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理论与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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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

02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 法中的重要性
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是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目标之一。通过明确规定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 律才能设定行政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法律保留原则确保了公民在面对行政权力时能够享有基本的权利保障,有助于维 护公正和平等的行政执法环境。
限制行政权力
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它要求行政机 关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行政权力,而不能自行 创设新的权力。
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法定程 序,包括调查、听证、裁 决等阶段。
执法内容
行政执法必须依据法律规 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和 精神,同时要充分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决策中的法律保留
决策主体
行政决策必须由具有法定决策权 的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进行

决策程序
行政决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包 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
法律保留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 法律保留原则起源于12世纪的西欧,当时出现了最早的宪法和 行政法,这一原则逐渐得到确立和认可。随着现代民主和法治 的发展,法律保留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基 本原则之一。
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类型
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法律保留原则可以分为以 下三种类型
2. 准用性保留:指法律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参照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内容由行政机关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这种类型适用于 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相关规定的情况。
总结词:越权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 律规定的范围或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1.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违反 了法律规定。
详细描述 2. 越权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国家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其权力行使活动,任何行政法权力行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

在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则具有重要的适用性。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定义、发展,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内涵以及在行政法上的适用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行政法的定义及发展。

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它规范了行政活动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行政法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学科体系,并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内涵。

法律保留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且只有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核心价值观,旨在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接下来,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首先,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建立在明确的法律依据之上。

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自身主观意愿进行行政活动,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权力的行使。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不得违背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履行各项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开和公平。

再次,法律保留原则还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合法、合规、合理。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使,并且行使的权力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规定。

最后,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总的来说,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具有重要的适用性。

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进行,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且行使的权力必须合法、合规、合理,并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浅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作者:苏辰园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3期摘要:在社会法制化发展迅速的今天,依法行政这一贯穿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显得越发重要,而作为积极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基本要求。

以往由于我们对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调整范围及其价值认识不深,以至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它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对于行政法制实践的指导作用。

因此,本文在此对法律保留原则及其相关的一些问题例如给付行政与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特别权利关系与法律保留原则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并希望它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法制实践活动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保留;给付行政;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图分类号:D922.1;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18-03作者简介:苏辰园(1988-),女,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在社会法制化发展迅速的今天,依法行政这一贯穿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显得越发重要,而作为积极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基本要求。

以往由于我们对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调整范围及其价值认识不深,以至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它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对于行政法制实践的指导作用。

因此,本文在此对法律保留原则及其相关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希望它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法制实践活动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一方面,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因为法律优位原则即消极的依法行政仅要求行政活动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法律保留原则则是“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非由法律授权不得为之。

”①否则即为违法,由此可见,法律保留原则比法律优位原则更加严格。

法律保留旨在“明确权力秩序,确定授权禁区”②法律保留原则是法治在行政立法领域内的当然要求,划定了立法者与行政者在制定规范方面的权力界限,而立法者在现在民主国家中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代议机构,所以法律保留原则也相当于是划定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力界限,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行政权的无限扩张而受到侵害。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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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目录
01
添加目录标题
02
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03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04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05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比较分析
06
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07
总结与展望
01
添加章节标题
02
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法律保留原则的定义
法律保留原则的含义: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国家主权、公民基本权利、司法审判等领域。
法律保留原则与立法权的关系: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关法律,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保留原则的必要性: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更广泛的适用范围,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仅适用于行政领域。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依靠宪法规范和宪法惯例来保障,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依靠法律和法规来保障。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关联与互动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关联和互动关系
法律保留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起源于德国,最早在宪法中规定法律保留原则的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
发展:在二战后,法律保留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成为现代宪法和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内涵: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权力
意义:法律保留原则是保障人权、限制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之一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作者:薛中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4期(100076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摘要:法律保留原则是合法行政原则中的重要内容,旨在规范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权限分配。

本文重在探索法律保留原则在现行行政法实践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分析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和价值。

我国现行行政法治实践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渐渐的被重视,需要反思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承认其存在的诸多弊端,以便能够更好的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关键词: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价值一、法律保留原则的价值法律保留原则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保留原则有助于保障人民民主原则的实现。

