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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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随着消费者意识的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中国逐渐得到重视,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上,仍存在不足之处。

因此,本文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行为的经济赔偿之外,对侵权者作出额外的惩罚,形成惩戒作用,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强制赔偿一定金额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以从法律上约束商家或企业,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以及消费者的合理支出等费用。

但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较为含糊不清,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赔偿对方的合理支出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实施。

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目前主要依赖于法官的酌情裁量,造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降低。

1、强化商家的责任意识。

当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发现自己行为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之后,就会更加谨慎地对待消费者权益,避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2、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惩罚性赔偿的制约下,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不敢轻易违法或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3、推动企业诚信经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加强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意识,还能够促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更加注意自身的信誉和形象,从而达到诚信经营的目的。

1、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化,具体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避免惩罚性赔偿无法实施或者适用不足的问题。

2、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建立明确的计算标准,防止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没有明确基础,也可以避免赔偿金额随法官的主观认知波动,降低司法不确定性。

3、规范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和实施方式。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载体,对于推动科技进步、文化繁荣以及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内涵、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要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从而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建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赔偿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各部法律法规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不一,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影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

(二)赔偿额计算方法不完善现有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主要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导致赔偿额计算困难。

(三)与刑事责任衔接不顺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

这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也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一)统一赔偿标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应尽快统一各部法律法规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通过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明确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执法者和司法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1. 引言1.1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民事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旨在对侵权行为做出惩罚性赔偿,以起到威慑作用。

但是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相对较低,无法对侵权者形成有效的震慑。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许多情况下侵权者可以逃避法律责任。

惩罚性赔偿的审查标准不够清晰,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为了解决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和创新。

在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赔偿数额;同时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确保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够受到惩罚;明确审查标准,加强监督和执行力度,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字数:318】1.2 为什么需要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最高数额之限制。

这一限制导致了在惩罚性赔偿中,受害者或者社会公众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也难以形成对于违法行为的有效震慑力。

而为什么需要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些违法行为的损害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往的范围。

仅仅依靠固定的最高数额来进行惩罚性赔偿无法很好地反映实际的损害情况,也无法满足受害者或者社会公众对于赔偿的合理期待。

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也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让违法行为者付出更为真实和有效的代价。

只有通过适当调整最高数额之限制,才能够确保赔偿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利益。

有必要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高数额之限制进行突破和完善。

2. 正文2.1 当前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当前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局限性。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近年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行为中,除了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之外,还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以达到警示和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现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数额缺乏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为“恶意行为”或者“明知侵权”。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条件常常很难被确切界定,导致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难度。

此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导致赔偿金额常常随着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变化,存在不确定性。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执行力度相对较弱。

尽管我国已经有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和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条件和数额的不明确性,很多侵权行为即使被认定为恶意或明知侵权,也无法得到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和执法的不严格,很多侵权行为常常没有得到及时而有效的制裁,给侵权行为带来了一定的滋生空间。

更重要的是,由于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很多被侵权人往往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只能通过其他非法途径来寻求解决。

再次,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目前,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某些特定领域,如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质量缺陷等。

然而,在其他领域,如人格权侵权、环境污染等方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导致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无法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的震慑。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数额,以便侵权行为的判定更加明确、公正。

其次,应当加大对惩罚性赔偿的执法力度,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此外,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其在更多领域起到预防和惩戒的作用。

总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发展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引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它涉及到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与企业行为的规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中国消费者保护立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权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该法规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并提出完善的措施。

一、成功之处1. 维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有效地提升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

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受到侵权时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

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醒企业注意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从而促进企业向消费者提供更安全、更可靠的产品和服务。

2. 制约企业不当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制约企业不当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那些故意违法或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法律规定了更高额度的赔偿责任,这不仅能够对企业形成打击和威慑,也能够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维护市场秩序。

二、不足之处1. 适用范围过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过窄,只适用于部分消费者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广告等少数情形。

在其他一些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这限制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 法律救济路径复杂消费者在实际维权过程中,常常面临法律救济路径复杂的问题。

