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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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 构建我国的行政程 序 二) 证明标准的初步构想
行政程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 因此对行政 程序给予统一的证明标准似乎不太可能。在此, 笔者建 议将行政行为以强度不同分为下列三类来进行讨论。 1 针对人身及财产的强制性行政行为 .
() 1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确定行政处罚证明标准 比较困难。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3 条规定, O 公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
证明标准的概念历来是刑法学界和 民法学界比较 亲睐的话题 , 但是近年来随着现代行政法学的一些新的 发展 , 证明标; 隹在行政法中也成 了一个新的话题。但是 大部分也只是在行政诉讼中加以讨论 , 而忽略了行政程 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在行政行为作 出之前, 行政机关 在经过 比较鉴定 , 各方面的权衡之后对证据的证 明度进
摘要: 行政程 宇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理论界 昕提及的比较 少, 一般在私法中 提到的比较 多, 如民法中 的排除合理怀疑等等, 而在诸如行政法的公法当中, 尤其是在程序法当中, 证据的标准也都是借用民法
中的证据标准来加以适用的。文章通过对证明标准的概念、 来源、 种类等加以分析, 通过传统的民事诉
,a是一个临界点 , ,t T - , 即越过了这个临界点就算过度 , 没达到这个标准就是不符合要求。证明标准也就是在证
明过程中的这个度。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 “ 证明任务、 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 , 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
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 程度或标准。 之所以要对行政程序证明柿 隹 ” 单独进行 讨论是因为在行政程序过程中, 行政机关行使一定行为
论, 以期免于被行政诉讼所淹没, 找到其在行政法学的一 席之地 , 引起大家对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重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篇一: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

所以,行政处罚的基本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和如何正确选择法律规范并加以适用的问题。

对于法律规范选择的规则,立法法已有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理论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比较深入。

但对于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即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理论界关注不多,立法中的规定也非常稀少,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笼统。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事实认定问题引起的争议频频发生,如何认定事实成为困绕执法人员的疑难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时,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官与行政机关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法院之间对于同一案件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法官经常会听到行政机关的抱怨。

这种现状,与证据规则的不明确、不完善有着必然的联系。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等方面。

本文只是选取证明标准这一个部分,结合行政处罚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观点。

一、事实认定需要证明标准(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过程: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我们经常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

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

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

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

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

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

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药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药品的检验报告等等。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近些年来,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概念、性质、特点以及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等多个方面进行探讨,以展现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一、概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主张,必须具备高度盖然性,即不容置疑,否则将不予采信。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立了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行为成立的证明责任,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实际意义。

二、性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性质是一种制度性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种基本制度。

其主要作用是强化行政机关自己行政行为成立的证明责任,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服力,并促进行政争议的公平,保障行政法制的权威性。

三、特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制度化。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经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适用性广。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各种情况,为行政争议解决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

3.要求高。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主张必须具备高度盖然性,即不容置疑,这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强制性。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性规定,它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成立的证明责任,是行政争议解决的基本原则。

四、应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对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加强。

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证明其合法性,并且具备高度盖然性。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行政机关进行事实主张时,必须严格遵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否则将失去证明力。

2.对行政争议解决的影响。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制定,旨在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行政争议的公平,因此它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和实际意义。

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一、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该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

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举证责任就完成。

第二,证明标准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来解决行政争议,法院认定事实必须有一个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就查清了案件事实。

第三,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

法院判案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法律真实,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一种法律上构成的真实,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第四,证明标准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

法律真实的获得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是否合法)和量(是否充分)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第一,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代表国家独立进行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始终居于领导、支配、主导地位,享有某种管理特定事物的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处于被领导、被支配、被管理地位,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

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行政主体在处理事务上享有法律赋予的某些特权,调查某些事项较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更易于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保证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多数情况下均不如行政主体提供的证据全面、系统。

所以,行政诉讼原则上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既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又能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要 承担举证 不利 的后果 。 由此可见 , 是否适 用结果 意
收 稿 日期 :0 9 1 一 3 2 o — 1o
作者简介 : 马
丽 (94 )女 ( 18一 , 汉族 )河 南开 封人 , , 河南 大 学 民生 学 院教师 。研 究方 向 : 法学 、 政法 学 。 宪 行

4 8・
d il.9 9 .s.0 8 94 . 1 .1 1 o:O3 66i n10 - 6 02 00 . 6 s 0 0
行政 诉 讼证 明标 准研 究
马 丽
( 南 大 学 民生 学 院 , 南 开 封 4 5 0 ) 河 河 7 04

