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中国刑事警审判案例2022

中国刑事警审判案例20221、四川公安机关侦破陈某等人制售假药案2022年4月,四川省宜宾市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侦破一起生产销售假药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4名,捣毁生产、仓储窝点7处,现场查获某中药丸成品600余公斤25万粒、原料用西药处方药600余万粒。
经依法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经查,犯罪嫌疑人陈某等人非法套购消炎止痛类、激素类西药处方药后,按照自制配方,与中药材混合后制成自命名假药,通过微信联系对外销售。
该案是一起非法添加西药成分、冒充祖传秘方纯中药的典型案例。
该案涉案假药系在黑窝点非法添加多种处方药加工生产,配比相对随意,且缺乏质量控制,安全性没有任何保障。
犯罪嫌疑人号称该药是能够治疗头痛头晕、风湿性关节炎、坐骨神经痛等10余种疾病的“祖传秘方纯中药”,诱导患者大量购买使用。
实际上,由于该假药添加了消炎镇痛类药物,患者服用后短期内疼痛敏感度降低,造成病情好转假象,一旦长期服用则会延误病情诊断及治疗,甚至加剧患者肾脏、肝脏等器官功能性衰竭,诱发其他并发症。
公安机关提醒广大患者,切勿迷信所谓“纯中药”“祖传秘方”等虚假宣传,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药品,确保用药安全。
2、广东、江苏公安机关侦破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制售假冒肉毒毒素案2022年2月,广东省广州市、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发现线索,联合侦破一起非法制售假冒肉毒毒素案,抓获犯罪嫌疑人71名,现场查获假冒肉毒毒素等5000余盒、半成品6万余盒,涉案金额5000余万元。
经查,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采购冻干粉等原材料,组织人员自制加工所谓肉毒毒素,使用非法印刷的知名品牌肉毒毒素标签、产品说明书、外包装盒等包材包装后,制成假冒知名品牌肉毒毒素等医美产品,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对外联系销售。
该案是公安机关加强区域协作、全链条打击制售假冒肉毒毒素等医美产品犯罪的典型案件。
广东广州、江苏盐城两地公安机关认真研判、深入侦查、追根溯源,梳理出一个制售假冒肉毒毒素等医美产品的庞大犯罪网络,锁定了一批制假售假窝点。
2015年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广泛收集案件线索,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涉案金额高,违法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案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筛选了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案例一浙江温州赖中超卤味烤肉店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7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对赖中超、蒋成全经营的卤味烤肉店销售的卤肉上瘾,怀疑添加违禁物质。
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混有罂粟粉的调味料20克、罂粟壳350克。
经查,赖中超为拉拢回头客,自2014年8月,在加工卤肉时采用将完整罂粟壳放在汤料包里置于卤汤中,或将罂粟壳碾磨成粉末,混入其他香料,直接撒在卤肉上等方式,进行非法添加。
根据赖中超供述,执法人员查处了向其销售罂粟壳的仟家味调味品店,以及该店的上线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淑芳香料商行,共查获罂粟壳19千克。
卤味烤肉店经营者赖中超、蒋成全被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列入2015年第二期瓯海区食品安全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仟家味调味品店和淑芳香料商行的经营者黄剑文、傅莉莉、葛淑芳3人已被人民检察院以贩毒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陕西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扣“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天富生”菊花玉竹片、“天富生”芡实片等多种标注了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可疑产品。
经检验,“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含有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属于在食品中违法添加药物成分,涉嫌犯罪,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共同调查。
山东聊城假药案案例分析

山东聊城假药案案例分析摘要:药品作为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对维护人类健康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药品质量问题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同时我国法律对药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在电影《我不是药神》一经上映,各界人士对“境外药品”是否是假药的问题就争论不休。
近日,山东聊城发生了一起因医生推荐境外抗癌药品而被食药监局鉴定假药的案件,引起了医疗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聊城假药案的争论焦点进行分析,探讨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律认定问题,以期对未来的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聊城假药案;境外仿制药;销售一、案情及争议点(一)案情回顾2018年4月,王合禹进入聊城市肿瘤医院治疗癌症。
7月份,王合禹的病情有所好转,但膀胱癌却愈发严重,王玉青多次找陈医生询问治疗办法。
于是陈医生推荐了一种印度仿制抗癌药“卡博替尼”,建议其可以试试服用。
王玉青找不到购买渠道,陈医生便将购买过此药的患者家属王清伟联系方式给她,让其自己联系购买。
王清伟曾经从段某处购买过印度仿制的“卡博替尼”治疗父亲的癌症,后父亲化疗效果好,一直没有用到此代购的药物,在陈宗祥的说清下,也为了病友互助,王清伟13000元把药让给了王玉青,多出的400元后来成了王清伟“卖”假药的证据。
8月份,王玉青的父亲开始服用“卡博替尼”,后来王玉青找段某购买了第二瓶,由于王合禹病情出现反复,于是停止服用此药,11月,王合禹死亡。
王玉青认为父亲的死亡与陈宗祥推荐的“卡博替尼”有关,要求追究陈宗祥与王清伟的责任。
(二)争议点聊城假药案一经发生就引发了法律学者的讨论,经过查阅资料,总结出案情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
一、代购的印度公司生产的仿制药“卡博替尼”是否为“假药”。
二、陈医生推荐“假药”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三、王清伟转卖药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销售假药罪?二、争议点分析(一)“卡博替尼”是否是“假药”?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药品“卡博替尼”,在今年1月14日,食药监局出具了《卡博替尼的认定意见书》:依据《药品管理法》认定,本案药品“卡博替尼”按假药论处。
【收藏】刑事类指导案例分类整理(含最高法、最高检发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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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官隔壁整理:陈长均●截至202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8批162件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28批110件指导性案例。
为便于大家查阅,“法官隔壁”将其中所有(210件)刑事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或要旨,按罪名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顺序进行了分类整理。
