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宪政法治与现代文明:预备立宪的文化影响

宪政法治与现代文明:预备立宪的文化影响宪政法治与现代文明不可分割。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程中,随着社会变革和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宪政文化和法治精神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和倡导。
一些即将成为法律的实践证实,宪政法治不仅是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文明不可或缺的文化影响。
预备立宪作为一种特定的文化影响,更为突出地反映了宪政法治与现代文明之间的相互关系。
当一个国家或地区考虑进行宪政民主改革时,预备立宪是必经之路。
预备立宪就是通过媒体和现有法律程序组织各利益集团进行政治协商,以达成相对一致的宪政准则,从而为制定宪法打下基础。
在这个过程中,宪政法治与现代文明的互动就显得极其重要。
众所周知,宪政法治的核心原则是民主和法治,而现代文明的最本质的要求也是民主和法治。
这是宪政法治和现代文明之间的显而易见的联系。
而预备立宪这种特定的文化影响,则更深层具体地反映了宪政法治和现代文明之间的微妙关系。
预备立宪的目的是形成一种公共宪政意识,它要求所有参与者都具备宪政思维、宪法意识和宪法文化。
而这种意识和文化,都要与现代文明的价值观相一致。
在此过程中,宪政法治与现代文明的关系在不断交汇、调整与协调。
传统宪政文化与现代文明有很大的差异。
传统宪政文化中,贵族和君主权力是主要关注的对象,而现代文明则更关注民权、民主和法治,强调人权和规则制度保障。
预备立宪要求在现代文明框架下形成新的宪政文化,超越传统权利思想,充分发挥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作用。
这就要求在预备立宪过程中充分考虑现代生活的特点、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元化以及利益多样性等现实因素。
此外,预备立宪也要求充分发挥法治精神与现代文明思想的关系。
通过法治精神塑造现代宪政文化,促进国家发展,实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在预备立宪之前,需要重视法律教育和培养法治能力。
各类独立机构需要发挥作用,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媒体等。
他们需要向公众传达法律精神与宪政文化,增强法治观念,并促进宪政民主改革的进程。
总之,预备立宪是宪政法治与现代文明之间,以及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之间协调的一个过程。
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分界线

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分界线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分界线,是指在宪法发展历程中,从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宪法的内容、原则和目标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形成了新的宪法体系。
近代宪法的发展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17世纪末的英国议会革命是近代宪政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它首次确立了国王不是万能的君主,而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国会开始在国家政权中扮演重要角色。
英国《权利法案》在1689年通过,成为了近代宪政的重要标志。
这部法案强调了议会的权力,保护了被认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和自由选举等。
随后,欧洲的其他国家也开始逐渐采用近代宪法,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近代宪法的特点是主权在王朝或议会手中,探索了现代宪政的理念和原则,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限制和瑕疵。
这些宪法通常采用确认权利和自由的五权分立原则,即立法、行政、司法、军权和国王权力彼此制衡,以维持政权的平衡。
并包括了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以及政府职能和组织的规定。
然而,近代宪法的权力分离并不完善,权力常常仍掌握在一小部分人的手中,这使得宪法并未真正实现对政府和统治者的约束,因此也被称为“限制宪政”。
近代宪法在19世纪末进入了一个重要的转折点,这一时期被称为现代宪法的起源。
现代宪法的主要特点是确立了公民权利的新标准,强调了社会进步、平等和公正等理念,将政府权力的行使与保障公民权利相结合。
这些宪法普遍规定了确保公民人权不受侵犯的原则,并且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实现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契约。
典型的现代宪法代表有美国宪法以及其他民主国家的宪法,如德国宪法和法国宪法。
现代宪法的目标是通过某种机制和制度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为建立和维持一个公正、平等、民主的社会提供指导。
现代宪法一般对政府权力行使设立了明确的限制,明确规定了人权和自由的范围和内容,并在刑事诉讼和司法保护等方面提供了更具体的规定。
此外,现代宪法还注重对政府机构和权力的组织和分工进行规定,以确保政府运行的透明度和责任,同时也为公民提供了救济和申诉的机制。
宪法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 共 同 纲 领 》
1949年9月21日, 中国共产党领导召开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一届全体会议。会议 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新中国的国家制度、社 会制度以及其他方面的重要国策和总任务等。《共同 纲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
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在天安门 城楼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通过制定法律、发布决定、决 议的形式解释宪法。
(二)宪法实施监督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履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 人大常务委员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 所作的解释。
(三)宪法修改制度
