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事项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保留事项,是指宪法、法律规定的,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法律保留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的范围。
本文将从法律保留事项的定义、法律依据、具体内容以及实施与监督等方面,对法律保留事项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保留事项的定义法律保留事项,是指宪法、法律规定的,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这些事项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领域的重大事项,涉及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基本权利等重大利益。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的范围。
三、法律依据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和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2. 法律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具体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三)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五)经济制度、财政制度、税收制度;(六)民事基本制度;(七)刑事基本制度;(八)诉讼制度;(九)其他必须由法律规定的。
”四、法律保留事项的具体内容1. 立法事项(1)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2)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
(3)经济制度、财政制度、税收制度:包括国家经济制度、财政预算、税收制度等。
(4)民事基本制度:包括物权、债权、继承、婚姻、家庭等。
(5)刑事基本制度:包括刑罚的种类、刑罚的适用、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等。
(6)诉讼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
2. 行政事项(1)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委、直属机构等。
(2)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等。
法律保留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保留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以下是一起涉及法律保留原则的案例分析。
二、案例概述某市A区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居民张三涉嫌盗窃。
经调查,张三确实有盗窃行为,但鉴于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A区公安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盗窃行为应当处以行政拘留。
然而,A区公安局考虑到张三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免除行政拘留。
张三不服A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A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B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区公安局是否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问题:1. A区公安局是否有权对盗窃行为作出免除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2. A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四、案例分析(一)关于A区公安局是否有权对盗窃行为作出免除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盗窃行为应当处以行政拘留。
然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免除行政拘留的处罚。
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A区公安局无权对盗窃行为作出免除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二)关于A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时的法定职责。
在本案中,A区公安局虽然对张三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但未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五、判决结果B区人民法院认为,A区公安局在处理张三的盗窃行为时,未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A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论我国宪法权利限制法律保留原则的完善

利。”
‘ 没有权利就不可能存在任何人类社会 ” ] 。但 [ 3
这 并 不 是说 , 法 规定 的权 利 就 是 绝 对 的或 无 边 界 的 。 了 宪 为
维护人类共 同体 的存在并 避免个人活动之间的相互伤害就 必须对个人 的权利 和 自由进 行限制 。正如马 克思指 出的 : “ 身、 版 、 论、 人 言 结社 、 会 、 育 和信 教 等 等 的 自由 集 教
保 留原则 以期能更 好地 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
一
(8 8 14 年各种 自由权 的必然 总汇 )都穿上宪 法的制服而成 , 为不可侵犯 的了。这些 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 国公
民的 绝 对 权 利 , 而 总 是 加 上 一 个 附 带 条 件 , 明它 只有 在 然 说
、
宪法权利 限制法律保 留原则的实质
利, 从权力 与权 利之 间关 系来看 , 涉及公 民个 人人身 、 凡 自 由、 财产等基本权利 事项 。 除非有 法律对此做 出规定或基于
作 用 范 围不 得 涉 及 一 些 特 别 重要 的 国 家 事 务 和 公 民基 本 权
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 , 在特定条件下 , 在有限的时问内 . 了 为
有 限 目的 , 非 此 不 可 的 一 定 程 度 上 , 以牺 牲 人 权 ” ] 在 可 |㈣。 5 因 此 .世 界 各 国 的宪 法 中 大都 一 方 面 确 认 和 保 护 公 民基 本
果 人 权 不 轻 易 的 服从 公 众 关 心 的 事 情 . 么 . 与 人 权 相 对 那 若
利的行使 , 只以保证社会 上其它成员能享有 同样权利 为限。 此等界限仅得 由法律规定之 ” 该条 规定 的初衷是为 了个人 的宪法权利能够得 到更 大的保障 ,承认只有经过立法者 同 意并且形诸法律后 , 国家才可 以限制宪法权利 。 而法律保 留 原则作为法学概念则是奥托 ・ 迈耶 的首创 , 他认为行政 自行
论述依法行政原则

论述依法行政原则具体来讲,依法行政的原则主要有:一是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存在,即要求行政主体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
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职权不应存在。
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即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既不能违反行政实体法,也不能违反行政程序法,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的要求,依法定程序进行。
