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法能动性和被动性
能动司法的思辨与前行

【 关键词 】 能动 司法;内涵;观点争论 ;思辨 ;前行
2 0 0 9 年 ,针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 情的审判方式 ,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不拘泥于形式 , 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明确提 出了 “ 能动司法” 探索人民群众满意的审判方式。 的理念 。当前 ,能动司法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 “ 在这一时期 ,人民法院提 出公正与效 率,公正司 务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正在进行更深入的理论 法 、一心为民 ,党的事业至上 、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 律至上,为大局服务 、为人民司法等等司法理念 ,…… 研 究和 实践 探索 。 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人民法院正在 回归能动司法 ,积极回 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 1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王胜俊 能动司法 的内涵 般认为,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发端于美 国 指 出: “ 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 ,简而言之 ,就是发挥司法 的司法审查制度 ,并为一些西方国家所广泛接受 。 在西 的主观能动性 ,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 ,为经济社会发 方国家 ,司法能动主义是指法官在司法审查案件中偏离 展服务” , “ 服务性 、主动性 、高效性 ,是能动司法的 既定成文法或先例的规定 ,以政治信仰或公共政策为指 三个显著特征 ”【 2 】 。这一重要论断 ,深 刻揭示了当代 中 导,对 立法和行政部门持怀疑和不顺从 的态度 ,进而通 国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 过扩大公民平等和 自由权利范 围,维护公民的尊严与价 值,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能动司法的思辨 在当代中国,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和法官的一种司 对于能动司法的讨论 ,司法务实界和法学理论界在 法理念和 司法方式 ,进而成为人民法院和法官司法活动 立场上整体表现出差异性。 的基本取 向,既强调充分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 ,又强调 法官更多地从具体事实的角度出发 ,肯定能动司法 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一方面 ,能动司法强调法 的实践意义和价值取 向。认 为能动 司法 :在 司法理 念 院立足审判职能 ,发挥主观能动性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上 ,法院要立足审判职能 ,发挥主观能动性 ,以适应经 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 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强调法院和法官积极履行职责 ,主 益 ;要求法院主动拓展审判职能和提供司法服务 ,主动 动顺势而为 ,把握 司法活动的进程和效果 ,导引案件的 回应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积极参与社会管理 ,促 最终解决朝 着实现 社会 目标的方 向发展 。在 司法功能 进依法行政和提升行政机关管理社会 的水平 ,催 生社会 上 ,体现人民司法特质 ,强调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司法 管理创新机制制度 的形成和完善;要求法院创新 司法理 为民 ,服从党的执政 目标 ,党的事业至上 ,人民利益至 念和实践 ,积极履行司法职责 ,主动适应社会生活的变 上,宪法法律之上。在司法政策上 ,适应转 型期社会变 革 ,合理采用宽严相济 、调判结合 、速裁程序 、案结事 化和符合基本 国情 ,吸取 司法传统固有 的精神营养 ,探 了等司法政策 ,努力使司法便利、廉洁 、高效 ,有利于 索人民群众满意的多种审判方式,能动地化解社会矛盾 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复杂案件的解决。另一方面 ,能动司 和解决案件纠纷 。在 司法的政治作用上 ,发挥 司法在 国 法要求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 ,不顾后果地 家治理 、社会治理方面的作用 ,扩大和延伸司法对各种 刻板适 用法律 ,应当为当事人诉讼提供公正 、便捷和高 社会活动 的影响 。通过法律适用 ,在遵循法律解释规则 效 的司法服务 ;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 情况下 ,填补法律漏洞 ,细化具体法律规定 ;通过行政 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 ,通 审判 ,依法审理行政案件 ,监督行政权 力的行使 ,促进 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 ,有效解 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实施 ;通过司法裁判 ,积极参与 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 ;在 当下社会主义初级阶 社会治理 ,依据法律精神和价值 ,确定一些特殊案件的 段 国情的乡土中国,法官应当发掘符合国情 、社情 、民 处理原则和方式 ,引导公共政策的形成 ,型塑新 的制度
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广大群众的矛盾纠纷,而能动司法 有关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公告、督促被执
的提出就是给予司法一定的能动性,更好的服务于人民。所以能 行人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所体现的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
动司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 政权”。国外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实践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如依据
度的统一性,各级法院都有系统的对能动司法进行了实施,并且 有被动性、中立性、平等性等司法权的性质。也就是说执行行为
自上而下的进行监督和指导。我国能动司法的实施并不是单纯 具有行政权属性,而执行救济行为具有司法权属性。
的去依赖于个别法官的自由选择,而是系统的实行,可以避免在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折衷说从理论上正确区分了执行行为
理解能动司法,我们就要首先把握司法能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 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及时有效的实现。