人民民主原则的目的是由全体人民来行使主权,掌管国家的事物。

但是,中国人口众多,实际上要达到这一原则的目的并不可行。

人民民主也就演化成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多数原则也是民主的核心。

基于此,代议制政府就必须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将关系到人民自身利益的事情交给代议制机关表决,行政机关只是履行执行法律的职能。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履行人民主权职能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由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具有最强的民主正当性。

从另一方面来讲,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掌握,法律保留的原则,对于全国人大立法权的行使和人民主权原则的贯彻执行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2)法律保留原则有利于保障法治国家建设。

治理国家有法治和人治两种方式,人治就是君主专制,人民权利得不到保障。

法治相对人治而言,国家权力的行使有规律可循,并且权力的行使更稳定也会被限制和约束,更能保障公民的利益。

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国家的权力就应当由法律创制,并在法律的规范下行使。

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极其重要的一部分,更是来源于法律的授权。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权力不得滥用,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滥用行政权力必须能够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救济。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本文旨在探讨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未经授权不得行使。

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保障公民权利、控制行政权力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未经授权不得行使。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权力,否则将构成越权行为。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合法性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任何超越权限的行为都将被视为无效。

合理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必要和比例原则,不得滥用职权或不当行使权力。

程序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监督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的监督,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公正行使。

法律保留原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控制行政权力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保留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任意侵犯。

法律保留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不当行使权力,从而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律保留原则有利于促进法治意识的普及和提高,推动依法治国进程。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过于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可能会限制行政机关的创造性、灵活性和效率性,导致无法及时有效地应对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不同情况的区别对待,有时候很难制定出全面、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可能导致法律保留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

本文对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进行了全面研究。

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保障公民权利、控制行政权力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严格实施法律保留原则也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和挑战。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需要平衡考虑保障公民权利和控制行政权力的关系,合理确定法律保留的范围和程度,以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自法治思想兴起以来,法律保留原则便是一个备受瞩目的课题,其旨在维持法律规范的效力,避免行政行为侵犯立法机关的权限,同时亦防范立法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放任行政机关的行为。

对于人民权利的保护,确定立法与行政权力的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实践也产生了十分积极的影响。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一次把该项原则引入行政处罚领域,由此该项原则对规范制约行政权所起的重要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但对该项原则的含义及价值、适用范围及界定标准等问题,我们还缺乏足够的认识。

因此,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也很有限。

本文拟对上述内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该项原则的进一步重视并不断扩大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作用。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及其价值(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最早提出该概念的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1]。

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教授将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表述为: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非有法律授权不得为之[2]。

应松年教授的表述为:凡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3]。

周佑勇教授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机关作出规定[4]。

以上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是从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权限的角度表述的,其作用在于维护议会立法权限,限制行政立法的范围。

于安教授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授权才能活动,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合法地做成行政行为[5]。

可见,于安教授理解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抽象的行政立法行为,还包括行政主体具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在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法律保留更有存在的必要。

论行政法律保留原则

论行政法律保留原则

内容摘要法律保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我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把该项原则引入行政处罚领域后,该项原则对规范制约行政权所起的重要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但对这项基本原则的涵义、产生基础及调整范围等我们还缺乏足够的认识,由此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也很有限。

因而本文拟对以上内容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该项原则的进一步重视,并不断扩大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法律保留涵义基础调整范围学与行政法学博士。

法律保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我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把该项原则引入行政处罚领域后,[1]该项原则对规范制约行政权所起的重要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但对这项基本原则的涵义、产生基础及调整范围等我们还缺乏足够的认识,由此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也很有限。

因而本文拟对以上内容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该项原则的进一步重视,并不断扩大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

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机关对该事项作出了规范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才能按照法律的规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控之中,没有代议机关(民意)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行使。

它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

为了进一步理解该项原则,我们还有必要搞清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法律保留原则不同于我们平常所说的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与法律规范相一致,不得与之相违背。

相比之下,法律优先原则只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至于法律没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能不能作出,法律优先原则并不过问;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不禁止皆自由”。

