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李龙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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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二十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二十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二十七开封楚女randan46201@【应增加条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案件受理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和诉讼担当时被担当诉讼的人,均受该判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的拘束。

【理由】(一)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做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界定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有利于判定是否重复起诉,有利于限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权利义务受让人)、为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诉讼担当时被担当诉讼的人(如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也不得再行起诉,否则即为重复起诉。

在法国法上,对连带之诉,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被看成是其他共同债务人的必然代理人,因此,对于其中一人的既判事由,对没有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也有对抗效力。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再审,这说明在我国,既判力主体范围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在连带之诉中没有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在不可分之诉中没有参加诉讼的原告,均不得将诉再次系属。

(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法国法对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表述极其经典,《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既判力仅及于作为判决标的的事由。

请求之物应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原因;诉讼应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应是由同一的原告针对同一的被告以同一的身份提起。

”其中的请求之物便是诉讼标的,同一原因便是同一事实,因此法国法的既判力作用范围是“同一原告、同一被告、同一原因、同一诉讼标的”。

但通说认为,既判力仅及于诉讼标的。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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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李龙-民事诉讼法

【西南政法大学】李龙-民事诉讼法

第一题诉权和诉一、民诉法的内在逻辑(一)日尔曼法传统的特征1.二元裁判制度。

陪审团、法官2.遵从判例。

3.重程序,轻实体。

4.连续审理制度。

5.审执分离。

6.上诉权由法官控制。

(二)罗马法传统的特征1.一元裁判制度。

2.成体系的成文法规范。

3.重实体,轻程序。

4.滚动办案,非连续审理制度。

5.审执合一,非连续审理制度。

6.上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2.二、诉权(一)诉权的概念及特征1.诉权的概念: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处于不正常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

2.诉权的特征:①诉权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依据。

但从本质上讲,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

②诉权以纠纷的存在为前提,离开具体诉讼标的的争议,诉权便无从谈起。

③诉权由诉讼双方当事人所有,自然确定。

④诉权只能向法院行使。

⑤诉权在纠纷发生时产生,在纠纷解决时消灭。

(二)诉权的学说流派1.私法诉权说2.公法诉权说。

其中的具体诉权说为通说。

3.诉权否认说(三)诉权的权利保护要件1.程序法上的要件:①主体适格,②诉之利益(可诉性,法院裁判的可能性)2.实体法上的要件。

三、诉(一)诉的概念和特征1.诉的概念:当事人因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处于不正常状态,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加以裁判的请求。

2.诉的特征:①无争议便无诉,离开具体的诉讼标的,诉便无从谈起。

②纠纷双方当事人基于享有的诉权均可向法院提出诉。

③诉只能向法院提出。

④诉的提出具有阶段性。

重诉法院不予受理。

(二)诉的要素1.主观要素:当事人。

2.客观要素:诉讼标的。

两个要素完全重合为重诉,有一个不同即为新诉。

(三)诉的分类按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诉权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对某种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进行确认。

例如:调解协议确认之诉、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申请破产。

2.给付之诉: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对纠纷的给付请求权进行裁判。

本刊特约作者李龙

本刊特约作者李龙

本刊特约作者 李龙
李龙( 1937—),男,湖南祁阳人,
195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

武汉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
院士待遇。

现任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教育
部“马工程”重点教材审议委员会委员,武
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委员会主任,武汉大学人
权研究院院长。

2012年获评中国法学会
“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2016年荣获
“李步云法学奖”。

曾任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中国
分会副会长,教育部法学教育教学指导委员
会副主任、顾问,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
国法学会法理研究会副会长、顾问,中国法
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顾问,武汉大学法学院代
院长,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国家2011协同中心认定工
作专家。

李龙教授的主要研究领域包括法理学、宪法学以及
法学教育,尤其在法治、人权、法的一般原理、马克思
主义法学、宪法基础理论、法学教育改革等领域的研究
有独到之处。

出版专著、教材(主编)30余部,在《中
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
发表学术论文160余篇,培养了100多位博士。

先后主
持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4项、一般项目2项、教育部社
科基金重大项目1项、一般项目2项。

1997年、2001
年、2005年获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1998年获
教育部第二届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02年获
国家优秀教材一等奖两项、司法部科研一等奖一项,
2004年、2009年获湖北省人民政府科研一等奖。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概述所谓民事判决既判力,就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

但其近年来已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且对今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历史渊源(一)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判决的既判效力的。

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罗马法初期的观点是这样的: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

