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司法理念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司法能动的软法之治

司法能动的软法之治作者:丁万志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9期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转型,司法者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司法能动性,但过分司法能动又会损害司法权的地位。
治理司法能动的手段可以是硬法,但更多的是软法。
软法治理就是要通过普遍认同的方式来谋取司法裁量的正当性,并寻求多种治理路径,通过建立一定的软法保障机制,发挥软法的“软约束力”,推动司法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司法能动;软法治理;正当性;机制构建中图分类号:D91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9-0097-05收稿日期:2011-06-30作者简介:丁万志(1978—),男,安徽广德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司法制度。
当下中国正经历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
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社会变迁和新型权益纠纷,司法者一味地恪守司法被动的原则并不能获得社会体认。
司法者还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司法能动性,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
但是,司法者的司法能动性并非是无限度的。
司法者的能动司法,要获得社会体认的正当性,不仅要基于理性的判断,而且要遵循正当性的原理。
但司法过分能动、极端能动可能会造成司法权滥用,也可能造成司法权膨胀,进而损害司法权的地位。
治理司法能动的手段可以是硬法,但更多的是软法。
因为如果硬法对司法能动进行了严密的规制,司法能动的空间就会大大缩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能动不复存在,由于司法能动不可避免,对司法能动的治理就不可或缺,软法就成为治理司法能动的最重要的工具,故对以软法途径治理司法能动的意义就不言而喻了。
当然,首先要说明的是,软法本身也有一个受司法规制的问题,但本文仅限于软法对司法能动的治理。
也就是说,本文中所说的软法,有一个前提预设,那就是其本身是正当的、合法的。
一、软法之治的界定:基于司法能动视角的考量司法能动主义认为,单一的法律维度难以对复杂的事实或现象作出合理和恰当的评价;鉴别是非或者权衡利弊也不能仅仅依凭于法条或先例所确定的标准。
从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

从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1. 引言1.1 司法消极主义的定义司法消极主义是一种司法理论,其核心思想是法官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案件进行过多干预和主观判断,而应当减少对案件的干预,让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
司法消极主义认为法官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应当尽量避免对社会产生过多的影响和干扰。
司法消极主义强调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选择,尽量保持中立和客观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1.2 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法律哲学理论,强调司法机关应该积极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以法律作为实现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的工具。
司法能动主义主张司法不仅仅是对纠纷的解决和裁决,更应该扮演起预防和促进社会正义的角色。
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应该积极审查法律,推动法律的发展和演变,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在司法能动主义的视角下,法官不仅要做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还应该积极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能动主义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司法机关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人们希望司法能够对社会问题起到更积极的作用,而不只是拘泥于传统的法律适用和裁判。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能动主义的概念和理论也在不断完善和深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和内涵也在不断拓展和丰富,为推动司法改革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2. 正文2.1 司法消极主义的特点1. 消极被动司法消极主义强调对司法系统的消极态度,认为司法无法解决问题或改变现实状况,因此对于司法系统的行动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往往选择袖手旁观或采取消极抵制的态度。
2. 法律盲从消极主义者常常认为法律是一种工具,只是权力的延伸和保护,因此在面对法律规定时,过分强调顺从和遵守,对法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缺乏批判性思维,缺乏独立的价值观念和人权意识。
3. 社会冷漠司法消极主义者往往对社会问题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迫切性缺乏认识,认为司法问题与自己无关或是无法改变,因此对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缺乏热情和积极性,对于司法乱象的存在选择漠视或逃避。
能动司法的解析

对于司法运行方式的定位,历来存在着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当代中国司法究竟应当坚持司法能动,还是应当坚守司法克制?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话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强调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
司法能动性的理念的提出,为新形势下我国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
笔者认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走司法能动的路径,其理论和实践根据主要在于:人民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性和司法国情条件等。
何谓能动司法?20世纪5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出现,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
但在我国,直至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