二是法律优先原则。
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政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职权。
行政机关在进行这种行政立法活动时与进行具体的执法活动一样,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行政立法中的依法行政主要要求行政机关在立法中必须符合法律优先原则。
从狭义上说,法律优先指法律在效力上高于除宪法之外的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从广义上说,法律优先是指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
法律优先才能保障法制的统一。
行政机关的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如果对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不加以约束,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
强调法律优先,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行政立法活动,对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三是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就这些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作出规定。
四是依据法律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无论是进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立法活动还是进行具体的行政执法、行政司法活动,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特别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依法行政不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
没有法律依据而实施的执法行为就是违法的或者是不当的行为,是应当被撤销的行为。
论房产税征收之非——从法律保留原则的角度

、
法律保留原则概述
( 一)法律 保留原则的涵义 法 律保 留原 则作为依法行政 的核心理念 , 由德 国行 政法 学 鼻祖 奥托 ・ 迈耶首创 ,在十九世纪作为宪政工具发展起来 , 其初衷 为行政机关 对个人 自由和 财产权利 的干 预 ,必须 得到 代表机 关以法律 形式表达 的赞 同, 这就是德 国经典 意义的 “ 无 法律 即无行政 ”的原则 。该 原则的实质在于要 求行政权 的行 使必须 在立法机关 的监控下 ,没有立法机关 的同意行政 权就 不得行 使,行政权 不得与法律行 为相抵触 。因此它既体 现 了 立 法权 对行 政 权 的制约 ,也体 现 了行 政 权 的 民意基 础 。奥 托 ・ 耶教授 曾指 出,法律 为司法作用不欠缺 之基础 ,非 以 迈 法律 为基础即无判 决可言 ,无法 律亦无刑 罚,但行政作 用对 于法律 之从属状态 ,不如司法 作用般 的严格 ,故只有某 些关 于一 定的重要事项 之行政作用始 以法律为必要 条件 ,其 它事 项 则为行政权之 自由之范 围,行 政权得 以一 己之 力而作 用 , 毋须有 法律之依据 ,关于某些事 项之实行 ,排 除行政之 自由 活动 ,称之为法律 保留 。基此 ,法律保 留原 则的涵义是 ,行 政机关 只有得到法 律授权才 能活 动 ,没有法律授 权 ,行 政机 关不能合法地 为行政 行为 。 ( )法律保 留原则在我 国法律中 的体现 二 在我 闰,现行宪 法和法律对 必须 由法律规 定的事项 已做 了某些 规定 。特别 是 《 立法法 》对应该 由全 国人民代表 大会 及其常委 会行使 的立 法权作 了较 为全面 、系统 的列举 ,这些 都表 明法 律保 留原 则在我 国已经 有了广泛 的实 践。此外 ,法 律保 留原则在 《 行政 处罚法 》 行政许可法 》等单行法 律中 、《 也有 了相应 的规 定。《 行政处 罚法》根据现 代行政法 中的法律 保 留原 则,对其 中限制人身 自由由于 其涉及到 公民最基本 的 权 利只实行 绝对保 留,其 他处罚 则根据 不 同的情形 作了相对 保 留的规定 。《 行政许可法》也在法律保留方面迈 出了可喜 的 步,重要表现 就是在行 政许可事项 以及 设定主体上 比较好 地 贯彻 了法律保 留原则 。下面笔者就 《 立法法 》 中体现 的法 律保 留原 则详细 论述 之。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究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究作者:王朋立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2期关键词宪法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作者简介:王朋立,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4.240该原则最早是由德国学者奥托·迈耶提出,后逐渐发展成为德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理念。
该原则提出的初衷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财产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也就是德国一直奉行的无法律便无行政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跃式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公民的权利意识也日益增强。
但是法律基础仍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导致在法律保留原则基础上的违背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
法律保留原则,其主要意义在于对公民合法权利与义务的保护。
台湾行政学者陈新民在其所著《行政法总论》中指出,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意义与行政法意义中,均属于法律保留原则范畴,但二者的实质意义又有着明显性的差别。
宪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原则,指的是在国家范围管理内的部分事项,除却行政机构外,其他机构无权进行管理制约。
而该原则在行政法意义中,则是指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要经过法律的授权才能得以进行。
(一)理论基础的差异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最突出的区别在于其理论基础的差异。
制定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意义中主要涉及到民主原则、分权原则以及基本人权三方面内容。
而行政法的制定主要服务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对他们的行为、活动进行有效约束,并为行政工作的开展给予法律支持。
因此,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意义的理论基础在于法治主义。
所以说,该原则在宪法意义与行政法意义中其理论基础是不尽相同的,而这也是二者最根本的差别。
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都是宪法的原则,旨在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同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法律优先法律优先(Legal Precedence)通常是指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优先于其他具有较低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这个原则强调的是法律的统一性和等级体系,以确保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所有公民和组织都受到同等的法律约束。