而法律保留原则则相反,它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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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第4期2008年8月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O URNAL O F HENAN UN I VERS I T Y O F SC I ENCE AN D TECHN OLO G Y (S OC I AL SC I ENCE)Vol .26 No .4Aug .2008【法坛论衡】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理论与适用研究桂舒(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 要: 法律保留原则最早产生于政府实施“警察权”的背景之下,意义在于约束侵害行政和保障公民基本利益,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文法规可依。

而随着现代社会政府的职能和角色越来越从管理向服务发展,给付行政的兴起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作出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并随之带来了法律缺位时行政自由裁权和公民权利的处理难题。

因此,传统法律保留原则必须在给付行政的适用中,进行修正和重新释义。

关键词: 行政法;给付行政;法律保留原则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08)04-0109-04收稿日期: 2008-02-23作者简介: 桂舒(1983-),女,重庆人,硕士生。

福利国家的兴起进一步带动了政府从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的转变,给付行政在政府行政行为中也越来越多地得到重视。

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政府行为都应由法律规定,遵守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但是,给付行政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赋予行政机关不可忽视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也就带来了给付行政中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理论探讨 给付行政是与侵害行政相对的一个概念,侵害行政源于政府实施警察权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制约或损害,而给付行政中政府则更多地承担服务和提供的角色。

德国学者就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对给付行政的性质和范围作出过现在被接纳为通说的解释,即给付行政是“通过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服务的提供,通过社会保障、公共扶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活动”。

[1]给付行政不仅是在个体公民的特殊需求情况下由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应给付和补助,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社会公共事业中发挥和起到提供和服务的作用。

给付行政在现代行政国家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并且直接影响着公民生活质量的实现。

法律保留原则最早由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提出。

他认为行政有其自行作用的领域———主要是国家没有干涉个人自由与财产的“政府行为”以及特别权力关系,法律保留就是指在行政自行作用的范围以外,议会法律是行政的必要基础,行政只有获得议会法律的授权才能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同时,奥托・迈耶还以自然权利为理论依据,强调法律保留是自行并且是普遍性地事先发生作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可以通过确定基本权利或自由权利的经典形式对法律保留进行明确的描述。

[2]随后,毛雷尔进一步阐释了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提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一般法律的调整,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对人权的保护是法律保留的产生理由及直接目的。

[3]在讨论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原理时,必须澄清法律保留原则所涉及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怎样的法律才能作为法律保留的根据。

德国法规定行政对人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侵犯”必须要由议会法律作为最终的基础,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英国也采取相同态度,法国有所不同,法治原则所要求的法律根据已非完全由议会法律之基础,宪法也赋予了议会很大的自主立法权。

[4]我国的情况和上述国家不甚相同,不仅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权,而且行政法法源既有宪法和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 例,因此特别需要明确法律保留中“法律”的内涵。

我国《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把国家基本制度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权力保留给了全国人大,即通说中的“绝对法律保留”。

此项保留不仅应在中央层级立法分权中得到遵守和体现,在给付行政中也应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前提。

另外,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其具有全国性的普遍影响力和约束力,还对地方立法有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对控制和规范公权力有着基本的意义,在笔者看来也应作为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

值得探讨的是,我国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是否应纳入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的“法律”范围中。

给付行政在很大程度上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直接相关,正是这种关联性让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必须从宪法的高度进行理解。

博登海默认为,现在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大量以自己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或者议会授权制订的法规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控制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就必须要求首先对这些规范进行审查。

在我国,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条例和上位法律冲突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这些法规和条例还存在着接受宪法意义上的立法法律保留的制约,还面临着接受审查的可能性。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地方性法规、条例不能作为给付行政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而只应作为法律优先原则中适用的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事。

这也就再次澄清了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和依法行政中的“法”的区别。

二、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给付行政的问题研究1.给付行政适用法律保留的必要性给付行政是授益型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公民的基本利益,对公民的生活提供扶助和补助,从而达到提高公民福利、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

尽管如此,在给付行政中完全排除法律保留的约束是不可行的。

政府给予的补助的来源是全体社会成员的税收,其支出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以保证其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提供补助的给付行政领域也不例外。

