有进行更深入的调查就依赖这一证据,并可能因为这一证据是对合法性及请求权总额的主要表面证据适当地决定不反对这一请求权。”同时,“受托人没有义务保护最终申报债权失败、申报延迟、申报了不适格债权或者没能适当地维护不当请求权的单个债权人。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反对无确实证据的、过分的或者被禁止的利益请求。”相同的责任也适用于对503(b)条款下任何管理费用的偿付请求,包括330条下的任何专业费用。

在决定是否满足一项利益请求时,调查如果对这些利益请求提出异议是否其他债权人能够得到更大的分配。因此,当资产不足以对全体无担保债权人进行分配时,反对这些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没有任何效果。相同的,当破产财产足够清楚切破产债务人或其所有人不反对一项利益请求,破产受托人就没有义务去作调查。破产受托人的调查并反对请求权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效率并且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地管理。

H、提供信息的义务

破产法典第704(7)条要求破产受托人“按利益群体的要求提供关于破产财产和破产财产管理的信息,”除非法院另有要求。一法院指出:

第704(7)条要求,如果满足以下两种情况,应当提供信息:信息必须与破产财产或者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有关;提供信息的要求必须由利益群体做出。如果满足这些情况,受托人就负有

提供这些信息的信托性义务。法典条款的这些语言要求受托人提供对其而言非常难以提供的信息,以避免缺乏对这种冲突的法院命令。

其他授权规定强调了这一义务的重要性。首先,一则EOUST的规则规定,“对所有的利益群体的合情合理的要求或者关于一个破产案件的评论”的可达性是对第7章破产受托人小组的任命的适格性的要求。更甚者,受托人的心照不宣的允许审查破产案件相关的档案和帐册是一种犯罪,并可能导致对管理机构的没收。

I、直率义务

破产受托人有义务对法院坦白并不做任何对法院的实质性歪曲。Nancy Rapoport教授解释这一义务的实践性原理在文字上看是平等适用于所有受托人:得罪法官或者同僚最快的方法就是撒谎。会让事态变得更糟糕的是,法官和同事会长久的记住这个。如果一个律师的话语数无意义的,她会很快发现自己在这个圈子以外,无论是在法庭上或法庭外。没有法官会在法庭辩论中就存疑点给她利益/偏向于她,没有同事会支持这个律师希望做的事情除非这是由合同所明文规定的。法律是一个游戏者反复参与的系统,不遵守游戏规则的人会因为在本领域无法立足而很快被踢去另一个游戏圈。破产受托人有时被叫做“法院的官员”,并声称其负有坦白的义务,一些法院特别依赖于这一前提。

J、礼貌义务

EOUST的一个规则要求破产受托人对所有利益群体保持礼貌和谦恭,并且要显得节制温和。如一法院所说,“礼貌和合作对于工作系统而言是必须的……”受托人与利益群体的主要交往发生在债权人会议上,NABT道德标准2005版的第12条标准指出,“一个受托人应当礼貌地主持一个有意义的债权人会议,这传达了程序、尊严、对参与者的尊重及对参与者多样性的敏感的重要意义。”

K、进行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

破产条例9011采用的标准是所有利益群体都必然坚持的归档前调查。这一条例当然适用于破产受托人。虽然在这一条例项下几乎不存在对受托人的制裁,这一条例在3个显著的背景下规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义务。第一个来自于破产受托人进行调查并着手进行确定的诉讼的最后期限非常短。例如,按破产条例4003(b),对债务人免除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债权人会议做出这一决定后的30日。根据破产条例4004(a),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提出异议诉讼的期限是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60日。这些期限可能根据确定事由而展期,受托人根据9011(b)条例从事适当的归档前调查的义务可能构成足够的事由。

第二,当一个受托人打算拒绝一个缺乏法律依据并被债权人反对的异议诉讼,这一9011(b)条例的要求并不追求正当化这种驳回的轻率请求。

基于此受托人现在认识到他的诉讼是没有价值的,并且被无担保的债权人的律师主要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纠缠。为了他的信誉,受托人现在追求调整其失误。受托人是代理律师和有经验的信托受托人,同样的,其很熟悉适用破产条例9011所规定程序的Fed. R. Civ. P. 11。条例11是最高法院对这些司法系统已知的滥用行为的反应。异议者所追求的是有效的促进受托人继续进行诉讼,这一诉讼没有利益、违背了破产法典、职业责任法典以及条例11赋予受托人的义务。

第三,破产条例9011可能要求受托人准备进行诉讼以解决明显的潜在抵抗。如一位观察员的简短评述,“提起一个诉讼就代表着知道在水平线下潜藏着一个消极的抵抗……被视作是推动一个对抗性的诉讼到一个极端,为了这些毫无希望仅仅出于反对者失误的诉讼请求浪费了法院和诉讼人的资源。”

上诉法院对这一议题以多种方式作出了回应。在破产过程中,第七巡回法院坚持在提起一个优先偿还诉讼前,破产受托人可能会被要求解决/说明一个明确的抵抗,比如通常的经营过程或者新的价值。“通常,原告的辩护律师不做针对肯定的辩护的归档前调查是合情合理的。”法院警告,9011条例可能强加“审查是否存在任何明显肯定妨碍本破产案件的诉讼的义务。”

关于诉讼行为的另一个主要义务是避免和法院的片面联系,法律允许的除外。有趣的是,是否受托人提请法院制定禁止片面交流的命令在各个案例中存有冲突。而且,条例明确地预先规定了可能基于片面基础提交的确定请求。更进一步的,受托人被授权基于18 U.S.C.3057条的刑事进行片面交流。

另一种诉讼行为质疑是否受托人被授权与不含律师的破产债务人的代表沟通。NABT道德标准的第16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与某一利益群体的代理律师未经律师的同意直接联系,除非法律明确禁止。”这一论题在受托人同时担任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就显得更为复杂,因为代理律师通常被禁止与一个利益群体直接联系,但是多个群体不在禁止行列。在解决这种含混状态时,加里福利亚律师公会的专业责任标准委员会总结,“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是代理律师,他或她的作为破产受托人的角色是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代表,例如,一个进行诉讼的利益群体有能力起诉或被起诉。因此,由条例和论述明文规定,受托人作为一个群体被允许与其他利益群体为了诉讼进行直接沟通。”这是亚利桑那和阿拉斯加共同的道德观点。

L、公平及其表现的义务

受托人必须公正且无偏见的对待所有利益群体。某一法院指出: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占据了一个独特的位置。受托人被要求对信托予其的破产财产进行公正管理。他是所有债权人的代表,而不仅仅是他们中一部分人的代表。有时其必须进行某些可能对特定债权人有害的行为或者反对可能有益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他如此行为不是因为他得到了机会或者是软弱、天真的债权人,而是因为根据破产法典他被要求这么做以便实现债权人间的平衡。

另一法院特别指出,被证明对债务人的偏袒的行为导致“与破产财产的利益有实质性冲突的利益,”并因此缺乏破产法101(14)和327(a)条款要求的无利益关系性。法院对债务人的偏低会导致下述危险:

对一个通常破产债务人而言,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允许偏袒债务人,这种偏袒将引发受托人责任,特别是,审查并反对不适当的请求权的证据(如果请求权是可排除的或可能有剩余,这将有助于债务人);调查债务人的财务事务;如果可行,反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如果有剩余,将之转移给债务人。

EOUST规则广泛地要求受托人“不对任何可能妨碍受托人履行无偏见行为的义务的个人、实体或个人或实体的组合存在偏见。”受托人必须公平的对待任何利益群体。

M、强化合作者责任的义务

受托人被要求以各种方式去增强债务人的义务。首先,破产法典的第341(d)条要求受托人确保债务人知道确定的权利和破产的后果。

其次,704(3)条款要求受托人确保债务人履行第521(2)条款关于放弃、再肯定/重申或赎回担保财产的目的。然而,正如某一法院所述,“没有赋予受托人强制性权力。期望受托人单独代表有担保债权人在缺乏服务报偿的情况下做出实质性努力是不现实的。”

