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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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李连军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01(000)005
【摘要】@@ 一、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概念rn民事判决的既判力(kesjudicata),指法院的终局判决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和法院均受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之相反的内容,法院不得作出与之内容相反的新的判断,当事人和法院都得服从和尊重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法律判断.
【总页数】5页(P7-11)
【作者】李连军
【作者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关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理分析
2.浅析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3.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4.民事判决对行政案件的既判力问题探析\r——防止民行交叉案件裁判冲突的司法路径
5.对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思考——基于对德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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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指生效民事判决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的认定对法院和当事人的强制性拘束力。

既判力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积极效果: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为下判的必要前提,积极效果拘
束的对象是法院。

2.消极效果: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矛盾的诉求,与此同时,
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

消极效果既拘束当事人,也拘束法院。

民事裁判发生既判力具备的条件如下。

●诉讼标的相同:指前后两次诉讼的标的物必须是相同的。

●当事人相同:既判力除拘束原案的双方当事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
被法院判决承担本案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对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管理者、继承人或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涉案民事权益的有关主体也发生拘束效果。

●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中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既判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指的是法院判决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能够生效的力量。

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不同,既判力的认可存在许多复杂的问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详细的解构,探讨其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实际应用。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作用二、既判力的法律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法律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主权国家原则和合同定居原则。

1. 主权国家原则主权国家原则是指各国对于自己的司法判决享有最高的主权权利。

这意味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必须尊重和承认主权国家的判决,但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

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承认了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判决,它仍有权利依据自己的国内法律作出自己的判决。

2. 合同定居原则合同定居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选择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以及对于判决的执行地点。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规定判决在哪个国家或地区也能够生效,以及如何执行。

合同定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同国家或地区司法制度的差异对既判力的影响。

三、既判力的实际应用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实际应用受到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存在许多具体问题和挑战。

1.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差异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因此在既判力的认可中可能出现冲突和矛盾。

一个国家的法院判决可能基于该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但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

这就需要在确定既判力时考虑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

2. 既判力的承认和强制执行在一些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需要在相关国家或地区都获得判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判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可能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

这就需要当事人与律师深入了解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并采取合适的法律措施。

3. 既判力的终结和更正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需要对判决提出复议和上诉。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也即所谓的“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判决书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成为不可更改的裁定。

但是,在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两者之间却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同。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同时和民事判决进行横向对比。

I.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定义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判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行政案件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变更、确认、废止等具有强制力的裁决。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情形。

1.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再审查和评估的一种行政程序,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程序。

2.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判决书自宣读当场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在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根据案情的不同,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裁决。

II.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的主要原因在实践操作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仅仅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裁决,往往难以完全解决问题,一些相关权利的恢复和赔偿的问题仍然存在。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行政判决的既判力被逐步扩张。

1. 法律形式上的特殊性行政判决具有特定的行政法律属性,因此在适用上并非与其他法律性质相同的裁决一样。

在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因其判决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公共利益所牵涉到的问题,故其引申到人民法院实现、行政机关自执行等纰漏问题的解决难以进行直接的立法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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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摘要】诉、诉权和既判力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础理论,研究以上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就能大体上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

本文旨在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进行一个概括。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既判力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样的法律规定就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如何利用民事诉讼理论去解释这样的规定就成为了我们所探讨的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由此可以看出从既判力概念和制度设计就成为了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

有学者认为如果把诉和诉权看做是诉讼起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的理论就解决了诉讼终点的问题。

在人们研究公正程序的时候不难发现一个真正称得上是正义的程序必须要得到一个终点,既判力理论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来解决诉讼的终结。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根据是什么?最初,理论上以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来解说判决既判力本质和根据。

在古罗马法中,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诉权包含着现代法意义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权。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地。

因此,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是原告的诉权消耗,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等。

(一)实体法说实体法说把确定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契约,属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之一。

该说认为,既判力本质就是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效果,或者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据确定判决而确定的。

换言之,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判决既判力之所以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是因为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所以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张的可能。

(二)诉讼法说诉讼法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效力。

基于裁判的国家的统一性要求,后诉法院不能做出与前诉法院矛盾的判决。

因此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主张就不可能推翻前诉的判决。

判决的既判力既能约束当事人的主张行为,也能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就既判力事项重新起诉,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不再进行实体审理。

(三)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综合既判力说)该说认为,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综合作用的“场”,对于既判力本质也应当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判决既判力使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否得到确定,使抽象的实体权利转变为具体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拘束力。