“法案例*号”指的是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号”指的是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如未特别说明,括号内的法条为刑法条文。
由于有些指导性案例所用刑诉法条文序号与现行刑诉法条文序号不同,故在刑事诉讼法板块中的指导性案例后面未列刑诉法条文序号。
一、刑法总则(一)正当防卫法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20条)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法案例144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20条)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药企常见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医药行业的快速发展,药企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增加。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药企法律风险案例,帮助药企了解和防范常见法律风险。
二、案例一:药品注册违法案例【案例背景】某药企在研发过程中,发现了一种具有较高疗效的新药。
为了尽快上市销售,该药企未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进行临床试验,而是自行进行了部分临床试验,并伪造了临床试验数据。
【案例分析】该药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药品注册。
根据法律规定,该药企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药品注册无效:该药企已取得的药品注册证书将被撤销,无法进行生产和销售。
2. 行政处罚:药企将被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可能高达药品销售总额的1倍以上。
3. 刑事责任:如果药企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关人员将面临刑事责任。
【防范措施】1. 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进行临床试验,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 加强对临床试验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
3.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药品研发过程的监管。
三、案例二:药品广告违法案例【案例背景】某药企为了提高药品知名度,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药品广告。
【案例分析】该药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药品广告。
根据法律规定,该药企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撤回违法广告:药企应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撤回已发布的广告。
2. 行政处罚:药企将被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可能高达广告费用5倍以上。
3. 刑事责任:如果药企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关人员将面临刑事责任。
【防范措施】1. 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发布虚假、夸大、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2. 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3.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发布过程的监管。
四、案例三:药品生产质量违法案例【案例背景】某药企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使用了不合格的原材料,导致生产的药品质量不达标。
2015年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详解

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广泛收集案件线索,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涉案金额高,违法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案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筛选了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案例一浙江温州赖中超卤味烤肉店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7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对赖中超、蒋成全经营的卤味烤肉店销售的卤肉上瘾,怀疑添加违禁物质。
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混有罂粟粉的调味料20克、罂粟壳350克。
经查,赖中超为拉拢回头客,自2014年8月,在加工卤肉时采用将完整罂粟壳放在汤料包里置于卤汤中,或将罂粟壳碾磨成粉末,混入其他香料,直接撒在卤肉上等方式,进行非法添加。
根据赖中超供述,执法人员查处了向其销售罂粟壳的仟家味调味品店,以及该店的上线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淑芳香料商行,共查获罂粟壳19千克。
卤味烤肉店经营者赖中超、蒋成全被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列入2015年第二期瓯海区食品安全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仟家味调味品店和淑芳香料商行的经营者黄剑文、傅莉莉、葛淑芳3人已被人民检察院以贩毒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陕西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扣“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天富生”菊花玉竹片、“天富生”芡实片等多种标注了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可疑产品。
经检验,“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含有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属于在食品中违法添加药物成分,涉嫌犯罪,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共同调查。
职业道德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药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近年来,医药行业职业道德问题频发,尤其是药品销售领域的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例将围绕某医药公司销售员违规销售禁用药品事件展开,分析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职业道德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医药公司销售员在销售过程中,违规销售了禁用药品。
经调查,该公司销售员张某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某禁用药品销售给患者,涉及金额达数万元。
三、法律分析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张某作为医药公司销售员,违反了该法条的规定,销售了禁用药品,属于违法行为。
2.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张某销售禁用药品,虽然不属于假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销售禁用药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陆勇案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陆勇,男,1962年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原系湖南省长沙市某制药公司员工。