• 本章阅读文献及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在首都纪念宪法施行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胡锦涛 2002年 • 《宪法学》 魏定仁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 宪法和宪法的修改 杨景宇 2003 年10月 • 学习思考题 • 1、什么是宪法?什么是宪政? • 2、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 3、现行宪法对中国政治制度的主要规定有哪些方面? • 4、中国宪法的保障制度有哪些内容?你认为应该如 何健全中国宪法保障制度?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宪法。受文革影响,这部 宪法存在着严重的错误。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一致通过了修改过的
宪法。受“左倾”思想影 响,这是一部有着明显缺 陷的宪法。
1982 年 宪 法
1978年12月召开了第十一届三中全会。 1981年成立以叶剑英为主任委员的宪法修改 委员会。 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 举行全体会议,表决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即现行宪法。
宪法学第一章 宪法总论

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 (一)
宪法分类主要有两种:即形式分类和实质分类 . 一、宪法的形式分类
(一)宪法的传统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以上两种分类均为英国人所创。
3.钦定宪法(如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 1908年中国《钦定宪法大纲》)、
关于宪法修改有无限制的问题,历来存在 无限制说和有限制说。
(二)限制宪法修改的主要表现
1.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 2.宪法修改时间的限制:消极限制与积极限
制。
此外,一些国家还对宪法修改的形式 作了明确的规定,构成修改形式上的限制, 如须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
三、宪法修改的方式
从总体上说,宪法修改有以下三种方式:
作为宪法的表现形式,宪法性法律应当是指 不成文宪法国家规定宪法内容、作为宪法组成部 分的一系列一般法律。
第三节 宪法结构(六)
(三)宪法惯例 :是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 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 所普遍遵循而实际上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 惯或传统。
宪法惯例形成的前提是书面的宪法文件对 某些宪法事项没有作出规定,而政治实践中又 需要一定的政治规则。
在我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 、《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 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 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五)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 :是指不仅制
定了成文法典,而且成文法典在一国的法 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 力的宪法。
于实施。
第二,宪法惯例可以弥补宪法规定的 不足,绝大多数宪法惯例都能够起到这一 作用。
宪法基本权利之第三人效力

2018年第6期【摘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的政治经济也随之稳定。
2012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的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在对犯罪的惩罚以及公民权利的保护方面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改革。
本文针对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4个方面对其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问题与挑战;意见与建议一、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挑战(一)当事人双方虚构证据对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负面影响在法治社会中,证据的重要性不用多说。
对于很多刑事案件来说,取证是极其关键的一步,证据的真实性及可靠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最终关系的认定。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做到完全的客观确实十分困难的,因为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突发性,这一特性使得当事人双方不会受到相对的监控,从而给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创造了机会。
刑事案件的突发性以及刑事案件的基本特点使得取证在刑事案件中变得更为复杂且困难。
当事人捏造的证据直接影响当事人关系的判断,从而对刑事诉讼法的执行造成负面影响。
此外,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证据的认知情况也会对案件判定造成影响,从而使案件更为复杂。
例如案发频率比较高的熟人作案,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双方对于证据的认知情况不一使得案件最终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难度加大。
常见认知不一的情况有如下几种:第一,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的,但是由于存在主观因素,因此使得双方对于证据的表述带有主观色彩,证据的可靠性也降低,且剔除证据的主观因素难度较大。
第二,当事人双方有一方捏造了证据,因此导致证据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第三,当事人双方均捏造更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必然出现分歧。
以上三种情况均不利于案件的审判,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造成了严重阻碍,有可能导致判决与事实大相径庭。
(二)法院执法人员舞弊行为对刑事诉讼法执行的不利影响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除了依靠真实可靠的证据之外,执法人员的公平公正也扮演着不容小觑的角色。
宪政新时代:预备立宪的历史意义和时代价值

宪政新时代:预备立宪的历史意义和时代价值随着中国的不断发展,宪政成为了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话题。