司法的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它要求:司
二、我国实行能动执行的理由
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社会发展瞬息万
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保持被动性、消极性、超然性,司法机关 变,而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
实施能动司法中出现混乱结果。
和执行救济行为的不同性质,在制度上更好的优化审判权和执行
2.能动司法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 权的设置,即审判职能由审判机构来实施,执行职能由执行机构
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保护 来实施。从实践来看,执行过程中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送达
的去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司法的被动性侧重于司法程序上的正 执行权具有主动性、非审判性,追求及时、有效、连续。与以中立
从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

从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1. 引言1.1 司法消极主义的定义司法消极主义是一种司法理论,其核心思想是法官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案件进行过多干预和主观判断,而应当减少对案件的干预,让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
司法消极主义认为法官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应当尽量避免对社会产生过多的影响和干扰。
司法消极主义强调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选择,尽量保持中立和客观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1.2 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法律哲学理论,强调司法机关应该积极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以法律作为实现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的工具。
司法能动主义主张司法不仅仅是对纠纷的解决和裁决,更应该扮演起预防和促进社会正义的角色。
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应该积极审查法律,推动法律的发展和演变,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在司法能动主义的视角下,法官不仅要做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还应该积极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能动主义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司法机关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人们希望司法能够对社会问题起到更积极的作用,而不只是拘泥于传统的法律适用和裁判。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能动主义的概念和理论也在不断完善和深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和内涵也在不断拓展和丰富,为推动司法改革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2. 正文2.1 司法消极主义的特点1. 消极被动司法消极主义强调对司法系统的消极态度,认为司法无法解决问题或改变现实状况,因此对于司法系统的行动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往往选择袖手旁观或采取消极抵制的态度。
2. 法律盲从消极主义者常常认为法律是一种工具,只是权力的延伸和保护,因此在面对法律规定时,过分强调顺从和遵守,对法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缺乏批判性思维,缺乏独立的价值观念和人权意识。
3. 社会冷漠司法消极主义者往往对社会问题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迫切性缺乏认识,认为司法问题与自己无关或是无法改变,因此对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缺乏热情和积极性,对于司法乱象的存在选择漠视或逃避。
法硕法制史传统司法特点

法硕法制史中的传统司法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被动性:传统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通常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非因当事人的请求不会
主动介入案件。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2.司法中立性:传统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这是确保司
法公正的重要原则之一。
3.司法专属性:传统司法权具有专属性,通常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
行使司法权。
这样可以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4.司法的形式性:传统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非常注重形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进
行审理。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司法的稳定性:传统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稳定性,判决一旦作出,通常不会轻易改变。
这可以保证
司法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
6.司法的职业性:传统司法机关通常由专业的法律人士组成,他们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能
够公正、准确地审理案件。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7.司法的终极性:传统司法权具有终极性,一旦判决作出,当事人必须接受。
这是因为传统司法机
关通常是最终的裁决者,当事人不能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或进行申诉。
以上是法硕法制史中传统司法的特点,了解这些特点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中国法制史中的司法制度和实践。
法考《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复习题集(第3575篇)

