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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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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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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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 “法安定性”: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 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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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炭管理 184
收稿日期: 2007- 12- 07
干部学院学报
作者简介: 韩锦鹏( 1983- ) , 山西大学法学院 2005 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2008.1
笔者认为, 制度效力与程序保障相结合的二元根据说 才 与 民 事 诉 讼 的 本 质 要 求 相 一 致 。它 既 贯 通 了 既 判 力 理 论 与大陆法系固有民事诉讼知识的联系, 又在民事诉讼原有 理 论 的 基 石 上 拓 展 了 法 院 与 当 事 人 、审 判 权 与 诉 权 共 同 作 用的空间, 并且在现实意义上, 它使对既判力界限的把握 相对明确化、精细化和容易了许多。另外, 笔者认为, 既判 力的二元根据有主次之别, 应以制度性效力为主, 以程序 保 障 为 辅 。因 为 既 判 力 根 据 的 本 质 不 是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裁 判 契约, 而是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制度秩序。同时就既判力理 论的初衷和旨趣看, 制度性效力作为既判力之主要根据更 具有说服力。但是, 我们也必须同时注意到, 在前资本主义 阶段, 由于法律仅仅是维护阶级不平等统治和社会秩序的 工具, 对判决既判力的解读只能是诉讼的制度性需求。随 着民主社会对专制社会的取代, 人的尊严和权利受到越来 越多的关注, 诉讼自身价值不断被挖掘, 在判断和说明判 决既判力时, 除了诉讼的制度性效力外, 程序保障也越来 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二 、既 判 力 的 本 质 论 由于对既判力根据论的不同认识, 导致人们对既判力 的本质论也存在一些差异。就此问题, 目前尚无统一的说 法, 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实 体 法 说 。 该 学 说 认 为 , 既 判 力 的 本 质 在 于 终 局 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具体说来, 即指终局判决能 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发生消灭, 能使真正不存在的权利 发生存在效果。所以, 当事人原先不存在的权利, 因判决内 容判定为权利存在, 故由权利不存在之状态转变为权利存 在之状态。也就是说, 实体权利的存在状态可因判决的终 局 判 定 而 发 生 变 换 。这 种 学 说 由 于 受 私 法 诉 权 学 说 的 严 重 影响, 故并未将民事讼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既判力在诉讼法 上 的 特 性(相 对 效 法 院 职 权 调 查 事 项 等)加 以 清 楚 的 说 明 , 因而倍受质疑。 2、诉讼法说 。诉讼法既判力学说认为, 既判力的拘束 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没有机缘, 既判力是基于国家审 判权判断的统一性之要求, 而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对后诉 法院来说, 具有禁止其作出与确定判决相矛盾判断之效 力。即使是不当判决对法院也具有拘束作用, 当事人不得 提出与之相反之主张, 就是提出, 也会被排斥出局。因此, 民事判定作出之后, 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是徒劳的。 这种观点虽然清楚地说明了既判力在诉讼法上的特征, 但 它割裂了判决与实体关系间的联系, 忽视了不当判决给 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 难以说明适用实体法进行裁判以及 既判力对实体私法方面所发生的作用等问题, 故欠缺说服 力。 3、权利实在说或具体规范说。权利实在说认为, 法院 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公共权威性判决, 因此具有公共通用 力。基与此公共通用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实 在化, 结果是获得了实在性的权利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 束 力 。而 具 体 法 律 规 范 说 是 指 通 过 裁 判 在 当 事 人 间 使 抽 象 的法律规范成为具体化的法律规范, 既判力作为具体的法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问题探讨
韩锦鹏 ( 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和社会公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也反映了国家和社会 运 用 民 事 诉 讼 消 解 纠 纷 的 直 接 目 的 和 需并未揭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 人 协 同 运 作 、审 判 权 与 诉 权 交 互 作 用 的 本 质 特 征 。 在 观 念
摘要: 在我国,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 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完全构建起既判力理论体系, 使既 判力理论在我国面临诸多困境, 我国的再审制度与之冲突 更为明显。既判力理论作为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对于如何 认识既判力以及缓和或解决该理论与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的矛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既判力; 既判力根据; 客观范围 中 图 分 类 号 : D920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1008- 8881( 2008) 01- 0184- 03
笔者认为, 这种学说将权利保障作为既判力之根据,