宪政作为一种强调宪法作为最高法律的政治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制度安排,更是一种治国理念,涉及到政治权力的来源、行使和受限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时代价值。
目前,中国已步入新时代,宪政也必然成为这个新时代的重要议题之一。
因此,本文将针对宪政在新时代中国的预备立宪的历史意义和时代价值进行探讨。
一、预备立宪的历史意义预备立宪即为在宪法正式颁布前所进行的准备性工作,其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完善国家法律制度在预备立宪的过程中,相关的制度、法律以及政策等指导性文件会不断地修订完善。
这让国家法律制度得到了一次全面的升级和完善,有利于国家法治化的进程。
2. 推动政治制度改革预备立宪意味着政治制度的改革和进步,通过宪法制定和完善,让政治制度更加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从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并且落实权力的法定化原则,促进政治体制的稳定。
3. 培养法治观念预备立宪过程中的广泛宣传、民主讨论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都有助于人们形成更为深刻的法治观念。
在这个过程中,人们逐渐懂得了宪法的重要性,了解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兼顾民主与稳定的政治理念,有助于提高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预备立宪的时代价值预备立宪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其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推动中国的民主进程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迅猛,但民主制度建设还有待完善。
预备立宪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广泛的民主讨论和公正的选举,让人们更好地理解民主的真正含义和实现民主的途径,助力中国的民主进程。
2. 促进国家法治化进程预备立宪过程中逐渐完善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推动国家法治化的进程。
在宪法的制定和完善之前,相关的法律体系会不断迭代完善,这有助于在最早的阶段发现和解决法律、体制和程序上可能存在的问题。
3. 建立和完善治理体系预备立宪可以帮助国家评估和完善治理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能够实现更好的治理。
复习资料之宪法与行政法学
宪法与行政法学宪法部分1.宪法概念宪法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以及一系列基本制度,集中全面反映国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将现行民主制度法律化、条文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作为该国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准则的根本大法。
2.宪法的特点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它法律更加严格3.宪法与普通法的区别相同点:都具有法律效力不同点:1.宪法体现的是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普通法体现的是某一方面、一般性的问题。
2.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3.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更加严格4.宪法的最高效力表现在哪?一是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二是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5.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区别?一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非普通立法机关二是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是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
6.辨析 宪法和普通法在内容上没有区别(错)理由:前者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后者是某一方面、一般性的问题7.辨析 先有宪法后有权利(错)理由: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即先有权利后有宪法。
8.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划分标准?表现在哪些地方?划分标准:按照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对宪法进行的分类成文宪法表现在:法律文件上,有统一的法典。
不成文宪法则是散见在: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中 9.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是实行刚性宪法的国家,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实行柔性宪法的国家10.宪法产生的条件?一、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二、比较发达的民主政治是近代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三、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文化条件四、罗马法的复兴为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法律形式上的条件11.最早宪法产生在?欧洲,1688年,在英国产生不成文宪法美洲,1787年,在美国产生成文宪法(无公民保障权利,1791年增加)欧洲,1791年,在法国产生成文宪法12.现在宪法的发展趋势?(三种题型)一、宪法对国家权利的配置法方面,行政权利逐渐扩大,中央集权日渐明显二、宪法对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规定越来越丰富和完备三、宪法越来越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四、宪法保障逐渐强化,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成为一种潮流五、宪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势进一步扩大六、宪法形式上也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13.现代宪法在国家权利配置上的特点?行政扩大表现:一是行政干预立法权,二是紧急命令权的规定,三是委托立法权发展。
第一章 宪法的概念
——正因为我国古代的“宪”与“法”同义, 所以,我们今天虽然制定了宪法,但我们头 脑中没有“宪”的概念,人们在解决纠纷时 忘记了宪法,就不足为怪了!