2002年,陆勇因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开始服用名为“格列卫”的抗癌药物。
在服用过程中,陆勇发现国内售价高达2.5万元人民币一瓶的“格列卫”,在国外仅售1.5万元人民币。
为了降低治疗成本,陆勇开始从印度代购“格列卫”,并帮助其他病友代购。
2010年,陆勇因涉嫌“销售假药”被警方逮捕,随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陆勇代购“格列卫”是否构成销售假药?2. 陆勇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3. 陆勇的行为是否属于公益行为?三、案件分析(一)关于陆勇代购“格列卫”是否构成销售假药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经营、使用药品,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假药、劣药。
”根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销售假药,关键在于药品是否为假药。
2. 本案中,陆勇所代购的“格列卫”系从印度购买,并非国内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由于印度“格列卫”与国内“格列卫”成分相同,且陆勇在代购过程中未涉及任何掺假、变质等问题,故可认定陆勇所代购的“格列卫”不属于假药。
3.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销售假药罪,是指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陆勇代购的“格列卫”虽为进口药品,但并非假药,故不构成销售假药。
(二)关于陆勇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1. 本案中,陆勇代购“格列卫”的初衷是为了降低治疗成本,帮助病友。
在代购过程中,陆勇并未涉及任何非法牟利的行为。
2. 从陆勇的代购价格来看,其代购价格与印度市场价格相近,甚至略低。
若陆勇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其代购价格应远低于印度市场价格。
3. 综上所述,陆勇在代购过程中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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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案例二:高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黑作坊”将中药和西药混合研磨成粉冒充纯中药销售案例三: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药品公司通过非法渠道采购并销售假药案例四: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案例五: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劣药行为案例六: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案例七:某药店诉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行为案例八: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与某药房、袁某某生命权纠纷案——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案例九:许某与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案例十: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简要案情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牛某某在得知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以下简称九价疫苗)畅销之后,遂寻找与正品类似的包装、耗材及相关工艺,准备生产假冒产品。
2018年7月至10月,牛某某通过他人先后购买针管、推杆、皮塞、针头等物品共计4万余套,并订制假冒九价疫苗所需的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共计4.1万余套。
其间,牛某某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单县以向针管内灌装生理盐水的方式生产假冒九价疫苗,再通过商标粘贴、托盘塑封等工艺,共生产假冒九价疫苗2.3万支。
牛某某、张某某通过多个医美类微信群等渠道,对外销售上述假冒九价疫苗9004支,销售金额达120余万元。
经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抽样送检的假冒九价疫苗内,所含液体成分与生理盐水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共同生产、销售假疫苗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牛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金额达120余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疫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牛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据此,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疫苗是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的生物制品,属于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疫苗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人乳头瘤病毒疫苗属于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居民自愿接种,目前市面上有三种,包括二价、四价和九价,其中九价疫苗是可预防人乳头瘤病毒种类最多的疫苗,最佳接种年龄为16至26岁。
本案中,二被告人以针管灌装生理盐水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应认定为假药。
此类犯罪不仅使消费者支付高价却无法得到相应的免疫效果,部分消费者还因此错过了最佳接种年龄和时机,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严惩。
对广大消费者而言,要到正规医疗机构接种疫苗,以确保疫苗接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案例二:高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黑作坊”将中药和西药混合研磨成粉冒充纯中药销售简要案情2018年至2020年9月,被告人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普宁市南亨里其住所内,用中药材首乌、甘草、大茴和西药溴已新、土霉素片、复方甘草片、磷酸氢钙咀嚼片、醋酸泼尼松、马来酸氯苯那敏等按照一定比例混合研磨成粉,并雇佣被告人李某将药粉分包、包装为成品。
高某使用“特效咳喘灵”的假药名,编造该药粉为“祖传秘方”“纯中药成份”,主治咳嗽、肺结核、哮喘、支气管炎,并以每包25元至4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6万余元。
李某还从高某处低价购买上述假药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黄某等人。
经江苏省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高某生产、销售金额达186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据此,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二万元。
