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守信,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加强食品安全培训和宣传,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组织第五条经营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学习。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制度、溯源制度、质量安全保障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
第三章进货查验制度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食用农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查验和记录。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农产品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等。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动物检疫证明、植物检疫证明等,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对进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溯源制度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溯源制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来源、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溯源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便于消费者查询和监管部门追溯。
第五章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用农产品受到污染。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销售环境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处理,保证销售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和责任分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一、总则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促进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监督管理机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相关地方政府共同组成,行使监督、管理和执法职责。
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应当取得食用农产品销售许可。
销售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由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的销售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掺假、掺杂、掺偏、以次充好。
五、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检验检疫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检疫,确保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于未经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六、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息公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应当公示产品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信息并选择购买。
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行为规范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欺诈、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禁止销售假冒食用农产品和过期食品。
八、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检查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理。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安全风险防控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防控,确保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无害。
对于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投诉处理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和反馈。
十一、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吊销销售许可等处罚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6-01-05【生效时间】2016-03-01【关键词】食品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8•【字号】筑府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0.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筑府发〔2010〕7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城管(城市综合执法)、农业、城乡规划、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相关要求,规划配套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13•【文号】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施行日期】2016.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就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关于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情形的判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
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农产品市场销售⾏为,加强⾷⽤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政区域⾷⽤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市、县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健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场销售者履⾏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
⾷⽤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品安全追溯体系,利⽤信息化⼿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农产品信息。
第⼋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业协会和⾷⽤农产品相关⾏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法律义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加强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农产品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食品安全和供给的,制定的监管规范。
本文将对《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包括目的、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监督措施等。
一、目的《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大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力度,防范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食品农产品市场健康发展。
通过加强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农产品市场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食品农产品市场秩序。
二、监督主体《办法》规定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为监督主体,在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具备相关的监督执法能力,对食品农产品市场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三、监督范围《办法》明确了监督范围,包括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主体、销售行为、销售环节以及市场经营者等。
监督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督规定,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确保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四、监督措施《办法》规定了监督措施,包括监督检查、抽检抽查、监督抽样等。
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抽样检测、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食品农产品市场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销售者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五、处罚措施《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主体还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市场、暂时停业等临时管理措施。
六、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办法》还强调了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
监督主体应当不断提升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强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督执法的效率和精准度。
七、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办法》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辨别能力,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19•【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2013年3月1日施行。
根据2019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制定本辖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贵州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商务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1.02•【字号】黔商发[2006]105号•【施行日期】2006.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商发[2006]105号)各市州地商务局、财政局:现将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贵州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规划财务处)、省财政厅(企业处)反映。
附件:贵州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附件:贵州省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规范贵州省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资金(以下简称“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关于流通体系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项目,是指符合条件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的标准化建设及改造项目,以及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承担的推动农产品流通现代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指的资金支持,是指对承担上述建设项目的单位(含企业和市场,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建设或改造配送中心、仓储、优质农产品常年展示交易中心等基础设施所取得的金融机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予以利息补助;对建设或改造批发市场农产品消费安全(包括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废弃物处理等)、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等项目,以及流通企业农产品冷链系统建设或改造项目等准公益性设施予以资金资助。
二、资金支持原则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以企业为主体、政府适当资助,通过培育一批面向国内外市场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拓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新路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15年7月1日起,《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将正式实施。
按照规定,未经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将不能在流通市场进行销售,一经发现,将受到严厉处罚。
《办法(试行)》规定,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随附进货票据和至少下列一项证明材料: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来源证明;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证书;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销售单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其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除了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外,不能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
同时,《办法(试行)》还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批发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开具“易票通”。
“易票通”一式两联,存根联和客户联。
“易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6个月。
据了解,“易票通”制度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保证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进货台账和索证索票义务的前提下,由食品供货方填写包括购货单位、食品的品名、数量、单价、产地等内容,并加盖“食用农产品销售溯源专用章”的销货清单。
下级经销商持销售清单按照规定保管,用以替代索证索票和建立进货台账,达到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目的。
《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是一项直接关系全省民生的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它的制定实施,对于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食用农产品全程监管机制,实现食用农产品种养殖环节与流通环节的有机衔接,保障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正式实施——积极作用惠及全省民生
《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其积极作用将惠及全省民生,关系全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该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物、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制品;
(七)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该条规定使得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在市场上无处遁形,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若经营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一经发现将受到严厉处罚。
此外,消费者在购买食用农产品过程中,发现食用农产品经营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可直接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拨打12331投诉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二、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能进入我省市场。
该办法第八条明文规定“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随附进货票据和至少下列一项证明材料:
(一)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来源证明;
(三)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证书;
(四)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销售单据;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三、四项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
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不能提供第一款第五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以及不能提供第六项证明材料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销售”。
该条规定在“入口”设置关卡,其有效实施将有利于实现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与种养殖环节的有机衔接。
该项规定主要针对批发市场和市场主办方进行设置,是市场主办方和批发市场经营者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查验的关键内容;消费者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也可通过查看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证书证明材料决定是否采购,一旦发现不符
合该项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还可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三、形成了更加科学有效的入市食用农产品可追溯机制。
该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批发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开具‘易票通’,‘易票通’一式两联,存根联和客户联。
存根联作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台账,客户联作为购货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台账。
食堂、餐饮服务单位、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商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易票通’。
‘易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6个月。
鼓励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信息化手段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该条规定通过简洁有效的“易票通”制度(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保证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进货台账和索证索票义务的前提下,由食品供货方填写包括购货单位、食品的品名、数量、单价、产地等内容,并加盖“食用农产品销售溯源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下级经销商持销售清单按照规定保管,用以替代索证索票和建立进货台账),达到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目的,其有效实施将使得经营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从而更加保障了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有利于监管部门实现全程有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