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模版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范本(2篇)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范本(1)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2)公司简介;(3)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4)管理层讨论与分析;(5)重要事项;(6)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情况;(8)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9)财务报告;(1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九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条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2____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范本(2)一、导言信息披露是指企业向投资者、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利益相关方公开提供有关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为了规范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效果,制定和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二、制度的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属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所有部门、员工以及相关利益相关方。
三、信息披露的原则1. 公正透明原则:企业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及时性原则:企业在接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整理、核实并披露,确保信息及时传递给目标对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样本(5篇)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样本(1)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2)公司简介;(3)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4)管理层讨论与分析;(5)重要事项;(6)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情况;(8)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9)财务报告;(1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九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条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2____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样本(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规范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本社”)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促进本社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社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社《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本社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公布的行为。
本社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本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社《章程》等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范本(六篇)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范本确认收悉。
临时报告需要由董事会做出决议的,同定期报告披露流程。
不需要董事会做出决议的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要及时报告董事及相关人员后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在遇到可能涉及暂停与恢复转让的事宜时,应提前告知主办券商,主办券商在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同时应当协助公司办理暂停与恢复转让。
办理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执行。
(4)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5)对媒体已报道的信息,董事会秘书应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1)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并经相应责任人和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报送董事会秘书;(2)董事会秘书收到相关材料、数据后,认真对相关材料、数据进行复核和编制,编制完成后提请董事会审议;(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4)监事会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并发表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2)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司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临时公告格式模板里没有明确给出格式的公告类7____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范本(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规范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本社”)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促进本社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社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社《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本社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公布的行为。
[管理制度文件]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文件]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93d1ab4de80d4d8d05a4f26.png)
[管理制度文件]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且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运营管理关联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能够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壹)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风险管理情况信息;(四)保险产品运营信息;(五)偿付能力信息;(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简介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简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壹)法定名称及缩写;(二)注册资本;(三)注册地;(四)成立时间;(五)运营范围和运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九)运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壹)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六)持股比例于5%之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壹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方案保持壹致,且包括下列内容:(壹)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情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且、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三)审计方案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于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人身保险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人身保险信息,是指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个人信息或企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信息、保险责任和权利状况、投保期间和理赔期间发生的保险事件和投保合同等信息。
第三条保险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人身保险信息的安全、机密性、完整性,提高信息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人身保险信息进行保密和披露,以及管理披露过程中生成的新信息。
第二章保密义务第五条保险机构有保密义务,有义务严格保守保险信息,不得未经授权地泄露、变通或者滥用保险信息。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保密制度,明确违法行为的责任和处罚,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员工,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险信息的安全,防止数据遭受破坏、丢失、泄露,制定严格的信息处理流程,控制访问权限,定期备份,监督信息使用情况。
第三章露义务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监管机关的要求披露保险信息,并严格执行披露义务,不得做出拒绝、拒绝及时响应或者限制披露的行为。
第九条保险机构披露保险信息,应当向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有权机关和接受信息者,按照要求履行披露义务,披露内容应当视情况及有权机关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条保险机构披露保险信息,应当维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披露信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披露信息中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露管理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披露管理制度,明确披露的披露内容、披露的方式及记录等,并将披露的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作为有关部门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在披露保险信息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手段,防止他人恶意利用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要求,对披露的信息加密处理和保护。
第五章第十三条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在⽇常⽣活和⼯作中,越来越多⼈会去使⽤制度,制度是指要求⼤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动准则。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下⾯是⼩编为⼤家收集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供⼤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1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为,保障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通俗易懂的语⾔。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为进⾏监督管理。 第⼆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基本信息; (⼆)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信息; (六)重⼤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事项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法定名称及缩写; (⼆)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各分⽀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录及条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近3年股东⼤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级管理⼈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的明细;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样本(四篇)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样本(1)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2)公司简介;(3)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4)管理层讨论与分析;(5)重要事项;(6)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情况;(8)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9)财务报告;(1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九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条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2____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样本(二)一、目的和范围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公司在各类信息披露活动中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提高公司对外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工作人员、法律事务部门以及涉及信息披露活动的其他相关人员。