日本 ——亚洲最早制定宪法的国家 最初出现“宪法”一词是:《圣德太子17条宪 法》——是指律令、格式等含义 日本最早使用宪法一词的学者:林正明, 1873年翻译《美国宪法》、《英国宪法》 1882年明治政府发布制宪敕令,正式使用宪 法一词(官方)
近现代以来:(沈宗灵) (1)成文宪法; (2)每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首要的部门法; (3)宪法性法律; 3 (4)宪法学。
(二)非西方国家 中国: “宪”——在古代与法同义,指一般的法度、典章、制度。 《国语》:“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 《左传·襄公二十八年》:“此君之宪令” 《管子·七法》:“有一体之法,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 《尚书》:“监于先王成宪” 《史记·屈原列传》:“怀王使屈原造为宪令” 《汉书·萧望之传》:“作宪垂法,为无穷之规”
宪法概念成立的条件
(一)宪法概念成立的条件 从宪法概念产生的基本价值体系来看,立宪 立宪 主义的产生并发挥功能是其基本条件 主义的产生并发挥功能 (二)立宪主义的含义 ——依据宪法治理国家的理论。其要点: 1、有一部公认的宪法为基础 2、以人权保障为目的 3、以对权力的制约为目的实行了权力分立 4、建立了民主政治 5、实行法治
第六节
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 ——一种运用立宪主义宪法的国家政治形态
二、宪政的要素 制宪 民主 法治 人权
三、宪政与宪法的关系 联系: 宪法的正当性要通过宪政得以实现; 只有在宪政状态下的宪法才能实现其自身的 价值和目标;
区别: 1、宪法是宪政的逻辑前提;宪政是宪法的实现结 果。 2、宪法是静态调整,宪政是动态的调整。 3、宪法文本中的价值是不确定的,而宪政中的价 3 值是确定的; 4、宪法是规范形态,宪政是现实形态(实践)。 5、宪法提供的规则通常表现为一种方式、方法; 而宪政提供的往往是一种社会共同体追求的目标, 超越了规则体系。
宪法学第1讲 (1)
3.新中国的宪法制定
1953年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 1954年接受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的宪法 草案; 宪法起草委员会讨论、修改该宪法草案; 公布宪法草案,交全国人民讨论; 宪法起草委员会再次修改; 1954年9月提交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草案并公布。
P.S. 法条的阅读
例
关于我国1982年《宪法》的结构,下列说 法正确的是? A.这部宪法只有正文 B.这部宪法由序言和正文构成 C.这部宪法由序言、正文和附则构成 D.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都规定在这部 宪法的附则中
六、宪法与宪政
1.宪政的含义 宪政是指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 实施。
1.西方国家宪法词源的演变
17C,英国人率先用“constitution”来表示 以代议制度为基础的民主制度,将其翻译 为宪法或者根本法,以表示它与普通法律 的不同,但是英国并没有一部可以称之为 “constitution”的宪法典,世界上第一部 成文宪法法典是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 法》。
2.我国宪法词源的演变
五、宪法的结构
1.序言 总纲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家机关 宪法保障 宪法修改
2.正文
3.附则
我国宪法的结构
体例:仅有序言+正文;以章开篇,兼具 节、条、款、项、目。1982年宪法共4章7 节、138条,另附有31条宪法修正案。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四章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67人中,66人同意 居民大会表决,结果在出席的 案例2:苏格拉底之死 1人反对。因此活动室 继续打麻将,只有何女士 案例3:文化大革命 的麻将继续打,何女士气愤之余剪短了活动室的 民主的界限:法治与人权。 电线,此事闹上法庭。
浅析宪法序言及其效力争议
浅析宪法序言及其效力争议一、世界各国宪法序言的总体情况世界各国宪法丰富多样,其序言也呈多样性。
考察世界各国宪法,可以发现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宪法序言只是一个概称,在各国宪法中不一定叫序言。
一般来说,我们把宪法正式条文之前的一段文字都当作序言。
序言通常采用叙述性文字,或以叙述性文字为主,不同于宪法正文符合法规范的表述。
由于各国宪法千差万别,正文之前的那段(或多段)叙述性文字,在各国宪法中使用的称谓也不一样。
有的叫序言,如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有的叫前言,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有的叫序文,如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有的无标题,只在宪法正文之前有一段文字叙述,如美国联邦宪法、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瑞士联邦宪法等。
此外,可能还有其他名称。
第二,宪法序言并非必不可少。
姑且不论像英国这样典型的宪政国家可以没有成文宪法,即便是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其宪法也并非一定要有序言。
