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几点思考
最高院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法办﹝2011﹞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签发人:张军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孙晓梅代表: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
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
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
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
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主要理由是:(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摘录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主要观点及意见1、“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认定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2、如何认定约定解除权的放弃,民一庭意见:约定解除权人在相对人逾期付款后、约定解除权成立前未足额付款,而于行使约定解除权条件具备后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约定解除权人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3、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民一庭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一致,仅仅单价上有所差异,但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是买卖合同,而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而被认为自买自卖或者其他合同行为。
4、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一庭意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5、借用帐户与账内资金归属的认定,民一庭意见:当事人通过签订账户借用协议等形式,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
6、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已完成的部分委托事项报酬。
法理提示: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条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近年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备受关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被告人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者心理损伤而赔偿的经济损失。
尽管我国已经开展了一些行动来解决这一问题,但仍有一些挑战需要面对。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并不统一。
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时常采用一些标准化的指标作为基础,如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来计算赔偿金额。
但是,在实践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往往因人而异,因此精神损害的程度计算也缺少统一的标准。
其次,一些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得到充分赔偿。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往往不会认真考虑受害人的感受,而只是照单全收地根据一些固定的指标来计算赔偿金额。
这种做法会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从而对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加倍。
最后,还存在一些状况,例如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也会变得复杂起来,很难确定赔偿金额。
针对这些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行动来改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首先,需要统一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需要对标准进行细化和完善。
其次,应该为法官提供更多的培训和指导,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应该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监管,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以下是三个案例:1.2018年1月,河南南阳市某餐厅女服务员小陈,在餐厅工作时,被一个男子刺伤后死亡。
小陈家属起诉男子赔偿经济损失15余万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余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院主要依据心理评估报告及过失致死罪的刑事判决书,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细致计算。
2.2015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到报案:一位女士在健身房内被人用针扎伤。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最终查获犯罪嫌疑人。
这位女士因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索要精神损害赔偿270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探析

后 另行提 起 民事诉讼 主 张精神 损害 赔偿 。 见 , 可 对犯 罪行 为所 导 致 的精神 损害 提供 救济 , 是符 合 国际立法 趋 势 的。 ( ) 二 立法 建议
刑事 附带 民事诉 讼精 神损 害赔偿 : 是 , 一 立法 中没 有形 成统 的体系 ; 是司法 实践 中各个法 院 的法 官对 法律规 范 的理解不 二
身权益 , 造成 他人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被侵 权人 可 以请 求精 神损 害 规 定: 刑法 中 的民事诉讼 可包 括作 为起 诉对 象 的罪行 所造 成 的 “
赔 偿 。 侵 害人 身权 益是 指侵 害生命 权 、 ” 健康 权 、 名誉 权 、 隐私权 物质 的、 肉体 的 、 神 的全 部损 失。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 不允许在 精 ” 虽
我 国早 已将 国家尊重 和保 障人权 写入宪法 , 然而 刑事 附带民
二 、 析刑 事 附带 民事诉 讼 中增 加精 神 损害赔 偿 试
( ) 一 必要 性分析
事诉讼 中应否 增加 精神 损害 赔偿 这 一维护 被害 人人 格权 益 的有 效措 施 , 来越 受到 人们 的关注 和重 视 。 越
根据《 刑事诉 讼法》 7 条 第 1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于刑 事 代 替不 了精 神赔偿 。有种 观点 认为 对被 告人 处 以刑 事处 罚 已经 第 7 款 《 附带 民事诉 讼范 围 问题 的规 定》 以下简称 第 4 号解 释) 1 ( 7 第 条、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人 民法 院是 否受理 刑事案 件被害 人提起精 神 不 赞 同这 种观 点 。 对被 告人 处 以刑 事 处罚 , 是犯 罪行 为 的必然 结 也是刑 法惩 罚和 教育功 能 的体现 , 它可 以在 一定 程度 上安抚 损害 赔偿 民事诉 讼 问题 的批 复》 将刑 事 附带 民事 诉讼 的案件 范 果 ,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可以赔偿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可以赔偿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的赔偿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明确指出,不予受理。
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是非常难以界定的,比如说因为车祸造成的精神受损的案件中,我们需要医院开具的相关的医疗证明来进行证明。
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求中的精神损失是不能够进行受理的,今天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可以赔偿吗?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因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肇事罪审理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精神损失费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我们在日常的生活中,经常会提到精神损失费这个词语,一般我们觉得遇到了让自己头疼的事情或者头部受到撞击,都会进行相关的要求,但其实在法律意义上,精神损失的界定是不一样的,需要进行专业的鉴定,在刑事案件中,这一诉求是不予受理的。
具体咨询专业的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佚名
【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
【年(卷),期】2002(000)032
【摘要】<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总页数】2页(P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252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J],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 [J],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 [J], 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 [J],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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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婚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思考
( 7 期) 总 7
辽 宁 师 专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U N L F I NN E C E S OL G SCA I C S D IN O R A A IGTA H R LE E(O I S E E IO ) O LO C LCN E T
