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律制度
欧洲的法律与司法制度演变

欧洲的法律与司法制度演变欧洲的法律与司法制度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从古罗马时期的法典到如今的欧洲联盟法律体系,其变迁与发展既受到历史背景的影响,也受到不同国家法律文化的交汇与融合。
本文将从古代罗马法到中世纪的法系、近代法律改革和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等几个方面来探讨欧洲的法律与司法制度演变。
一、古代罗马法古代罗马法是欧洲法律制度的起源,其核心是由古罗马帝国的法学家制定的《罗马法典》。
当时的罗马法以制定法律规范为主要任务,其中著名的《独立法典》为后来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罗马法的特点是注重公正和合理性,为后来的法律文化发展奠定了基石。
二、中世纪的法系在中世纪的欧洲,各国的法律体系开始多样化。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强调法律的书面记载和法官的判决权,而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则注重以判例为法律依据。
这种差异的法律体系源于当时欧洲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差异,形成了欧洲多元的法律文化。
三、近代法律改革进入近代,欧洲各国纷纷进行了法律改革,旨在推动法制现代化并维护社会公正。
法律体系开始建立在宪法和法典之上,国家立法权的确立促使法律制度更加系统化和规范化。
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也涉及到司法制度的改革,特别是法官独立性和审判公正的保障。
四、欧洲联盟法律体系二战之后,欧洲各国在政治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逐渐形成了欧洲联盟,也促使了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建立。
欧盟法律体系主要以欧洲法院和欧洲委员会为核心,欧盟法律逐渐替代了各国国内法律在欧盟范围内的适用。
欧盟法的特点是在保障各国主权的同时,通过协调一体化的法律框架促进欧洲一体化进程。
总结起来,欧洲的法律与司法制度经历了从古代罗马法到中世纪的法系、近代法律改革和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演变。
这一演变过程体现了欧洲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和交融,也反映了欧洲国家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对法律、司法制度的不断追求与创新。
随着欧洲一体化的不断深化,欧洲的法律与司法制度也将面临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
美国与欧盟反腐败法律制度对比

美国与欧盟反腐败法律制度对比近年来,反腐败成为了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受关注的话题。
在反腐败方面,美国与欧盟都是走在前沿的国家,在法律制度上都进行了一系列完善和更新。
本文将从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对比入手,探讨美国与欧盟的反腐败工作。
一、反腐败法律框架美国和欧盟在制定反腐败法律上各有特点。
美国主要通过制定《美国反海外贿赂法》和《商业犯罪管制法》等法律实现反腐败。
而欧盟则主要包括欧盟反腐败公约和反腐败指令以及各成员国制定的相关法律。
其中,欧盟反腐败公约于1997年签署,并于2003年起正式生效,是欧盟成立以来第一部重要的反腐败法律。
该公约主要针对贿赂行为进行规定并明确了各成员国应该进行的行动。
而欧盟反腐败指令是欧盟在公约基础上制定的法规,要求各成员国在经济领域内正式禁止贿赂。
相较于欧盟,美国在反腐败法律框架上更为完善。
除了上述的反海外贿赂法和商业犯罪管制法之外,还包括战争时期合约制定法、反洗钱法、证券交易法、会计准则法等多部相关法律。
这些法律都为美国的反腐败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总的来说,欧盟和美国的反腐败法律框架均非常重要,但在数量和完善程度上还是存在差距。
二、反腐败执法机构除了反腐败法律框架以外,反腐败执法机构也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美国,主要的反腐败执法机构是联邦调查局和公证会计师协会等。
这些机构都有专业的反腐败团队,拥有强大的执法力量。
在欧盟,主要的反腐败执法机构是欧洲司法机构和欧盟反腐败局等。
这些机构在反腐败领域都拥有权威地位,能够维护欧盟反腐败法律的实施。
相比较而言,美国拥有更多的反腐败执法机构,并且这些机构的执法力量也更强。
而欧盟则主要依靠其司法机构和反腐败局进行反腐败工作。
不过,欧盟反腐败局的影响力正在逐渐增加,并且欧盟的反腐败执法团队也在不断增强,这也为欧盟的反腐败工作增添了信心。
三、反腐败制度的特点美国和欧盟在反腐败制度的特点上也有所不同。
在美国,反腐败工作的特点是高度依赖刑法手段和民事诉讼手段,对于贪污、受贿、商业犯罪等行为都给予了非常严厉的打击。
欧盟边境管理制度

欧盟边境管理制度一、欧盟边境管理的法律法规欧盟边境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由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和欧盟成员国共同制定和实施。
欧洲联盟边境管理局(European Border and Coast Guard Agency)负责协调各成员国的边境管理工作,支持和加强成员国的边境保护能力。
欧盟边境管理的基本法律文件主要包括《欧洲合同》、《申根协议》和《移民和庇护法规》等。
其中,欧洲合同为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基本法律构架,规定了欧盟对外事务的基本原则和机构设置。
申根协议是欧盟内部的自由旅行协议,成员国之间可以实现无边界的自由流动,但也需要协调边境管理和安全防控措施。