第三,受托人必须“确保债务人按照521条款和FRBP1007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表格和陈述。”

第四,受托人必须彻底调查破产法典707(b)条款所规定的滥用权力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通报给美国受托人委员会。

增强义务的集中度高于债务人的义务。手册要求受托人审查律师向债务人要求的服务费的合理性,并在这一服务费是过度的情况下采取行为。关于准备上述状,收藏要求受托人“向美国受托人委员会报告潜在的违反破产法第110条的潜在行为,”虽然并不要求受托人进行任何特别的调查。关于潜在的债权人在寻求再签协议时的滥用行为,收藏要求受托人“禁止受托人教唆再确定、赎回或者放弃破产法341(a)条款规定的会议上所记录的财产。”

NABT道德标准2005版第5条对这一义务给出了一个更广泛的视角:“受托人应当鼓励债务人、债权人、律师、其他专业人员、上述准备人以及其他破产程序参与者勤勉地履行他们的破产和专业义务。”

N、监督专业人员和雇员的义务

327(a)条授权受托人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雇佣专业人士“代表或帮助受托人履行受托人在这一条款项下的义务。”然而,这并不允许受托人委派专业人士承担破产法704条规定的受托人义务,也不允许专业人士承担做出决定的实质性责任。手册特别禁止受托人授权他人代为主持债权人会议。此外,受托人有义务监督专业人员的工作。当委托代理律师时,受托人必须仔细地区别对待“严格的实质性的法律服务和受托人固有的管理服务”。

另一方面,受托人被授权甚至是被鼓励去委托辅助专业人士,但还是必须监督其工作并为这些工作负责。

O、遵守可适用的规定和联邦法律的义务

判例法在是否要求破产法第7章项下受托人遵守州法律上与28 U.S.C.第959(b)条款存在冲突。这一规定要求:

除了11法令1166条所要求的,美国任何法院受理的任何未决诉讼事由中被任命的受托人,应当管理并经营其作为受托人所占用的财产……根据这一财产被起诉的州的有效法律的要求,如果占有财产,一定要按照其所以然或占有人同样的方法去做。

第三,第五、第六和第八巡回法院总结,现有的法律条文已经足够广泛能够规制第7章项下的受托人在清算破产财产时遵守州法律。然而,存在一条破产法院决定的界线,因为法律条款仅仅要求破产受托人“管理”或者“经营”破产财产,并不适用于清算破产财产的受托人。

虽然没有直接提及这一议题,最高法院在Midlantic国家银行v. 新泽西环境保护部案例中指出,959(b)条“要求提供国会没有打算供破产法典先于其他州法律使用的其他证据。”先前,在俄亥

俄州v. Kovacs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毫无疑问,任何人拥有这个位置——无论其是债务人还是本事件中的其他人,破产在管财产被清算且受托人放弃财产或破产财产接收者或受托人成为破产财产的买家……需要适用州环境法。”

很清楚,破产受托人有义务遵守可适用于破产案件的联邦法律,例如环境规则,税法要求,退休金计划终止要求以及联邦仲裁法案。然而,在一定情况下,法院认为破产法典明确地减轻受托人遵守这些法定职责的义务。

P、善意和公平交易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善意且公平地履行其他义务。这一义务在合同和协议的中被特别关注。

Q、担保债权人的义务

决定受托人关于担保债权人和担保财产的义务可能是一件负责的事务。“受托人对所有债权人负有信托性义务,并不仅仅对无担保债权人负有义务。”

这一复杂性来源于与决定是否担保财产对破产财产有超过其负债额的剩余价值有关的变量,包括担保债务的总量、财产的价值以及对任何请求权免除的适当性。从破产债务人的时间表或另外的材料中可以明显看出,有担保权负担的财产完全受到留置权和债务免除的阻碍,因此对破产财产而言是不合理的价值。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义务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存财产并放弃财产。某一法院表述了在下述情况下破产受托人对担保债权人的义务:受托人对担保债权人唯一的义务是在行动时尽到破产财产保管人合情合理的注意义务,这被当作是担保请求权人的担保。作为保管人,受托人必须尽到合理的勤勉义务去保护、保持担保了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任何财产。

手册阻碍受托人出售全额抵押的财产。案例法最大限度地支持这一规定。某一法院声称这是含混的,“明显,法典从未预期第七章项下的破产受托人应当像一个清算机构一样行为,因为担保债权人应当自行清算他们所有的担保物。”

手册也没有界定特别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下,受托人仍然能够出售全部带有抵押权的财产:然而,在有限的确定的情形下,为了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受托人能适当地出售产生不了收益的担保财产(全额担保财产)。例如,受托人可能通过出售一个财产单位,就全额满足复合财产单位上的一揽子担保利益。相同的,受托人可能通过出售资产集合获得比出售单个资产更多的价款。在一个案例中,无担保债权人可能得到其他的资金,如果在这一情况下出售不能够全额满足担保利益,为了避免短缺担保债权人同意放弃任何无担保请求权的话,受托人也可以出售全额担保财产去避免金额短缺。

相反地,财产拥有超过其负债额的剩余价值可能是非常清晰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职责就是出售财产,使得担保债权人、破产实体的收益最大化,并且支付债务人的豁免和担保债权人允许的财产出售过程中产生的请求权。

受托人的主要任务是管理破产财产,通过适当的行为将其被授权的、除其担保的债务额外没有剩余价值的财产,移交给担保债权人,并且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配置尽可能最大额度分配资金。仅当担保财产对全体债权人有潜在的剩余价值,或为了保护担保财产,破产受托人可能被卷入。

担保债权人的同意和破产受托人的默许都不能强加法院取消赎回权或收取制裁的义务。

通常,不能够立刻辨明财产是否对无担保债权人有价值。此种情况下,受托人的义务就是坚持不懈地调查破产财产是否所负担的债务外尚有剩余价值。谁为这类调查支付费用是不确定的。因为确定担保债权人要求的利益的困难,受托人很少能够在破产法典506(c)条款下成功地对担保物进行额外索价。当不可能进行额外索价时,要不就是由破产财产本身来支付这一费用,或者,更可能的,这一费用完全没有得到支付——这意味着破产受托人及其聘用的专业人员得不到报酬或者费用报销。

R、对债务人的义务

受托人有特定的义务,为破产债务人计算,无论是因为债务豁免还是由于破产财产足够偿债,其最后有权获得什么资产。事实上而非法律上,债务人因为这些有限的目的成为了破产财产的债权人。在适当的情形下,这一义务可能还包括考虑在出售破产财产时或解决针对其他人的破产财产请求权时破产债务人的利息。当破产债务人成为了一个合作者,这一义务就归于股东。

此外且更普遍的情况是,在管理破产实体的生意时,破产受托人必须认识且尊重人道主义的目的以及破产法的精神。

S、在完成破产程序后的义务

基于破产条例5009,如果“破产受托人提交了最终报告和帐册,证明破产财产已经得到了全面地管理,且如果在30日内美国受托人委员会或者任何一个利益群体没有提出异议,就应当假定破产财产得到了全面地管理。”破产法典350(a)条款表述,“在破产财产被全面管理且法院已经解除了破产受托人后,法院应当结束破产案件。”

然而,因为破产财产的资产在破产案件结束后仍然残存的可能性,解除破产受托人可能不意味着破产受托人在破产案件中相应义务的终结。虽然根据554(c)、(d)条款,债务人在财产清单上揭示的财产在破产案件结束时被技术性放弃,债务人没有显示在财产清单上的财产仍然是破产财产。

因此,如果在破产结束后,前任破产受托人发现了债务人没有列入财产清单的破产财产,前任破产受托人对这部分财产向破产实体负有义务。然而,这一义务的实质是不确定度。为管理新发现的资产,破产实体必须根据破产条例5010关于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规定提出重新期待程序的请求。实际上,350(b)条款允许法院重新启动破产程序“去管理资产……”因为破产程序被拆分,破产条例5010批准的破产管理人是否是“一个利益群体”去提起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请求,受托人应当在发现之前没有被披露的破产财产后采取这样的行动。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当美国受托人委员会同意前受托人提出的重新启动破产案件的请求,并重新指定前受托人为受托人时,这一不确定性被完全克服。