2019年国家法考《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关于法律职业道德,下列哪一表述是不正确的?(2013年卷一45题,单选)A、基于法律和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法律职业人员被要求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具有高于其他职业的职业道德品行B、互相尊重、相互配合为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检察官、律师尊重法官的领导地位,在法庭上听从法官的指挥C、选择合适的内化途径和适当的内化方法,才能使法律职业人员将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融进法律职业精神中D、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包括提高法律职业人员道德认识、陶冶法律职业人员道德情感、养成法律职业人员道德习惯等>>>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章>第1节>法律职业道德【答案】:B【解析】:本题为选非题。
法律职业道德和其他职业道德相比具有更强的象征意义和感召作用,因为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是规范社会、惩恶扬善的最后手段,也是最强有力的手段。
而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执行者、裁判者的专业法律人员所应该具有的道德品行必然要高于其他职业的道德要求,这是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故A项正确。
法律职业人员在人格和依法履行职责上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关系”、“指挥关系”,故B项“检察官、律师尊重法官的领导地位,在法庭上听从法官的指挥”的说法是错误的。
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内在动机,不仅侧重2.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及有关检察制度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关于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5年卷一47题,单选)A、是为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根据有关法律结合实际确定的一种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发B、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C、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D、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由选任机关从已建立的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挑选>>>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章>第3节>检察制度概述【答案】:D【解析】:本题为选非题。
论刑法谦抑性与能动司法之关系

论刑法谦抑性与能动司法之关系作者:林素芳胡飞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摘要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的重要品质和特征,也是现代刑法在社会关系中必须遵循的原则。
能动司法源自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我国在近年的引进中不断扩张其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但是以刑法谦抑性为核心的被动式司法模式已经被实践证明是符合法治规律的,能动司法的引入与刑法谦抑性的协调首先需要的就是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本文从刑法谦抑性与能动司法的内涵与发展渊源出发,结合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厘清刑法谦抑性与能动司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能动司法刑法价值作者简介:林素芳、胡飞龙,法学学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24-02刑法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品质,它强调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应该尽量谨慎与克制,而不应在社会关系调整中被泛化。
而能动司法理论却与之有所不同,能动司法理论强调司法活动应该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能够主动参与到社会关系的调整中。
从目标追求上来考察刑法谦抑性与能动司法理论时,两种理论似乎具有一定的对立性,但是两种理论又都同时具有合理性,如何协调两种理论之间的关系,进而寻求刑事司法领域刑法谦抑性与能动司法之间的平衡,有助于促进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发展。
但这一问题解决的首要前提就是如何来正确理解刑法谦抑性与能动司法之间的关系。
一、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谦抑性是刑法在发展中被逐渐发现和肯定的一种品质,它最早见诸于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总对于法律过于严酷后对于法律事实的阻碍的论述之中。
在近代以后,刑法的谦抑性逐渐获得了接受与肯定,并成为现代刑事法律所应坚持的重要品质。
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立法理念和制度实践上予以肯定,包括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强制性措施的限制适用制度、保释制度、令状制度、和解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双重危险禁止、不利益变更之禁止等制度,在这些制度中,刑法的谦抑性被一再地肯定。
司法能动主义之内在悖论及其消解机制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 o u na r l o f Yu n n a n Un i v e r s i t y L a w E d i t i o n
J a n u a r y , 2 0 1 3
V0 1 . 2 6 No . 1
景下 , 必须 加 入多 样化 的社 会 价 值 考 量 , 法 律 适 用 不
便将 间接导致统治危机 。苟子虽是性恶论者 , 但是为 了改恶为善和禁恶劝善也十分重视教化 。 当代 中国这种特有的司法文化在社会 隐性层面 上依 旧存在 , 而外化于现代司法文化中就是时下甚嚣
尘上 的司法 能动 主 义之 呼声 。此 种 传 统 司法 文 化 要
一
其与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目 标是吻合的。 综上所述 , 司法能动主义与当代 中国司法承担的 特殊职能和建设和谐社会的 目 标是不谋而合的。 其次 ,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 法律观念为司法能动 主义提供了文化上的生存条件 。儒家思想是 中国传
统法律文化的精神 内核 , 儒家要求诉讼不应仅仅解决
伤, 一个强大的司法机构呼之欲出, 扩张司法权 , 发挥