我们认为,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要更准确地理解司法能动性的含义,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司法能动性是否与司法的被动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
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
这就是司法活动的谦抑性,正是这种谦抑性,在某种程度上使法官得到人们普遍的尊重。
因此,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司法被动性一直被奉为基本原则。
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对司法能动性的重视不足。
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
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
浅述和谐社会下法官的司法理念

2012年5月山东社会科学SHANDONG SOCIAL SCIENCES收稿日期:2012-05-22作者简介:赵正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工作人员。
浅述和谐社会下法官的司法理念赵正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青岛266109)[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2]专辑-0207-02“司法”一词,在当代中国其涵义殊多广泛,不仅指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权的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其解释为:“检察机关或法官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
”“理念”一词,在古希腊的词源上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用它指称“理智的对象”进而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
”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客观唯心主义理论,此后从亚里士多德到阿奎那,从康德到黑格尔都对理念有不同的哲实见解,他们把理念归结为思维中对某一对象的一种理想的、精神的普通类型。
这一总结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
因此,顾名思义,司法理念是人们对法院或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动态活动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以及对于静态的司法制度设计所持有的观念,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等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思考。
在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具有最高的核心价值,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制度改革和设计上首先应当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针对司法理念来说,其追求正义的过程就是要充分地发挥司法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彻底地解决纠纷。
一、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司法是法治社会中一个极富实践性的基本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监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
它既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的、结构明晰、内容确定、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又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
司法体系存在的目的和作用就是为了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
从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

从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在司法领域,消极主义和能动主义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和理念。
消极主义强调法律的制约和限制,倾向于对司法的能力和效果持怀疑态度,主张对法律的严格解释和执行;而能动主义则注重司法的积极作用和社会变革的推动,强调司法应该适应社会需求和发展,主张法律的灵活适用和司法的积极介入。
这两种理念的碰撞和交替,影响了司法的发展和变革,也反映了社会对司法的期待和对法治的理解。
一、司法消极主义的基本理念司法消极主义强调法律的约束和界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严格解释和执行法律。
司法消极主义者认为,法律是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和限制,因此要求法律的解释和执行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文字和规定来进行,以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
2. 对司法权谨慎使用。
司法消极主义强调对司法权的谨慎使用,警惕司法滥权和超越法律的行为,主张司法应当谨守法律底线和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
3. 稳定性和保守性。
司法消极主义者认为,法治社会需要稳定的法律秩序和司法保障,主张法律和司法的稳定性和保守性,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二、司法消极主义的局限性和挑战尽管司法消极主义强调法律的约束和限制,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挑战:1. 无法适应社会变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传统的消极主义理念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和改革的要求,对于一些新兴的社会问题和矛盾无法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2. 对司法效果的怀疑。
司法消极主义者常常对司法的效果和作用持怀疑态度,认为司法无法有效解决社会问题,从而导致司法的失信和不被信任。
3. 限制司法的创新和改革。
司法消极主义容易导致对司法创新和改革的抵制和障碍,造成司法的僵化和滞后,无法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发展。
三、司法能动主义的理念和特点1. 法律的灵活适用。
司法能动主义者主张法律的灵活适用,充分考虑社会的需求和实际情况,使法律更加符合社会的发展和变革。
2. 司法的积极介入。
司法能动主义者认为,司法应该积极介入社会问题和矛盾的解决,发挥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为社会变革和进步提供支持。
论司法能动性在中国的开展及其规制

及其存 在 的 问题 , 求探寻 一 条适合 中国 国情的 司法 改革 的模 式和 路径 。 力
关键 词 司法 能动 司 法为 民 司法 改革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00 ・ l-3 1 0 —5 22 1 )6 l90 中图 分类号 : 9 6 D 2 司法能 动的 含义 及价值