T、BAPCPA 2005版创造的新义务

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案2005版(BAPCPA 2005)为破产法第7章项下的受托人创造了至少8项新义务。每一项新义务都为受托人履行其勤勉义务及资产最大化义务创造了新的挑战。

第一类的三项新义务是由破产法典第704(a)条款的三个新项创建的。新项(10)创建了向国内的请求权人提供确定的通知的义务。新项(11)创造了履行债务人作为雇佣退休收入担保法案下的计划管理者职责的义务。新项(12)建立了对病人健康护理事务的义务。

破产法典351条创建了在健康护理事务案件中通知病人并保护病人记录一年,以便病人有机会起诉其的第四项新义务。

第五项新义务来源于对新的521(i)(1)条款的运用,这一条款要求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交所有要求提交的信息,那么在其完成提交行为之日起46天内,驳回这一破产案件。同时,受托人可能已经开始管理资产并且发生了管理费用。对此的补偿非常有限,仅仅是,如果受托人能够确定债务人试图善意地提出521(a)(1)(B)(iv)条款要求的支付建议,并且对破产案件的管理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则受托人能够要求法院拒绝驳回破产案件。

第六项新义务是新的362(h)(1)条款和521(a)(6)条款的有效结果。根据362(h)(1)条款,如果债务人不能在按照521(a)(2)(A)条款要求提交上诉状之日起30日内提供对其意图的陈述,或者不能按521(a)(2)(B)条款的要求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实现所陈述的目的,对担保财产的延缓执行就将被终止。

521(a)(6)条款要求,如果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45天内债务人不能赎回或者重新确认担保财产,这一财产就不再是破产实体的财产。虽然破产实体对担保财产可能还有剩余利益,这些后果也很可能发生。再一次,破产受托人唯一的补偿是提请追求基于破产财产利益的债务减免。如果债务减免获准,债权人被授权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债务人必须将财产移交给受托人。

第七项新义务是新的362(c)(3)、(4)条款的有效结果。根据362(c)(3)条款,在前一个破产案件未决的情况下,一年内提起第二个破产申请,在新的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停止支付程序将被终止。在任一情况下,如果受托人能够确定这一破产申请是基于善意而提出的,很多情况下还提供清晰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受托人就能够提请扩展或者强加停止支付程序。根据362(c)(3)(B)条款,在一年内提起第二次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短短30日内,受托人必须调查股票的疑点、汇集要求的证据,提出要求的请求,安排听证会,并且获得支配地位。

最基本的资产最大化义务和勤勉义务,要求受托人以必要的注意和警戒心去追求BAPCPA 2005规定的新义务,且很可能强加实质的破产财产管理费用,因此减少对债权人的分配。

最后,BAPCPA 2005的新的核心特征是707(b)修正版规定的测试方法,这同样为破产法第7章下的受托人强加了第8项义务。707(b)(1)、(6)条款准予受托人在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超出法定的适当中值时,提请撤销此类滥用行为的权利。

受托人最大化分配的义务迫使受托人在债权人可能胜诉时寻求拒绝受理撤回,当债权人希望通过撤回获得比通过管理财产所得到的可预见的更多的破产清算偿金……受托人的义务来自于707(b)条款修正版,因此,为了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而做出判断和提请拒绝受理。

在一个没有资产的破产案件中,请求驳回申请可能有利于为受托人创造冲突。根据定义,破产实体没有提出这样请求的依据。然而,申请驳回可能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受托人的选择是:1、由于缺乏破产实体资源而结束破产案件;2、以受托人的个人资源申请驳回;3、以债权人提供的资源申请驳回,向法院全面披露;或者4、要求美国受托人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驳回。最后一个选择是解决冲突的最精简的办法。利用债权人的资源申请博会也能解决冲突,虽然获得必要的资源可能很困难。如果这些选项都不可能,受托人必须在放弃驳回请求权和投入个人资源去实现这一目标间做一选择。当然,受托人假设风险和服务并不总是需要支付报酬的。然而,很难找到法律的或道德的基础去要求受托人代表债权人履行正面……。

第三部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义务

受托人的制度性义务来自于在破产法第7章所规制的案件中能够被指派为受托人的破产受托人的地位。“一个典型意义上的受托人在信托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负有极其重要的责任,不但要就其行动向美国受托人委员会负责,还要在很大程度上向破产委员会及社会公众负责。”

从广泛的意义上说,这些义务是为了保护破产程序的完整性而被设立的,如同NABT道德标准2005版第一条所阐述的,“受托人应当时刻促进并保护破产体系的完整性。”

这些义务包括:合理地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提出异议、报告破产犯罪、保持诚实良善的道德特质、不带偏见、财务上认真负责、值得信赖、拒绝受领可能影响受托人管理行为的礼赠、遵守受托人的职业行为标准以及提交其所管理的破产案例的定期报告。

A、合理地对债务人清偿行为提出异议的义务

破产法典704(6)条款要求破产受托人,“如果合理,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提出异议。”这一义务很明显是一个制度性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破产程序本身。如一法院所述,“破产法第7章下的受托人对债务人清偿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力,一不是来源于其管理破产财产的职权,二不是来源于反对这一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更确切的说,是破产法典727条本身赋予了破产受托人这一权力。”破产债务人清偿行为提出异议的责任是美国受托人委员会分派给受托人的,这进一步证明了这是一项制度性义务。此外,法院可能会命令受托人调查破产债务人的行为,以决定是否有基础否定这一清偿行为。

联邦破产程序条例,通过在一项清偿异议被认为可能被驳回时,行使特别通知程序,承认了了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异议的重要性。实际上,当一个债权人已经提起清偿异议,且之后寻求拒绝受理这一异议请求时,根据704(6)条款受托人有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

在受托人提起清偿异议之后,关于受托人的义务,不同的案例存在冲突。一些法院认为基于制度性和政策性考虑,受托人不能撤销清偿异议以交换一个金融安排。另一些法院在此基础上得到这样的结论,批准或者否决破产清偿是法院的必要程序,因而,破产受托人无权就这样的诉求折中。第三类法院否决那些对破产清偿异议的司法批准进行折中的潜规则,因为制度性的考虑内含于一项清偿异议中。这些法院以“高度怀疑论”来审查这样的处理,并对他们进行“密切的详细审查”,以此来回应彼此竞争的考虑间的平衡。

履行清偿异议的义务要经两道程序。“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命令审查债务人的服从情况的义务是强制义务,但受托人有一定的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对一项债务清偿提出异议是合理地。”然而,假设存在对破产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提起异议的基础,甚至是很强的基础,决定何时提起异议是“适当的”并不是直截了当地。提起一项清偿异议的成本可能很昂贵,且可能因而实质性地削弱对债权人的分配。这可能意味着追求清偿异议应当是一个经济性的决定,依赖于否决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可能给债权人带来的财政利益而得出。基于这一经济测算,要估算否决破产清偿行为之后债权人一系列收款行为带来的收益、考虑收款行为以及债务人可收款性的成本,考虑进行清偿异议导致的股息的成本,仅当收益可能会大于债权人估算的破产分配额时,进行清偿异议是“适当的”。

这一公式性的经济测算存在很多问题。债权人,尤其是机构债权人,其是否准备在否决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后进行收款工作是不明确的。经验显示,这些债权人通常在申请破产前(或更早)就把这些债务列为损耗,即使在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被否定之后也不会把它们从损耗状态中移出,特别是在这个以消费者债务增加贸易的年代。

第二,即使有足够强大的理由支持提起清偿异议,进行这一行为的成本也可能无法合理地估算出来,尤其是如果受托人的权限不允许其处理清偿异议。此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发现的最小机会以及两个上诉权,受托人不能控制提出异议的开支。此外,其他经济变量——收款行为的成本以及债务人的收款可能性,可能使得很难对此进行任何合理的正确的预估。

