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基层工会,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陕西省工资标准

陕西省工资标准陕西省工资标准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和地方实际情况确定的各类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基本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陕西省工资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一、陕西省工资标准的确定。
陕西省工资标准的确定主要依据包括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行业工资指导线、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等因素。
根据国家规定,陕西省各地区和各部门应当按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同时,各行业和企业也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合理确定工资标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陕西省工资标准的调整。
陕西省工资标准的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相适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与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相挂钩,激励劳动者提高生产力和劳动质量;三是与国家和地方政策相衔接,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在进行工资标准的调整时,应当充分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调整的公开、公平、公正。
三、陕西省工资标准的执行。
陕西省各地区和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同时,各行业和企业也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资标准,合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同时,劳动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陕西省工资标准的保障。
陕西省工资标准的保障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一是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标准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标准,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三是劳动者应当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五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和解除劳动教养”。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加强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影响社会秩序人员的服务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修改为“负责人口登记管理”。
将第四项中“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为基础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劳教场所”修改为“强制戒毒场所”。
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四)将第十四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解除劳动教养”。
(五)将第十八条中“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将“依法查禁淫秽书刊”修改为“依法查禁淫秽及邪教书刊”。
西安工资规定

西安⼯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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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安排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付不低于平⽇正常⼯作⼯资的150%的⼯资报酬
2、休息⽇(即公休假⽇)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平⽇正常⼯作⼯资的200%的⼯资报酬
3、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平⽇正常⼯作⼯资的300%的⼯资报酬。
举例计算
如,某⼈正常⼯作⽉⼯资为2000元,即⽇⼯资为91.95元,时⼯资为11.49元。
1、平⽇安排劳动者延长⼯作时间,加班⼀个⼩时的⼯资为17.23元,假如每⽉平⽇加班共6⼩时,那么该⽉总⼯资为2103.38元。
2、休息⽇(即公休假⽇)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个⼩时22.99元,休息⽇上班算作全天加班,所以休息⽇⼯作⼀天(按8⼩时算)⼯资为183.91元。
3、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加班⼀⼩时的⼯资为34.48元,法定休假⽇上班算作全天加班,所以法定休假⽇上班⼀天(按8⼩时算)⼯资为275.86元。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企业⼯资⽀付条例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资标准的70%⽀付病假⼯资,但病假⼯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80%。
⼥职⼯在产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资、福利待遇。
职⼯在婚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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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 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加班工资支付第三节假期工资支付第四节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薪酬管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薪酬管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壹节壹般规定第二节加班工资支付第三节假期工资支付第四节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于和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县级之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之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壹节壹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和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能够代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陕西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新的工资改革方案细则.doc

2019陕西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新的工资改革方案细则陕西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新的工资改革方案细则(二)更新:2018-12-21 16:44:41《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条例原文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一)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三)在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动者的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教育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等第五条(一)拟定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施方案;(二)划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类别;(三)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四)监督检查全省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用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第七条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和调整。
主要依据下列因素:(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四)职工平均工资;(五)经济发展水平对就业的需求。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加班工资支付第三节假期工资支付第四节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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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二节加班工资支付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节假期工资支付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节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
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给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就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征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