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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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

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

此, 学 界存 在一 定 的争议 。其 中 , 反 对人 格 权 独 立
成 编的典型观点认 为 , 关 于人 格权 的类 型和 内容 的
规 范应该安排在 总则编 ‘ 自然 人 ’ 项 下 , 笔 者 不 赞
成此 种观点 , 而认 为 , 人 格权 不 应 规 定 于总 则 中 的
收 稿 日期 : 2 0 1 5—0 2—1 5 基金项 目: 国家 社 科 基 金 重 大 项 目“ 法 学 方 法 论 与 中 国 民 商 法研究” ( 项 目批 准号 1 3 & Z D 1 5 0 )
切 的联系 : 人 格 权 与人 格 制 度 不 可 分离 , 应 当为 民
法 典 总 则 中 的 主 体 制度 所 涵 盖 ; 从 比较 法 上来
享有 的生 命 、 健康、 名誉 、 姓名 、 人 身 自由、 隐私、 婚
姻 自主等人 格利益 , 法 人 和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的名
看, 一些 国家的 民法典 ( 如《 瑞 士 民法典 》 ) 就是在 第
关键词 : 人格权 ; 人格利益 ; 民法典编纂
中 图分 类号 : D F 5 1 文 献标 志码 : A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1— 2 3 9 7 . 2 0 1 5 . 0 3 . 1 0
张, 整 个 民商 事 立 法 都 应 当在 总 则 的统 辖 下 具 体
主体 制度之 中 , 甚至 不应全 面规 定 于总 则之 中。下
面, 拟 就此谈几点看 法 。 人 格 权 与 主 体 制 度 存 在 明 显 区别
作者简介 : 王利 明( 1 9 6 0 ) , 男, 湖北仙桃 人 , 中国人 民大学 法

论人格权的本质 ——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一)

论人格权的本质 ——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一)

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一)题记:生命权、自由权等人格权利,涉及自然人全面社会生存之根本,岂可由仅仅规范私人生活关系的民法赋予?!--作者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1将"人格权"在分则中单列一编(第四编)做出了规定。

支持者认为这一做法为极富中国特色的创新,*2反对者则认为其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

*3争议不可谓不大。

但现有争议多集中于法典内容体系安排之逻辑性方面。

笔者认为,人格权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表面看来仅仅是一个立法体系安排问题,但其实质上首先涉及人格权的性质认定,而恰恰在这一问题上,既有观念和理论存在诸多谬误。

为求我国未来民法典之科学性,本文特对此发表意见,以资参考。

一、"人格":私法上的概念抑或公法上的概念?人格权与人格的联系如何?此为有关人格权问题论争的第一个焦点。

反对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强调二者的联系,指出"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4故无须单独规定;相反的观点则试图疏远这一联系,指出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谓之人格非属同一范畴,*5并由此而将人格权视为一种与物权、债权以及亲属权得相提并论的民事权利,成立其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理由。

事实上,尽管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并非一般人想象的那么遥远,*6但人格权与人格之更为紧密的联系却不容置疑。

为此,论证人格权的本质,须从论证人格的本质开始。

依通说,"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

过去的理论,多将罗马法上的"人格"依现代观念理解为纯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即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但新近有学者指出,罗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

它由宪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

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

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

也具有公法的性质。

“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

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

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

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

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与人格权是分别由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虽然二者分属于公法与私法领域,但二者的使命都是相同的,都强调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对于自身价值的追寻,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然也需要相应的权利来监督公权力或者是去参加选举,即都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生存和发展。

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

人格权是由民法等私法文件所赋予的主观权利,属于私权,其义务主体为私法当事人。

人权是由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等公法文件所规定的,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

从内容上看,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而人权既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财产性和经济性的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等等。

因此,人权的范围比人格权要宽泛得多。

由此,二者之间绝不是泾渭分明、相互隔绝的孤立关系。

相反,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的互动关系。

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相同性质的民事权利,而是由基本法赋予每个个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渗透到基本权利规范之中,基本权利规范承受人格权的影响。