再次, 司法 能动 性有利 于最 大 限度地 实现 个案 正义 。“ 从我 国传统 文化所 体现 的价 值观 和思维 方 式来看, 社会 和 民众难 以接
官在司法过 程中, 积极应 对社会 现实 需要 , 遵循一 定的程序 和规 则, 受 刚性 的规则 主义, 向于实 质正义 而不是 程序 正义或 形式 理性, 倾 创 造性地 理解和 适用 法律, 对案件 做 出理性 判断 并能 动地服 务社 司 法的 程序价 值 在现 实利益 面前 往往 被忽 略不 计 。 而法 律 的至 ”
自制 定公布之 日起 , 即逐渐 与 时代脱节 ” 而 能动的 司法则 能很好 , 地补 充成 文法 的这 一缺 陷。因此 , 了更客观 、 正的 审理 案件, 为 公
法能 动主义 的基 本宗 旨是, 官应 当审 判案 件, 法 而不 是 回避 案件, 处理 好稳 定与 发展 的关 系, 唯有 通过 法官 的能动 司法 , 才可 以有 并且要 广泛 地利用 他们 的权 力, 是通 过扩 大平等 和个 人 自由 尤其 的手段 去促 进 公平— — 保护 人 的尊严 。能动主 义 的法 官有 义
一
、
出何谓 正确 的规 定 。人类个 性 的差 异, 人们 行为 的多样 性 , 有 所 人 类事 务无休止 的变化 , 使得 无论是 什么 艺术在任 何 时候都不 可 能制 定 出可 以绝 对适 用于所 有 问题 的规则 。 ” .
司法工作创新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我有幸参与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见证了司法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近年来,我国司法工作在推进法治建设、保障人民权益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以下是我对司法工作创新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创新司法理念,强化法治意识司法工作的核心是法治,创新司法理念是推动司法工作发展的关键。
首先,我们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把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司法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其次,我们要强化法治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确保司法工作始终沿着法治轨道前进。
同时,要树立公正司法、公开司法、文明司法的理念,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创新司法机制,提高司法效能司法工作的创新离不开机制的改革。
一是完善司法责任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确保司法权力正确行使。
二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高司法效能。
三是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是加强司法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三、创新司法服务,满足人民群众需求司法工作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人民群众。
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是创新司法调解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减轻群众诉累。
三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四是推进司法为民,关注民生热点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四、创新司法队伍建设,提升司法人员素质司法队伍是司法工作的主力军。
一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二是完善司法人员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是加强司法人才培养,引进优秀人才,为司法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总之,司法工作创新是推动司法事业发展的强大动力。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我将继续深入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为推进司法改革、保障人民群众权益贡献自己的力量。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紧紧围绕司法工作创新,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为实现法治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浅谈人民法官如何在民诉中践行能动司法理念

能动 司法 的三 个显 著 特征 。民事 诉讼是 人 民法 院司法 活动 中的 重要 内容 ,对 维护社 会稳 定和 经 济发展 具有 重要 意 义。在 当今社会转型和全球经济局势急骤变革导致社会利益冲突加剧的环境下,人 民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践行能动 司法理念
就显 得尤 其重要 了。
关键 词 人 民 法官
的民事纠 纷 , 由专业 的资深 法官 在立 案前组 织 当事人调 解 , 少 减
当 事人 的讼累 。
二是 对 举证 、 质证 的释 明 。 在当事 人刘 自己是 否应 当承担 证
明责任或 者提供 的证据 证 明力是否 足够缺 乏正确 判断 时, 如误 认 为 自己无 证明责任 而不 提供 证据 料, 或者 误认 为其所提 供 的证
一
民法 官能动 司法 的重 要表现 。 具体 来说 , 民法 官 主要 从 以下方 人
面行 使释 明权 :
一
、
完善 立案 职 责, 出服务 与便 民职 能 突
是对 诉讼 请求 的释 明 。 有些 当事人 法律 知识 有 限 , 诉讼 经
一
是实 行立案 审查 主义 而不是 登记 主义 , 严格 把好 立案 关 ,
导当事 人寻求 他径 。 是提 供导诉 服 务, 当事人 就诉 讼程序 事 知其真 实的诉讼 主张 , 二 对 使其 提出 明确的 、 范 的、 规 与其真 实意 思相 项 作 出说明 , 引导 其诚 实有序 地进 行诉讼 。 是实 行诉 讼风 险告 三
知 制度 ,J J 强风 险提 示 , u 对当 事人 诉讼 中可 能遇到 的风 险 以及 风
一
为的效 力与 法院 认定不 一致 的 , 案件 承 办法 官应 根据 《 高人 民 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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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观念,是指导司法者进行司法活动的思想准则。
从古到今,人类对司法的要求已经达成了共识,这就是司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
而正义是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
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有条件的、受制约的、可变的概念。
因此,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阶段、不同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等,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和认识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的今天,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的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
