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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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

02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 法中的重要性
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是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目标之一。通过明确规定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 律才能设定行政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法律保留原则确保了公民在面对行政权力时能够享有基本的权利保障,有助于维 护公正和平等的行政执法环境。
限制行政权力
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它要求行政机 关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行政权力,而不能自行 创设新的权力。
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法定程 序,包括调查、听证、裁 决等阶段。
执法内容
行政执法必须依据法律规 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和 精神,同时要充分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决策中的法律保留
决策主体
行政决策必须由具有法定决策权 的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进行

决策程序
行政决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包 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
法律保留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 法律保留原则起源于12世纪的西欧,当时出现了最早的宪法和 行政法,这一原则逐渐得到确立和认可。随着现代民主和法治 的发展,法律保留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基 本原则之一。
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类型
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法律保留原则可以分为以 下三种类型
2. 准用性保留:指法律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参照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内容由行政机关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这种类型适用于 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相关规定的情况。
总结词:越权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 律规定的范围或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1.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违反 了法律规定。
详细描述 2. 越权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国家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其权力行使活动,任何行政法权力行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

在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则具有重要的适用性。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定义、发展,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内涵以及在行政法上的适用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行政法的定义及发展。

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它规范了行政活动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行政法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学科体系,并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内涵。

法律保留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且只有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核心价值观,旨在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接下来,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首先,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建立在明确的法律依据之上。

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自身主观意愿进行行政活动,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权力的行使。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不得违背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履行各项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开和公平。

再次,法律保留原则还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合法、合规、合理。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使,并且行使的权力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规定。

最后,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总的来说,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具有重要的适用性。

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进行,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且行使的权力必须合法、合规、合理,并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浅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作者:苏辰园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3期摘要:在社会法制化发展迅速的今天,依法行政这一贯穿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显得越发重要,而作为积极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基本要求。

以往由于我们对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调整范围及其价值认识不深,以至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它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对于行政法制实践的指导作用。

因此,本文在此对法律保留原则及其相关的一些问题例如给付行政与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特别权利关系与法律保留原则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并希望它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法制实践活动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保留;给付行政;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图分类号:D922.1;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18-03作者简介:苏辰园(1988-),女,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在社会法制化发展迅速的今天,依法行政这一贯穿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显得越发重要,而作为积极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基本要求。

以往由于我们对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调整范围及其价值认识不深,以至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它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对于行政法制实践的指导作用。

因此,本文在此对法律保留原则及其相关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希望它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法制实践活动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一方面,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因为法律优位原则即消极的依法行政仅要求行政活动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法律保留原则则是“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非由法律授权不得为之。

”①否则即为违法,由此可见,法律保留原则比法律优位原则更加严格。

法律保留旨在“明确权力秩序,确定授权禁区”②法律保留原则是法治在行政立法领域内的当然要求,划定了立法者与行政者在制定规范方面的权力界限,而立法者在现在民主国家中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代议机构,所以法律保留原则也相当于是划定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力界限,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行政权的无限扩张而受到侵害。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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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目录
01
添加目录标题
02
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03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04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05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比较分析
06
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07
总结与展望
01
添加章节标题
02
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法律保留原则的定义
法律保留原则的含义: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国家主权、公民基本权利、司法审判等领域。
法律保留原则与立法权的关系: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关法律,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保留原则的必要性: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更广泛的适用范围,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仅适用于行政领域。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依靠宪法规范和宪法惯例来保障,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依靠法律和法规来保障。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关联与互动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关联和互动关系
法律保留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起源于德国,最早在宪法中规定法律保留原则的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
发展:在二战后,法律保留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成为现代宪法和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内涵: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权力
意义:法律保留原则是保障人权、限制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之一

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研究的开题报告

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研究的开题报告

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法律保留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确保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环境下的保持不变。