第三,如上所述,清偿异议的主要目的是制度性的——阻止和激发其他债务人遵守其破产义务,并对违反破产义务的破产债务人进行处罚。实际上,案例情况显示,是否使一个特定的破产财产的债权人收益并不是否决破产清偿行为的主要目的。因而,任何提请清偿异议行为的“适当性”

都不是一个严格的经济学论题。另一方面,如果清偿异议所服务的利益实际上是制度性的,就很难证明在获准破产清偿异议的案件中,将异议成本强加给债权人是正当的。

第四,在没有资产的情况下(大部分如此),是受托人及其律师而不是债权人,承受了清偿异议的全部成本。根据经济学测算,清偿异议将总是“适当的”,因为当没有资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的利息就没有成本,而且总是存在债权人因随否决清偿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获得收益的机会。最明显的问题是,如果没有资产,受托人及其律师将只能无偿提供服务。

手册仅仅为此提供了有限的指引:“如果受托人有支持进行清偿异议的信息但认为这样的行动是不明智的,受托人应该迅速地将这些事实提请美国受托人委员会注意。”进行此类清偿异议行为的依据是制度性的,不适于将相关成本强加于债权人或受托人。因此,真正受托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提起异议是“明智的”的情形是很罕见的,且其提起异议的义务因而也很少是公平的。

B、报告犯罪行为的义务

18号法令3057(a)条款要求受托人在其有理由相信存在破产犯罪时或者应当进行调查时向美国律师公会报告。“‘合理的理由’的标准是,要求发起一项调查,并不严格要求确信一项犯罪事实上已经发生。”受托人应当通过美国受托人委员会调整这些报告。

根据这一立法,受托人报告存在破产犯罪的义务并不限于报告已经发生与分配给该受托人负责的破产案件有关的犯罪。立法赋予了受托人当其有合理理由时随时报告破产犯罪的广泛义务。然而,如果一个受托人在基于代理律师身份掌握了任何关于破产犯罪的相关信息,这一报告义务就与其保密义务发生了直接冲突,绝大部分法院基于各种原因允许或要求受托人,为其报告破产犯罪的义务放弃对客户的保密义务。

例如,很多州的律师道德条例规定,对于关涉到正在进行中的犯罪或诈骗的信息,不在为客户保守的机密之列。其他的道德规则禁止律师对按18U.S.C.第3057(a)条规定存在司法疑议的管理行为存在行为偏见。美国律师公会的职业行为示范条例有两条规定支持在这些情况下的披露行为。示范条例第1.6(b)(4)条款要求律师“披露律师有理由认为有必要遵照其他法律予以揭示的与其客户有关的信息……”示范条例第3.3(b)条款规定,“处于法院已经行使审判权的案件中的代理律师,知道有人正打算从事、正在从事或已经从事与该司法程序有关犯罪或欺诈行为的,应当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向法院披露。”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原则上很有争议的要求受托人即使在州法律强行要求履行保密义务时也要遵守这一法定义务。

报告破产犯罪行为的义务被认为是维护司法程序完整性的如此重要且核心的义务,以至于相关的受托人被授予对之后出现的敌意民事诉讼的绝对豁免。相同的,一个相关受托人也豁免于与这一检举有关的任何发现或披露义务。此外,履行这一义务的受托人没有义务通知或推动是其检举主体的任何群体。另外,这一立法没有给予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任何权利。

就如同反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义务,报告犯罪行为的义务,从立法内容上看,同样是和法院共享的。受托人应当按与两者都有关的问题来尊重并履行这两个义务,包括未披露的资产之类的重要问题。

C、保持诚实及善意的道德品质的义务

对受托人的道德要求比对市场主体的要求更严格。不仅仅是要诚实,其行为标准还要求其对细节保持最大程度的敏感。28C.F.R.的第58.3(b)(1)条款所确立的破产法第7章下的受托人的资格是,受托人要“保持诚实和善意的道德品质……”

因为破产法第7章下的受托人的行为标准非常高,他们必须保持不受指摘的名誉。因此,除做到破产法典、破产条例、地方规章以及28C.F.R.的第58.6(a)(3)条款规定的管理破产案件的所有要求外,受托人必须以不会使人对其诚实、正直以及忠诚地管理破产案件……的方式行为。

D、无偏见的义务

受托人必须“依照28C.F.R.的第58.3(b)(4)条款的规定,不对任何可能影响受托人没有偏见的履行义务行为的个人、组织、个人或组织的组合存有偏见。”NABT道德标准的37条要求,“受托人应当不对任何个人、实体、个人或实体的组合存在偏见或表现出有偏见。”

E、财务可靠以及可信赖义务

财务可靠以及可信赖义务由EOUST的程序规范所规定。

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演进理路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出破产法律制度演进的基本轨迹,且其破产法典中相应的程序设置和内容构建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以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先后掀起了破产法改革的浪潮,美国破产法改革中的一些新的趋势和动向也将会从不同的侧面映射出破产法改革的基本方向。相信通过美国破产法历史更迭的考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更迭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破产法的立法权归属联邦。据此授权,美国国会分别在1800年、1841年、1867年、1898年和1978年通过了五部破产法。本部分以美国现行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典)的颁布为界将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如下两个阶段,并分别作出简略的考察。 (一)1978年之前的破产立法概况 1800年,美国国会完全以当时的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然而,这部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由于缺乏预防债务人欺诈行为的有效措施,加上存在其他方面的技术问题,在三年半之后被废止。 1803年至1841年间,美国没有制定新的联邦破产法。1841年,美国第二部破产法诞生。该法是1837年经济萧条的产物,此时,自愿破产制度对商人以外的债务主体已经开始适用,但商人仍不能提出自愿的破产申请。因此,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1841年破产法才开始将破产法的债务救济功能和债权保障功能融为一体。①他们认为,1841年立法的侧重点非常明显,即给债务人以救济成了立法的重心所在。② 1841年破产法是短命的,仅仅实行了18个月就被废止了,原因是由于美国30年代后期的经济恐慌中的受害者,纷纷利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愿申请继而追逐免责的利益,使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所得甚少,并且破产程序的成本和费用居高不下。① 此后直到南北战争之前,由于美国社会出现了一度的繁荣,对新的破产法的需求似乎并不迫切。直到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鉴于战争对经济造成的破坏,国会便于1867年通过了一部新破产法,该法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承认了商人的自愿破产。同时还对债权人表决同意的免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也即债务人若要获得免责需得到简单多数的债权人同意。由于该法在程序繁琐、耗时、费资等方面遭到谴责,虽然于1874年通过了几个修正案,但到了1878年还是被废除。19世纪80年代,那些从事跨州交易并产生大量债权的债权人再一次提出了建立一部统一的破产法的要求,以代替混乱的各州无力偿债法和强制执行法,1898年破产法便应运而生。该部法律共由十四章组成,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最为重要的是它对公司重组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且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同时规定了自愿申请与强制申请两种破产程序,自愿申请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而强制申请只适用

信托知识百问百答(最终版)

