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资料

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者:王娣(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王德新(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生文章来源:《时代法学》第 2008-4期【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既判力的效力范围是通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来共同加以界定的。
其中,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我国学者尚缺乏深度的研究,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也较为混乱。
为此,有必要以既判力的“标准时”为视角,对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效力进行细致分析,对民法形成权的行使、预测性判决等领域中判决的既判效力的特殊性问题加以探讨,不断深化和丰富我国关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
【关键词】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标准时既判效力形成权的行使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Abstract]In the theory of civil procedure , the boundary of res judicata includes its objective boundary , subjective boundary and time boundary. In respect of the time boundary of res judicata, the scholars in our country have not done much study and the courts could not always deal with it corectly. So,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theory of res judicata deeply in the view of its time boundary.Some special problems in this field , such as the excution of editor's subrogation , predictable judgment , etc. , should be discussed under the view of the time boundary of res judicata. And this will enrich the theory of res judicata in our contry.[Key words]the time boundary of res judicata; the time of creterion; the effect of res judicata;the excution of editor's subrogation; the expanding of the time boundary of res judicata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既判力理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判决的效力’之巨观视野下,既判力虽仅为确定判决所产生之其中一种拘束力,然而却是最为重要之一种拘束力,向来为民诉法学之核心课题之一。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常怡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肖瑶西南政法大学关键词: 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判决理由/抵销抗辩/一部请求/诉讼和解内容提要: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备受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学者之间以及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在我国日益得到学者和司法界的重视。
但由于我国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起步较晚,对此问题仍需要深入研究,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悉,可以探讨一些我国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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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一、既判力实务要点之“一判定乾坤”咱来聊聊既判力的实务要点呀,这既判力在司法实践里可老重要了呢。
1. 既判力的范围界定从主体上来说呢,既判力一般约束诉讼的当事人。
比如说甲和乙打官司,法院判决了,这个判决对甲和乙就有既判力。
那要是丙和这个案子没啥关系,就不受这个判决的约束。
就像在一个合同纠纷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受判决约束的,但是合同之外的人可不受。
从客体上看呢,既判力是针对诉讼标的的。
比如说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案子,法院判定房子归甲所有,这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判定就是有既判力的。
要是后面有人又因为这个房子所有权的事起诉,法院就会考虑之前的判决。
2.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既判力的基准时很关键哦。
一般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时。
在这个时间之前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做出判定,这个判定就有既判力。