移民和庇护法规则是欧盟成员国对外界移民和难民的接纳政策和法律规范,规定了难民的申请和接纳程序,以及各成员国在移民问题上的协调和合作机制等。
二、欧盟边境管理的安全保障欧盟边境管理的安全保障主要依靠欧盟边境管理局和成员国的国家边境警察等机构实施。
欧洲联盟边境管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协调欧盟内部边境的管理和安全工作,包括监控边境线、加强边境巡逻和安全检查等。
成员国的国家边境警察是欧盟边境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负责实施国家边境的守卫和管控工作,防止非法移民和犯罪分子进入欧盟地区。
欧盟边境管理的安全保障还涉及信息交换和情报共享等方面,成员国之间需要加强边境安全信息的共享和协作,共同应对边境安全形势的挑战。
三、欧盟边境管理的移民政策欧盟边境管理的移民政策主要包括难民申请和庇护政策、非法移民的遣返和边境控制等。
欧盟成员国需要根据欧盟的移民法规和国际法的规定,对难民的申请和庇护做出公正和合理的处理,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非法移民和人口走私的打击,保障欧盟边境的安全和稳定。
欧盟还要加强与非洲、中东等地区的移民合作,通过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条件等措施,减少非法移民的增长,并鼓励合法移民和人才的流动。
四、欧盟边境管理的挑战与展望欧盟边境管理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难,主要包括边境安全的威胁、移民问题的复杂性和跨国犯罪的防控等。
欧盟国家援助法律制度研究

欧盟国家援助法律制度研究近年来,欧盟国家援助法律制度研究已逐渐成为学术界和政策制定者们所关注的重点。
这是因为欧盟国家援助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国家干预,促进产业发展。
本文将探讨欧盟国家援助法律制度的背景、特点、法律框架及具体案例。
背景和特点欧盟国家援助法律制度起源于1957年的罗马条约,随着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援助法律制度也得到持续完善。
欧盟国家援助法律制度的特点是公平竞争、居中调节、法律规范化。
它力求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对国家干预进行限制,以促进欧盟国家的产业升级和发展。
法律框架欧盟国家援助法律框架主要包括《罗马条约》、《欧盟竞争法》、《欧盟国家援助规则》等法律法规。
在这些法律规范的指导下,欧盟国家实现了国家援助极限总量的设定和对国家干预的限制。
具体案例1. 2018年,欧盟委员会就意大利政府向意大利航空公司提供9亿欧元的国家援助提出异议。
欧盟委员会表示,这种国家干预会扰乱市场秩序,对市场上的其他航空公司形成不公平竞争。
最终,欧盟委员会裁定意大利政府的国家援助需要合规,并提出了具体合规措施。
2. 2019年,欧盟委员会向爱尔兰政府提出违反国家援助规则的指控。
爱尔兰政府在国家银行系统中提供了85亿欧元的救助金。
欧盟委员会认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阻碍了欧盟银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最终,爱尔兰政府同意限制该计划的规模和操作。
3. 2020年,苏格兰政府向航运公司CalMac Ferries提供了1.5亿英镑的援助。
欧洲航运协会认为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市场上的其他航运公司造成了影响。
最终,欧洲航运协会强烈要求苏格兰政府停止提供援助。
结论援助法律制度是促进欧盟国家市场公平竞争和产业发展的关键制度之一。
在这个制度下,国家干预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市场竞争得到了保护和促进。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的地方。
欧盟国家援助法律制度仍有望进一步发展和优化,以更好的服务于欧盟国家的市场竞争和产业发展。
欧盟法与国际一体化的法律框架与机制

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一些传统的国际法规则已无法适应新的经济形势,需 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欧盟经济一体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欧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对国际经济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推动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创新 ,如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领域的新规则和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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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通过制定统一的竞争规则、标准化和互认制度等,欧盟法推动
了成员国市场的整合,促进了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
欧盟法推动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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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规定了成员国之间投资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简化了投
资手续,提高了投资效率。