比初期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

(二)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

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

在两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同一说与区分说。

同一说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

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

民事判决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鲍义强
【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21)001
【摘要】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之一,我国在这一理论方面的研究还比较少.同时,既判力理论又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理论,对于其客观范围的界定就是一个较困难的议题,而且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又与诉讼标的理论、"争点效"、一部请求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范围也随着诉讼标的理论、争点效、一部请求的不同认定而宽窄不一.
【总页数】5页(P13-17)
【作者】鲍义强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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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事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及评析——兼论我国解决民事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之路径 [J], 胡军辉;刘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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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李龙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2-12关键词: 民事判决/既判力/确定判决/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内容提要: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

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的范围。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1]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2]。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3]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无既判力的概念,对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4]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

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不系统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和排斥当事人的重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并不是抛弃了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的独特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并不是可以离开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就能够良好运作的。

一、既判力的本质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因此,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

确定判决为什么有这种拘束力?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就构成既判力的本质问题。

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例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 )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根据确定判决的法的效果,“排除新的审理和裁判”;伯特赦尔(Bottieher)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求之于“一次性的原则”,关于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复前诉。

日本学者三个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5]。

现介绍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一)实体法学说实体法学说把确定判决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联系起来,并且以判决的正当与否来确定既判力的本质。

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而不当的错误的判决是法院按照其判断来变更或者修改原来的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Neuschopfung des Rechts)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二)诉讼法学说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法院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一定的效力,这种诉讼法上效力的内容系命令后诉的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既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那么当事人当然应受前诉判决的约束。

(三)双重性质说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

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

二、既判力的作用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的效力实际上是自己拘束力,它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对于原判决法院和原当事人加以拘束的效力。

判决的既判力却是在判决确定以后,在另一个诉的诉讼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以及后诉法院加以拘束的效力。

关于既判力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一)既判力的积极的作用与消极的作用。

后诉既然应受前诉对于诉讼标的判决的既判力拘束,那么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矛盾的判决,后诉法院必须以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作为裁判前提,对后诉作出审判。

从而判决既判力的作用一方面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内容进行争执,另一方面是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时应以有既判力的判断的内容为前提。

前者称为既判力之消极作用,后者称为既判力之积极作用。

对于既判力的作用,强调消极作用的,学者之间称为“一事不再理说”,而强调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的,称为“拘束力说”[6]。

(二)在同一诉讼标的的场合。

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经法院作出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在法律上规定了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的理由。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对离婚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6个月以后的重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三)在先决问题的场合。

前诉讼的确定判决所作出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对后诉讼有预决的效力。

后诉讼的裁判,不得与前诉讼确定判决相反的判断。

例如:甲和乙就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首先,甲对乙提起确认之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甲胜诉;接着甲又向乙提出返还房屋的给付之诉,此时乙不得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法院也不得再作出相反的认定。

(四)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判决相矛盾的场合。

例如,上述案件甲对乙向法院请求确认对一栋房屋享有所有权,经法院判决甲胜诉后,乙又对甲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同一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时法院不能受理。

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前后两诉的地位倒置,但是作为诉讼标的土地所有权同一,基于民法上的一物一权的原则,应该认为前诉判决对于后诉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的拘束。

否则,前诉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将因后诉法院可能作出矛盾判决而被推翻。

(五)既判力的双面性。

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对既判力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论判决的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既判力的作用。

换句话说,既判力并不是对胜诉方的有利部分发生作用,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发生作用。

例如:甲对乙向法院请求确认一栋房屋为甲所有的诉讼,经判决甲胜诉确定后,乙又向法院提起请求甲拆除该栋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时,甲就不能主张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

(六)既判力的诉讼法特性与实体法上的作用。

既判力具有诉讼法的公法上的拘束力(公法上的效力),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该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存在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

当事人之间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如果有约定,这种约定也应该归于无效。

与前诉判决既判力成为矛盾的后诉判决,虽然并不是当然无效,但是,在后诉判决没有确定时,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将其撤销。

如果后诉判决已经确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法院将其撤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判决既判力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会规范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生活,所以在这个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就这项实体权利关系作出处分或变更当然是允许的,但这属于民事实体法(私法)领域所支配的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关系,与诉讼法无关。

三、既判力的范围(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无论是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我国台湾的诉讼法学者,都毫无例外的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7]。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这实际上就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诉讼是以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作为裁判对象的[8],法院对此作出确定的判决,使其具有既判力。

因此,既判力范围是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既判力中及于作为确定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不及于没有作为判决标的法律关系。

对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认定,因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流派而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日本的通说仍然持旧实体法学说,据此,如果当事人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拘束[9]。

再比如,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请求被告给付价金,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此时,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确认买卖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不受既判力的约束[10]。

2.诉讼标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的的,其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该诉讼标的的一部分。

如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只请求其中10万元,法院也只得在这10 万元内作出裁判。

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就双方当事人之间20万元的借贷法律作出判决,但是其既判力只对裁判的10万元部分发生拘束力,其余的10万元部分没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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