消费者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寻找适用的法律条款,制定合理的证据链条,才能够成功申请惩罚性赔偿。

这对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导致他们往往选择不予维权或者只能接受低额赔偿。

三、完善措施1.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除了现有规定中的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广告等情形外,还应该考虑将其适用于其他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如产品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1. 引言1.1 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金额上存在着最高数额的限制,这导致了在某些严重侵权行为中,被害人难以得到足够的赔偿。

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有些情况下无法充分惩罚侵权行为。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比较模糊和宽泛,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金额限制不合理、适用范围不够广泛和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等方面,亟待改革和完善。

1.2 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当前社会中,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其最高数额限制的存在。

这一限制导致了在一些严重侵权案件中,被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覆盖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达到应有的惩罚效果。

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警示,达到预防和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效果。

如果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限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那么对于一些犯罪分子或者企业来说,可能会认为即使被发现侵权,也只需要承担有限的经济损失,从而对侵权行为持续犯罪。

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可以更有效地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和惩罚。

突破最高数额限制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当受害人的损失远远超过惩罚性赔偿的上限时,如果还被局限在一个固定的数额内,那将无法达到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制裁的目的,也无法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是不可或缺的。

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最高数额限制的问题确实影响到了其有效性和公正性。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突破最高数额限制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2. 正文2.1 现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高数额限制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高数额限制主要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某些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金额的上限。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完善,传统的赔偿方式已不再能够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需求。

在特定情况下,单纯的经济赔偿无法起到威慑效果,甚至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增加额外的赔偿金额,使侵权行为者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现状、效果与问题仍存在着诸多争议和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本篇文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进行研究,以供参考。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商法;应用现状;具体策略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在民商法领域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运用。

它旨在通过追加额外的赔偿金额,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以维护当事人权益,预防未来的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具有独特的概念和特点。

它旨在通过追加额外的赔偿金额,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共利益、预防侵权行为和修复受害者的尊严。

基于此,本文还给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领域的应用案例,为进一步研究该制度提供了参考。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它在民商法领域中具有独特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上,惩罚性赔偿是通过追加额外的赔偿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范围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

与传统的经济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强调了对侵权行为者的处罚和警示作用,旨在防止他们重复侵权或用于恶意谋利。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它注重的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

通过提高赔偿金额,惩罚性赔偿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对侵权行为者进行公正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强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通过对侵权行为者追加额外的赔偿量,可以警示其他潜在侵权者,起到一种威慑作用,从而有助于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也具有修复受害者尊严的功能。

我国的赔偿性惩罚制度:现状、问题与对策

我国的赔偿性惩罚制度:现状、问题与对策

我国的赔偿性惩罚制度:现状、问题与对策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历史。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理念的进步,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断融合,惩罚性赔偿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它也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的一个新课题。

通过了解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适用的现实依据及条件,我们能进一步掌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要件、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现状;才能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的建立,是侵权行为法本身各种功能相互碰撞和协调发展的产物,也是历史的选择,因此,在我国侵权法中设立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非常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的现实性和必然性,通过比较,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更符合现实的需要,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可代替性。

第二部分结合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论述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件及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至少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两大领域。

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中。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广泛的运用到了合同领域和侵权行为领域。

第三部分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现状。

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现行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单倍赔偿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值得商榷,第五部分综合以上的分析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的认定、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定的完善和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的完善等三方面提出了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

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责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种方式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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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自这次事故之后的6年里,小格林萧先后接受了60多次手术治疗以修补被毁坏的面容和其他损伤。

原告律师出示的证据表明,福特公司就该品牌汽车设计期间的实验碰撞中证明,如果发生碰撞,汽车内部会充满从爆炸油箱流出的汽油。

更严重的是,在第一批Pinto车投放市场之前,福特公司的两名工程师曾经明确地提出过要在油箱内安装防震的保护装置,每辆车因此需要增加11美元的成本,约共计1.375亿美元。

而因为该设计缺陷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为4953万美元,福特公司采取更省钱的方法。