二、定义1. 信息披露: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提供与公司运营管理、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等相关的信息。
2. 信息披露活动:是指公司组织并实施信息披露的各种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告、声明、通知、新闻发布会和网站公告等。
2018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六)偿付能力信息;(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八)重大事项信息;(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二)注册资本;(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四)成立时间;(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本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二)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三)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四)董事和监事简历;(五)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六)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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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xx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各责任部门的信息披露管理职责,规范信息披露管理流程,提高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证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地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结合当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信息披露最新要求,特制定《xx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xx版》(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但不限于下列人员和机构:(一)董事和董事会;(二)监事和监事会;(三)高级管理人员;(四)总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五)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信息披露基本原则第四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五条信息披露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
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信息披露内容和基本格式第六条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五)偿付能力信息;(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七)重大事项信息;(八)非保险子公司信息;(九)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信息;(十)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信息;(十一)资金运用举牌上市公司股票信息;(十二)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十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需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定名称及缩写;(二)注册资本;(三)注册地;(四)成立时间;(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使相关利益各方能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在披露之前,应将披露内容报送公司董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将定稿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基本信息;(二)主要指标;(三)实际资本;(四)最低资本;(五)风险综合评级;(六)风险管理状况;(七)流动性风险;(八)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基本信息部分披露以下信息:(一)注册地址;(二)法定代表人;(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四)股权结构及股东;(五)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六)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八)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主要指标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二)核心偿付能力溢额;(三)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四)综合偿付能力溢额;(五)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六)保险业务收入;(七)净利润;(八)净资产。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实际资本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一)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的金额;(二)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的金额。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最低资本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一)最低资本;(二)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及考虑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分散效应和吸损效应后的量化风险最低资本;(三)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四)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及其他附加资本(如不适用,则以零值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风险综合评级部分披露最近两期风险综合评级的结果。
最近一期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C类或D类的,应当披露公司的主要风险点。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风险管理状况部分披露以下信息:(一)保监会最近一次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得分,以及基础与环境、目标与工具、保险风险管理能力、市场风险管理能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操作风险管理能力、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声誉风险管理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各评估项目的得分;(二)公司制定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改进措施及报告期最新进展(如有)。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流动性风险部分披露以下信息:(一)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净现金流、综合流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等;(二)流动性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中披露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一)保监会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二)公司的整改措施以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以下简称“公司网站”)上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同时向中保协提供网页链接。
第二十七条公司经审计的4季度偿付能力信息存在重大变动的,应当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10日内发布更正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能按时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公开披露期限之前,在公司网站首页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在公司网站上应当保留至少5年。
第三十条在可能影响保险消费者首次投保决策或续保决策的各种场景下,公司应当及时、充分地向保险消费者披露自身的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向保险消费者提交的投保提示书、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等纸质或电子文件的显著位置,披露公司最近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司为开展保险业务参加各类投标时,应在标书的显著位置列示公司最近四个季度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三十二条在公司网站发布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同时,应当向所有股东以电子文件或纸质文件形式发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公司在向股东公布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同时公布该方案对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应当设置偿付能力说明环节,对公司年度内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回顾和分析。
公司在进行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交易时,应当向所有股东,书面说明该项活动之前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三条公司在进行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交易时,应当向潜在投资方或债权人书面说明最近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四条保险消费者、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要求了解公司偿付能力信息,或对公司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存有疑问,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能对外提供所需信息的,应给予合理解释。
第三十五条公司进行业绩发布、证券发行等路演活动时,应当设置偿付能力信息的应询环节。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覆盖信息的生成、采集、审核和披露等各个环节,明确各环节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时性、真实性和公平性。
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管理,确保口径统一、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公司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时,所披露的信息仅限于本公司信息,不得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信息进行对比。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建立舆情监测机制,搜集和评估社会公众对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的反映,建立应急预案,防范声誉风险。
第三十九条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交易对手;(二)定价政策;(三)交易目的;(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七)撤销省级分公司;(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