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纪伟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纪伟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纪伟波【当事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纪伟波【当事人-个人】纪伟波【当事人-公司】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涛【代理律所】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被告】纪伟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纪伟波原系莱钢烟台公司职工,莱钢烟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妥善保存职工的考勤记录,并承担提交义务,但莱钢烟台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供纪伟波相关考勤表的事实清楚,莱钢烟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纪伟波要求莱钢烟台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莱钢烟台公司认为纪伟波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系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莱钢烟台公司认为纪伟波主张2017年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海淑媛与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淑媛与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审理法官】高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海淑媛;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海淑媛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海淑媛【当事人-公司】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淑媛【被告】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明不予受理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张世毅作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去世后,其家属海淑媛主张依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的规定,要求交通信息公司支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海淑媛的起诉,并无不当。
海淑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依据上述文件中关于“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的相关规定,海淑媛可就其该项请求向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综上,海淑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6:33: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珣于2020年8月1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交通信息公司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给付一次性抚恤金145447.6元和丧葬费5000元。
劳动争议仲裁法条例(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

劳动争议仲裁法条例(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第二节仲裁管辖第三节仲裁参加人第四节仲裁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七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6.10•【字号】鲁劳发[1998]147号•【施行日期】1998.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1998年6月10日)各市、地劳动局,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妥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按规定严格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立案后发现超过申诉时效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决定,驳回申诉。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
4、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起诉期限届满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书即生效。
5、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劳动者死亡的,有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因继承发生争议,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6、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24.06.05•【字号】青人社字〔2024〕40号•【施行日期】2024.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青人社字〔2024〕40号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持续强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升基层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效能,打造集多元调解、工会维权、法律援助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按照《关于开展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发〔2023〕36号)要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总工会决定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现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在调处劳动争议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提高调解效率,形成工作合力,力争将80%以上符合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纳入案前调解,依法有效化解劳动争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源头治理。
充分发挥协商调解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沉,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二)坚持依法调解。
针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矛盾问题,坚持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做到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及时化解劳动争议。
(三)坚持自愿调解。
运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不得诱导、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坚持灵活高效。
充分发挥协商调解柔性高效、灵活便捷的优势,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和技巧,推动案结事了人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21•【文号】人社部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要求,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现就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经仲裁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依法就协议内容中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项申请仲裁。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二)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三)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郭玉贵、临清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玉贵、临清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16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炜石鑫孙久强【审理法官】张炜石鑫孙久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玉贵;临清市公安局【当事人】郭玉贵临清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郭玉贵【当事人-公司】临清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赵世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李茵璇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世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李茵璇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世平李茵璇【代理律所】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玉贵【被告】临清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不可抗力书证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根据郭玉贵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走访表,只能证明郭玉贵至迟在2014年元月前在松林派出所工作。
郭玉贵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
一审判决认为郭玉贵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分类】其他正文省法院、省人力社保厅、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事关民生福祉与社会和谐。
为积极助推“三支队伍”建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预防化解劳动纠纷,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聚焦能动履职,深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全生命周期治理。
人民法院、人社部门、工会立足法定职能,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大力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实质化解。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既有通过强化诉调对接促进矛盾纠纷有效化解的案例,也有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公正裁决、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当事人息诉罢访的案例。
如“尚某某与邦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当地工会调解组织充分发挥调解优势,联动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实现劳动人事争议就近就地一次性、一站式解决。
又如“王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此案结事了,纠纷得到高效快速化解。
二、聚焦劳动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障高素养劳动者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工会依法妥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充分彰显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坚决态度和实际行动力。
如“冯某某、常某某诉宁波某环保建材公司劳动争议案”,准确厘定“旷工”的概念与外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
又如“洪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明确了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以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2.03•【字号】苏高法审委[2004]4号•【施行日期】2004.02.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了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提高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水平,我院审委会已于2004年1月15日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00四年二月三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与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l)民办学校、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停薪留职、下岗、内退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该职工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3)用人单位以提供住房、汽车等特殊待遇为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因住房、汽车等返还问题发生的纠纷;(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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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有关问题:
(一)根据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
自2010年6月1日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处理当事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
(三)人民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依法受理,不预收执行申请费。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有关问题
(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者只将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一方列为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并应通知劳动者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
劳动者不追加的,应分别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
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五)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者只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劳动者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三、关于终局裁决有关问题
(七)当事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符合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范围的,属终局裁决案件;仲裁请求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范围的,不属终局裁决案件。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九)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涉及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10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工资报酬,并按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第(1)项和本通知第(7)条规定确定是否属终局裁决。
(十)终局裁决案件中涉及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6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
1、因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医疗补助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中,涉及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补助费具体数额计算的,可以委托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在裁决书上写明“申请人(个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十二)中级法院在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时,以及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因不服终局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时,均应审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是否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的,基层法院应当对劳动
者提起的诉讼裁定中止审理,待中级法院对用人单位提起的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
(十三)中级法院审理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终局裁决的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十四)中级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应当依法予以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用人单位撤回申请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并出具裁定书。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该调解协议中写明: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劳动者向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中级法院准许用人单位撤回申请的,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恢复审理。
(十五)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经审查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予以撤销;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十六)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所作出的裁定书,自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十七)用人单位提出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其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八)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当事人所提出未经该终局裁决审理且可单独成诉的新的请求,应当先行仲裁。
(十九)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先受理的法院应对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四、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问题
(二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
劳动者月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已及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等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单位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非工资性收入。
(二十一)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工资计算基数按照本通知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计算。
(二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续定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因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二十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条件的,按本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十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存续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其他
(二十六)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十七)本通知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