”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群众开始追求更高级的精神文化生活。

正如马斯洛提出的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人民在确保自身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可以使自身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且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健上传时间:2003-12-19[摘要]: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如何安排民法典体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该是什么地位以及其能否成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学者之间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人格权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应当在法典中独立成编。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化、人格权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

这是新中国的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我们希望这次民法起草工作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的、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

在历史上,在建国以前中国已经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但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民法》都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并未起到真正的作用。

因为广大人民群众连糊口都难以为继,根本就不可能去进行投资、购置新房、旅游、以及享受种种民法上规定的自由。

建国以后我们也进行了3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分别是在:1954-1957年、1962-1964年、1979-1982年,但都因为历史的原因或是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所以人们对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的希望便更大了。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几个理论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问题。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1)体系化和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的法典都是非常的追求体系化与逻辑性的。

我国的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要在体系化上下功夫。

以下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谈起讨论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问题。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需具备的基本权利。

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争议问题

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争议问题

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争议问题作者:来源:《法治研究》2018年第03期摘要:我国现行法确立了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的独特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我国民法在人格权保护立法上并不存在需要改变既有立法模式的重大瑕疵,人格权立法事实上不应成为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重要议题。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主要是刑事、行政立法、司法及执法政策。

从总则与分则之间体系关系及人格权的独特性看,《民法总则》第六章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不应当作为人格权设立独立一编的依据。

从法理念、法体系、法技术等三方面讲,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十九大报告人格权人格权立法人格权商品化编纂民法典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立法举措。

由于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规范已由《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及众多民事司法解释所规定,所以立法机关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

为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民法典编纂工作,立法机关确立了“两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争取于2020年形成统一民法典。

《民法总则》如期颁布之后,一些学者以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到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为据,强烈要求应在民法典中为人格权独立设立一编。

《民法总则》已总结立法与司法经验对人格权的类型作出详细、周全规定,《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对人格权的侵权救济也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再在民法典中设立人格权编,还有什么必要吗?基于我国近年来一再强调的科学立法精神,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已确立比较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我国民法在人格权保护立法上并不存在需要改变既有立法模式的重大瑕疵,如何保护人格权不应当成为民法典编纂中的重要议题。

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

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

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作者:包展硕周秀娟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15期摘要:《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

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学界对于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的宪法化”所导致的结果,而我国民事立法不采纳德国民法典之进路是国情使然。

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规定,将十分复杂,不符合总则的抽象性特点,而关于人格权保护特殊规则集中规定在人格权编中更为适宜,在人格权编全面、详细规定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是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民法“以人为本”的“人法”特点,对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83-03一、人格权独立成编乃唯一现实之选择《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以至于层出不穷的人格权纠纷难以找到妥善的解决依据,而随着当今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制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使得本就薄弱的人格权立法愈加苍白无力。

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学界对于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完善人格权立法迫在眉睫。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立法以保护人格权?有三个思路解决这个问题:一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解决人格权问题。

作为对世界民事立法影响最大的民法典之一的《德国民法典》,即是通过消极保护方法,在侵权法部分规定了人格权。

国内许多学者提出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

但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保护条文真的具有可行性吗?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各种权利不受侵犯。

侵权责任法的性质与立法目的决定了其内容不是从正面对人格权进行确权,而应该是明确侵权责任。

这一点毋庸置疑,是各位民法学者所达成的共识。

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若没有规定主体权利的内容,则有悖于救济位于确权之后这个理论顺序。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地位(二)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地位(二)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

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二、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

(5)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

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无论法国式民法典和德国式民法典,人格权均与自然人一并规定。

人格权不是对于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6)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已经体现了其重要性,如将其独立为一编,只能导致法典体系的混乱。

(7)应当承认,这种观点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代表了传统民法理论的主张,例如我国已故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等均持此种观点。

(8)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人格包括了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

