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殡葬管理条例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的通知-鄂民政规[2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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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的通知(鄂民政规[2011]3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为深化殡葬改革,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杜绝乱埋乱葬现象,促进全省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精神,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绿色殡葬,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有效治理乱埋乱葬现象,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村民自治组织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死亡后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遗体的集体公益设施。
第三条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日常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第四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国土、规划、林业、环保等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丧葬需求等实际,以6‰的平均死亡率和20年使用周期测算使用量,合理确定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制定本县(市、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新农村建设规划和布局,优先选择荒山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和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建设公墓。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6.24•【字号】鄂价法规[2008]140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8]140号)各市、州、县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的有关规定,为合理制定殡葬服务价格,提高殡葬服务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特制定了《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审核确定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湖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权定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提供殡葬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有权定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服务成本基础上核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是指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存放三项基本服务项目。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是指由丧户自愿选择的正常遗体整容化妆、消毒防腐、冷藏、灵堂租用等殡仪服务和定型墓。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是指提供殡葬服务的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条件下发生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殡葬服务项目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有权定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改变和规定:
1.墓地管理:新规定对于墓地的管理进行了严格规定。
墓地的划定、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当地的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私自修建墓地或私自出售墓地。
2.殡葬设施:新规定要求各地建设和完善公共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火化场等,以提供更好的殡葬服务。
殡仪馆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提供便利的接待、告别、火化等设施。
3.尸体处理:新规定要求对尸体进行规范的处理。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一律按照火化处理尸体。
不得私藏尸体,私自埋葬或私自转运尸体。
4.殡葬行业管理:新规定加强了对殡葬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和培训,合规经营,不得从事违规活动。
对于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5.服务质量保障:新规定要求殡葬行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殡葬设施和服务质量必须符合要求,并保障服务对象和家属的合法权益。
总之,新的殡葬管理条例旨在加强对殡葬行业的规范和管理,提供更好的殡葬服务,并保障公众的权益和环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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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殡葬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2日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及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贯彻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殡葬管理,动员各方力量,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殡葬行政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土地、林业、宗教等行政部门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殡葬管理。
第五条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全市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破除旧的殡葬习俗,坚决纠正违法殡葬行为。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第七条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犭虎亭区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县市区所辖乡、镇、村属于火葬区域的殡葬,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火葬。
在实行火葬以外区域的殡葬,暂划为土葬区。
第八条土葬区域调整为火葬区域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本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规范化管理的通知2006-06-17字体显示:大中小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公墓建设发展较快,很多地方把公墓建设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兴建经营性公墓,合理规划公益性公墓,这对于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解决乱埋乱葬问题,加强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公墓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乱建公墓、乱埋乱葬,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诱发了丧事大操大办等陈规陋习。
最近,有些地方还在引进资金,盲目建造所谓的高档次的公墓塔陵,发展下去,势必把本来已经过剩的公墓推向困境,加剧抢尸体、抢骨灰、炒卖墓穴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后果严重。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精神和《殡葬管理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加强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民政、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集中一段时间,对本区域内经营性公墓(含塔陵)开展一次清理整顿工作。
清理整顿的重点是非法兴建的、乱占土地和违法出售墓穴的公墓和乱埋乱葬的坟墓,具体范围是:(一)未经省民政厅批准的经营性公墓,以及高层塔陵(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二)未经国家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公墓;(三)虽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扩大墓区、墓穴面积,乱占土地的公墓;或在墓区内大搞封建迷信活动,炒卖墓穴的公墓;(四)对外出售墓穴、从事经营活动的公益性公墓;(五)占用耕地、林地、堤旁、路旁的乱葬乱埋的坟墓,也是清理整顿的范围。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这次清理整顿的处理原则是:(一)对安葬数量不大(不超过规划埋葬量的20%)的非法公墓必须取缔,所葬骨灰(遗体)迁至合法公墓内;迁移费用由兴建公墓的单位承担。