即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制定的宪法,也存在时有时无的情况。
据国内1982年出版的一份材料统计,世界各国现行141部宪法中,有序言的94部(其中标有序言二字的57部,没有标明序言二字的37部),没有序言的47部。
无序言的宪法约占总数的33%。
而另一份统计则显示,在1987年前后,世界151部成文宪法中,有序言的宪法为95部。
亦即56部宪法无序言,约占总数的37%。
而一项以1997年前后世界各国(除非洲外)107个国家的宪法序言的统计,其中有序言的宪法为79部,没有规定宪法序言的28部,占26.2%。
而在非洲的56个国家中,也有安哥拉、博茨瓦纳、加纳、津巴布韦、莱索托、毛里求斯等至少7个国家的宪法没有序言;其中库克群岛宪法以解释和定义代替序言,颇像一篇美式立法,实际上不是通常意义的序言。
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宪法中有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是没有序言的。
事实上,没有序言倒也不失为序的一种方式。
因为普通法律一般是没有序言的,至多只有一句话说明制定与颁布法律的主体与时间,或在第一条说明法律的基本目的和价值取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6年第3期(总第69期)・宪政研究・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朱福惠 徐振东(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摘 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规范,不仅拘束国家公权力,而且随着国家功能的变迁以及现代宪政理念的发展,已经超越传统领域,对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发挥法律效力。
由于宪法是由不同特性、不同形态的具体规范所组成,每一具体宪法规范法效力的实现在方式和程度都并不尽相同,需要根据具体规范的性质和表现形式予以判断。
关键词:现代宪政;宪法效力;宪法优越性;基本权利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6)0320074211现代宪政的内在价值在于以宪法作为国家权力统治的基础,明确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运作过程,形成一整套构成政治制度的模式与基本规范。
宪法功能的实现则以宪法在政治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的运作过程中的最高地位为根本前提,这也蕴涵着宪法具有法律属性,宪法是法,且为法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的法规范的根本性命题。
宪法以国家的政治生活为规范对象,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格,许多人甚至据此将其称为“政治法”。
在传统宪法理论中,“政治法”一词还意味着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否定,即宪法是国家的政策纲领或一般制度原则的宣示,反映了国家所欲实现的社会目标,其本身欠缺法规范构成的基本要素,因而仅仅具有政治道德上的约束力,相较其他法律规范来说只有较弱的规范效力,更谈不上如其他法规范那样具有直接的司法裁判规范性。
而现代宪政民主国家强调所有国家公权力行为均应受宪法的拘束,立法决策、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均应接受合宪性审查。
在现代福利国家条件下,宪法效力甚至还有被进一步扩张的倾向,不仅要求凡是具有公共职能性质的运作行为应受宪法拘束,而且还要求一切社会生活领域(包括私自治领域)的活动亦应纳入到宪法效力所及范围。
一、宪法对国家行为的宏观规范效力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市民阶级在对抗专制国家过程中形成的产物,宪法的存在目的就在于防止专制国家的出现,其基本途径是通过法规范来限制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并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加以划分,实现权力之间的平衡,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
也只有通过法规范对国家公权力加以限制,并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负有法规范上的责任,国家公共权力的形式方具有民主正当性。
宪法的任务还在于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通过程序、组织及权限分配等制度加以确立,这无疑应视为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制约和限制。
因此,宪法首先是以国家公权力活动为规范对象,至少在形式上成为国家公权力的源泉。
宪法对国家公权力尤其是立法权的规范效力最主要体现为宪法的优越性或至上性(C onstitutional收稿日期:2005-12-15作者简介:朱福惠(1961-),男,湖南双峰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徐振东(1975-),男,云南曲靖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司法部重点课题“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项目(03SF B10150)。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Supremacy)。