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

(9)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实现的重要性,且符合许多国家的立法状况。

例如瑞士民法典就在第一编人法首先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完全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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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钟瑞栋 厦门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理由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针对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本文提出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第二,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我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对于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个重要理由——“人格权的重要性”、“立法的创新”、“《民法通则》成功经验的延续”,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非常有见地的批评。 [2]本文将在此基础上提出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另外五个重要理由,希望能够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进行到底”。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 [3]所谓法律以人为本位,从终极意义上讲,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本位。所以法律对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周到,因为在芸芸众生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微小、脆弱,极易受伤害。特别是当法人也被法律认为是“人”的时候,自然人的微小、脆弱的程度就进一步加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不仅赋予自然人特别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从实践层面上看,法人一旦走上社会,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 [4]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其专横的气焰必将更加嚣张。任何人对法人说上几句不中听的话,都可能被法人推上被告席。到那时,到底谁是这个世界的主人——自然人还是法人,就说不清楚也由不得我们自己了。

总之,在事实上,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事实资格的人格(即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因而没有人格权;在法律上,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极易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的地位本末倒置,因此,法人不应该享有人格权。 [5]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不仅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然而,上文的分析表明,法人没有也不应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该享有人格权。既然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 [6]

二、人格权的类型有限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针对这种变化,世界各国民商法都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些回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具体人格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除了姓名、肖像、名誉、生命健康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应当包括对自然人的隐私、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死者的名誉、姓名等的保护,对遗体的保护,对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等等。二是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7]将现实已经基本成熟的人格权写进民法典当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问题是,到目前为止,究竟有多少人格权已经成熟了呢?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顶多就是“草案”中所规定的9种。即使对相关条文作扩大解释,从第二章中再析出一个“身体权”来,也只有10种。就在这10种当中,“荣誉权”和“信用权”是否属于人格权,在理论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 [8]是否“成熟”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而“名称权” 是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前已指出,法人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因而应将其排除在人格权之外。这样, 所谓“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就只剩7种了。只有7种具体人格权,是否需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容在下文分析。至于一般人格权应当入典的问题,笔者是完全赞同的, [9]因为人格权法的开放性,主要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的,但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因此,需要在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不足以成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

三、人格权不是支配权 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 [10]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 [11]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在自然人法律人格存在的全过程,其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既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脱离自然人而存在,更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复得。人格权的这一特点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身份关系大不相同,后者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过程中既可因法律事实而消灭又可因法律事实而复得。因此,民法典在对自然人的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生与死亡作出规定后,无需另行规定人格权的取得与消灭。也就是说,法典关于人格权的专门安排不必包括其得失变更的内容。 [12]这样,“草案”中规定的7种具体人格权就可以简化为一个条文:“自然人享有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不受侵犯。”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四、人格权的内容单薄 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自然人)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的是权利的一面,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在法律上,所谓权能,实质上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是指权利人为实现其对权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可见,权能是一个表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概念。例如,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 [13]同理,人格权的权能应当是指自然人为了利用人格实现其对人格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如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所述,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尽管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自然人对人格的利用仍只能限制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且必须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限。因此,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由于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消极权能,内容单薄,无法也不应该扩展其内容,对于这些内容的规定也会显得很单薄,条文数很少,难以独立成编。

五、立法、司法与学说应合理分工 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指标。学者的研究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力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 [14]因此,立法与司法的分工问题取决于法律规范的数量以及法律的模糊度,如果法典所设置的法律规范的数量多且模糊度低,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小;反之,如果法律规范的数量少且模糊度高,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大。立法者若对自己的认识能力抱极大的信心,必然努力制定预料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必要并不允许,这就必然导致立法至上或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包罗万象的民法典是形而上学和绝对主义的产物,已经被历史所淘汰,再去追求这种法典无异于缘木求鱼,我们应该坚持认识论上的折衷态度,力图将已有把握认识的人类未来行为加以规定,而将无把握认识的人类未来行为交给法官处理,以明示或默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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