然而,在我国的本土化背景下,法律保留原则遇到了许多挑战和问题。

例如,一些法律是否需要本土化、如何本土化、本土化的程度如何等等。

因此,本课题将就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进行研究,探讨其在我国本土化中所起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该研究旨在探索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1、理论意义研究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问题,能够探讨在不同国情和历史条件下,如何理解、运用和发展这一法律原则。

特别是在我国的多民族、多文化背景下,如何统一法律实践和法治思维,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2、实践意义研究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问题,能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执行和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和指导。

通过深入分析、探讨和总结,可以为加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建议和思路,推动我国法治水平不断提高。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1、研究内容(1)法律保留原则的概述及其本土化问题(2)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历史演变及现状分析(3)我国本土化背景下法律保留原则的实践问题(4)提高法律保留原则本土化水平的途径和措施2、研究方法(1)文献资料法: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和资料,深入了解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本土化方面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并进行分类、总结和归纳。

(2)实证法: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调查,分析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为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提供依据。

(3)逻辑分析法:通过对相关理论和思想的分析,探讨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本土化中所涉及的观念、方法和原则,提出合理的思路和意见。

四、研究预期结果1、系统介绍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明确其在我国本土化中的地位和作用。

2、全面分析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和局限性,为其本土化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建议。

论法律保留原则的中国化

论法律保留原则的中国化

论法律保留原则的中国化作者:吴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法律保留原则最早由德国法学家奥托·迈耶提出,目标在于克服集权国家的弊端以及为建立法治国家寻找出路。

经历了几个世纪的演变,其在制衡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保留仍存在理论争鸣与实践分歧。

对此,我们应充分借鉴国外成熟理论的经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保留适用体系,依法治国以及民主法治建设增砖添瓦。

关键词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中国化体系作者简介:吴丹,山东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16-02一、法律保留的概念及内涵奥托·迈耶认为,法治是由三部分构成的,即形成法律规范的能力、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

首先,法律对行政权创设、规范和运作的拘束作用就是形成法律规范的能力,此为法治的第一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是法律优先原则,即“法有规定者不可违”。

最后,法律保留原则就是“法无授权者不可为”。

具体说来,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偏离了法律,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丧失了权力来源,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活动。

应松年教授将法律保留表述为:凡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

其内涵:首先,法律保留的事项需要宪法、法律的规定,这一规定可以是绝对的或者相对的。

其次,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制定行政规范,为行政行为,这也算是法律保留原则得以变通的灵活方式。

二、法律保留范围的有关学说以下笔者简要介绍一下法律保留范围的几种学说:(一)侵害保留说该说是几种学说中最古老的一个,其法律渊源来自奥托·迈耶的观点。

这位德国行政法学家主张干预行政(侵害行政)是该原则唯一适用的狭窄领域。

只有在行政权侵害臣民之权利自由或对于臣民课以义务负担等不利益之情形,才有法律根据。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分析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分析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分析法律保留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在宪法和行政法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从宪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对法律保留原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在这两个领域中的重要作用和具体运用。

我们来看看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在宪法的制定中,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为国家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

宪法将国家的法律地位放在最高位置,确立了法律对其他法规的统领地位,从而确保国家机构、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违背法律去行使权力。

这种安排不仅保证了国家的权威和统一,还确保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具体的宪法条文中,往往会明确规定国家的法律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才能有效。

这些规定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国家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我们再来看看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在行政法的领域中,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使,其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

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即“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这意味着任何一项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不能擅自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背法律去执行行政行为。

这种原则的实施,既保证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合法性,也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发生,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保障。

在行政法的实践中,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为“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许可不得超越法律授权范围、行政裁量权不得侵害公民法定权利等具体要求。

这些要求都是基于对法律权威和尊严的充分尊重和保护,旨在规范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合法合规地行使行政权力。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为国家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保证了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在行使权力时依法行使,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法律保留原则的阶层化体系——基于行政法规范中有关法律保留条款的法教义学解读