只有当判决中被实在化的具体权利作为既判力表现出来,其诉讼上的确定力才有用武之地。

总之,既判力尽管表现为程序上的拘束,但其根据则是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的实体确定力三、既判力范围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判决书内容主要包括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等,而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仅以判决主文为限。

民事判决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是要对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做出裁决,而判决的主文正是对原告的请求做出了裁决。

因此,既判力应当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亦即诉讼标的。

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的国家诉讼体系均为法规出发型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开始之初就已经抽象出了诉讼标的,由此可见旧实体法说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确定上清晰明确。

但是诉讼中常常出现的请求权竞合给旧实体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例如,在加害给付中当事人有权以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作为诉讼标的,于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既判力就不能当然对侵权损害产生确定力。

这样的情况下,就有悖于既判力制度设计的根据和目的。

新的诉讼标的理论。

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又分为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一分肢说也称诉的声明说,主张以当事人的诉的声明多少作为识别的标准,完全没考虑事实理由,这个理论基本上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依照此理论就会可能发生既判力遮断效力过大。

二分肢说也称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说,对二分肢说也存在两个理解,一种理解主张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均为多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多个。

另一种理解则主张两个要素只要有一个是多数,诉讼标的就为多个。

二分支说并未彻底走出旧实体法说的理论误区,因为诉的声明是一个,但事实理由可能有多个,反之亦然,而二者只要有一个是复数,诉讼标的就为复数,法院就得做出多个判决。

由此可见,采新诉讼标的理论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到除判决以外的事实理由,这与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判断这一原则不符,而且这一理论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目前很多学者已经放弃了此学说。

一般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

以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为原则,当出现当事人以一个事实为由基于两个请求权提起两次诉讼的情况时,只要当事人有一个请求得到承认,对另一个请求法院就应当以损害已得到赔偿这个实体法上的理由予以驳回。

因此,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可以避免诸多法律理论和概念的困扰,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败诉的情况,既便于当事人起诉防御,也便于法官作出裁判。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作出确定判决的法院应当包含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内。

除法院以外,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即既判力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判决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所以既判力理应作用于当事人之间。

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否则也是不合理的。

这类第三人主要有:1.扩张到诉讼当事人的继受人(1)一般继受情形一般继受指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合并、撤销、丧失主体资格等情形下,继受人概括的承继了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

因为一般继受人承继了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实际上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应在既判力作用范围之内,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的。

既判力的效力之一就是执行力,一起民事纠纷最终得到圆满解决不是因为生效的判决,而是该判决得到完全的执行。

但是,在执行中如果严格依据判决执行,一旦执行主体不具有现实执行能力,将无法使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2)特定继受的情形特定继受指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权利或者义务主体的变更而承继其权利或者义务。

在特定继受中,当涉及继受人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那里受让争议物时,无论继受人是否知道该前诉,既判力效力均应向其扩张。

不过特定继受下,也仅在上述情形下才发生扩张,且该情形的适用条件被严格限制。

除此之外,既判力不能对继受人产生约束力。

2.扩张到被请求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一般认为,既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当事人及当事人的继受人,那么对标的物的占有人、保管人等直接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既判力也应向其扩张。

因为该第三人不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仅是因其占有标的物而涉入诉讼。

如果禁止既判力向该第三人扩张,那么实践中如果败诉的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有意让标的物被该第三人占有,则直接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执行。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均认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被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所及。

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以既判力为基础,那么既判力效力当然及于该第三人。

3.扩张到诉讼担当的情形诉讼担当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的情形。

诉讼担当包括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

前者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第三者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为处分管理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后者指依他人的意思而授予第三者诉讼担当资格。

由于诉讼担当人本来就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因此一般认为既判力同时及于担当人和被担当人。

诉讼担当的情形比较复杂,涉及到企业破产清算制度、遗嘱执行人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确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其意义主要在于,在时间界限上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对后诉有拘束力。

原则上,既判力标准时为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时。

因为判决所判定的是本案最后辩论终结时的实体法律问题,在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实体争议,由于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起诉和法庭的辩论审理,所以不应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参考文献:[1]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92.[2]翁晓斌. 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j]. 现代法学,2004(6).[3]骆家永. 既判力之研究[m]. 国立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44.[4]杨荣馨. 民事诉讼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311,305.[5]姜群、姜远志.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j].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3).[6]王娣、钦俊.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构筑[j]. 政法论坛,2005(3).作者简介:孔瑞东(1987—),男,甘肃临泽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现为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书记员。

张帆(1984.05—),男,甘肃甘州人,西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现为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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