法律优先通常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的规定对于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指导性和约束性作用,其他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
2.法律:法律是具有全国范围内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和修改需要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审议和通过。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其效力低于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法律保留法律保留(Legal Reservation)是指对于某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和重要事项的立法,必须由立法机关进行审议和通过,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制定。
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法律保留通常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于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定,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2.重要事项的立法:对于涉及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重要事项,如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税法等,也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定,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3.授权立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提高立法的效率或者满足特定领域的需要,可以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在立法机关授权的情况下制定一些规定。
第四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政法的基本原则第四章⾏政法的基本原则第⼀节依法⾏政原则⼀、法律优先(消极的依法⾏政)定义:⾏政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律保留(积极的依法⾏政)定义:⾏政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才能进⾏。
(⼀)法律保留的原因法律保留原则最早脱胎于君主主权向⼈民主权转变的过程中,其时,君主仍然保有⾏政权,民选的国会为了对抗君权,要求君主⾏使⾏政权侵犯⼈民的权利必须得到国会以法律形式表达的同意,因此,民主产⽣法律保留,乃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到了民主社会,虽然⽴法机关和⾏政机关均由⼈民掌握,但由于产⽣机制的不同,导致两者民主正当性的差异。
⽴法机关是由⼈民直接选举产⽣,⽽⾏政机关则是由国会产⽣,即由⼈民间接产⽣,在⼈民主权的原理下,民主正当性越强的机关就越有做成重⼤决定的权能。
但是,近来,这种通说也受到了⼀些批评。
批评的观点主要基于:(1)从政党政治的⾓度来看,执政党既控制国会,也组成政府,因此,⽴法机关与⾏政机关均是政党意志的体现,其民主性上并⽆多⼤区别。
(2)在采取最⾼⾏政机关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的国家,如总统制的美国,则⾏政机关与⽴法机关具有相同的民意基础和民主正当性。
2、法治国原则⼈们之所以选择法律保留,就是为了保障⼈权,以法的⽀配来取代⼈治,从⽽防⽌君主的恣意统治。
为什么法律能达到保障⼈权的⽬的?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1)法律具有理性、⾮针对个别事实和特定⼈的特征,借助法律的⼀般性,可以确保正义并防⽌特权和歧视的发⽣。
(2)法律是以公开的⽅式做成⼀般性、预先性的规范,从⽽使国家⾏为对⼈民⽽⾔更具有可量度性、可预见性和可信赖性。
但是,这种论证近来也遭到了⼀些学者的批评。
他们认为,法律所具有的⼀般性、公开性和预先性的优势,⾏政⽴法同样可以达到。
同时,即使认为法律⽐⾏政⽴法更具稳定性,不像⾏政⽴法修改容易,⽽且变动频繁,但这种优势在经济法领域已逐步消失,因为经济领域的法“朝令⼣改”的现象⽇益增多。
3、功能结构理论功能结构理论的代表⼈物为德国学者Fritz Ossenbü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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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保留原则
摘要:“法律保留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概念,它由19世纪末德国著名学者奥托·迈耶首创,并在其后倡行的法治国家思想主导下,日益成为支配德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理念。
随着法治国家与民主思想的深入人心,法律保留原则突破一国的界限,在世界各国的宪政体制中均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其分为宪法意义的法律保留与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二者稍有不同。
而关于其适用依据,历来众说纷纭,有侵害保留说、全面保留说、重要保留说、国会保留说等。
我国也存在法律保留原则理论与实践上的运用,但仍不成熟,须进一步加强理论学习与制度建设。
关键词:法律保留侵害保留全部保留重要保留
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及其理论依据
一、法律保留,在《立法法》中称为国家专属立法权,指在多层次立法的国家中,有些立法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一律不得行使,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群众对国家最重大问题的最后决策权,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公民的权利
这一制度并非我国的本土创造,其最早滥觞于德国,由19世纪末德国行政法鼻祖首创“法律保留原则”概念,后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移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获得高度认同,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一)法治国家思想
法治国家以法治主义为立国原则,强调一切组织与行政都必须以“客观而公开”的法规范作为国家统治权行使的基础。
法治国思想的内涵乃在追求人权之保而法律所具有的一般性、公开性及预先性等特色,可提升行政行为的可预见性、可测量性及可信赖性,确保人权不受行政权的歧视与侵犯。
法律保留的目的是加强议会的政治领导任务,强化法律在法治国家中的控制作用。
因此,“法律的支配”成为最佳的保障方式。
而经由法律支配发展出的法律保留原则,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若依法行政不包含法律保留,则行政权将于怎样的范围内受法律拘束的问题,势必得不到解答。
可见,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法治国家原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基础,而法律保留亦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内容。
(二)人民主权思想
法律保留原则旨在规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分配秩序。
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