司法 的能 动性便 是应 有之 义 。 与之相 呼应 的是 司法 能 动 主义 在 中 国实 务 界 和 理论 界亦 有 日趋 盛行 之倾 向 , 不论 是在 法官 的 司法 活 动、 学者 的理论 著述 还是 在政府 的工 作报告 —— 包括 不 久前 闭幕 的“ 两会 ” 政府 工作 报 告—— 中均 有其 身 影 。如 今 , “ 司 法 能 动 主 义 ”已成 为 一 个 热 门法 律
样 需 要和 谐 思 维 方 式 和 方 法 。 ① 故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社 会 是 一个 纠纷 得 到很好 解决 的社 会 , 是 一个 将 纠纷对 社 会 经济 、 社会 人 际关 系 和社 会文 化 的伤 害 降至最小 的社 会 。而 司法 能动 主 义 由于在 解 纷 过 程 中能 够 实 现法 律效 果 、 政 治 效果 和社 会 效 果 的 良好 统 一 , 所 以
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

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一、能动司法的问题被动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
民事案件一般来讲是民不举、官不纠;法院不会主动过问争端。
因此,按照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法院应该保持克制和保守,也就是说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诉讼请求来进行审理。
另外,按照被动性的要求,法官应当和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
近些年以来,民众对司法的满意度有所下降,上诉率、申诉率比较高,尤其是申诉和上访是困扰我们司法部门非常多的问题,这已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
这说明司法被动性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比较大,已被社会和人们所关注。
从而引出了能动司法的问题。
马锡五同审判方式,就包含了诸多能动司法的因素。
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也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也是目前司法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司法能动通常是指普通法(英美法)国家的法官主动介入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因为法官能够主动介入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法官对立法和行政机关都有很多影响。
因此,法官不仅仅是处理案件,而且能够关心社会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的形成也能发挥很大的作用。
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能够制作判例,最主要的就是对宪法中的问题来进行司法调整;我们中国的能动司法跟他们不一样,因为我们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权力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没有三权分立的问题。
因此,我们的司法能动所要表现的是要在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严格适用法律和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根据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人们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能动的作用,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服务。
实际上,现在所说的“能动司法”在建国后的50、60年代甚至一直到文革之前,我们当时的司法当中本来就有一个“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提法。
但我们把“法院为中心工作服务”变成了干部下乡镇支农。
现在提到的能动司法,是强调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有其特定的内涵,光一个口号不行,还要有具体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空谈最终会造成不良的后果。
本来我们就有能动司法的问题,现在又提出来是跟国际金融危机有关,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法院对司法能动有了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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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
司法权作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判断权,在引导、规范社会秩序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但是,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裁判是非,而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司法者在裁判中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
司法的被动性特质要求司法权力的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换言之,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必须消极被动,设法使自己置身于一切提交其裁判的争议和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不能积极主动地介入、干预或参与这些争议和事务。
在我国,早有“民不举官不究”的法谚。
在西方,洛克、孟德斯鸠则对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区别尤其是司法的被动性与行政的主动性早有论述。
实践也反复证明,没有严格遵循司法被动性的司法和司法机关,就没有司法的中立;没有司法的被动和中立,追求司法的公正则无异于“缘木求鱼”。
恪守司法被动性也被视为法官的美德。
有这样一个故事在法学院经常被提起:一位年轻法官向一位老法官请教开庭经验,老法官回答说,在庭审开始之前先喝一口水含在嘴里,但不咽下去,直到庭审结束再吐出来。
其道理在于法官不应多嘴,法官也不应对当事人的诉求或取证过分的热心。
法官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当事人提供多少证据,能够证明多少事实,法官就应据此作出裁判。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情不自禁”地表现出一种主动态势,或上门揽案,或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过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这样,法官扮演律师的角色,是导致法院和法官在裁判中的中立地位不被当事人认同,甚至导致司法公信力普遍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
然而,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是法治发展的必然。