比如说在一个侵权诉讼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提交的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损害程度等的证据,法院根据这些做出判决后,这个判决对这些事实就有既判力。
要是之后又发现新的证据,那就得看情况了,如果符合再审等条件才可能改变原判决,不然原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存在的。
3.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可是好伙伴呢。
一旦一个案子有了生效判决,就不能再就同样的事情、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再起诉了。
这就像你不能在一家餐厅吃了一顿饭,付了钱,过几天又说要再付一次钱或者再吃一顿免费的一样。
比如说甲起诉乙归还借款,法院判决乙归还了,甲就不能再因为这个借款的事起诉乙了。
不过要是有新的情况,比如发现借款还有利息没算,那就得通过合适的程序,像再审或者另行起诉利息部分,而不是重新起诉借款本金。
4. 既判力对证据的影响有既判力的判决对证据的使用也有影响呢。
之前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面相关的案子里,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就会被直接采纳。
就好比在一个系列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前面一个案子已经认定了某份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在后面涉及这个合同的其他纠纷里,这个关于合同签订合法有效的事实就会被直接当作证据来用,对方要是想推翻,就得拿出很厉害的证据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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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第三人不受 当事人 间诉讼 结果的既判力 的拘束
这个原则称为
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既判力 原则上 只对 当事人有 效, 在特 定情况下 也会 向案外第三人扩张 .这里 的第三人包括 以下儿种 :当事人的继受 人 占有诉讼标的物的第三人 诉讼担 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人
( 一)当事人的继受人
当事人 的继受人是指继受 了诉讼 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第三
人 继 受可以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 . 一般继受指的是第三 人概
文中的判断事项 , 亦 即诉讼标 的. 对诉讼标的 的识别标 准, 学者有不 同意见, 主要分为旧实体法说和新诉讼标的理论 旧实体法说 以实体 法规范的具体权利为 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 有儿个实体权利就有几个 诉讼标的 旧实体法 说的缺 陷在于对于请求权竞 合的情 形 , 如果承认 有两个诉讼标的就会导致对权利主张相对方的不 公平 . 新诉讼标的
签收后就生效, 不过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调解协 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 一方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 不影响本调解的效力
对于支付令 , 如果被申请的一方在法定期限 内没有提 出异 议, 又不履 行义务的话那么支付令就生效了. 对于人身关系的诉讼, 有学者 主张
手段, 而不是判 决所要解 决的直接 问题 , 所 以在后诉中允许 当事人 再
指依法律规定, 第三人为了管理他人的财产 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 讼 后者是指依他人的意思而授予第三人担当诉讼资格 实体权利
义务人之所以要受既判力的约束 , 理由在 于当事人 以自己名义参加诉 讼是有法律规定或是征得了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同意 二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指判决中哪些判 断事项产 生既判力 通 说认 为, 既判力 的客观范围, 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 的判断, 以确定的 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因为民事判 决的 目的在于解 决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也就是要对 原告请求的事项作 出判断, 而判 决主
起诉
本文 以为 , 民事诉讼是用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的活动 , 应 当力
议 , 只是对某项法律事实的确认
对于调解 书, 一般情况下经 当事人
求纠纷的一次解决 , 此时 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让位 于公权力 .如果 当 事人只就诉 讼标的的一部分起诉 , 法院的判决对剩下的诉讼标的也有 既判力 判决的理由一般没有既判力, 因为判决理 由只是得出判决主文 的
e a y e n L g ls t m A d So i t s c ey
论民事f 决既f 力前效力范围 J l J l
龚
摘
杨
要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分为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本文指 出民事, 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除 了当 J . 事
人之外,还 包 当事人的继受人 占 括 有诉讼标的物的第三人 诉讼担 当 时的实 体权利义务人;客观范围主要指判决主文, 判决
判决理 由赋予 争点效 ! 抵 消抗辩是被告 以对原告享有的, 与诉讼 请
求及其原因毫无关系的债权(主动债权), 主张 以对等数额消灭原告请 求债权 (被动债权 )的一种特殊抗 辩. 对抵消抗辩的判断虽然属于判 决的理 由, 但 是普遥认 为其 具有 既判 力 理 由在于:在被告提出抵 消 抗辩的情况下, 法 院如果认为抵消有理 由, 那么在判决的理 由部分, 该 主动债权就 与被动债权相抵 消 假若 该判断不具有既判力, 那么被告