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十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众对中药的信任,打着“祖传秘方”“纯中药成份”的幌子,私自配制中药,有的还在中药中混入西药成份,冒充纯中药对外销售,不仅影响疾病的治疗效果,还给用药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重大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在中药中掺入了多种西药并冒充纯中药销售,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经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药,故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本案也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迷信“祖传秘方”等虚假宣传,应当通过正规渠道采购药品,保障用药安全。
案例三: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药品公司通过非法渠道采购并销售假药简要案情2018年8月,被告单位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采购药品“日达仙(注射用胸腺法新)”。
被告人卢某、赵某、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汪某作为公司负责销售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上述药品没有合法手续,系从非法渠道采购且采购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单位的名义于2018年9月7日、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分两次向被害人吴某某销售上述“日达仙(注射用胸腺法新)”共8盒,销售金额共计9600元。
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涉案“日达仙(注射用胸腺法新)”按进口药品注册标准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属于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
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卢某、赵某、张某作为该公司销售假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汪某作为该公司销售假药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均构成销售假药罪。
因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卢某、赵某有自首情节,且各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单位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对卢某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有经营资质的正规药品企业销售假药的典型案件。
为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并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在购进药品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实践中,部分药品经营者向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单位购进药品,不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使上游生产、销售假药的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被告人卢某等为降低成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低价通过非法渠道采购没有合法手续的药品,经检验为假药,具有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涉案药品日达仙(注射用胸腺法新)属于注射剂药品,销售此类假药,严重侵害了公众的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应依法惩处。
案例四: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简要案情广东省中山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食药监局)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的线索通告,于2012年4月对某药业有限公司库存的使用浙江省新昌县某胶丸厂等企业生产的空心胶囊所产胶囊剂药品进行查封和现场抽样并检验,发现5个品种共7批次胶囊剂药品检验项目中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
中山食药监局责令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从胶囊生产企业购进药用空心胶囊的供货方资料、销售流向统计表等资料,但该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药品销售流向表,未提供完整会计账册,且提供的药品销售情况与事实不符。
后中山食药监局以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药品铬含量超标,属劣药,且该公司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和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等从重处罚情节为由,决定给予其没收劣药、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后中山食药监局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劣药情节严重,向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省食药监局)提请吊销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广东省食药监局经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5年6月8日给予某药业有限公司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食药监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食药监总局经行政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
某药业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某药业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且在中山食药监局查处该公司生产销售劣药过程中,该公司存在拒绝、逃避检查等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广东省食药监局作出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程序违法之处。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药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尽质量检验法定义务,生产的5个品种共7个批次的胶囊剂药品,经检测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属于劣药;且在广东食药监局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拒不提供销售客户汇总表、未及时完整提供销售药品的账册和清单、召回已销售药品与实际销售情况不一致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广东省食药监局依法作出吊证处罚,国家食药监总局经复议予以维持,程序合法。
于2018年7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药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实施严格监管,防范杜绝假药、劣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损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可以在严格把握行政处罚从重情节的基础上,吊销企业的药品生产行政许可,切断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假药、劣药生产销售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