原告基于福特公司省下的约1亿美元要求1亿美元赔偿金的要求,随后陪审团追加至1.25亿美元,但最终法官将惩罚性赔偿减至350万美元,考虑到当时是1978年,350万美元仍是一个天价赔偿。

依据德国2004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有关“利润收缴”的规定,被告以损及众多消费者为代价获取利润的,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工业或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这些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 团体胜诉后的所得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将全部收归国库)。

(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誉为黄金条款,自1994年消法开始实施以来,该条条款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消费者维权行为之中,同时也产生了一批以王海为首的“职业打假人”。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 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 年4 月, 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 一为独马, 一为群马, 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 何山以“怀疑有假, 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 年8 月, 法院作出判决, 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 被告有欺诈行为, 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补偿性赔偿。

在《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中,对产品质量责任遭受的罚款的数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都是行政性质的罚款,而不是赔偿金。

所以在《产品质量法》之中,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规定。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被称作“黄金条款”,但是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最突出的问题就在于“知假打假”的行为能否依靠“黄金条款”来得到惩罚性赔偿。

2004年3月,上海法院就“知假打假”赔偿案件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但是2009年6月份北京法院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也是普通消费者”,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由于现行法律对“知假买假”行为和消费者认定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截然不同的认知态度使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审理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是不应该存在的。

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产品”,但是在相对应的1993年实施的《产品质量法》之中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也没有相应的修订和司法解释出台。

而且《侵权责任法》运用范围十分狭窄,只适用于被侵权人健康严重受损和死亡的情况下,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并没有被纳入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中。

同时对于赔偿金额也没有做出规定。

《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指出的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里强调的是“价款”而非消费者的“损失”。

固然这是一条典型的惩罚性赔偿,但是作为生活必需品的食品的价款,显然不会很高,即便是十倍价款,也不会真正对生产者、经营者产生真正的惩罚性效力。

况且,当消费者遇到既可以适用消法,又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时,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其二,还是两者兼顾?法院在最终裁判时,如何适用法律?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实践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是运用较多的条款,但是对于标的额较小的商品,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维权之路的困难面前选择了放弃——得到的赔偿款数额太小,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划不来”,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商家的欺诈行为,同时也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1)完善《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完善《侵权责任法》,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大,不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

《产品质量法》之中应当修订或出台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相呼应,将《产品质量法》也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中去,而不仅仅是补偿性赔偿和行政性罚款。

(2)明确“消费者”范围“知假买假”行为的出现和对于该行为不同的认知正式源于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不明确。

到底应不应该将职业打假人列入消费者的行列?本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对侵权人过去的行为的惩罚和针对被侵权人损失的超额赔偿,更重要的是对侵权人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阶段,不可避免地,假冒伪劣产品大行其道,单单依靠工商管理部门等职能单位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生产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通过行政性罚款等措施显然无法遏制其势头。

消费者作为一个庞大的团体,能够发挥工商管理部门所不及的群体优势,打击假冒为例产品和欺诈行为,无论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还是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兼顾惩罚性赔偿和行政性罚款的双重打击力度,实现更好的打击效果。

况且,如果连职业打假的王海们都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更为弱势的普通消费者,如果与商家抗衡?普通消费者维权的信心与意识更加受挫。

(3)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惩罚的目的正是在于对未来相同行为的预防,并且对社会广泛地起到威慑的作用。

因此,如果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过小,完全起不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建议对惩罚性赔偿设立下限。

同时,惩罚性赔偿过高又会带来抑制市场活力等消极影响,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限制。

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在于被侵权人的损失,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运用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较多,我国可以在被侵权人损失的基础上,考虑侵权人的市场占有率、相同侵权行为的重复性以及主管故意的严重性,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能真正起到威慑作用,不至于影响市场活力。

参考文献:1.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3)2.赵红梅.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法律科学》2011(5)3.佚名.美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和规定,中顾法律网4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5)5.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3)6.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1(25)7.乔治•波雷斯特.陪审团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芝加哥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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