欧盟经济一体化对国际法的影响
欧盟经济一体化对国际法体系的贡献
欧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推动了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欧盟法特点
欧盟法具有超国家性、直接适用性和优先适用性等显著特点。超国家性体现在欧盟法能 够直接对成员国及其公民产生权利和义务,而无需借助成员国的国内立法程序;直接适 用性意味着欧盟法在成员国境内可以直接适用,无需通过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转化;优先
适用性则表明在成员国国内法与欧盟法发生冲突时,应以欧盟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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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一体化法律框架
国际一体化法律框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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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一体化法律框架的定义
国际一体化法律框架是指在国际层面上,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国际条 约、协定和规则,以促进不同国家间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合作 与融合的法律体系。
国际一体化法律框架的目标
该框架的主要目标是推动全球范围内的合作与发展,减少国家间的差异 和冲突,增进国际社会的整体福祉。
欧盟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欧盟法的出现和发展对国际法产生了深远影响。首先 ,欧盟法推动了国际法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国际组织 等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其次,欧盟法促进了国际法规则的完善和发展,为国 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和源泉;最后 ,欧盟法还推动了国际法实施机制的改革和创新,为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式。
欧盟法与欧洲法律体系了解欧洲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欧盟法与欧洲法律体系了解欧洲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欧盟法与欧洲法律体系:了解欧洲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在了解欧洲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欧盟法和欧洲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关系。
欧盟法是指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 EU)制定的法律,是欧洲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欧洲法律体系则是指欧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的总称,包括了欧盟法以及各个成员国的国内法。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究欧盟法与欧洲法律体系的关系,并介绍欧洲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一、欧盟法与欧洲法律体系的关系欧盟法是欧洲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代表全部。
欧洲法律体系包括了多个国家的法律,涵盖了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
欧盟法在欧洲法律体系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它是由欧洲联盟机构制定的,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并具有直接适用性和优先适用性。
欧盟法对成员国的国内法有着重要的影响,成员国的国内法必须与欧盟法保持一致。
欧盟法的主要特点是具有超国家性和一体化的特征。
它的目标是推动欧洲内部一体化和统一市场的建设,确保成员国之间的经济、政治和法律上的合作与协调。
欧盟法充分体现了欧盟成员国共同的价值观和利益,并通过各种法律行为,如指令、条例和决议等,对成员国进行约束和规范。
二、欧洲法律的基本原则欧洲法律的发展离不开一些基本原则的指导和规范。
以下是欧洲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1. 优先适用性原则欧盟法享有优先适用性,这意味着在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存在冲突时,欧盟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成员国的国内法必须遵守欧盟法的规定。
2. 直接适用性原则欧盟法有直接适用性,这意味着欧盟法对成员国的国内法有直接约束力,成员国的法院和政府机构必须根据欧盟法的规定执行和适用。
3. 合资本市场和自由流通原则欧洲法律倡导建立统一的资本市场和自由流通的原则,以促进欧盟内部的贸易和经济合作。
成员国不能对其他成员国的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实施不合理的限制和歧视。
4. 人权保护原则欧洲法律体系高度重视人权保护。
欧盟的司法制度大全

目录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救济制度