信托知识百问百答--『概念性问题』-最终版 1.什么是信托?? 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什么是结构性信托?? 结构化信托理财产品与一般信托产品的不同,主要就在于“结构”上。目前,国内信托公司设计的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理财产品具有几个可识别的特征。 首先,在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上采用“一般/优先”模式。社会投资者是优先受益权委托人,一般受益权委托人则为机构投资者。“一般/优先”模式使委托人的收益与风险成正比。从理论上说,初始信托资金由优先受益权资金和一般受益权资金按一定比例配比。 其次,在风险承担上,一般受益权委托人(一般受益人)以其初始信托资金承担有限风险在先,而优先受益权委托人(优先受益人)承担相对较低的风险在后;在收益分配上,优先受益人则优先于一般受益人。结构化信托理财产品的避震功能也就体现于此,当该信托计划出现较大的风险并由此造成亏损时,机构投资者的资金冲锋在前,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与此相对应,当投资获得丰厚回报时,机构投资者的收益也要比个人投资者多得多。 此外,“结构”还体现在投资模式上。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就是投资的多元组合,此类产品可以投资股票、基金、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多种有价证券,具体的投资比例由该信托的投资团队掌握。 3.什么叫投资信托? 投资信托也叫投资基金,即集合不特定的投资者,将资金集中起来,设立投资基金,并委托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投资专家经营操作,使中小投资者都能在享受国际投资的丰厚报酬不同的减少投资风险。共同分享投资收益的一种信托形式,基金投资对象包括有价证券和实业。 4.什么是银信合作产品? 近几年,银行与信托公司时常合作推出相关理财产品,投资者有时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中,不少就是信托类理财产品。但在银行购买信托产品与在信托公司直接购买有不同之处,首当其冲的就是投资门槛。银行类信托理财产品没有信托投资200份的数额限制,起价一般在5万元左右。而直接在信托公司购买的信托产品动辄需几十万元,从20万元、30万元到50万元、100万元不等;其次,银行类信托产品的收益率往往比不过信托公司的。因为银行是购买信托公司的产品,然后再拆分卖给个人投资者,收益自然会打折扣 但是,购买银行类信托也有好处。在市场风险较大时,从信托公司购买产品是直接承担风险,而从银行购买就多了一道保护墙。但是,投资者在购买银行发行的信托类理财产品时,最好选择有不可撤销的第三方担保或是有信托破产隔离保护机制的产品,这样,即便信托项目出了问题,投资者还可以利用这些保护机制规避风险。并且,在理财计划的投资过程中,银行方面会不断监控资金的动向,对于信托公司以及项目的财务状况、资金动向、项目开展情况等进行专向管理和跟踪,可以在最大程度上规避原本风险较高的信托项目的投资风险。 另外,两种信托产品的不同还表现在流动性上。虽然有些信托类理财产品可以提前赎回,但必须是理财期限满1年后才可赎回。而不少信托类理财产品则直接规定不可提前终止,由于不是保本型产品,该类产品大多不可以质押,因此在流动性上稍差。这一点,需要投资者事先向银行核实。 从多方面来看,银行与信托结合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比较适合对信托不太了解的投资者。如果投资者想追求高收益率,可以直接到信托公司购买。对于这些投资者来说,就需要事先做足功课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来选择产品。投资者应该谨记一点的是,收益越高风险越大是投资市场颠扑不破的真理,信托产品也不例外。 5.何为信托财产? 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就是信托财产。 6.什么是房地产信托? 房地产信托指房地产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拥有者将该房地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者的要求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信托公司在对该信托房地产进行租售或委托专业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经营,使投资者获取溢价或管理收益。

财务预警分析与财务风险管理6章 13页分析

第六章财务预警分析与财务风险管理 第一节风险与财务风险 一、风险的概念与分类 (一)概念 风险: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期内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不等同于危险。 (二)分类 按风险能否分散分为: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 1、系统风险:又称不可分散风险,影响所有企业。 2、非系统风险:又称可分散风险,影响个别公司。 二、财务风险的内容与表现 (一)内容 财务风险是一个多视角、多变量、多层次的复合型概念。 既有财务“规模”上的风险问题,也有财务“结构”上的风险问题; 既有静态财务风险问题,更多的是动态上的财务风险问题; 既有财务业务过程管控上的风险问题,也有财务结果上的“偏离预期”风险问题; 既有资产负债表风险、盈利能力风险,更有现金流量表风险; 既有企业内部财务风险,也有外部因素导致的财务风险; 既有财务数据上的风险,也有财务制度风险(包括制度残缺与制度失灵) 企业经济业务中的财务风险可分为: 1、筹资风险:一种是财务杠杆率过低,说明企业没有充分利用负债经营;另一种是财务杠杆率过高,企业借入资金过多,一旦投资利润率下降,利息负担过重,就会威胁企业的财务安全性。 2、投资风险: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制定的投资决策的最终效果具有不确定的一面,包括投资利润率下降,投资回收期加长、投资不能完全收回甚至完全收不回等可能。 3、汇率风险:在国际投资活动和国际贸易活动中,指由于汇率的变动而蒙受损失和丧失预期收益的可能性。 4、其他风险:还可能发生企业经营亏损风险、财产跌价损失风险、企业员工人身风险、收益分配风险、企业诉讼风险和财政税收政策带来的企业财务管理风险。 (二)表现 1、财务制度风险:制度实际执行偏离规范要求的程度。 2、财务信息风险:表现为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信息迟缓等。 3、业绩风险:是指盈余的不确定性或遭受巨额损失的可能性,表现为实际业绩偏离目标、预算等标杆值的程度。 4、支付能力风险:是指公司现金流不足以满足必要经营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的风险,其中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企业最大的风险,这类风险也叫流动性风险或者狭义上的财务风险。

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法理基础与中国实践

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法理基础与中国实践作为资本市场重要创新金融工具的资产证券化,其法律的核心问题是破产隔离机制。资产证券化能否成功实现预期效果,关键取决于该机制能否成功建立与运行。本文立足于国内最新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和操作实践,探讨了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基础理论问题和中国现实操作中出现的本土化问题,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本文除导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导论部分概述了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理和基本流程,对破产隔离机制在资产证券化中的决定性作用作了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导出本文的意旨、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第一章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产生的理论基础。本章首先对破产风险和破产隔离机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破产风险主要是指资产证券化中相关主体的破产风险,其中最核心的是发起人的破产风险。该风险具体表现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各种限制,这些限制极有可能导致有担保债权人无法正常行使担保权利从而使自身利益遭到损害。随后,本章以破产法为视角,通过对破产法立法价值演变过程的历史溯源,揭示出破 产法立法价值的嬗变尤其是重整制度的产生,使得担保物权债权人的权利设置受到了种种限制,其绝对的债权优先地位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最终导致了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与破产立法价值产生冲突,而这一冲突是资产证券化创新融资方式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进而,本章论述了作为对传统担保融资的一种超越和突破,资产证券化正是通过结构性手段,有效地“隔离”了发起人的破产重整风险,从而大大地强化了

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确立了自身独特的价值。第二章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建构之法律视角分析(一):资产转移。资产转移是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运行的首要步骤。在资产转移方面,法律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资产转移的方式,即法律上以何种形式确保特 殊目的载体为受让资产的唯一权利人;二是确保资产转移能接受真实出售的检验。本章首先对资产转移的方式和法律要求进行了介绍分析,指出资产转移主要包括更新、让与、信托几种方式,其中让与和信托是最普遍采用的两种方式。为保证资产转移的有效性,应考虑资产的可转让性,同时应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其中尤其有必要建立适合资 产证券化特殊需要的专门的公示制度,以简化资产转让手续。同时, 为防范资产转移被认定为不正当转移的风险,资产转移的设计必须考虑欺诈性转移、优惠性清偿、破产法上撤销权等相关的制度。资产转让能否实现真实出售是资产转移的核心问题。本章随后对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梳理,对美国司法实践中对真实出售判定的司法不确定性难题进行了剖析,最后提出了消解司法不确定性的学说理论和立法思路,总结了各国在消除真实出售判断不确定性方面从实质主义到形式主义的立法趋势。第三章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建构之法律视角分析(二):SPV。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最大创新之处,就是创设了一个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实体——特定目的机构。本章对特定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性质、组织形态进行了简要介绍,指出其法律性质应是“空壳”的法律实体,在证券化化中的核心功能是破产隔离,其组织形式可采用公司、信托、有限合伙等形式。随后,