一 、既 判 力 的 根 据 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 无论该判决是否存 在误判, 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 当事人与 法院都要受确定判决的拘束, 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再次进行 争执。那么, 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便不再容许轻 易改变的性质, 其正当性根据来自何方? 围绕既判力的正 当化根据, 目前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 第 一 种 学 说 是 制 度 性 效 力 说 (法 的 安 定 说 )。 这 一 学 说 从 19 世 纪 末 到 20 世 纪 初 中 期 , 在 德 国 、法 国 和 日 本 一 直 处于通说地位。该说认为,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 国 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 谋 求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关系的法的稳定性和实现诉讼制度 功能, 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既判力作为一 种制度性的判决效力, 其根据纯粹来自于国家一次性地彻 底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除此以外, 无 需再考虑其他根据。如果不存在既判力制度,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 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 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 这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解 决, 而纠纷不能解决意味着权力关系的不稳定, 如此的恶 性循环必须清除和阻止。这样, 既判力便扮演了重要角色。 笔者认为, 这种学说将既判力的根据归结为民事诉讼 的制度性效力无疑是正确的, 它凸显了国家审判权的权威
说特别强调程序或诉讼过程本身的倾向, 甚至既判力被视 为不再与作为程序结果的判决直接相关, 而仅仅是因为当 事人未能在前一诉讼内履行主张和证据提出责任而对后 来的诉讼发生的一种失权效力。从实质上看, 该学说极为 注重程序的正义之观念, 依据该学说的观点, 审判结果是 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而充实 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便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是最为实质 性的问题。按照罗尔斯的分类来说, 该学说的倾向就是纯 粹的程序正义。换言之, 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 结果就被 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在权力保障说观念下, 成为既判力范 围的唯一指标, 是在前诉中当事人双方的对论或攻击防御 所涉及的范围, 而判决的内容只是其间的反映而已。
上述几种既判力本质论主要集中于既判力的消极作 用方面, 即以不当判决作为说明对象, 强调违反既判力的 主张和请求应予驳回这一侧面, 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作 用, 即为什么需要既判力这种拘束力的说明却基本上没有 展开争论。因此被批评为缺乏解释性, 也没有多大的效益 价值。为此, 我们应当开始既判力的新的探索。一种是主张 改变议论的形式, 将本质论改换为根据论, 直接使之与司 法实践发生密切联系; 另一种是从解释论的层面强调既判 力的实践意义, 重视既判力对当事人的作用。由此, 既判力 具有双重性质: 赋予当事人以解决纠纷的主体地位的实体 侧 面( 独 立 既 判 力) 和 当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别 的 诉 讼 中 攻 击 这一实体地位时, 可以基于既判力阻断这种攻击的诉讼法 的侧面( 附随既判力) 。这种观点目前在学术界处于领先地 位。
第三种是二元说。该说主张, 除了法律制度安定性需 要外, 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 还必须向当事人在诉讼中获 得的程序保障以及作为其逻辑归结的当事人自我责任来 寻求。原则上, 当事人只是在以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为中 心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的前提下, 才对作为程序结 果的判决负责。这意味着, 如果他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得 到了程序保障, 即使在实体上对具体的判决内容怀有不 满, 在制度上也不允许提出异议了。从这个角度来看, 针对 具体的案件, 当事人能否提起再审或者后来的诉讼应在多 大范围上受到以前的确定判决拘束等问题, 许多情况下都 必须根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 障, 或围绕某一争点双方是否已经进行了充实的攻击防御 等来加以解释决定。虽然在二元说的内部, 围绕更加注重 的是制度性效力还是当事人责任等方面以及在具体的解 释问题上还存在微妙的差异, 但从总体上说, 这一学说得 到了学术界的广泛认同。
第 二 种 学 说 为 程 序 保 障 说 。该 学 说 认 为 既 判 力 的 根 据 应该是一元的, 并且主张既判力正当化的唯一根据只能来 自 当 事 人 根 据 程 序 保 障 原 理 对 诉 讼 结 果 的 自 行 负 责 。该 学
在民事诉讼中, 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 无论该判决 的结果如何, 当事人与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 不得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 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判决 相 矛 盾 的 判 断 。判 决 的 这 种 拘 束 力 就 称 为 既 判 力 。判 决 既 判力可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 现代意义 上的既判力主要是指判决在实质上或实体上的确定力, 判 决既判力的实质性内容和要求是已作终局裁判的实体权 利 或 实 体 法 律 关 系 对 后 诉 法 院 的 效 力 。其 具 体 体 现 是 当 事 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 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 后 诉 法 院 的 裁 判 必 须 以 前 诉 法 院 判 决 的 内 容 为 前 提 ;禁 止 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重新主张或重新审判。
三 、既 判 力 的 客 观 范 围 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这样几种观点: 其一, 以实 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诉讼上的请求为前提, 只对判 决 主 文 所 判 断 的 诉 讼 上 的 请 求 产 生 既 判 力 。这 是 大 陆 法 系 所通行的观点。其二, 将诉讼上的请求从实体法构成要件 中解放出来, 对判决主文中所判断的诉讼上的请求产生约 束 力 。这 是 使 用 英 美 法 系 理 论 改 造 后 而 构 筑 的 大 陆 法 系 理 论。其三, 虽然承认前两种观点, 但认为对判决理由中的判 断也产生约束力。这是英美法系所持的理论。 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产生, 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无既判力。大陆法系理论认为, 判决是 针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诉讼标的作出的, 诉讼对象根据当 事 人 的 意 思 以 实 体 法 构 成 要 件 为 标 准 划 定 的 。因 此 关 于 既 判力也应当以实体法所划定的诉讼上的请求而产生 。在 既判力问题上, 罗马法理论将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分开, 法 院就请求权在主文中所做的判断有既判力, 在判决理由中 所做的判断无既判力。民事审判的目的, 是通过审判权保 护当事人在制定法中的民事权益, 其他事项只是前提, 当 事人就前提事项所做的主张或争议, 仅为法院就本案诉讼 标的而展开。如果无视这一事实, 而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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