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如何规定的

⽆过错归责原则如何规定的
在《民法典》中,不同的侵权事件的归责原则是不⼀样的。
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过错归责原则吧!
⽆过错归责原则如何规定的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实施了加害⾏为,虽然其主观上⽆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千⼀百六⼗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为⼈造成他⼈民事权益损害,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随着⼯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没有过错致⼈损害的情形时有发⽣,证明加害⼈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的利益,⽆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种独⽴的归责原则在侵权⾏为法中得到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度危险活动致⼈损害的⾏为,污染环境致⼈损害的⾏为,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为,产品不合格致⼈损害的⾏为等。
⽆过错责任的适⽤应注意三个⽅⾯。
其⼀,⽆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随意扩⼤适⽤;其⼆,适⽤⽆过错责任,受害⼈不须证明加害⼈的过错,加害⼈亦不能通过证明⾃⼰⽆过错⽽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三,我国实⾏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
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如果你还有什么不懂的地⽅或者有其他任何法律问题,可来店铺,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定能完美解决你的烦恼。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展开全文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形式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此已有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赔偿责任,就应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
法官不得自由创设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此已有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对此已有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只要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情形如下: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特殊侵权行为
• 4、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 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
• 5、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 •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装地下 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 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
1、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
• 2、产品的侵权行为 •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 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 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 要求赔偿损失。
无过错责任原则
及特殊侵权行为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 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 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 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 2、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 •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 4 、行为人不必过错。
特殊侵权行为
• 8、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 为 •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 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 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 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 任监护人的除外。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咱们的生活中,责任这个词儿常常被提起。
有时候,责任的判定并不是那么简单明了,这就引出了咱们今天要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先给您说个事儿,前阵子我去菜市场买菜,就碰到了这么一件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点关系的事儿。
有个卖水果的摊主,他把一筐苹果整整齐齐地摆在摊位前。
这时候,一个小朋友跑过来,不小心撞到了这筐苹果,苹果滚了一地。
摊主呢,啥也没说,赶紧先把苹果捡起来。
小朋友的家长赶过来一个劲儿道歉,还说要赔偿。
摊主却说:“没事儿,孩子也不是故意的。
”您看,在这个小小的场景里,如果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摊主可能就得承担这筐苹果受损的责任,哪怕小朋友不是故意的。
为啥呢?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说的就是,不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得承担。
比如说,在一些高度危险作业的领域,像高空作业、高压输电。
哪怕相关单位已经采取了各种安全措施,可一旦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害,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也得负责赔偿。
这可不是说他们做错了啥,而是因为这些活动本身就存在着很高的风险,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就这么规定了。
再比如,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我家邻居养了只大狗,平时都挺温顺的。
有一天,一个路人从他家门口经过,这狗不知道咋的突然发了狂,把路人给咬伤了。
邻居赶紧带着路人去医院,该打针打针,该赔偿赔偿。
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哪怕邻居觉得自己对狗一直管教有方,也得承担这个责任。
还有产品责任,要是您买了个有质量问题的东西,用的时候受了伤,厂家就算没过错,也得负责赔偿您的损失。
有人可能就说了,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是不太公平啊?其实啊,这恰恰是为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要是非得证明过错才能赔偿,那受害人可能就得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搜集证据,还不一定能成功。
不过呢,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没有限制的。
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免责事由,比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那行为人就不用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法律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为:1、损害后果;2、因果关系;3、行为的违法性;4、过错。
因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为人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基础。
但《民法典》规定,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2-1204条)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09-1212条)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29条)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36-1244条)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45-1247条)9、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民法典》第1223条)10、因质量问题,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民法典》第1252条)11、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56)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
归责原则是由社会经济⽣活条件为基础的法律上⽤以确定⾏为⼈责任的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古代社会奉⾏加害原则,只要有损害发⽣,受害⼈即可要求加害⼈赔偿,⽽不考虑后者的主观因素。
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为⼈,⽆论其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简单地说,有损害则有责任,⽆损害则⽆责任。
在适⽤⽆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由于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另⼀⽅⾯由于主观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
当违法⾏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侵权责任即为构成。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就不能适⽤⽆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侵权责任。
在适⽤⽆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三个:即违法⾏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适⽤⽆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以下四种特殊侵权⾏为适⽤⽆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辞⼈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从事⾼度危险作业造成他⼈损害的侵权责任,三是污染环境造成他⼈损害的侵权责任,四是饲养的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六⼗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为⼈造成他⼈民事权益损害,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编的总结到此为⽌,如果你对这⽅⾯还有更多问题,欢迎来店铺进⾏咨询,店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由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你的疑惑。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责任原则,使得在某些特定行为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方应该承担责任。
如此一来,在这些特定情况下,无需证明造成损害的一方是有过错、故意或疏忽的,而是基于某些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和损害而对某些人或财产进行赔偿。
本文将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列举出三个案例来说明。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哪些情况呢?最常见的例子就是动物咬人一类的事件。
当我们养狗或者驯养高危动物的时候,就应该想到这个原则。
无论我们是否在这个事件中疏忽了,只要我们的动物咬了人,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在危险化学品存储时,在危险地区进行建设时,都应该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
毕竟,我们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不可预知的损害,即使是我们在尽了全力保护之后。
接下来,我会列举三个案例,以便更好的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一: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这个案例发生于1928年,有一名铁路工人将一位正在搭乘长岛铁路的女乘客——Helen Palsgraf——推倒了。
在推倒时,工人手中拿着一根托运的包裹,里面装着炸药。
这个包裹因为压力过大,掉落在了铁轨上,发生爆炸的时候,震动影响到了站台上的Palsgraf。
她因此惊恐地失去了平衡,摔倒在了地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
然而,在此时,Palsgraf试图要求铁路公司承担医药费用,并提起了诉讼,但是她并不知道炸药包的存在。
最后,法庭认定铁路公司与Palsgraf之间没有过错关系,因为铁路公司并不知道工人手中的包裹里面竟然放着炸药。
在这个案例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非常明显。
铁路公司并不在意包裹的内容,而是在关心坚实可靠地运输它;但是当包裹的内容涉及到了安全风险,铁路公司仍然要承担责任。
案例二:Escola v. Coca-Cola Bottling Co. of Fresno在这个案例中,一名女招待在咖啡厅里打开一瓶可乐,结果整个瓶子爆炸了,刚好瓶口朝向她,她被爆炸的瓶子铲中,遭受了伤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将责任的分配与过错或疏忽的评估分离开来,即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与传统的有过错责任原则截然不同,传统责任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是产生责任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大优势是,它有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很难证明对方的过错,或者对方可能故意掩盖自己的过错,此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消除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得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