• 一般来说,司法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根 据法律来预防或 纠正错误的行为,以恢复 法律所维护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利益 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指利害关系人诉 诸欧洲法院根据欧盟法来预防或纠正欧盟 机构的错误行为。是欧洲法院为了保障利 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一种司法救 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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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的诉讼 1)、诉讼范围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对象仅仅限于规则,对除此之外的欧盟二 级立法,包括决定、指令、建议或意见,任何人都不能提起宣告 违法之诉。 2)、诉讼理由
在主诉中,当事人对欧盟机构的一项规则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 3)、诉讼主体
《欧共体条约》第184条指的是“任何当事人。”(实际上, 主体是有限的) 4)、诉讼期限
2、对其他法院的效力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其他法院或法庭可以直接 适用欧洲法院先前的先予裁决。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而其他法院或法庭认为欧 洲法院先前的判决有误,那它可以再次提请欧洲法院 进行先予裁决。欧洲法院在必要时也会修改以前的裁 决。
先予裁决制度
先予裁决的特点
1)、实质上是欧洲法院的一种司法解释 欧洲法院在先予裁决中的裁决不是司法判决,而是 以裁决形式对欧盟进行的司法解释。
2)、是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对话 成员国法院对相关主诉案件的整个案件的整个诉讼 程序,包括从提起诉讼到判决的作出,都是与欧洲法 院的一种交流和对话。
请求非法之诉在时间上没有限制。只要必要条件具备,利害关 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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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不作为之诉的法律后果 如果有关欧盟机构没有通过自己的作为采取了某项措
欧盟法律法规与主要认证制度

欧盟法律法规及主要认证制度2.1 欧盟汽车型式认证概述欧洲是以欧洲型式批准(European Type Approval)制度来管理机动车辆的。
汽车型式批准就是确认新设计产品的样品符合专门的性能标准,产品的技术条件将登记在案,作为型式批准的唯一技术条件。
汽车EC指令和ECE法规由第三方进行批准,并由一独立实体完成检验、产品一致性评价和批准。
欧洲各国的整车型式认证批准(WVTA)于1998年1月1日起依据整车型式批准指令98/14/EC(70/156/EEC)(内容详见附件2)对乘用车(M1类)整车强制实施,于从1999年6月17日依据整车型式批准指令2002/24/EC(92/61/EEC)(内容详见附件3)对摩托车整车强制实施。
都是由本国的独立认证机构进行的,但标准则是全欧洲统一的,依据的是ECE法规、EC指令。
欧洲有两种型式批准体系:一种是以欧盟指令(EC Directive)为依据,主要针对整车车辆系统和零部件的批准体系。
根据EEC/EC Directive进行检测和工厂审查,经型式批准后可使用e-mark,测试机构必须是欧盟成员国内的技术服务机构,比如德国的TUV、荷兰的TNO、法国的UTAC、意大利的CPA 等。
发证机构是欧盟成员国政府交通部门,如德国的交通管理委员会(KBA)。
相关产品可在欧盟15个国家合法销售。
另一种是以欧洲WP29的技术条件要求(ECE Regulation)为依据的体系,主要针对车辆系统和零部件,不含整车。
根据ECE Regulation进行检测和工厂审查经批准后可使用E-mark,E-mark认证的执行测试机构一般是ECE成员国的技术服务机构。
E-mark证书的发证机构是ECE 成员国的政府部门。
相关产品可在欧洲30个国家合法销售。
上述两种原则相同,只有极少部分内容有差别,e-mark较E-mark更为严格。
型式批准的原则:a、样品必须通过相应的检测;b、批量生产的产品必须能保持与已检样品具有相同的质量、规格,并能通过相应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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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公共企业领域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翟巍2014/9/18 8:54:30点击率[415]评论[0] Fehler! Hyperlink-Referenz ungültig.【法宝引证码】CLI.A.086619【学科类别】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出处】《法学》2014年第6期【写作时间】2014年【中文摘要】公共企业领域行政垄断与行政扶持行为均包括财政补贴、特许经营等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形式相似性。
欧盟反垄断法律制度对这两类行为给予了区别规制。
一方面,基于附属理论严格禁止作为企业垄断行为诱因或强化因素的行政垄断行为;另一方面,政府为保障公共经济利益服务而实施的对公共企业的行政扶持行为,得到了反垄断豁免。
在当前我国国企类型化改革背景下,明晰公共经济利益服务构成要件,借鉴欧盟反垄断法制模式,可有效厘清与区别规制国有公共企业领域的行政垄断与行政扶持行为。