要 : 诉讼 证 明标 准是行 政诉讼 证据 制度 中的一 个基 本 问题 , 行政 在诉 讼理论 和 实践 中具有重要 的地
担 的不 利诉讼 后果 ” 。根据 举证 责任 的双重涵 义 , 对 应作用 于证 明标准 的功能 也是 双重 的。从行 为意义
映客观 实际这 点也是 毋庸置 疑 的。 但是 , 承认裁判 者 的认识 能够达 到客 观真实 ,并不 意味着客 观真 实就 能够做 为裁判 的证 明标准 。裁判 者对案件 事实 的认 识只 能借助 于证据手 段进行 , 在诉 讼视野 中 , 没有 证
无 意义 。 因此 , 法官 的 自由心 证必须 受 到证 明标 准的
制约。 ( ) 明标 准的 制度链接—— 举 证 责任 三 证
尽管诉讼 认识 过程具 有复杂 性 ,查 明案件 的客 观真 相也有 相 当的难 度 ,但 裁判 事实是 能够正 确反
证 明标 准与举 证 责任之 间也存在 特殊联 系 。 举证 责任具有 双重 涵义 ,即行为 意义上 的举 证 责任 和结果 意义上 的举证 责任 。 中 , 为责任是指 其 行 “ 张者应 当提供证 据 的责任 ” 结果 责任是指 “ 事 主 , 在 实处 于真伪 不 明状 态时 ,主 张该事实 的 当事 人所承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当前我国奉行的“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割裂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内在联系,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结合国情以及国际经验,应采取“以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为主,以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为辅的证据审查标准”。

前言行政诉讼是法院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的审查。

主要包括:事实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认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律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

鉴于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继而作出相应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事实审构成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诉讼事实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

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通过举证活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理论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在笼统地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确实充分”标准的同时,大多借鉴国外刑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之间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理论认识的分歧、理论认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现实中存在各级、各地、各家法院在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甚至是同一家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个人认识、审判经验的区别,在证据标准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曾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最终未加以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6章 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法 第6章 行政诉讼证据
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4.执法人员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5.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6.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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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认证规则
1.审查证据 2.认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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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我国民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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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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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中的 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 证明,如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 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证据提 出责任或推进责任(程序责任)以及说服责任(实体责任) 两部分构成。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一种推进程序进展的责任, 凡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 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 得或者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其全称是利用证 据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说服责任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 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事实或者特定的事 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 败诉后果。
回章目录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一般认为,证据是以各种材料为载体的,反映案件特定 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案件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鉴于 证据本身的复杂性,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证据进行认识和 把握,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 即证据本身也是案件事实;从证据的形态上看,证据是证 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证据的结果来看,证据是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首先,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能力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能力强的证据,可以更好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证据能力弱的证据,则可能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搜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

其次,证据质量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是最为重要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捏造的或虚假的。

此外,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重视的,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而证据的充分性则是指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质量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最后,证据责任是指证据提供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承担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如果证据不真实或不充分,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被告也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充分考虑和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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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引言在当今社会,随着行政权范围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的数量和复杂程度都在不断地增加。

行政诉讼便成了解决行政纠纷最主要的途径。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的稳定有重要的影响。

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行政证据制度是它的核心;就行政证据制度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它的核心。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然而,随着行政案件的复杂化,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显得过于单一。

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而且这种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并不适合所有的行政案件。

况且,这种证明标准只是相关学者从相关法律规范中概括出来的,立法上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认真分析,再结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来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明标准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

证明标准不仅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意义,也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标准,因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于什么是证明标准,可谓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①但是,对证明标准内涵的界定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法律真实、自由心证和举证责任密切相连,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合理外延。

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自由心证在证明过程中如何运用以及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才是讨论证明标准内涵的核心问题。

(一)证明标准与有关概念的比较1、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目前,我国三大诉讼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又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尽管诉讼认识过程具有复杂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也有相当的难度,但裁判事实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这点也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承认裁判者的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就能够作为裁判的证明标准。

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于证据手段进行,在诉讼视野中,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

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实际则是对裁判者提出了勉为其难的要求。

因此,我国应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建立以盖然性为尺度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符①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装┊┊┊┊┊订┊┊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①2、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取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含义为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②证明标准约束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可以解释为法官在证据认知基础上,将自己做出的心证结果与证明标准进行比对、衡量,达到了证明标准才可以根据此心证作出判决,这一比对的过程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