中国法律保留原则的阶层化体系——基于行政法规范中有关法律保留条款的法教义学解读

中国法律保留原则的阶层化体系——基于行政法规范中有关法律保留条款的法教义学解读殷守革【摘要】自德国现代行政法学奠基人奥托·迈耶首先提出法律保留原则之后,法律保留原则就一直适用于规制行政,随着行政国家和福斯多夫提出“生存照顾”服务理念的兴起,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也拓展到给付行政领域;德国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侵害保留、全面保留到重要事项保留,虽中国相关法规范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但对中国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性质等方面学者们普遍认识不一致,从中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条款入手,通过采取法教义学的解读方式,从而得出中国法律保留的原则所采用的是“阶层化保留”体系.【期刊名称】《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11)003【总页数】4页(P67-70)【关键词】行政处罚法;法律保留;阶层保留【作者】殷守革【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 4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1中国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在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规中都有,同时在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有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对于中国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有的认为中国有关法律保留原则采用的是侵害保留、有的认为是全面保留,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研究方法。

本文试图从中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条款入手,通过采取法教义学的解读方式,从而得出中国法律保留的原则所采用的是“阶层化保留”体系。

1 法律保留原则涵义的厘定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到哈林顿的名言“要法治的政府,不要人治的政府”。

法治在奥托·迈耶所完成的《德国行政法》里必然成为要论述的主题,正如“在法学理论中,奥托·迈耶研究的目标在于克服集权国家或警察国家的弊端和建立法治国家。

”[1]1奥托·迈耶认为“法治是由三部分构成的:形成法律规范的能力,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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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趋势柳砚涛,刘宏渭(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摘要:生成于规制行政模式、以损益行政行为为主要规制对象的法律保留原则,在现代给付行政模式下,由于行政行为双效性、参与行政、政府服务性等诸多因素的生成与拓展,导致保留范围的确定更加困难。

为消解关于法律保留问题的长期纷争,增强该原则对于现代行政的适应性,应将该原则研究和规制的基准从行政模式和行政行为类型拓展至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上。

授益行政行为应以适用法律保留为原则,排除适用为例外。

例外情形主要有紧急行政和法治欠发达国家的权宜之计。

关键词:法律保留;标的;趋势;授益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06)01-0046-04 法律保留是法律对行政实施控制的重要原则。

按日本学者盐野宏阐释,根据法律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可将法律分为三种规范,即组织规范、规制规范和根据规范。

组织规范负责将行政活动或者行政事务分配给行政机关,它存在于所有行政领域。

规制规范是确保行政机关公正地实施行政活动的规范。

根据规范是在组织规范基础之上,作为行政行为特别根据的规范。

法律保留仅指上述有关根据规范的问题,其目的在于解决行政行为是否必须有特定的、具体的法律依据,以及这种依据存在的范围,即法律保留的范围。

[1]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法律保留原则建立在民主原则、法治国家原则和尊重基本人权原则三个基本原则之上。

就民主原则而言,法律保留是落实法律优先原则的表现;就法治国家原则而言,只有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主要依据方能称为法治国家;就尊重基本人权原则而言,人权是法律保留原则产生的唯一理由和直接目的。

生成于规制行政模式、以损益行政行为为主要规制对象的法律保收稿日期:2005-10-20作者简介:柳砚涛(1965-),男,山东栖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

刘宏渭(1966-),女,辽宁葫芦岛人,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留原则,在现代给付行政模式下,由于行政行为双效性、参与行政、政府服务性等诸多因素的生成与拓展,导致保留范围的确定更加困难。

给付行政模式下法律保留原则应作何调整,以增强其自身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法律保留原则的走势如何?授益行政行为应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程度如何?诸多问题亟需理论界给予必要的界定、解释和说明。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适应性变化以往学界在探讨法律保留原则时,一般都停留在保留范围上,且仅限于在行政行为和行政模式层面界定法律保留范围,即仅将行为和模式作为法律保留的基准,主要讨论何种行政行为和行政模式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例如侵害保留、全部保留、重要事项保留、权力保留、议会保留、社会保留等。