【中文关键字】欧盟;公共企业;行政垄断;行政扶持【全文】[编者按]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拉开了新一轮改革的大幕,改革正步入攻坚区和深水区,同样,国企改革也进入到一个关键时期。
根据决定,国有资本要加大对公益性企业的投入,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作出更大贡献。
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要进一步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
将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改制成为公共企业既是国企改革的理性回归,也是深化国企改革的最终目标。
同时,决定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组建若干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构想,也给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和治理方式改革指明了方向。
要达到这些要求和目标,相应的制度安排和完善不可或缺。
鉴于此,本刊特组织“公共企业法制建设的国际借鉴”专题,对欧盟、法国、德国、新加坡公共企业的法制建设展开研究,其中既有基本理论的分析,也有管理方式的研究,既有成功经验的客观陈述,也有相关问题的如实反映,期望通过外国经验之借鉴为深化国企改革提供必要的参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将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改制成为公共企业。
对于公共企业,国家除了应进一步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外,[1]由于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还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费用常常无法弥补成本,所以政府为保障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仍需要为公共企业提供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特许经营等各种行政扶持。
公共企业领域的行政垄断与行政扶持措施具有一定的形式相似性,故如何厘清公共企业领域行政垄断与行政扶持措施的界限,进而实现反垄断法对于这两种措施的区别规制,成为了一个反垄断法基本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体系的构建以欧盟反垄断法为蓝本,而欧盟公共企业领域反垄断法律制度创设至今已有四十多年历史,它对于公共企业领域行政垄断与行政扶持措施的区别与规制问题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解释与司法裁判标准。
故此,本文拟对欧盟公共企业领域反垄断法律制度构成与司法实践进行阐释与分析,以期在反垄断法层面为我国公共企业领域政府行政行为规制问题提出解决思路。
一、欧盟对“公共企业”的界定(一)概念渊源与相关立法“公共企业”(德语:offentliches Unternehmen)的概念源于盎格鲁一撒克逊法律体系的“public corpo-ration”以及“public enterprise”。
[2]迄今为止,欧盟各成员国仍对公共企业概念如何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3]由于欧盟法与欧盟各成员国法相互独立,且欧盟法比成员国法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所以欧盟法框架下的“公共企业”的界定完全不受各成员国公共企业定义的制约。
[4]在欧盟法体系中,《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106条第1款中明确使用了公共企业概念,但并没有廓清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5]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于1980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成员国与公共企业之间财政关系透明化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第80/723号指令》(以下简称《透明化指令》)第2条第1款规定,公共企业指满足以下特征的任何企业:公共部门基于财产权、资金参与、章程或关于控制企业活动的其他规定而对于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行使支配性影响。
第2条第2款规定,施加支配性影响的行为在以下情形下被视为成立,当公共部门直接或间接地“持有企业的大部分认缴资本”或者“拥有与企业已经发行的股份相关联的大部分投票权”或者“能够任命企业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的一半以上成员。
”尽管《透明化指令》第2条对于“公共企业”概念作出了明确界定,但依据欧盟法院(原欧共体法院)的观点,该概念界定只能适用于该指令的效力适用范围。
[6]欧共体法院在1982年7月6日第188190/80号案件判决中明确指出,在《透明化指令》第2条中作出内涵界定的公共企业概念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该概念仅可为确定公共企业提供参考标准,[7]即《透明化指令》关于公共企业的定义在客观上为欧盟法层面界定公共企业概念划定了“负面”界限,换言之,今后在上位法层面对于《欧盟运作条约》第106条中公共企业外延的界定应比下位法《透明化指令》中的这一概念外延更为宽泛。
[8]列支敦士登公国并非欧盟成员国,但其《2009年11月19日关于控制与监督公共企业的法典(公共企业控制法)》在德国等欧盟国家的影响巨大,被认为是欧洲公共企业立法的典范之作。