针对司法理念来说,其追求正义的过程就是要充分地发挥司法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彻底地解决纠纷。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一个极富实践性的基本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监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
它既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的、结构明晰、内容确定、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又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
司法体系存在的目的和作用就是为了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
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实现这个任务,必须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本身的要求。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的确定性的因素之一。
其含义是法律所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行为,而是一般的人和行为,可反复适用。
法律要将普遍性作为制定原则,是因为法律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基本规范,要对人们的一般行为有预期的效果。
然而这种普遍性适用的是个别的人和个别的行为,因此在适用中有的时候不免会发生例外的情况。
对于这种例外的情况,是不能直接适用法律条文的。
其次是法的相对性。
相对是指有条件的,有限的,暂时的。
对于法,这个由人所制定的规则来说,自然是具有相对性的。
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这就导致了法律存在疏漏,因而具有不完备性。
法律还具有滞后性。
法律一经制定,其就具有相应的稳定性。
但是社会生活属于动态的,其又具有易变性。
而法律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是社会生活现象的反映和承认,所以法律相对于活跃的社会生活而言,显得滞后。
一旦法律体系创造出一套权利和义务,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言的利益,这一体系就避免不断发生变化和破裂。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改革发展趋势的要求。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追求程序公正下的实质公正是目前司法改革的目的。
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上看,我国的诉讼模式以从过去的职权主义发展到今天的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等,使法官仍然可以发挥积极的司法能动性,以查明案件的事实,补充法律的漏洞,体现法律的价值,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时代发展的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由于新旧体制并存,改革措施不配套和政策不完善,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
而各种社会矛盾集中表现为多种利益的冲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使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以推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为此,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方式,担负着艰巨的任务,这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如今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党和政府当前的任务,作为一名法官,应当肩负其这个责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履行好定纷止争的职责。
有限的司法能动性是法治的要求。
法治社会讲究的是秩序,秩序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
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必然要求法律本身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等特征,即法律自身的秩序性。
然而司法能动性本身表现了一种司法主观性,它是一种积极司法行为,带有不稳定、不确定和不连续性的因素。
所以在法治社会下,对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说,是有限制的,而且这种限制是必要的。
从我国来看,对于司法能动性方面的限制主要是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法律。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这对于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说,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司法能动性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框架内。
司法能动性是一种主观能动性,它的发挥不能超越制定法的规定,而只能在制定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同时,其行使不能违反制定法的明确规定,不能与制定法产生冲突。
另一个是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必须依据立法者的本意。
相对于立法者的法律,司法活动主要是适用法律,而适用法律中就要解释法律。
而法律解释活动是对法律的具体化、明晰化,因此,法律解释是在规范层次贯彻立法者的法律。
所以对于法律适用者来说,要依据立法者的意图来解释法律,而不能违背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精神去进行法律解释,从而造成法律内在联系的断裂。
第二个方面是政策。
政策是国家或者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
我国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经济社会结构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这种形式下,国家政策将有不断的调整和变化,所以沿着国家政策的轨迹是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的方向。
对此,在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对政策应当抱有主观和客观的态度,所说主观是应当合理预见制定政策者的本意,依据制定者的意图来解释政策。
所说客观是应当科学地看待政策的历史变化,并结合客观条件的变化来正确地依据政策来处理案件。
第三个方面是道德和传统文化。
每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每种法律都有其特定的文化,认为一种文化的法律源自某一民族之物质和精神生活的观念和法律本身一样的古老。
因此,我国自身的道德传统文化对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
通过调解来处理民事纠纷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人们因此已经形成了“互相谦让,以和为贵”的思想意识基础。