这种做法无疑妨碍了法律保留原则的拓展和深化,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有关法律保留范围的长期纷争。

随着传统规制行政转入现代给付行政,行政手段开始兼具权力与弱权力、非权力等多重属性,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由单一命令服从关系转变为命令服从、相互合作、反向监督等多重关系。

与此相适应,行政在主体、权力、手段、直接目的等方面变得更加复杂,一改传统上单一属性和单极色彩,转而呈现一种“融合”的特点。

例如,行政主体不仅包括2006年1月第1期 总第85期山东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of Shand ong P olice C ollegeJan.,2006N o.1 Ser.N o.85行政机关,还包括被授权组织;行政的本质属性由强制性和执行性转而兼具公共性、服务性、创制性等多重属性;行政手段不仅包括公权力手段和公法手段,还包括私法手段;行政目的体现“双服务”精神,即既服务于个体利益,又服务于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关的个体利益不仅包括相对人利益,还包括相关人利益。

行政领域出现的这种“融合”的特点为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界定增添了困难,如果定位不准确,极易导致法律与行政之间要么法律成为行政的桎梏,要么行政不适当地摆脱法律控制,其结果极有可能使法律保留原则的作用淡化甚至丧失。

为此,必须首先从理论上拓宽法律保留的外延,而这就必须使法律保留原则更加具体化,将法律对于行政控制的基准从行政模式和行政行为类型上拓展到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法律规制的重点放在对于不同行政模式或者行政行为,法律应保留什么。

简言之,法律保留的规制从范围保留拓展和深化为标的保留。

由此,标的上的法律保留主要包括:第一,行为种类保留。

主要解决何种行政行为必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法律保留主要适用于不利行政行为。

第二,目的保留。

指行政行为的目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律应当对该目的作出明确规定。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23条关于行政处罚目的的限定,就完全可以理解为法律对行政处罚目的的保留。

第三,形式保留。

指行政或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法律关于要式行政行为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形式保留。

第四,程序保留。

指某种行政程序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某个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如果法定程序不存在,相关行政行为也不复存在或者无效。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原则保留。

指行政及其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

例如,对于发生规范竞合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六,幅度保留。

指行政行为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

此外,还有方式保留、条件保留、责任保留等多种保留方式。

以行政行为构成要件为基准、从保留标的上研究和界定法律保留,增强了法律保留原则的灵活性及其对现代行政的适应性,也便于根据不同行政模式或者行政行为确定不同标的或程度的法律保留。

例如,对于行政处罚应采用严格的全方位保留,而对于授益行政行为,则应根据其对于平等原则影响的程度确定不同标的或程度的法律保留。

二、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趋势经历长期理论和实践检验的法律保留原则,在国家目的和行政模式发生极大变化的当今,已出现了不少与时代相适应的新动向:第一,法律保留的价值取向已由控制行政权力转向保障权利自由。

与有限政府理念和行政法的控权法特色相适应,以往法律保留的价值取向主要定位于如何更好地限制政府权力,因而才有了权力事项保留、全部保留、议会保留、干预保留等学说。

而现今,法律的目的已开始超出控制权力这一次级目的或间接目的,正在向权利保障、社会福利与幸福追求等终极目的过渡,法律保留原则也日渐贴近这一根本目的。

例如,根据“本质事项理论”、“实质性理论”和“重要性理论”,凡是与基本权利有关的事项,均须法律保留。

第二,法律保留由笼统走向具体。

以往受行政职能单一的影响,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往往具有极强的概括性。

随着行政职能、方式、手段、关系形式等日渐多样化和融合,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开始呈现具体化的特点。