另一个重要特点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受害人提供了更广泛的救济途径。
传统的有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证明对方的过错行为,并且通常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赔偿。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可适用于更多的情况,例如产品责任领域,受害人只需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即可获得赔偿,而无需单独证明生产商存在过错。
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能为受害人提供其他救济途径,例如通过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处罚。
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限制。
首先,该原则可能对被让与责任的一方造成不公正。
当事人可能因为一些特定原因造成了损害,但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能鼓励了不负责任的行为。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因为不需承担过错责任而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从而增加了潜在的风险。
最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可能导致资金的过度转移,特别是当责任方被设定为一个相对富裕的主体时,可能使得一些特定的行业或活动难以开展。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强调在特定情况下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它在一些情况下能够提供更广泛的救济途径,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然而,该原则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限制,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权衡和补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一向存在着很大争论,尤其是其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众说纷纭。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19世纪中机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得到运用,后来逐渐扩大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航空器原子能等危险领域。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通俗来说,就是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
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当中也有适用。
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等(无从探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可以看出: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过错已经不是归责的考虑因素。
这种价值判断标准以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为原则。
第二,无过错责任下,加害人同样有举证的权利,类似于过错推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规则。
但二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过错推定的举证,本质还是要求围绕过错的有无来决定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等证明上述免责事由的存在,行为人因此可以免除责任。
这种程序规则方面的不同,反映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区别,即前者立足点在于主观的可非难性;后者的出发点在于价值判断,即权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
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在性质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
因此,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
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
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
当然并列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式,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定了这种无过错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
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
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
(四)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
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目前没有特别法对除外规定作特别解释,但该规定仍顺理成章。
(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
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
而在无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合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缺陷和弊端1.理论上的缺陷(1)“无过错责任”是对引起某些特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所设定的法律义务,不能用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来解释。
传统法理学领域的学者大多都不赞成把这一原则认为归责原则之一。
他们认为,从性质上而言,用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来理解无过错责任,则“无过错责任”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虽然使用的是“责任”一词,它却应算是一种义务,只有义务是不能被免除的。
所以,既然将“无过错责任”视为法定义务,它就不能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这种认识从根本上解决了将“无过错责任”视为责任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理论的根本性危机—一种法律责任不能同时兼容两种相反的设定法律责任的原则。
(2)“无过错责任”是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损害后果的赔偿。
它不以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不以是否存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而是以损害后果的事实存在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因果联系为成立的充分条件。
既然归责原则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就应该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好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
但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并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的“无过错”是归责原则相矛盾。
(3)“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不存在免责的条件。
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也存在免责的条件。
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例如: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如此规定。
但是既然称为“无过错责任”,为什么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要承担责任呢?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使他们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得到援助,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没有说清这些问题。
2.在客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存在着更大的缺陷。
(1)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
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
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
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过错责任无法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第二,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
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
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2)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
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
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意外事件毕竟不同于不可抗力,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3)再次,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大小的判断太不明确。
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中,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方式是属于法定的无过错领域的,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令其对造成的损害全部加以赔偿。
但是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的多少,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
如果规定责任限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不足。
这与设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初目的可能相悖。
另外,我们没有办法防止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危机。
如果有了责任限制,加害人就可以对防止事故发生所需要的成本与损害发生后要填补损害所要支出费用做出比较,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行为计划。
(4)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
在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
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3.无过错责任的广泛适用也给侵权行为法也造成了巨大威胁。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给受害者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同时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受害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可以获得补偿,但真正能否取得补偿还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
为克服这个缺陷,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如保险制度。
可是无过错责任的发展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两方面重大的影响:一方面造成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缩小。
侵权行为法主要的功能在于遏制和补偿,而这两个功能是同时发挥作用的。
通过损害赔偿一条途径,遏制可能的损害不再继续发生,同时给予受害人补偿。
但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搁浅了。
同时损失承担逐渐社会化的趋势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大量的事故赔偿案件转移到保险领域,同时社会保障法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来源,侵权行为法已到次要的地位。
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的社会作用,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变得萎缩。
损失承担社会化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大众负担,行为结果对他说来史是增加了一点保险费而已,如果加害人本来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性,令其对损害承担责任,对于事故的预防也就没有什么作用了。
(二)无过错原则不适合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正如上文所说,在传统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并存的,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其归责的基本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
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不把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出现,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可见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相互对立和排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