①宪法的优越性或至上性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于一切国家公共权力或政治权威的优越性(supremacy)、妥当性(validity)和实效性(efficacy),国家公权力或政治权威都居宪法规范之下,国家公共权力或政治权威只有在宪法规范中寻找到合法性依据才能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诉求,此外在抽象意义上宪法在国家实定法秩序中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规范皆不得违反。
宪法优位性或至上性的概念在十八世纪近代立宪运动开展之际就已经确立。
汉密尔顿曾经指出:“法院的正当和特有的职责原本在于解释法律,而宪法依其本质乃为一种根本大法(fundamental law)。
因此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的任何立法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
如果宪法与法律发生龃龉,则效力更高、作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宪法应享有优先性。
也就是宪法相较于法律位阶更高。
”[1]美国联邦宪法也体现了同一思想,该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和根据本宪法应制定的合众国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授权缔结或应缔结的条约,应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每一州的法官都应受宪法的约束,即使本宪法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规定相抵触。
”实证主义法学也从基本规范的角度对宪法的优越性给予了具体论证。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认为,在国家法规范的整体秩序中,是由不同位阶或层级的法规范统一构成的,法规范的地位并非完全平等,而是有上位阶规范和下位阶规范的区分,联结两者的是法规范之间的效力(妥当性)。
某一法规范的效力并不是由于事实产生,而是以上位法规范的效力为依据。
探讨法规范的效力,必然追溯到最高位阶的规范,即根本规范(basic norm)。
根本规范是整个实定法的统一秩序终极效力的根源,是一切实定法的最上位规范,其效力不能从上位规范中导出,在性质上为本源性或假设性规范。
根据凯尔森的见解,在实定法的国内法体系中,其最高位阶的根本规范是宪法,上位法规范决定下位法规范的条件,同时具有否定下位法的效果。
根据宪法产生一般法规范,如法律、法令,再依据一般法规范进而产生个别规范,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行政部门的处分和决定等。
根本规范的宪法有撤销法律、法令的效力,而法律、法令有改变法院作成的一般法解释以及撤销行政处分、决定和命令的效力。
日本学者清宫四郎对凯尔森的根本规范理论进行了发展,清宫指出:“由国法体系中的授权关系观点,宪法居于根源地位,宪法以下的所有法令均直接、间接基于宪法的授权而存立,且由宪法所派生。
”[2](P81)现代宪法基于宪政的本质要求,都肯定了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原则。
因此,宪法的优越性在于作为“母法”的宪法,是一国法秩序中最根本规范,凡是国家的基本组织、制度以及程序必须以其为蓝本,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以法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等形式表现)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违宪无效。
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皆须得到宪法的授权,宪法以法秩序中最高位阶规范的地位,在国家法秩序内部结构产生冲突、矛盾和争议时,则成为协调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宪法优越性的应然性是建立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的。
依据自然法学者的观点,宪法规范反映了人们对正义、自由、权利等基本价值诉求,宪法规范只有以价值为前提,才能具有规范效力。
宪法规范之上还存在着作为超验性价值的自然法,当宪法与自然法相结合,宪法规范便具有效力,这种自然法上的意义决定了宪法规范作为法秩序中的最高规范的本质。
然而,宪法规范的正当性要素只是宪法获得优越性或至上性的前提,理论上的宪法优越性更重要的在于自身的实效性,实效性是宪法优越性的本质内涵。
宪法规范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存在,其规范性特质本身就意涵它对外产生的规范力。
宪法规范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规范力的实现程度。
宪法规范实效性可以从社会学意义上的实效性(包括心理学意义上的实效性)和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社会学意义上(心理学意义上)的实效性是指人们对于宪法正当性的肯认以及对宪法至上性、规范性的信念,而对于规范实际在行为层面上的遵守和服从。
