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7月1日起施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7⽉1⽇起施⾏《保险销售从业⼈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保险销售从业⼈员监管办法》⾃今年7⽉1⽇起施⾏。
据悉,该《办法》明确对保险销售从业⼈员的基本监管⽅向,⽴⾜保险销售的⼯作性质和内容,针对诸多保险销售中出现的问题,对从业⼈员提出了⼀致的从业资格要求和执业规范。
《办法》还将保险销售⼈员的最低学历门槛抬⾼⾄⼤专。
此外,在《办法》施⾏的同时,中国保监会2006年7⽉1⽇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予以废⽌。
去年银⾏间债市利益输送超6亿 审计署审计长、党组书记刘家义向全国⼈⼤常委会报告的2012年度中央预算执⾏和其他财政收⽀的审计情况表明,截⾄2012年末,有183.91亿元银⾏贷款被客户挪⽤,有22亿多元被转⼊民间⾦融市场,⽤于⾼利转贷或归还民间借款,其中13亿元已形成不良。
尤其值得⼀提的是,审计署调查结果明确指出,银⾏间债券市场关联交易输送利益问题较为突出。
截⾄2012年末,审计共发现有这类问题的有11起,涉及⾮法输送利益6亿多元,主要是⼀些⼯作⼈员利⽤主管或操作债券交易便利,以银⾏间债券市场价格波动为掩护,将其所在机构持有的债券低价卖给指定企业再加价回购。
中国银联总裁许罗德:消费⾦融进⼊发展“黄⾦期” 据新华社电中国银联总裁许罗德29⽇在上海 “2013陆家嘴论坛(官⽅站)”上表⽰,我国消费⾦融市场已进⼊加速发展的“黄⾦时期”。
许罗德称,2012年我国⼈均GDP超过6000美元,给⾐⾷住⾏带来了⼀系列变化,预计今年出境旅游⼈次将在去年8000万基础上达到1亿。
许罗德表⽰,发展消费⾦融对促进经济转型具有积极作⽤,不仅能刺激消费需求,还有助于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推动经济增长向消费主导型转变。
他认为,银⾏卡特别是信⽤卡作为重要的消费⾦融⼯具,通过降低⽀付成本、激发消费意愿、提供消费信⽤透⽀等⽅式促使消费需求进⼀步释放,从⽽助推经济增长和转型。
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保监发[2013]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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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保监发〔2013〕167号)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驻粤各保险中介机构,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地市行业协会(办事处),广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2号,以下简称“2013年2号令”),积极稳妥推进广东保险营销体制改革工作,我局制定了《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重视“2013年2号令”及《监管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并成立以分管班子成员为组长的专项工作小组,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专此通知广东保监局2013年6月21日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广东保险营销体制改革,促进广东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2号,以下简称“2013年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保险公司代理制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销售从业人员、银行及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鼓励保险公司员工制销售从业人员及其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从业人员参加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学历。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一)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含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三)其他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招揽介绍、保险销售的人员.第三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进行执业登记,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负责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可以组织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七条申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通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下列条件:(一)高中以上学历;(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公告下一年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考试大纲、考试时间及参考教材.保监局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一安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年度安排计划,并对外公告。
第九条报名参加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组织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参加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考试规则和考场纪律,听从监考人员安排。
陕西保监局关于陕西省贯彻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陕西保监局关于陕西省贯彻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公布日期】2013.06.27•【字号】陕保监发[2013]78号•【施行日期】2013.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陕西保监局关于陕西省贯彻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陕保监发〔2013〕78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进一步深化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简称《办法》)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3〕320号)的要求,我省自2013年7月1日起将启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简称资格考试),停止举办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现就贯彻落实《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名及考试安排2013年7月1日起,我省将按照《办法》组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从6月24日起,考试承办单位开始受理全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资格考试频次及报名流程与原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相同,每月考试日期由考试承办单位(西安夏宇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定。
原则上西安每周安排一次考试,其余9个地市每月安排两次考试,两次考试间隔约半个月,具体考试日期由考试承办单位提前在其网站(http://)公布,请各公司负责考试工作的人员和报考人员注意查看。
具体考试时间和地点以准考证通知为准。
受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调试影响,6月28日-30日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暂停。
二、报考条件及从业区域(一)A证(全国通用)2013年7月1日起,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报名参加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可取得A证,从业区域为全国。
(二)B证(陕西省内使用)2013年7月1日起,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含初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报名参加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可取得B证,从业区域为陕西省行政辖区。
2020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规范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规范管理办法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监管和自律要求(一)提高依法合规意识。
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下同)应加强学习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系列规章制度,深刻领会文件精神,严格落实监管要求,不断提高依法合规工作水平。