既判 力是大陆法系 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 与诉权论 诉 讼标 的理 论共同构成 民事诉讼法学 的三大基本理论 . 既判力是指民 事判 决实质 上的确定力, 与形式上的确定力相对应 , 即形成确定的终 局判 决内容 的判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既判力的范围
力向这些人扩张 , 不会损害其利益 ;相反 , 如果禁止既判力向其扩张 ,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形 . 一般地 , 从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处受让权利的特定继 受人, 应 当受判 决既判力 的约 束 理由在于判决不会损害继受人和义务人 的
理论又分为一分肢 说和二分肢说 , 一分肢说也称诉的声 明说, 主张 以
当事人诉的声明多少作为识别标准, 完全没考虑事实理 由, 虽然可以 解决请求权 竞合 的问题, 但却极易导致 判决既判力遮断效力过大 .二 分肢 说也称 诉的声明和事实理 由说, 对二分肢说存在两种理解 , 一种 理解主张诉的声 明和事实理由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 , 诉讼标的即为 单一 , 两者均为 多数时 , 诉讼标 的即为多个 另一种理 解则主张两个
就可能发生败诉人故意将标的物存放在这些人处, 而胜诉人又无法 向 第三人 要求给付 , 致使胜诉人 的合法权益难 以得到 保障 . 至于承租
即是既判力制度的核心 , 也是司法实务中经 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决的
问题 . 因此研 究既判力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 既
人 质权人或 典权人等 为 自己的利益而直接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 因其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要素 中只要有一个是 多数 , 诉讼标的就为多个 . 本文 同意第一种理
解 依这种理解 , 当不 同的原因事实只产生 同一法律地位或法 律后果
时, 这些不 同的原因事实尽管可能构成实体法上的若干 实体请求权,
但并不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因此采纳这种标准 , 可 以弥补 旧实体法
作者简介:龚杨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20 7 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0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括地 全面地继受当事人 的一切权利义务, 比如 自 然死亡后之继承人, 法人或其他组 织消灭后依法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因一般
继受 人实际上与当事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 故而应当为既判力所及 特定继受指的是因买卖 赠与等法律行为之任意处分, 或因法 院拍卖 转付命令等强制处分, 或根据法律规定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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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的不足 , 合理界定既判力的范围 诉讼标的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 的的, 判决的既判力是及于全部还
是一部分 , 学者们有不 同观 点 有学者主张及于全部, 理由是如果允 许原告任意分割债权 , 那么将使被告遭受多次应诉之苦, 对 审判 资源 也是一种浪 费 还有学者主张只及于一部分, 认为原告就经 分割 的债
一审判决作 出时, 那时(也就是在一方获得赠 与财产前)双方 己经解除 了婚姻关系, 另一方 自然无权要求分刨 即使另一方上诉请求分割财 产 , 但是二审只是就一审中涉及 的法律问题和事实 问题进行审理 .对
一审判 决作出后发生的事实不 能作出判断, 否则违反两审终审制度 ,
因此另一方也无法通过上诉来 争取该财产 如此这般 , 还不 如把判 决 的生效时定在上诉期满之时, 这样 的话 , 准予离婚的判决对赠 与财产 没有既判力, 对该财产另一方还可 以通过另行起 诉的方式请求分割 既判力 的消灭时, 判决中产 生既判力的判断是什么时候消灭 一 般来说, 判决生效之后 .其既判力就应 当维持 , 但是在特殊情 况下.既 判力也会发生消灭 .既判力消灭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生效的再审判 决废弃原判决 再审判 决一方面要终止原判决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
制地对任何人都有既判力 , 其既判力约束的人应 有明确的范围, 这个 范围就是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通说认为, 民事诉讼解 决的是当事人之 间的民事纠纷 , 判 决的效 果只对 当事 人有效 假 如判决任 意拘束第三 人, 就会不 当地侵犯 第三人 享有的诉讼程序保 障权, 并可能损害其正
当的实体权益 因此 , 既判 力原则上只及 于案件 当事人 , 对 当事人 以
为争辩 , 法院也可 以做 出不 同判断 . 但有学者认为, 如果不赋 予相 当 的效果 , 允许 当事人随意否认 , 会影响司法的威信 因此, 此 时应该对
既判力的生效时应当扩张 具体而言, 对于判决离婚诉讼和判决解除
收养关系的诉讼, 一审上诉期满后双方都没有上诉的, 上诉期满后既 判力上溯于判决作出之时: 二审维持原判的 , 二审的既判力生效时也
生效时指的是判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什么时候开始生效的.
对于一审可以上诉 的判决, 如果上诉期满 时而 双方都没有上诉的 , 那
么上诉期满之 时即为判决生效之时
如果一方在上诉期 内提 出上诉
但后又撤回上诉的, 对该方而言二审法 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之时一审
判决对其产 生既判 力, 而对对方而言, 上诉期满时判 决对其才产生既
话 , 那么对于该笔财产就无法主张分割, 因为判决的既判力生效时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