NO. 01 52 1
G n r lNo 7 e ea . 7
对重婚涉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 应否纳入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范 围的思考
王 睿 刘金 凌
( 、 、 阳职 业技 术学院 , 宁 辽 阳 1 10 ) 12 辽 辽 10 4
摘 要 : 我国现行法律体 系中, 刑事和 民事 法律部 门就重婚导致的合法婚姻关 系中的无过错方 有无精神损害赔偿请 求权 问题
法 院不 予受理 。 ”
释 ; 立法法》 从《 的法律保 留理论来看 , 对公 民权利 进行限制 只能是法律而不能代之以其他规范性法律 文件 。 ¨故应优先适用《 婚姻法》 的相关规定。还有 学者认 为, 这种规定本身就是有缺陷的, 但是 , 立法 者在修订《 刑法》 刑事诉讼法》 并没有接受这 和《 中, 种修改意见 , 仍然坚持过去的意见。因而 , 就形成了 现在 这种 尴尬 的局 面 。2按 照现 在 各 地 法 院 在处 理 【 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的习惯做法 , 对构 成重 婚 的侵 害配偶 权 的精 神 损 害 赔偿 , 害人 应 当 受 在重婚的刑事诉讼 以外 ,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由法院 作出民事判决 , 确定究竟是否应 当承担损, 更不会涉及本文所 讨论的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权 问题 ; 若明知方有 合法 配偶 , 么 该 无 过 错 的合 法 配 偶 只 能依 据 “ 那 有 配偶而再结婚” 的重婚情节要求 明知方承担法律责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
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从课堂上讲解的“全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来看,被告人犯强奸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贞操权、隐私权,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及精神伤害。
但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却均被人民法院驳回。
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之理念。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在此并没有提到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条也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
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法律适用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法律适用案件1【主要案情】高某酒后驾驶,行经须减速让行路段未减速,直接冲撞人行道上的梁某,致其二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之后,梁某向法院起诉高某,要求高某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
高某对其他赔偿项目都予以认可,唯独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内容,刑事案件被害人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争议焦点】刑事被害人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判解分析】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争议的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既然连受理都不予受理的话,更不用谈什么承担赔偿的问题,而且通过刑罚已足以体现对受害人的精神慰藉。
因此,应当驳回梁某要求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院的上述批复存在不合理之处。
通常情况下,犯罪只是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化的结果。
既然行为性质及危害结果均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都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行为性质及危害结果均较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没有理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况且,刑罚只能是惩罚犯罪分子已成事实的犯罪行为,并不能代替赔偿被害人之精神损害。
因此,为全面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支持梁某要求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
通常理解,精神损害是指对自然人精神活动的损害。
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因其人身权利等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伤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则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或称精神损害抚慰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
益。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不 能代替刑事被 害 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除 了对国 家承担相 应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对被 害人及其家属承担包括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在 内的 民事责任。在某些犯罪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被 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大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 的物质损失,而且物质损害可 以用具体 的数量来计 算,可 以如数补救,而精神损害则是无法具体估量, 影响久远的伤害。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将人 的需要 从低到高分为五个层次,即生理的需要 ,安全的需 要,社交的需要,尊重的需要, 自我实现的需要。 被害人精 神上受到伤害时会有一种不被尊重,受侮 辱的感觉,尤其是在强奸、侮辱、诽谤等案件 中, 因此不管是从心理上还是从法律上 ,赋予被害人在 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 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的权利有利 于全 面保 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达到刑法一 般预防功能,将犯罪行为的 “ 震后效应”降到最低, 最大限度减少犯罪的 “ 次生灾害”。 二 、 民事 责任 和 刑事 责任 应相 互独 立 民事责任是违法者对受害人 的责任 ,通 常表现 为违法者对受害人为某种给付 ,如返还财物、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而刑事责任 回答犯 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它的实质根 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它不同于民事责任,首先, 刑事责任侧重对侵害法益行为的直接惩罚,而民事 责任侧重对被侵害法益的救济和补偿 。尽管 附带民 事诉讼制度使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同一程序 中实 现,是从效率的角度和便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 的 角度考虑。但从部门法的职能和公平的法价值考虑, 刑事责任却不可替代 民事责任。其次,公法责任也 即刑事责任 、刑罚是犯罪行为人对国家承担责任 , 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 (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 和精神损 害赔偿 ) 是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承担, 基于犯罪行为的双重侵权性 ,犯罪行为人应对受害 主体分别承担责任,两种责任相互独立,互不排斥, 更不应形 成吸收、吞并关系,因此刑事责任不可替 代 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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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几点思考时间:2010-05-20作者:刘玲刘凤玉新闻来源: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摘要】我国尚未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对于因犯罪导致精神上受到了巨大伤害的被害人来说,他们承担着巨大的恐惧、焦虑、悲伤、绝望等精神痛苦,却无法获得救济,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或缺憾。
本文将从刑罚的目的及功能、法律责任竞合、人权保护、国际立法趋势等方面论述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刑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
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2002年给云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均完全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至此争议告一段落。
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并未停止,并且越来越强烈。
有的学者甚者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效力提出质疑。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讲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贞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从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上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