(二)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保险机构对销售人员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在执行总公司或总部内控管理制度基础上,细化管理要求、完善岗位设置、明确各级责任,全方位、全流程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三)依法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保险业协会)建立销售人员信息系统,运用科技手段治理销售误导问题,不断提升保险消费者满意度。
鼓励、支持省保险业协会、山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保险中介协会)全面加强销售人员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完善制度机制,提升销售人员行业自律管理工作科学性、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省保险业协会、省保险中介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在支持建立山东销售人员信息系统方面积极提供专业意见建议。
(四)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各分局要督促辖区保险机构加强销售人员管理,严查保险机构销售人员管理失职失责行为,严厉打击销售人员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严格资质管理,推动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体系建设(五)推动开展保险销售人员分级分类执业培训管理。
保险机构应支持省保险业协会发挥平台优势推动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工作。
鼓励、支持省保险业协会会同省保险中介协会,研究建立销售人员销售能力资质分级体系和相应培训测试机制,根据监管法规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执业培训管理的行业自律工作。
(六)推动建立销售能力资质管理体系。
保险机构应落实保险产品销售资质授权管理制度,综合考察销售人员从业年限、保险知识、学历状况、诚信状况等情况,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销售能力资质高的销售人员多授权、销售能力资质低的销售人员少授权。
保险机构应鼓励引导销售人员持续提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积极取得高等级销售能力资质。
2017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2017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下文是收集的关于2017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参考!2017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 书未逾3年的;(五)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 届满的;(六)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 颁发资格证书。
最新-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精品
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保监发〔2019〕167号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驻粤各保险中介机构,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地市行业协会(办事处),广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9]2号,以下简称“2019年2号令”),积极稳妥推进广东保险营销体制改革工作,我局制定了《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重视“2019年2号令”及《监管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并成立以分管班子成员为组长的专项工作小组,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专此通知广东保监局2019年6月21日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广东保险营销体制改革,促进广东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9]2号,以下简称“2019年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保险公司代理制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销售从业人员、银行及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鼓励保险公司员工制销售从业人员及其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从业人员参加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学历。
根据报考人员的学历条件,资格证书分为以下三类:(一)大专及以上学历,颁发资格证书证;(二)高中及以上大专以下学历,颁发资格证书B1证;(三)初中及以上高中以下学历,颁发资格证书B2证。
第四条持不同类型资格证书的广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不得超出对应资格证书所载明的“从业地域”范围,并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委托的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一)持资格证书证的,可在全国范围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二)持资格证书B1证的,不得超出广东保监局辖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三)持资格证书B2证的,不得超出广东保监局辖区的县、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从业资格 (2)第三章执业管理 (4)第四章管理责任 (6)第五章法律责任 (8)第六章附则 (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江苏保监局关于贯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实施意见
江苏保监局关于贯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公布日期】2013.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3.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保监局关于贯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实施意见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代理机构:为贯彻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进一步推动保险营销体制改革,提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促进我省保险销售队伍健康稳步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明确《办法》适用范围。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营销人员、续期收展人员、电话销售人员等与客户直接接触并且从事保险销售服务的人员。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二、提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学历要求。
2013年7月1日后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下“高中”均含同等学力)及以上学历。
其中,198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人员报名参加资格考试应具备大专(以下“大专”均含同等学力)及以上学历。
2015年7月1日起,所有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
农村保险营销员现行政策不变,2018年7月1日起,不再开展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考试。
三、完善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
2013年7月1日起,大专及以上学历人员通过资格考试,可以取得全国通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A证”),在全国范围展业;高中学历人员通过资格考试,可以取得地方使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B证”),在江苏省内展业。
高中学历人员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后,可以申请换发全国通用的“A证”。
大专以下学历人员在江苏省外参加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在江苏省内展业的,需重新参加江苏省资格考试,重新获取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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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损毁影响使用的;(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执业管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及编号;(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六)发证日期;(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管理责任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
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