利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利川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目的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改革土葬,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目标责任制。
市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市殡仪馆具体承办各项殡葬业务,为丧户开展系列有偿服务。
公安、工商、国土、城建、环保、农业、林业、交通、卫生、物价、财政、劳动、人事、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六条城区修编范围内建立经营性公墓和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设施,由市殡仪馆统一管理。
乡镇集镇建立经营性公墓,由乡镇负责修缮和管理。
农村推行以村为单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定墓区,实行集中葬坟,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公墓的,可划定荒山脊地埋葬遗体。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地方葬坟:(一)耕地、林地;(二)城镇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修编城区规划、乡集镇规划范围内;(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九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三)城区界定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由市殡仪馆接运或者家属凭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3.09.02•【字号】鄂价成规[2013]132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鄂价成规〔2013〕132号)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制定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民政厅2013年9月2日湖北省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制定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湖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提供殡葬服务的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服务成本基础上核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项目定价成本,是指提供殡葬服务的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条件下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殡葬服务项目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是指遗体接运(含抬遗体、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服务项目以及公益性公墓服务项目(墓穴位租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是指由丧户自愿选择的遗体整容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礼仪乐队等延伸服务项目。
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监督检查办法
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员干部”包括全省各级党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党员干部应当坚持节俭办一切婚丧喜庆事宜,带头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
党员干部确需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应当严格控制在亲戚(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下同)范围内。
第四条禁止党员干部大办婚丧喜庆、生日祝寿、就学出国、就业入伍、乔迁履新等事宜。
禁止党员干部利用婚丧喜庆、生日祝寿、就学出国、就业入伍、乔迁履新等名义,收受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
禁止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用公款、公物在本单位或者有业务往来单位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禁止动用本单位、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的公务用车参与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禁止长时间、分批次、多地点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婚事限定一事一天一地办理。
在职党员干部不得担任亲戚之外的婚庆主婚、证婚、司仪等,不得参与亲戚之外的婚庆迎宾、敬酒等活动。
第五条乡(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应当履行报告制度,报告所办事宜与本人的关系、时间、地点、邀请对象的范围及规模、有关承诺等。
报告经本人签字后一式三份,分别送本单位党组织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党政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应当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六条对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操办的喜庆事项。
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具体情形,以及与本人的关系。
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规定殡葬事务是社会生活中一项重要的事务,关乎人们对逝者的尊重和对生命的肯定。
为了规范殡葬行业,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殡葬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殡葬管理规定进行探讨,包括殡仪馆管理、火化场所管理和殡葬服务的规范化等方面。
殡仪馆管理殡仪馆是处理逝者遗体的重要场所,必须要有严格的管理规定。
首先,殡仪馆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保持清洁、整洁的环境,确保遗体得到适当的处理。
其次,殡仪馆应该保证丧家人合理的安置,提供舒适的等候区和亲友宴会区。
此外,殡仪馆还应该拥有专业的殡葬服务人员,提供周到的服务,安抚丧亲者的情绪。
火化场所管理火化是目前殡葬主流的处理遗体方式,对火化场所的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火化场所必须具备专业的设备和技术,以保证快速、安全地完成火化过程。
其次,火化场所应该严格执行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确保火化过程的安全。
此外,对于火化过程中产生的骨灰,火化场所也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妥善保存或交还亲属,保护逝者的合法权益。
殡葬服务的规范化殡葬服务是对丧亲者的一种关怀和支持,提供规范化的殡葬服务对于缓解丧亲者的痛苦和悲伤有着重要作用。
首先,殡葬服务机构应该依法合规经营,并得到当地行政部门的许可。
其次,殡葬服务人员应该接受相关的培训,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以提供专业的殡葬服务。
此外,殡葬服务机构应该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诉和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殡葬用品的管理殡葬用品是指用于处理遗体的各种器具和材料,在殡葬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对于殡葬用品的管理,首先需要确保其质量符合相关的标准,严禁使用伪劣产品。
其次,殡葬用品的销售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遵守价格诚信原则。
对于逝者家属的合理需求,殡葬用品提供商应该提供合适的选择,不得进行强制销售或变相收费。
违规行为的处理为了保证殡葬行业的正常秩序,对于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各级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对于严重违规的殡葬企业,可以采取暂停营业、吊销执照等措施,以确保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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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条例
关于《湖北省殡葬管理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湖北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
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
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
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
并依法办理入
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