同时,正如平特纳所指出的,给付行政在给予一方补助的同时也间接地损害了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权利,这种给付的发放是否合理或者秉承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就必须受到质疑和考量,间接侵益行为也必须能在司法审查中获得合理性才能称为正当或公正。

因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就是为给付行政提供审查的可能性,从一定程度上约束行政机关任意裁量或明显越权行为,法律保留原则此时也就成为了公民权利救济的保障和实施可能性。

同时,虽然现代行政机关的职能已经开始转向服务行政,但这种服务行政也必须依法进行,有学者就提出“这种公权力(公共服务)绝对不能因它的起源而被认为合法,而只能因它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而被认为合法”。

[5]如果认为政府可以因为“提供服务”而摆脱法律对其权限和职能的约束,不仅可能对第三人或其他公民群体造成不合理侵害,还很有可能会造成地方政府各自为政、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标准而引起法律标准和理念动摇的严重情况,最终损害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实行。

因此,虽然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无法律规定不行为”会严重影响行政自由裁量,对给付行政造成阻碍,但完全排除给付行政领域中的法律保留,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并最终损害公民利益。

由此可见,给付行政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势在必行。

2.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重要保留说”探讨起源于德国的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在其适用问题上经历了从“侵害保留说”逐步发展到“重要保留说”的过程。

[6]187-199目前在学界成为通说并在德国联邦法院的实践中得到了承认的“重要保留说”,要求公民重要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涉及到相对人重要的、基本的权利义务的行政作用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这些问题上极小甚至为零。

这样的保留不仅针对侵害行政,在给付行政中也不得例外,否则行政机关的给付行为即为越权无效。

但是,该说并不是一个完善的理论,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亟待解决和澄清的问题。

尽管和其他学说比起来,“重要保留说”最具有可实行性和合理性,要求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严格控制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但是这个标准的根据比较抽象和富有弹性。

例如“重大的”、“重要的”、“决定性的”等概念,都会在实际操作中造成模糊不清的问题。

所谓“重要事项”,其评判标准在于一个规范对一般大众或个人是否具有“深远广泛的影响”,[6]192-193本来就难以制定一个非常明确和具体・011・第4期桂舒: 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理论与适用研究的尺度,因而在实际确定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时就必定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在要求行政机关按现实需要行为的给付行政中尤其不可能消除此种裁量,重要保留说因此也就难以自圆其说。

正如“现代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更加强调法律应当对侵害行政的对象、内容、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得侵害行政不仅可以预见,还可以衡量”[7]一样,在给付行政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也应该如此,需要细化和明确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其具有真实的可操作性。

在给付行政中要确定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重要保留说”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有一定的判断考查依据的意义,而对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时并没有太多的明确指导和约束的执法意义,因此在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时除了要关注范围问题,还要更加注意程序,在执法层面上达到法律保留原则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本意,同时在不过多束缚行政机关合理裁量权的前提下,监管和督促给付行政。

3.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程序探讨:听证和监督的可能性要真正在给付行政中合理贯彻和运用法律保留原则不仅要确定其适用范围,程序性考虑也很重要,其中最基本的就是以法律保留为基础原则的给付行政中建立听证和监督机制的可能性。

从行政听证在各国的实践来看,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前都应举行听证。

[8]在给付行政中需要举行听证,不仅是由于给付行政涉及到公民权利问题,更是从法律保留原则在给付行政中的适用角度出发。

给付行政要求根据具体现实需要应当给予相对人补助(如威胁到相对人生存的财产危机或灾祸等)或提供公共设施(如在公园中设立服务设施),但若当时存在法律缺位,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就很可能要求行政机关不作为,或导致未受到补助或服务的第三人以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为由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

因此,如何确定法律保留原则在此时是否适用,就具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性判断作用。

这样的问题用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来处理难以得到一个完全让所有人信服的结果,更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程序来解决,即听证。

在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在作出行为前举行听证,阐明自己行为的依据、目的、手段和对未受到给付或服务的公民所产生的影响,向公民解释其自由裁量的基准和内容,从而通过公开的听证程序根据几方当事人的意见得出最具有社会合理性的结论和决定。

这样不仅维护了法律保留原则的威严性,没有贸然进行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同时减少了行为作出后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和实施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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