作为正义女神的雕塑,早期大都是蒙眼的,完全不看当事人双方的情形,平等地进行审理和裁判。
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方法的演进,出现了不蒙眼和半蒙眼的正义女神。
女神不蒙眼,是为了实现司法保护弱者和弱势群体的价值,要睁眼看看谁是弱者,要有意地倾
斜弱者。
半蒙眼其实就是用纱巾将眼睛蒙住,表面上仍然是同等对待,但实际上是看得见的,旨在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而不是局限于形式正义。
不仅女神有三种,司法女神手中的天平也有两种:一种是持平的,一种是向一边倾斜的。
这些差异表达了人们不同的司法理念。
反映在司法的属性上,就有绝对的司法被动与适度的司法能动的分野,这一点在不同法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有体现。
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动荡的社会矛盾中主动承担了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公民善良违法等宪法权利确立了普遍原则。
尽管有司法被动主义作为其对立面,但由于它是司法精英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方式,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仍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可以说,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并存而且统一于整个诉讼过程,必将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程。
在我国,能动司法并不新鲜。
我国传统法制中包涵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因素,传统的司法官集司法、行政等功能于一身,其运用法律的过程往往十分主动,调查取证、做调解工作,还兼具思想教化职能等等,可以说是无所不包。
这种传统方式当然具有权力过分集中、导致司法专断、引发司法腐败的弊端,但同时也含有以案结事了为中心,创建和谐社会的良好夙愿。
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包含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明显倾向。
在人民法院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需要的传统司法能动主义以及最大程度实现实质正义的朴素公平正义理念得以继承。
与此同时,我国的法治进程也得益于以实现程序正义、恪守司法被动原则为导向的努力。
我国修改与完善三大诉讼法,并发布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既着眼于司法被动性定位,也对程序正义做出了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理解与发展,以弘扬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的价值追求。
从理论上说,成文法国家不主张法院或者法官创造规则,而只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解释和适用规则。
但是,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点都不比普通法系的同事们少。
恰恰相反,由于我国立法长期
以来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官释法”和“法官造法”的界限实在很难划清。
可以说,坚持能动司法既是对传统的回归,又包涵了对现代法治精神的创造性的运用,糅合了我国的国情、社情、民意,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既是对能动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人民司法回归实践理性的必由之路。
现实生活的需要催生审判实践和理论上的新突破。
随着我国社会进入发展的关键期、改革的攻坚期、矛盾的凸显期,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人民群众对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渴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增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迅速,人民法院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的地位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重要,这就要求司法者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审时度势,统筹兼顾,杜绝机械司法,既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又实现法院事业科学发展。
中国的法官是人民的法官,人民性是法院工作的基本属性,这就决定了法官必须学会做群众工作,走向群众,了解群众,服务群众;必须坚持开门办案,走下法台,放下法槌,带着案卷,面对百姓,为世俗社会和普通百姓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切忌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书呆子式地断案。
此外,人民法院还要正确处理发挥政治、组织优势和依靠司法手段的关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找准司法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结合点,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法律、教育等手段,及时、有效地处理好有可能激发矛盾的案件,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归纳、整理,帮助党委政府做好社会形势研判和法律参谋等工作。
如何正确处理能动司法与司法被动性的关系是一个司法技术性问题。
能动司法与司法被动性二者看似矛盾其实并不对立。
被动性是司法活动的规律之一,其终极价值在于“使得社会冲突在真正的意义上被纳入司法程序,并确保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的中立从而减少裁判对社会的震荡”,并“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安全的方式换取最大限度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
”但这与司法从整体上发挥能动
作用并不矛盾。
能动司法要求广大法官深刻领会党和国家大政方针政策的精神,把握大局和发展方向,真正明白司法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搞清楚为什么服务,服务什么,怎样服务等基本问题。
法官要将“死”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就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找准法与理的一致点,法与情的结合点,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点。
总之,能动司法的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匠”。
这正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