美国学者爱德华・考文认为,美国宪法的优越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人们对宪法的崇敬,这种对宪法的崇拜奠基于一个共同的、已经确立的基础之上,即人们深信有一种①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效力最主要是指对立法权规范效力。
越是立法相对完备的国家,立法权违宪在其违宪案件中的比例越高,因为经常看似国家的行政权违反宪法,实际上归根结底是作为行政权行使依据的立法违反宪法。
法制与社会发展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
[3](P4)人民认同宪法规范的法性质并尊重其权威性质的内在信念构成了宪法规范实效性不可或缺的内容,是实现宪法权威性的根本保障。
当人们在社会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宪法规范的存在并形成一种普遍的宪法信念时,宪法才可能真正发挥其规范功能。
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则无法透过经验观察和实证探究可以确知,它需要预设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概念,是宪法规范依一定规定程序创设而产生的一种对外的客观的、实际的规范拘束力或作用力。
这两种实效性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有所差异,在保障方式上也存在不同。
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实效性无法直接通过实体制度加以维护,主要以规范的实质合理性或正当性予以道德教化来实现。
而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则往往需要通过实体意义上的制度和程序来进行保障。
在实体意义上,为确保宪法的优越性,维持法规范秩序的不同位阶特性,确定国家组织、权限、程序以及基本权利的最高效力,必须建立一套妥当完善的制度来配合,以避免理想、应然的宪法优越性与现实的、实然的社会实际之间的脱节,防止宪法规范沦为不具有法规范效力的政策宣示或纲领计划。
因此,在宪法中设立维护宪法的机制,成为现代宪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措施。
那么何种机制能够承担起宪法守护者的角色呢?从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在宪法中设立维护宪法效力的机关以维持宪法优越的法位阶是一种普遍的做法,通过护宪机关依据宪法来审查所有国家的公权力行为———法律、命令、判决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在该项公权力行为抵触宪法时宣告其违宪无效,来确保宪法的规范效力。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国家公共权力行使的形态,从抽象到具体,其位阶秩序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命令或自治条例、行政处分或司法判决,各法规范之间具有上下位阶关系,下位法规范须符合上位法规范,否则无效。
这些国家公权力行为都有可能危害宪政秩序,侵犯个人基本权利,因此护宪机关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应先分析是何种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对宪法秩序的破坏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抽象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还是具体的行政处分或司法判决。
在审查法律以外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时,基于“法规范的位阶性”或“法律优越性”原则,应首先审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上位法规范,然后再审查其是否合乎宪法的要求。
具体来说,应先审查行政处分是否符合行政命令,或者先审查行政命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存在相互抵触或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则再进一步作合宪性审查。
如果该下位法规范已经抵触上位法,那么该下位法规范即属于违法,就没有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必要了。
也就是先“合法性审查”,而后再进行“合宪性审查”,二者形成一个层次分明,井然有序的护宪机制。
在这时,宪法对抽象的法律是一种直接性的规范力,而对于行政命令或行政处分的规范力既可能是直接性的,也可能是间接性的。
依前所述,限制和约束国家公共权力,保障人权是立宪主义本质所在,国家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员接受宪法中禁止性规范约束,国家行使统治权力的公权力行为属于宪法规范效力所及范围是不言而喻的,但国家的私法行为却适用私法自治原则,排除宪法规范的拘束。
然而,随着现代宪政运动的展开,国家角色和功能的变迁,国家的各种行为、措施呈现出多样化与多元化,加之宪法功能面对社会发展与人民需要已经逐步扩大,不同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