例如,有学者指出,国家权力的转让应适用法律保留;紧急行政不适用法律保留;在行政享有首次法律适用权时,便应该有法律保留等。

[2]第三,法律保留的规制逐步缓和。

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积极行政功能兴起,积极行政不以追求消极法律后果为目的,而以增进福利、满足权利为价值取向。

二是公益与个体利益日渐融合和一致,个体利益对公益的服从已不仅仅出于强制,以强制为传统特征的权力介入利益趋同或者利益完全一致的相关行政领域成为不必要。

三是权利与权力之间因目标一致而由传统的相互掣肘转化为相互合作,从而为推崇意思自治和淡化法律规制奠定了基础。

四是“法律”外延的拓宽。

行政立法权的取得和行政立法范围与功能的扩张,导致“法的统治”正逐步成为“规章的统治”。

行政立法的崛起淡化了“法律”的内涵与外延,搞乱了法律与行政的关系,导致在法律的专属立法权以外的绝大多数场合,法律保留正在为“法的保留”所取代,而其中的“规章的保留”实则“行政保留”。

五是自然因素日渐新颖、复杂和难以捉摸,法律的预测性愈显不足,即使最厌恶行政权和担心行政权被滥用的立法者,也不得不越来越多地赋予行政机关在应对突发事件方面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六是行政立法的人民性日渐增强。

法律保留原则的存在实际上是为了柳砚涛,刘宏渭: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趋势保证人民对行政权保留应有的控制,随着立法民主性的增强,传统上作为“官方立法”的行政立法正逐步成为人民广泛参与的立法,行政立法人民性的增强可以收到双重功效:实现了人民对行政立法的控制;人民通过行政立法对行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三、授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理由尽管积极行政的兴起引起了法律保留原则规制缓和,且授益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积极行政方式之一,但是,无论是学界还是法律事务中关于授益行政行为应否受法律保留原则规制的纷争始终没有停止。

一种观点认为,在积极行政领域应放宽甚至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仅在干预自由和财产时须有法律依据(目前仍然如此),而对给付行政和涉及行政内部关系的‘特别权力关系’而言,却并非如此。

”“只要与本质原则无关,还可以在例如补助和文化领域存在进一步的‘无法律的行政’。

”[3]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恪守“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对于强制行政行为绝对必要,但如果非强制行政行为也照此办理,则意味着窒息它的生成与发展。

非强制行政行为通常具有给付、服务的性质,如果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行政机关才能作出,无从体现积极行政,与我国为人民服务和推动生产力发展的政治、经济宗旨背道而驰。

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行政行为,无论是授益行为还是损益行为,均应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在日本,学者一般认为:“社会事业的内容如果只限于以往的慈善、博爱的行为,是不能作为立法对象的,但如果将社会事业置于国家的补助及统治之下,即能够将其称之为社会事业阶段到来之时,当然应赋予其法律上的依据。

”[4]针对给付行政模式下法律保留原则规制缓和的趋势,不少德国学者抱怨:“德国邻近国家如奥地利在联邦宪法第18条规定以及瑞士基于法治国理念,对任一行政行为皆要求法律授权,但德国却迄今仍未实施。

⋯⋯宪法法院在补助行政(Subventionsver2 waltung)上,仍允许无法律的授权。

⋯⋯在补助行政范围内,仍不受法律保留的拘束。

”[5]笔者认为,授益行政行为应当采取以法律保留为原则,以排斥法律保留适用为例外的折衷原则。

之所以将适用法律保留作为一般原则,主要基于下述理由:第一,授益行政行为涉及平等问题,以维系公平正义为核心理念的法律不能放弃对影响平等的授益行政行为的规制。

“法律保留权可以扩展到服务行政方面,理由是,自由和平等可以通过法律和权利产生,因此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应禁止对公民作出任何行政管理行为。

”[6]毛雷尔认为,现代的社会法治国家不仅讲求自由,也要在国家行为中获得自由,更要透过国家获得自由,因此鉴于人民因未能获得补助而蒙不利,故主张连服务行政亦须有法律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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