美国破产法金融衍生品定义及破产处理规定

于2005年10月生效的《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简称BAPCPA)第九章对于涉及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金融合约”(financial contract)的定义及相关破产处理进行了规定。 BAPCPA第901条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对证券合约、回购协议、互换协议、远期合约和商品期货合约进行了定义。从形式上看,每个类别的定义都首先对该类别本身进行描述,然后列举各种相关交易,如该类别下数种不同子产品的组合合约、交易该类别产品的期权合约、涉及该类别产品的担保协议或总协议等。以证券合约为例,其定义条款的简单翻译如下:“(1)购买、出售或借贷证券、存款单、按揭贷款或其中任何利益、证券组合或指数的合约,针对上述任何品种的期权,针对上述任何品种及其期权的回购或逆回购交易;(2)就现金或上述任何产品的结算而由或向证券结算机构做出的保证;(3)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达成的任何外汇期权;(4)任何保证金贷款;(5)与本段中提及的任何协议或交易相似的其他协议或交易;(6)本段中提及的协议或交易的任何形式的组合;(7)针对本段中提及的任何协议或交易的期权;(8)涉及上述任何协议或交易的总协议。” 第九章还对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相关金融合约进行了规定,即上述提及的五类金融合约豁免适用“破产约定条款无效”、“自动中止”、“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等破产程序。 “破产约定条款无效”:“破产约定条款”(ipso facto clause):

是指以一方陷入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为触发条件的合同条款,允许另一方在此情况下变更或终止合同,或者加速、变更或终止合同下的具体权利义务。此种约定条款在破产程序中无效。 “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破产申请一经提起,即构成对此前任何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或者合同请求权的自动中止,例如合同相对方不得扣押和取得担保物,或者行使抵销权。 “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偏颇转让”(preferential transfer)是指在破产申请提起之前90天内(如果相对方为内部人,则为1年以内)为清偿先前债务而对特定债权人进行的财产转让,并且该转让可以使得该债权人能够比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 transfer)是指在破产申请提起之前1年内进行的具有实际欺诈意图或以不合理低价进行的转让。对于偏颇或欺诈性转让,破产托管人可予以撤销。 具体而言,以雷曼兄弟破产为例,如何处理雷曼兄弟破产中的大量衍生产品合约增加了雷曼兄弟破产案件的不确定性。如前所述,金融合约在破产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豁免条款,如不适用自动中止条款,这也就意味着当其他合同仍然被冻结时,衍生产品的持有者可以和破产机构结清相关权益,即如果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衍生产品的拥有者可以在雷曼兄弟的其他债权人之前取得资产。 此外,无论是1978《破产法典》还是BAPCPA都对豁免主体及其具体的豁免范围进行了界定。豁免主体是指在上述豁免交易中有资格享受豁免的合约相对方,其豁免范围随豁免交易的不同而有所区

信托如何处置不良资产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信托公司的一大业务机会 作者:admin 类别:人力资源来源:信息来源不详时间:2005-1-20 14:18:39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问题是一个普遍性的、世界性的问题。银行总会持续地有不良资产产生,因此也就相应地会带来不良资产的处置业务。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政策、法律环境,信托公司以信托方式介入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有可行性和一定的发展空间。 一、目前信托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可行性分析 1.从国家目前政策层面上来看 首先中国的银行业急需处置巨额的不良资产。根据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最迟在2006年底向外资全面开放中国的银行业。在全面向外资开放之前这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国内银行会进行力度较大的调整,以适应全面开放后将面临的竞争环境。四大国有银行目前都有急于上市的目标,而居高不下的不良贷款率又是上市前必须解决的问题。在1999年向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了1.4万亿元不良资产后,四大国有银行目前的不良资产仍有约2万亿元急需处置。截止2003年9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境内机构加权平均不良贷款率为21.38%,而为了获得海外上市的资格,需要将不良资产率降低到10%以下。另外,目前银监会已明确表示,不再对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需要它们自己消化,这一方面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的速度过慢有关,另一方面也说明银监会希望通过其它更有效的方法来加速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这就为信托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提供了较好的介入时机。 2.从国外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来看 在国际上,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许多成功的经验,也有许多失败的教训。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有多种,例如,不良资产的分层打包销售、资产证券化、债转股等。美国在80年代成立了清算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来负责处理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在约6年的时间里成功处置了4000多亿美元的不良资产。瑞典在90年代初通过建立资产管理公司的模式将不良资产从银行转移到资产管理公司,并成功加以处置。从国外经验看,只要能找到适合本国国情的处理方法,就能成功处置不良资产。 3.银行不良资产本身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 银行不良资产本身实际上具有很大的投资价值,目前国外的许多机构已经看到了中国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带来的投资机会和相应的其它业务机会,并积极地加以介入。工行与高盛签署了账面价值达100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处置协议,建行向摩根斯坦利出售了账面价值为43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信达与德意志银行合作向境外投资者发行约折合16亿元人民币的债券,华融向摩根斯坦利出售账面价值为108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也向高盛出售账面价值为19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东方与美国Chenery投资公司合资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并出售18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而目前国内的机构由于缺乏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介入的较少。 4.从法律、法规环境和信托制度本身来看 不良资产的处置会涉及到法律、会计、税收等多方面的问题,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提供支持,否则寸步难行。在国外,资产证券化被认为是处置不良资产的有效方法之一,而目前我国由于缺乏与不良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因此推行这一模式有很大的困难,需要绕道而行。 随着信托行业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不良资产通过信托的方式加以处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但仍需要其它配套法规的支持,如信托财产的登记、过户、税收等。信托公司可

最新美国通用汽车破产的案例研究 基于企业风险管理角度分析资料

案例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破产 一、案情 金融危机之后,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迫于近年连续亏损、市场需求萎缩、债务负担沉重等多方压力,于2009年6月1日,正式按照《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有关规定向美国曼哈顿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CEO瓦格纳被换掉了,其次公司的业务将会萎缩,其中一些品牌将会出售(悍马霍顿欧宝)至于这些车的售后服务就只有叫别个公司代理了。这样以优化公司的资源,整合力量。GM破产保护阶段业务照样进行,而且将会在两个月之内成立一家新GM,这家新公司将会继承旧GM的一些主要品牌(凯迪拉克别克雪弗兰),而其余的工厂都卖了用来换一些债务,而且新GM重新经营时将会把主要精力转向小排量汽车环保汽车上面来。 二、原因 1.福利成本。昂贵的养老金和医疗保健成本,高出对手70%的劳务成本以及庞大的退休员工包袱日益不堪重负,让其财务丧失灵活性。 2.次贷冲击。次贷危机冲击了各大经营次级抵押贷款的金融公司、各大投行和“两房”、各大保险公司和银行之后就是美国的实体经济方面。美国次贷危机给美国汽车工业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汽车行业成为了次贷风暴的重灾区,2008年以来,美国的汽车销量也像住房市场一样,开始以两位数的幅度下滑,最新数据显示,美国9月份汽车销量较去年同期下降27%,创1991年以来最大月度跌幅,也是美国市场15年来首次月度跌破百万辆。底特律第一巨头——通用汽车公司,尽管其汽车销量仍居世界之首,但09年4月底以来通用的市场规模急剧缩小了56%,从原本的130多亿美元降至不到60亿美元。销量下跌、原材料成本上涨导致盈利大幅减少。同时,通用公司的股价已降至54年来最低水平。始料不及的金融海啸,让押宝华尔街,从资本市场获得投资以度过难关的企望成为泡影。 3.战略失误。 2005年来处在连续亏损状态,通用ceo瓦格纳没能扭转这一局面。通用汽车公司除了对其他汽车生产厂家的一系列并购和重组并不成功外,以及在小型车研发方面落后于亚洲、欧洲同行外,其麾下的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在其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为了刺激汽车消费,争抢潜在客户,美国三大汽车巨头