该法第2条第1款a项规定,公共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于其法律形式的任一企业:(1)列支敦士登公国基于所有权、金融参与、投票权、企业章程或其他的调整公司活动的规则而能够对于这一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支配性影响。
(2)专门性法律将这一企业评定为公共企业。
这与《透明化指令》关于公共企业的概念界定基本相同。
(二)欧盟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在欧盟法学理论界,对于《欧盟运作条约》第106条中公共企业概念的权威定义为:“公共企业是指其经营规划或经营能力可能受到主权主体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从事经济业务的企业。
”[9]据此定义,公共企业既包括依据公法创设的企业,也包括基于私法设立的企业。
[10]欧盟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公共企业与私营企业的最大区别在于:公权力可以对公共企业的经营导向施加影响。
[11]举例而言,如果欧盟成员国政府与其下属机构以及成员国政府所属组织的分支从事经济经营业务,那么在此情形下它们也应被视为公共企业。
[12]如果成员国政府与其下属机构以及成员国政府所属组织的分支仅仅从事主权活动,那么它们不得被视为公共企业。
但是,由于欧盟各成员国法律传统差异巨大,所以各国对于经营活动与主权活动两者界限的划分标准实际上存在明显的差别。
[13]当成员国政府与其下属机构以及成员国政府所属组织的分支作为公共企业从事经济经营活动时,其行为直接受到《欧盟运作条约》“反垄断法条款”第101条、第102条以及相关次位法规的规制,而专门规制国家行政垄断行为的《欧盟运作条约》第106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成员国政府与其下属机构以及成员国政府所属组织的分支滥用公权力加强垄断的情形。
[14]欧共体法院在1991年4月23日第C-41/90号案件中宣称:在欧共体反垄断法框架下,企业概念涵盖每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
[15]在之后的判例中,欧盟法院(原欧共体法院)多次重申了这一观点,[16]强调认定一个主体的企业性质一般不需考虑该主体的组织形式或经济来源。
[17]欧盟委员会(原欧共体委员会)与欧盟法院在法律实践中均承认或确认了公共企业类型与组织形式的多元化。
[18]依据欧盟委员会观点,成员国的行政分支机构只要从事存在资金交换关系的邮政服务业务,就应被视作《欧盟运作条约》第106条第1款意义上的公共企业。
[19]依据欧共体法院在第C-340/99号与第188~190/80号判例中的观点,公共企业既包括公共经济机构,又涵盖国有独资公共企业,[20]而公权力可以通过经济参与或法律规定的方式操控公共企业的经营运作。
[21]此外,欧共体法院在1987年6月16日第118/85号判例中确定,一家公共企业并不一定需要具有与国家法人资格相分离的独立法人资格。
[22] 二、欧盟公共企业领域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构成(一)欧盟公共企业领域存在的反垄断法问题很长时期以来,欧洲的公共企业一直承受着被纳入私营性质经济体系的巨大压力。
[23]欧盟(原欧共体)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实现对于公共企业的私营化改制与法律规制:(1)通过颁布欧盟(欧共体)法律的形式,实现部分行业领域的完全自由化与私营化,这些领域主要包括电信、邮政服务、能源、水资源、银行、交通运输和保险等行业领域。
(2)对于公共企业严格适用《欧盟运作条约》中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条款。
(3)严格限制欧盟成员国与公共企业的经济联系,颁布《透明化指令》等相关法律文件,以控制欧盟成员国政府对于公共企业的经济影响。
[24]公共企业垄断行为与欧盟成员国行政垄断行为的关系是包括欧盟反垄断法在内的欧盟法律体系的重要规制对象。
在欧盟反垄断法框架下,公共企业领域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如果公共企业违反欧盟反垄断法的企业行为是以欧盟成员国的行政垄断行为作为前提诱因或促进因素,那么欧盟成员国的此类国家行为是否应受欧盟反垄断法的规制?例如,某成员国政府发布行政指令强制要求该国油漆相关市场的多家大型油漆企业成立价格卡特尔,最终导致该卡特尔操控市场油漆价格的垄断后果。
在此情形下,多家企业形式上构成了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行为,但造成垄断后果的实质原因是政府的行政指令行为。
(2)依据《欧盟运作条约》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涉及公共经济利益服务的国家行政扶持行为可以得到反垄断豁免。
如果欧盟成员国为了有效保障公共经济利益服务而给予公共企业财政补贴、特许经营权等优惠措施,从而造成限制竞争的影响,那么这种国家行政扶持行为通常应该得到反垄断法豁免。
例如,某成员国境内存在若干人烟稀少的偏远村庄,如果单纯依靠市场,公交公司将会因运营成本高于票价收入的原因而拒绝在这些村庄开辟与运营公交线路;成员国政府为了保障偏远村庄居民获得公共交通这一具体类型的公共经济利益服务,必须对公交公司开辟偏远线路的运营行为提供财政补贴等优惠措施。
由此产生的基本问题是:在对于公共企业领域政府行政扶持行为适用反垄断豁免时,该如何准确界定公共经济利益服务的具体内容与外延范围?(二)“附属理论”的创设与法律依据1.欧盟反垄断法存在漏洞。
欧盟成员国行政垄断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不具有附属性质的成员国行政垄断行为,二是具有附属性质的成员国行政垄断行为。
前者通常与企业垄断行为没有关联关系,而后者则导致了企业垄断行为的产生或加强了企业垄断行为的影响。
[25]不具有附属性质的成员国行政垄断行为通常包括在质量、安全、税收与价格领域欧盟成员国采取的行政管理行为;[26]具有附属性质的成员国行政垄断行为一般指能够对欧盟反垄断法条款适用的实际效力产生负面影响的政府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