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最有效、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金钱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刚结束十年动乱,由于受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影响,那时精神损害赔偿还被视为资本主义的东西,所以两部法律都没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终于突破了前苏联法的影响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的确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是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还是相当狭窄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为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单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断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至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初步具有体系。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缺陷《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其赔偿范围明显窄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有权选择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民事诉讼。
但2002年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至此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权利救济的途径也被否定。
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所设立的附带民事赔偿,是一种限制性赔偿制度,其限制性首先表现在权利上,其次表现在赔偿范围上。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导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陷入了一个怪圈,即“情节严重的精神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情节轻微的精神损害反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明显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着诸多缺陷:1.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越权之嫌。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都没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只有《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这就意味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仅限于“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
司法解释应是在法律原定的范围内以解决刑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为目标对刑法规定加以明确和具体化,不能补充更不能修改刑法,它没有权利剥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三种形式:“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有的学者就认为,其中的“解释”、“规定”两种形式都超出了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范围。
2.上述立法造成了不同法律规范间的冲突,导致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不同诉讼程序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理应适用民事法律。
而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全否定与我国民法已确立的比较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冲突。
《批复》试图以牺牲实质公平为代价来换取裁判结果的统一。
不可否认,《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确实避免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但它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并有可能导致更大的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上述立法忽略了如下几种情况:(1)这必然会诱使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放弃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单独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放纵犯罪不是被害人的本意,只是无奈之举;(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的范围宽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范围,除刑事诉讼被告外还包括其他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
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往往构成侵权,被害人完全可以依民事诉讼程序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3)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无罪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审理已经终结,被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即以失去存在基础,应当建议或允许被害人撤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有的法院则认为依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无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一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所以不允许被害人撤诉而是一并做出附带民事判决,并且判决自然不会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此导致了依不同程序最终导致不同判决的巨大差距;(4)实践中,被害人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提起民事诉讼,据笔者了解多数法院都受理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证据都由侦查或公诉机关掌握,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提起民事诉讼,在证据的获取方面困难重重。
这不仅给被害人造成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显然不符和立法本意,因为立法设置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弥补被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
3.重打击轻保护,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我国自古“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历届统治者为维护统治秩序,都主张重典治世,重视刑罚的惩罚功能,而忽略对民事主体的保护。
这种重刑轻民思想延续了几千年,最终导致了我国刑事法律发达而民事法律落后的局面。
时至今日“重刑轻民”的封建法律思想残余仍然存在,表现形式就是我国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
4.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有被害人的犯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最深层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最直接的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
对此法律规定了两种后果,设置两种责任来分别保护不同的客体。
罪犯应当承担两种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形式就是刑罚;一种是民事责任,形式就是赔偿损失。
犯罪是侵权的最严重状态,可以说有些犯罪即构成侵权又构成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惩治犯罪达到一般预防和教育改造的目的,而侵权责任虽具有惩戒功能,但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具有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
两者既相互区别又存在目的和功能的趋同性,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不能相互替代。
只有两者互补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
《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说明当一个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时,行为人须负两种责任,不能因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其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而免除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后制定的,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0条应优先适用。
四、理论界反对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观点及其缺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应当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种是不予承认,认为被害人没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反对者主要根据和理由是:1.一种观点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既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那么刑事案件就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
笔者认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的罪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实为法律漏洞。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