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

美国有关破产欺诈方面立法的渊源可以上溯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虽然欺诈转让法并非伊丽莎白所发明(因为欺诈转让法的产生要早于这个时期),但该法的法典化却是在伊丽莎白时期完成的,并为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继受。1571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认为所有意图延迟、阻碍债权实现或者欺诈债权人的转让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但是该法并非专门的欺诈转让法,也没有通行于各州,因此各州对欺诈转让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结果不仅导致该法在体系上的混乱、麻烦、零散,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诸多问题。有鉴于此,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8年颁布了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该法被大约一半的州所采纳。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为了把一些新的审判结果和商法的最新发展补充进去,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该法一经颁布,不仅原来采纳UFCA的州采纳了该法,其它许多州也逐渐采纳了该法。破产法典中的§548是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在破产法典中的体现,虽然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两者是相同的。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也可以直接适用§548撤销欺诈性转让。§544(b)授权托管人拥有相当于实际上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超过一半的州采纳了统一欺诈转让法,在这些州当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据§544(b)适用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转让,还是依据§548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的转让是很难作出明确区分的。这反而为托管人撤销欺诈性转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实践中,托管人经常交替采用两种依据来撤销欺诈性转让。一、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统一欺诈转让法将欺诈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都是可以撤销的。对于事实欺诈而言,其转让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隐藏财产,欺诈或者延迟债权的实现;推定欺诈意味着不考虑转让的主观意图,基于转让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而推定为欺诈转让。债权人必须在两者之中择其一作为撤销权行使的依据。 1.事实欺诈以事实欺诈作为撤销权的依据时,必须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存在欺诈意图,证明转让的目的在于阻碍、延迟债权的实现或欺诈债权人。在统一欺诈转让法中,无论是转让时就存在的债权人还是后来产生的债权人都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在破产法典中,托管人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是难以捉摸的,所以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债务人的主观意图是不是欺诈。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事实欺诈十分困难,并且事实欺诈的证明经常要求达到“内心确信”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欺诈不能证明。对于债务人的欺诈一般可以根据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依据可观察到的债务人反常行为来进行判断。几个世纪以来,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欺诈的特征,即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一些行为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财产转让的可疑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从中推断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释。依据一般的证明规则,单独一个间接证据很难令人信服,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考虑,几个令人怀疑的证据就可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如果能够提供下列一些证据,往往可以引起对转让的怀疑:(1)受让人是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2)债务人设法掩盖转让;(3)转让恰好发生在清偿前夕;(4)转让恰恰发生在一项重大的债务产生之前。 2.推定欺诈推定欺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就推定为欺诈转让。“推定”一词表明,欺诈是被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解释,而不是作为主观有罪的证据。认定这类假定的基础在于特定环境中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种行为即使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是不应当被许可的。依据UFTA的规定,推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1)转让中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2)在转让时债务人处于财政危机。从理论上说,推定欺诈与事实欺诈是可以区分的。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无论是事实欺诈的认定还是推定欺诈的认定都应当依据债务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因此,债务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既可以构成事实欺诈,又可以构成推定欺诈。例如,无力清偿和欠缺合理报酬是推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也可以作为事实欺诈的间接证据。当这些因素出现时,债权人对事实欺诈或推

信托业务报表相关指标说明

信托业务报表说明 一、功能分类:融资类、投资类、事务管理类 一个信托计划只能选择一种功能分类,不能并列。对于存在信托财产组合运用的情况,判断标准首先按业务主要性质进行划分,难以判断时可按资金运用金额大小、资产风险暴露(风险敞口)、资产风险大小的顺序进行判断。 融资类:是指以资金需求方的融资需求为驱动因素和业务起点,信托目的以寻求信托资产的固定回报为主,信托资产主要运用于信托设立前已事先指定的特定项目。信托公司在此类业务中主要承担向委托人、受益人推荐特定项目、向特定项目索取融资本金和利息的职责。如集合资金贷款信托、带有回购或担保安排的股权融资型信托和信贷资产受让信托等。该类信托业务主要面临信用风险。 投资类:是指以信托资产提供方的资产管理需求为驱动因素和业务起点,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主要发挥投资管理人功能,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用的信托业务,如私募股权投资信托(PE)、证券投资信托(含私募证券投资信托)等。此类信托包含受托人自主决定将投资管理职责外包的情形,但不包含法律规定、受益人(大会)决定将投资管理职责安排给其他当事人的情形。该类信托业务主要面临市场风险。 事务管理类:是指以发挥信托制度优势为出发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主要承担事务管理功能,为委托人(受益人)的特定目的提供管理性和执行性服务的信托,如企业年金基金、职工持股信托、托管业务等。此类信托中,信托公司以中间人角色出现,主要利用信托制度破产隔离机制以及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制度优势,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投资管理人的职

责,不充当主动投资管理的职能。当一个信托项目的目的是资产管理或者投融资运作,但仅需要受托人提供事务管理服务,而不需要受托人提供投资管理或者融资服务的也属事务管理类。该类信托业务主要面临操作风险。 二、管理类型:主动管理、被动管理 主动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被动管理类信托主要是指以提供平台或通道方式为主的信托业务,例如企业股权代持等可归入被动管理类信托。 三、运用方式 指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资金时,可以依照信托合同的规定,采取贷款、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本表对投资分设“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可供出售及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三列)、租赁、买入返售资产、拆出及存放金融机构等方式进行。信托项目沉淀的货币资金,以及证券交易导致的存出保证金等在金融类机构存放的款项,均应填报在“存放金融机构款”列。 四、投向 基础产业:包括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两部分。基础工业是指能源(包括电力)工业和基本原材料(包括重要矿产资源、钢材、石油化工材料等)工业;基础设施主要包括交通运输、机场、港口、通讯、水利等设施。 金融机构:指金融机构,含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等。

美国破产法中的4种破产类型及适用主体

美国破产法中的4种破产类型及适用主体 《美国破产法》(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中主要阐述了以下四种破产类型: 一、第七章项下的破产,这是一种清算型破产。也就是说,由破产受托人出售债务人拥有的全部非豁免资产,以使债务得到可能实现的最大限度的偿还。个人、公司和合伙企业都有资格申请第七章项下的破产。无法通过清算偿还的那部分债务被免除。企业一般都会努力避免根据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如果这样的话,企业就不能够继续经营下去。申请破产后产生的收入不属于破产的一部分,债务人可保留这些收入。 二、第十一章项下的破产,是最复杂的一种破产,也是大多数陷入困境的企业所申请的一种破产(不过,有些个人也可能申请这种破产)。 如果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则债务人可继续经营和拥有全部资产,同时努力拿出一份重组方案,以向债权人还清债务。过去,对于企业应该在多长时间内拿出重组与还债方案,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时间限制。如果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未能提交重组与还债方案,则债权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 三、第十二章项下的破产专用于农场主。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并和债权人一起制定还债方案。 四、第十三章项下的破产和第十一章的类似,不过它只适用于个人。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但他必须制定在三至五年内还清债务的计划。一部分债务也许能得到免除,这取决于债务人的收入情况。对涉及的债务金额也有限制。 美国现行破产法典,由"总则"、"案件管理"、"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清算"、"市政府债务之调整"、"重组"、"家庭农场主债务之调整"和"个人债务之调整"八部分组成。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根据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申请破产,以达到不同的目的。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给申请人提供不同的破产保护。

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作者:徐阳光周亮时间:2013-04-26 阅读次数:2056 次来自:中国清算网 新浪微博 QQ空间搜狐微博网易微博腾讯微博百度贴吧豆瓣网人人网 地方政府破产在美国并非新闻,到今天为止,美国至少有800个大大小小的城市宣布过破产,有关地方政府破产的事例在日本、英国、德国等地也都真实地发生过。《美国破产法》专门在第九章规定了“市政府债务的调整”(CHAPTER 9— ADJUSTMENT OF DEBTS OF A MUNICIPALITY),使地方政府通过执行债务调整计划而摆脱被追索债务之苦。但在中国,地方政府破产是一个相当新鲜的词汇,纵观我国《破产法》所有条款也不会有关于地方政府破产的字样,而且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地方政府是不可能破产的,在中国谈论地方政府破产可谓“天方夜谭”。其实,地方政府作为重要的公法人组织,完全有可能面临财务危机,一旦政府资不抵债,没有能力履行自身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从理论上说就意味着地方政府破产。当前,我国不少地方政府亦面临严峻的债务问题。据有关报道,2010年底中国地方债务总额大致在10万亿人民币左右,如果不能得到妥善的安排,地方政府破产也许就会从理论成为现实。因此,研究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掌握地方政府破产的理念与制度设计,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地方政府的破产制度,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大多数国家依法人不同的性质区分规定其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所谓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破产法理论一般认为,地方政府作为公法人不具备破产能力,如允许地方政府破产,必然会导致社会管理职能瘫痪,社会秩序混乱,甚至发生政治危机与动荡,所以,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地方政府不适用破产程序。但是美国却不这么认为,依照其理解,一些地方上的市、县政府机构是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的,自然应允许其具有破产能力。换言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美国地方政府就如同一般企业一样,“经营”有好有坏,只要地方政府公共资金的收入与地方政府公共支出之间出现短缺,就会导致地方政府财务困难,出现债务问题。若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无法按照相关协议或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资金的清偿义务,理论上便允许其寻求破产制度的保护,即适用破产重整程序。而事实上,地方政府出现财政危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由此美国国会通过慎重考虑后,在《美国破产法》第九章设定了地方政府的相关债务调整程序。 在此之前,美国地方政府应对债务危机主要是依靠州或联邦的一般法规。当时这些一般法规侧重于如何协助法院使地方政府完成其对债权人应付的赔偿责任,故也不允许地方政府提出破产保护申请。同时,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实行联邦、州和地方财政税收相对独立的三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管理各自的事务,履行各自的经济和社会职责。在这样的体制下,一方面联邦政府会严格审查州和地方政府财政危机的原因,若是因为州和地方政府财政不自律而导致的,联邦政府便采取不援助政策,任由州和地方政府“自生自灭”;另一方面,州政府因担心联邦政府干预其行政主权的运行,认为联邦政府的援助可