达到这一程度,便可使受证据支持的事实获得法律意义,成为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

因此,从心证的形成过程来看,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既是自由心证过程的终结,也是证明标准的达到。

这个过程仿若“跳高”,跃起的总高度可形象比喻为“确信”的程度,而证明标准就如同“横杆”,只要跳高者跃过横杆,就表明证明达到要求。

但事实上,跃过的高度完全有可能超越横杆的高度。

也就是说,内心确信的达到程度很可能会超越于证明标准的尺度。

证明标准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一种内在限制,缺失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毫无操作性可言,心证结果也将毫无意义。

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受到证明标准的制约。

3、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之间也存在特殊联系。

举证责任具有双重涵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其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对待证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不能得以证明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③根据举证责任的双重涵义,对应作用于证明标准的功能也是双重的。

从行为意义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适用证明标准的前提。

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由何方提供证据,而证明标准则是提出证据的质、量要求。

从结果意义而言,举证责任的设计与败诉风险有关。

当证据在质和量上都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时,法官无法形成最终的内心确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便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制度作出判决。

证明责任回答的是谁负责提供证据,而证明标准回答的是负责提供证据的人需要提供的证据的质和量。

证明案件事实达不到证明标准要求的尺度,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见,是否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取决于证据能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二)证明标准的内涵综上所述,从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自由心证和证明责任的关系入手,可以对证明标准的内涵作如下理解:(1)证明标准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是达到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2)证明标准是法官对①熊俊:《“法律真实”之分析》,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②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

③张卫平:《证明责任概念解析》,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装┊┊┊┊┊订┊┊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形成内心确信的尺度,是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上的法定标准;(3)证明标准既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也是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何时介入证明程序的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通过以上对证明标准内涵的分析,我们可以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在证据的质和量上所应达到的法定要求;是法官运用证据查明行政案件事实,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高家伟博士认为“它具体包括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

①具体来说就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或者说其举出的证据足以让法官作出对其有利判断的程度;从法官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衡量、判断,从而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所应依据的标准和尺度。

其基本要求有两个:法定性和最低性。

法定性指事实认定须受证明标准的规范,不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裁判无效。

最低性指事实认定以证明标准规定的证明状态为底线,保证最低限度的司法正义。

(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行政诉讼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构成了我国三大诉讼体系,由于它们各自调整的范围不同,所以各种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

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司法证明程序中要求最高的一种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是优势证明标准。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在证明标准的适用上与前二种诉讼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主体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案件审查因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所以采用证明标准上也就有所不同。

(五)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意义由于行政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重要意义: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贯彻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行政诉讼区别于刑事、民事诉讼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它具有司法审查性。

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就已发生并完结,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已由行政机关做出了处理并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是审判机关对行政①高家伟著:《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装┊┊┊┊┊订┊┊主体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虽然,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标准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采用的证明标准系同一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只是以自己对被告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来印证和审查被告自己的判断,但前者无疑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因此,审查机关采取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直接决定着审查的强度,决定着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能否得到确认。

在具体行政程序中证明标准缺位的情况下,完善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贯彻执行更是具有非凡的意义。

2、确立恰当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在行政执法效率的保障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行政诉讼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公民个人权益与国家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其目的在于监督和维护国家行政权的合法运行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统一。

如果在行政诉讼中确立不恰当的证明标准,那么就会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维护。

3、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行政行为终究是要由行政执法人员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做出,人的因素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

法律规定的再完善,终究也是要通过人去执行;法律对人的控制规定的再细致,也难以真正高效地控制违法行政,即使能够,那也是一种高成本的途径,并且很难达到最佳的效果。

因而,有学者指出,法律不是万能的,不仅法律是控制行政的有效手段,道德也是制约行政的有效手段,道德的制约往往通过规范的形式来约束人的不道德行为。

行政道德规范主要在于约束行政公务人员的不良行为,以期实现行政权有序、高效运转之目的,它与行政法律规范具有相同之目的和效用。

因此,法律控制和道德约束必须相结合,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道德自律对于行政人员的依法行政比法律强制更为有效。

体现在治理违法行政上,我们应当充分重视和发挥行政道德对行政人员的约束作用,通过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使行政人员自觉、主动地避免违法行政。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中国传统的诉讼模式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没有对证明标准做出直接规定,但从相关法律条文中,清楚地体现了有关证明标准的原则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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