按照议会民主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有关人民生活的重大决定,尤其对民众具有密切关系的事项,诸如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非国有财产
的征收,应由人民选举之代表所组成的具有直接民主合法性的议会作出决议。
此不仅由于议会具有直接民选之合法性,亦在于其奉行公开、透明及严谨的辩论程序,立法程序拥有较高的民主正当性,经周详讨论而议决的法案,较能确保法律内容之正确性。
故议会民主原则决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即议会必须对重要的法律事务及其结果进行保留,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而不是根据自己的法律或者自己的绝对权力——进行活动。
(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
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是指哪些事项应该作为法律保留的对象。
关于法律保留原则范围的确立标准,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如侵害保留说、全部保留说、权力保留说、机关功能说、重要保留说、国会保留说等。
以下仅就几个比较有影响的理论进行阐述。
第一,侵害保留说。
侵害保留说是法律保留的古典核心理论,系指对人民之自由、财产权的剥夺以及义务之负担, 都应当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凡是侵害人民自由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行政活动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而在其他的一些领域,如给付行政和特别权力关系等,行政权仍保留其独立性,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第二,重要保留说。
该说认为,公民重要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涉及到相对人重要的、基本的权利义务的行政作用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不重要的事务不能列入法律保留的范围。
凡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预行政或给付行政,则必须保留给立法者自己制定,不能让行政权力恣意妄为。
这就是所谓“重要性理论”。
第三,国会保留说。
国会保留是指某些事项之规范,须透过立法机关以形式意义的法律规定,要求国会就特定事项无论如何必须亲自以法律决定,不得委由行政机关决定。
纵观以上各学说,侵害保留说形成于19世纪末的德国,流行于近代各大陆法系国家,但二战后,随着议会民主的发展和给付行政的扩大,该说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重要保护说实际上扩大了侵害保护说的对象,也提供了新的标准,其大大发展了法律保留的范围;但国会保留说所保留之事务较之重要保护说所保留之事务则“更重要”,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言,法律保留原则是为了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最重大问题的绝对决策权,保证国家的发展方向和人民权利”,只有那些最重大的问题须由最高权力机关决策,其他不属于“最重大”的问题则可留给其他机关保留。
当然,在适用重要性理论的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种理论的局限性,“这种理论在具体案件中几乎不能取得明确的结果。
”
二、我国法律保留原则存在的问题——以湖南省郴州市“禁摩限电”运动为例
2010年11月2日,郴州市政府办公室以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了《关于在市城区部分区域道路限制摩托车通行的通告》(简称“通告”)。
该通告一经发
行,即引来郴州部分市民的不满,甚至于11月15日上午引发数以千记的民众到市政府情愿并上街“散步”。
从表面上看来,发生在郴州市的禁摩限电运动似乎是行政机关对交通道路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但在深层次看则凸显了我国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践中的不足。
首先,公民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我国宪法虽然十分重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但却并未明示它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
《立法法》对基本权利的保留仅限于侵害保留,且范围极窄,没有对基本权利保留的一般规定,该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的“绝对保留”,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则属于法律的“相对保留”。
在禁摩限电运动中,作为代步工具的摩托车、电动车被禁止或限制上路后,其基本效用丧失殆尽。
虽然表面上公权力并未强行将公民对摩托车电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但不能上路的摩托车电动车既不能使用,又不能转让,所造成的消极后果相比较征收、征用而言毫不逊色,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财产权。
其次,立法上存在不足,无法防范行政立法越权。
法律保留乃是宪法赋予立法权的专属空间,行政权不得侵犯之。
行政若无法律之授权而侵及法律保留的领域,将会受到违宪的指责。
这是权力分立原则下,立法权足以对抗行政权侵犯的界限。
但《立法法》第9条仅将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列为“绝对保留”事项。
这里,“等”包括什么呢?关于公民基本人权的财产权是否包含在这个“等”之中呢?由于法律保留的范围界定模糊不清,将使行政机关获得本不属于其行使的权力,或使其合法性存有争议的权力合法化。
如在禁摩限电等一系列事项中,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力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剥夺与限制,退一步讲,即使其权力行使有合法依据,但行政主体是否适格?禁摩通告的适格行政主体应该是郴州市人民政府,但实践中我们却发现该通告是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而市政府办公室不等于郴州市人民政府,前者并非适格的行政主体。
再次,无法防止立法懈怠。
“法律保留”的功能有两个方面: 一是防止行政机关侵犯代议机关的立法权;二是防止代议机关的立法懈怠。
“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对于立法机关而言是一项立法义务,义务是不可以随便转嫁的。
但就《立法法》的表述而言,已经将其表述为一项“权力”。
只要是“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可以将“相对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授权国务院立法。
而全国人大立法与国务院立法的界限却并不明确,理论上而言,一旦社会的实际需要呼唤“立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应积极立法,而不能将本属于自己的立法责任推脱给国务院。
同时在授权国务院立法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防止立法懈怠。
在禁摩限电事件中,对于这一严重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即便不属于“绝对保留”范畴,也是属于“相对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对于电动自行车行驶权的限制,也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明确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做出,而不是以地方政府规章做出,更不能以更低级的规范性文件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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