而且这种思想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虽然期间有一定的波折,但如今调解意识仍然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所以对于中国法官来说,应当依照“能调则调”的原则,把调解视为一种自然而然的、或社会所赋予的、甚至义不容辞的责任,充分发挥调解的司法能动性,尽量通过诉讼调解来解决纠纷,这是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所决定的,也是为建设和谐社会所必须付出的努力。
其实,对于司法能动性的限制只能是原则性的,因为司法作为一种法律实践认知活动,它体现的是通过适用法律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的动态运动过程。
对于这个过程,重要的是司法能动性怎样发挥,如何发挥的问题。
作为一名法官要使司法能动性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得到充分发挥,首先,其自身应该是正义的,也就是说本身应当是公正的。
自身的公正是对一个法官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法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其次,作为一名法官还应当主动的去追求公正。
追求公正并能实现公正则正是法官与他人有别的地方。
马克思曾经这样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
而法官对于法律的诚挚理解的思想基础,就在于对正义的追求。
正义是法律上的善良和行为标准尺度或准则,可以根据正义对行为进行评论或评价。
法律适用的目的就是要到达正义这个道德价值。
具体地说,能够充分发挥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地方在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诉讼中的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程序方面,一个是实体方面。
在程序方面:不管是设计的如何完备的诉讼程序,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上有诉讼指挥权的法官来说,始终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合理合法的行使该权力,以彻底地解决纠纷。
首先,诉讼程序的进行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要完成这个任务,需要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这种发挥主要是释明权的行使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告知、解释等方法,让当事人把不明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补充充分,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
它同时作用于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个领域,贯穿于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程序之中,其目的使一次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
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是以实现和完成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而设置的,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上看,其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有一定的弹性。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时,要以程序公正为目标,依据事实的性质,遵循诉讼经济的原则,给当事人在提供证据的能力上达到平等制造机会,以最大限度地再现客观事实,从而体现出法官的中立性,表现出程序的透明性。
其次是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责任的标准。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证明责任的标准的适用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
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标准相对要低一些,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最大的效率。
其次,利用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进行诉讼调解。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诉讼调解工作,说穿了,就是做人的工作,这尤其需要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
诉讼调解有多种方法,但最为主要的是找准案件调解的切入点,即起点(这里的起点是指发生纠纷的开始点,也往往是纠纷发生的原因)、焦点(这是指双方纠纷的争执的中心点,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利益的平衡点(这是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点,是诉讼调解的一个方案)、情感联络点(这是双方所存在的感情关系的联系点,是诱发情感的触动点)、利益共同点(这是双方发展的基础点,蕴含着双方的长远利益),以把握最佳的调解时机,彻底地解决纠纷。
实体方面: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法律适用和提出司法建议问题。
这要求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依据法律和政策,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正确地处理案件,适时地提出司法建议,以案结事了。
首先,在法律适用上。
自由裁量权在法律适用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
例如对于混合责任的比例承担。
对此,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公正的立场出发,真正做到过错与责任相一致。
2、法律只有原则性的规定。
例如对于当事人义务的认定。
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义务,一种是约定义务。
约定义务一般是比较清楚的,而法定义务有清楚的,也有模糊的。
对于模糊的法定义务,确定其是否有无,需要法官的解释认定。
法官应该从整体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比较这些利益之间的优先性,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再看其是否违反了义务。
3、在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时候,即存在法律漏洞。
对此法官应该进行漏洞补充。
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有以习惯补充、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目的性扩张等几种。
4、适用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
对此法官应当根据民法的适用原则、价值取向与利益衡量等标准,确定法律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