美国破产法简介

美国破产法简介 作者:Ed Grabianowski and Jacob Silverman (本文为博闻网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载或使用。违者必究。) 本文包括: 1. 1. 引言 2. 2.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 3. 3. 了解更多信息 4. 4. 阅读所有经济知识类文章 破产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之一,这其中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税法和房地产法 等诸多方面。近年来,安然(Enron )、世通(WorldCom )和Adelphia 等一些知名企业纷纷申请破产。尽管企业破产去年仅占美国所有破产申请的2%左右,但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这类破产可能会对经济造成很大的冲击 。 在本文中,我们将介绍美国法律规定的各种破产申请,使大家了解债权人、债务人、债务的含义,并向大家讲述有关破产公司的重组和管理程序方面的知识。 无论是什么样的公司破产,归结到底都是同一个问题,即:公司欠下的债务超出其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申请破产,从而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要么解除债务,要么制定偿债计划并继续经营。破产申请是防止债权人从破产申请程序以外的途径收回债务。 哪些情形会导致公司申请破产?有时候,公司的债务日 积月累,直到有一天,企业所有者发现他们没有任何希 望能还清债务。2002年的凯玛特(Kmart )破产案就是 这种情况。来自其他折扣店连锁的竞争,导致凯玛特的 销售额持续下滑,公司开始向供货商赖帐 [参考]。 有时候,公司的销售额突然下滑,导致公司无法向供货 商付款。例如,某印刷企业有30%的营业收入来自一家出版商。如果该出版商转而和另一家印刷企业签约,前面这家印刷企业就会失去将近三分之一的营业收入。然而,公司还得照付员工薪水、医疗福利、税款、供货商 货款和所有其他支出。 突如其来的巨额财务损失也可能导致公司一下子陷入无力偿债的境地。这往往是由于公司方面的一些错误行为而造成的结果。一场官司或政府罚款可能让公司花掉数百万乃至数十亿美元。丑闻也可能导致股票价格下跌。2002年,世通公司早已是在苦苦挣扎,而这时候偏又爆出会计丑闻。这场丑闻给公司造成严重打击,公司只有破产。 MorgueFile 供图 一些公司因为销售额下滑而申请破产

试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试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发表时间:2010-01-18T15:21:05.390Z 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09年9月上供稿作者:林立营①黄伟②[导读] 本文通过对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概念的讨论,认为破产隔离功能应该包括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方面内容林立营①黄伟②(中南大学法学院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410083)[摘要]本文通过对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概念的讨论,认为破产隔离功能应该包括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方面内容。本文认为“信托财产 破产隔离功能要件”是“驾驭”这个功能的“车夫”,此功能积极作用之发挥与消极作用之避免均依赖“破产隔离功能要件”。[关键词]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概念破产隔离功能要件破产隔离功能意义 一、概念释义 信托财产。依据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信托财产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因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要素,因此信托财产必具有可转移性,所以我国信托法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及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指委托人或受托人因为出现破产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信托财产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委托人的破产隔离和对受托人的破产隔离。 (1)从结构上分析,《信托法》十五条与十六条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是先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定信托财产或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即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后,才进一步阐释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含义,通过这一结构,可以得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来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破产领域的反映的结论。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两个法条中“相区别”一词的不同含义,在第十五条指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权利而对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享有权利的区别,而十六条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对其固有财产则享有形式兼实质上的所有权。 (2)通过对十五条及十六条的对比,我们看到十五条规定了更丰富的内容。十五条对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进行了分类并分别阐释了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在不同关系种类下的适用结果。我认为这种分类上的处理是“没必要而有益的”,当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因破产而终止后,即意味着信托目的已经不具有实现的可能了,信托便因此而终止。信托终止后,原来叫做“信托财产”的财产应经不再是信托财产了,也即信托关系消灭后,信托财产这个概念就不存在了,所以规定“信托财产作为其清算财产”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 二、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要件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是信托财产的一个功能,因此可以说,凡是信托财产便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因此一项财产依法成为信托财产的要件实质上也就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要件,也即信托成立、生效、存续的要件也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要件,然而这并非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要件的全部,因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要素,所以信托是否成立不仅取决于信托法上直接之规定,还决定于民法、商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财产权转移之成立、生效的规定等。 (1)信托目的要件。“信托目的系指构成信托行为的内容,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实现的目的”信托目的在民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上的表现为:转移一定财产权的目的。这种说法严格地讲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目的和转移财产权目的对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意义之法律依据主要有如下几条:《信托法》第十一条、《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等。 (2)信托财产与破产财产(准确地说应该是破产前委托人未设定信托的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物理和法律意义上的分离。严格地讲这一点算不上要件,没有此点,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并不因之而消失。这种物理及法律意义上的分离在我国法律上如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都有详细的规定。 三、信托破产隔离功能的意义 (1)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保护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利益的必然需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3亿元人民币,但对其可以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没有限制。从理论上讲,信托公司破产风险绝对不能说小,而我国政府对金融机构的保护政策不会一直延续,如果上述信托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在不完善的破产隔离机制下,信托财产受到冲击,那么彼时受损的必将是也只能是受益人、委托人。 (2)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维护信托行业长远发展的需要。信托行业发展的趋势必然是信托的长期化和规模化。完善的破产隔离机制才能保障信托财产的超然独立性,只有消除了委托人对于信托公司破产可以危害信托财产的疑虑,委托人才会产生设立长期、大规模信托的需求,信托行业健康发展也就有了制度基础与市场基础。 (3)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需要。发达国家在其资产证券化操作中颇为广泛地运用了破产隔离职能。通常的操作方式是,委托人将其资产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载体(SPV),并以这些资产为支持发行证券。由于资产与委托人以及SPV相分离,因此,发行证券的条款可以不受委托人本身的信用状况束缚,而取得比委托人自身直接发行证券更为有利的发行条件。信托公司以其法律赋予的特性可以在这个流程中扮演一个合格的SPV角色,但如果信托财产不能与信托公司本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那么根据“木桶原理”,无论信托财产质量是如何的高,信托公司的信用状况将成为所发行证券条款优劣与否的一大制约,这肯定是委托人所不愿看到的,也必将成为制约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大障碍。 参考文献: [1]《信托法》,中野正俊、张军建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卞耀武著,法律出版社,2002版. [3]《信托法原论》,张淳著,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版. [4]《商法》,范建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作者简介: 林立营,男,黑龙江尚志人,中南大学法学院 黄伟,女,吉林临江人,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

美国破产法第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1)

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Hon. Steven Rhodes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在冲突。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一部分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 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由美国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或者,从EOUST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来进行立法。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产法第7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一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一个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道德典章。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首先,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表面上看,都是特别的。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第三,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第四,在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第五,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基于这些原因,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 “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323 a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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