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收基本政策
财社字[1999]60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社字[1999]60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54218ec3186bceb19e8bbc7.png)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 [1999]60 号)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际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 1997〕 26 号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 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44 号 )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现印发给附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1.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县市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及参保对象: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精神,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权益,方便缴费单位(个人)缴费,现就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长沙市范围内参加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不含职业年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税务部门征收;跨年度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2019年4月1日起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各类企业及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维持原方式、原缴费渠道不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工资申报受理及缴费基数核定、权益记录、转移接续仍按原渠道办理。
三、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
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
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银行、社区、村组、学校等单位代收渠道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f6d7114a21614791711285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23•【文号】财社〔2017〕144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对《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进行了修订,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区要根据修订后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二、各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新财务制度的培训工作。
三、各地区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年8月22日附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9.04.14•【字号】浙劳办〔1999〕103号•【施行日期】1999.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及所属县(市、区)、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全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及对象我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也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经当地政府批准,实行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其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可维持现状。
我省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也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社保法全文[新版]
![社保法全文[新版]](https://img.taocdn.com/s3/m/9a15f6332af90242a895e53c.png)
社保法全文[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第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1.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精品资料推荐………………………………………………… 第四节 社会保险费征收基本政策 社会保险费征收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础工作,社会保险费能否按时足额征集关系到各项社保待遇的发放以及员工本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用人单位应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给予高度重视,确保按时足额缴纳。 一、我市开展的社会保险险种和适用范围 目前,我市开展的社会保险有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医疗五个险种,同时由社保机构代办的还有住房公积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面简单介绍各险种的适用范围: (一)养老保险 1、法律依据 目前,我市执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我市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保征收部门(简称征收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两项费用。 2、缴费比例和参保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员工。缴费标准:员工月工资总额×13%(其中企业缴交8%,员工缴交5%)。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的员工。缴费标准:员工月工资总额×1%(全部由企业缴交)。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执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执行。 3、其它规定 (1)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员工本人。 ……………………………………………………………精品资料推荐………………………………………………… (2)在外地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①在本市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员工本人。 ② 如在本市参保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员工本人。 (3)员工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或企业)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员工本人。 (二)工伤保险 我市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该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同时也适用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0.5%~1.5%(全部由单位缴交)。 (三)医疗保险 我市执行《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府令〔2003〕25号),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及其所属在职人员。同时适用于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和具有本市户籍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我市统称为社会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综合医疗保险为员工月工资总额×8.5%(其中单位6.5%,个人2%),生育医疗保险为员工月工资总额×0.5%(全部由单位缴交),住院医疗保险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全部由单位缴交)。 (四)生育医疗保险 我市执行《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中的生育医疗保险。我市的生育医疗保险适用……………………………………………………………精品资料推荐………………………………………………… 于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缴费标准:职工月工资总额×0.5%(由单位缴交)。 (五)失业保险 深圳特区内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在特区注册的企业及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特区外参照执行。 缴费标准: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单位员工人数×40%(全部由单位缴交) (六)住房公积金 我市执行《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2]128号)。我市的住房公积金制度适用于有本市户籍的企业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缴费标准:职工月工资总额×13%(全部由单位缴交)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我市执行《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深府[2005]175号)。本市机关、全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应缴保障金=〔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8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二、社会保险登记 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必须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其它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保机构申办社保登记手续。办理社保登记所需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批复)、组织机构统一……………………………………………………………精品资料推荐………………………………………………… 代码证书,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社保机构征收部门办理登记;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在社保机构的机关事业社保部门办理登记。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员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均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二)在我市灵活就业的户籍人员,个人缴费可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三)年满十六周岁的就业人员。 (四)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及外国户籍人员。 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 (一)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 我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实行由社保机构征收部门统一征收,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征收,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集中一次统一征收,员工个人应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缴后在员工工资中扣除。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由社保机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讲只介绍企业的社保费征收业务,以下不再介绍机关事业单位的征收情况。不同险种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如下表:
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及缴费基数情况表
说明: 1、*表示以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交; 参保人 险种 比例 深圳户籍 非深圳户籍 退休人员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深圳户籍 非深圳户籍 社会养老保险 5% 9% 5% 8% 社会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2% 6% *0.8% △11.5% *0.8%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0.5% *0.2% △0.5% *0.2%
生育医疗保险 0.5% 工伤保险 ▲0.5%~1.5% ▲0.5%~1.5% 失业保险 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单位员工人数×40% 住房公积金 13%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80% ……………………………………………………………精品资料推荐………………………………………………… 2、△表示以退休人员月退休金为基数缴交; 3、▲表示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交; 4、没有*、△和▲符号,以员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缴交; 5、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交,个人不负担; 6、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员工 月工资总额×8.5%; 7、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8、以员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的,员工月工资总额不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超过300%的,分别按60%或300%计算。
(二)社保费征收程序 1、用人单位每月15日前向社保机构征收部门申报参保资料,包括填写《深圳市企业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参保人工资表、身份证等材料; 2、社保征收部门受理参保资料,进行审核,于每月20日前生成征收台帐; 3、每月21日至月底,社保机构计算机系统通过银行托收社保费,把征收到的社保费转入市财政专户。 (三)各险种建立个人帐户时间 养老保险:1992年8月 医疗保险:1996年7月 住房公积金:1992年8月 (四)关于调入我市员工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有关规定 1、关于补交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问题 根据《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调入本市的职工,必须补交养老保险共济金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才能视为缴费年限。”而1998年10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上述员工不再补交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因此,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养老保险共济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对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规定补交了共济金的,其补交的共济金转入其个人帐户。 2、关于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