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6-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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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8.01.12【实施日期】1988.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禁止焚烧沥青或敞开熔融、加热沥青。

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三)抛煤机燃烧锅炉;(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企业生产、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采等活动以及地面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及装修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巡查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以及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码头的日常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底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禁止焚烧沥青或敞开熔融、加热沥青。

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别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三)抛煤机燃烧锅炉;(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埔集的飞灰、应加以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十五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

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1•【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上海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执法总队,各区交通管理部门,各有关码头堆场企业:为加强本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码头堆场实际,现将《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一、编制目的为加强本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码头堆场实际,编制本指南。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指导本市易扬尘码头堆场规范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改造措施的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等工作。

码头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除执行本指南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本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三、码头堆场管理制度要求(一)码头堆场经营企业应建立码头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及公示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码头堆场扬尘防治情况自查,在出入口将码头堆场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清单、码头堆场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现场负责人姓名、本企业所在地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码头堆场经营企业应结合码头堆场特点和作业环境要求,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防治措施。

(三)码头堆场经营企业应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对码头装卸点喷淋(喷雾)、散货堆场定期喷淋(喷雾)、车辆口出冲洗等作业进行记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尊敬的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嘉宾:今天,我来到这里,为大家讲解一下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此次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不仅能有效地保护环境,还可以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背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提速,扬尘污染现象也在逐步加重。

上海市作为我国商贸物流中心和国际金融中心,每年吸引着大量的游客和外籍人士,因此,在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更应该加强环保意识,提高环保标准。

一、“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概述上海市于2020年4月15日颁布实施《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市区道路、工地、物料堆场等重点扬尘源与处置设施的管理和运行,减少扬尘污染。

二、“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1. 发布扬尘污染等级预警和应急管理措施根据监测数据,上海市环保局将根据天气情况,发布不同等级的扬尘污染预警信息,并开展应急管理措施,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扬尘污染事件。

2. 对施工单位进行扬尘污染源整改和治理监测扬尘污染源后,环保部门将会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若施工单位不配合整改,将会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

3. 开展扬尘源“黑名单”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和公布扬尘源黑名单,对扬尘治理不力、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予以公示。

4. 对物料堆场、仓库等提出更高环保要求物料堆场、仓库等重点扬尘源需要提高环保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对这些领域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于环保和经济的影响1. 促进环保意识的提高通过对扬尘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让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更加注重环保,可以促进环保意识的提高,并为生态文明建设打下良好的基础。

2. 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正确地贯彻执行《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可以有效地减少扬尘污染现象,从而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条件。

3. 提高区域的形象和竞争力得益于《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实施,上海市的环保形象将得到提升。

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为使上海市文明工地创建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切实做好建设工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控制建设工程中的扬尘污染,特规定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建立以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的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制,组织开展创建环保型工地活动。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有控制施工扬尘的专项方案,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三、建设工程必须按《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石的通知》(沪建建〔2002〕656号)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限期淘汰现场砂石料堆场和砂浆拌机,减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源。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污水、泥浆必须设置三级沉淀排放设施,并由专人负责定期清除,杜绝随意排放。

五、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泥土等车辆,在驶出建设施工现场之前,要做好冲洗、遮蔽、清洁等工作,防止建筑垃圾、泥土的散落,污染周边环境。

六、暂时不能运出建设工地的土方,必须采取采用集中堆放、压实、绿网覆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泥土裸露时间和裸露面积,防止泥土粉尘污染。

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现场空地,必须进行简单绿化处置。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主要运输通道必须作硬化处理,铺设不小于10公分厚的钢筋混凝土路面,鼓励采用黑式路面方案。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任何易生尘埃的物料、物料堆必须实施有针对性的扬尘控制措施。

储存二十包以上水泥等易生尘埃的物料时,必须建不透风的储藏屋或水泥库。

九、建设工地应根据气候变化的条件,按实际情况实施必要的洒水制度。

在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清理建筑残渣或废料时,应采用洒水并吸尘的措施,禁止采用简单的翻竹底笆、板铲拍打、空压机吹尘等手段。

十、一般拆房工程,必须实施围档闭封施工作业,对废物尘埃的扬尘控制必须有洒水等针对性的措施。

爆破工地外围三十米内都要洒水喷湿,禁止在强风信号作出时实施爆破作业。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有明显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锯刨等机械设备。

施工机械在挖土、运土、堆土作业时必须符合场尘控制的要求。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扬尘污染的预防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对扬尘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价,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三章扬尘污染的控制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扬尘监测点,定期监测扬尘浓度,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九条对于扬尘污染严重的施工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档案,记录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扬尘监测点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对于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虚构的,仅作为示例,实际的《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并公布。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2000年1月1日)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 《上海市禁止或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 行办法》 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2000年第90号市长令) (沪府[2003]65号)
砖瓦
25
普通单排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限制在新建住宅框架填充内墙中单独使 用; 禁止在住宅外墙填充墙体中不采取抗裂 、保温措施的单独使用。
上海建安质监总站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简单管理告知要求》的通知 (沪建安质监〔2006〕第156号 附件二: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
序号 1 2
类 别
建筑外窗
材 料 名 称
禁止、限制的范围和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相 关 信 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铝合金建筑型材
39
焦油型聚氨酯防水涂料
40
水性聚氯乙烯焦油防水涂料
禁止用于房屋建筑的防水工程 《关于发布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公告》 (建设部27号公告)
41
焦油型聚氯乙烯建筑防水接缝材料
42
防水 材料
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
不得用于防水等级为I、II级的建筑屋面 及各类地下工程防水。 在防水等级为Ⅲ级的屋面工程使用时,必 须采用三层叠加构成一道防水层。
38
纸胎油毡、焦油型防水涂料、石棉 各类新建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纸胎油 类防水材料等落后防水材料 毡、焦油型防水涂料、石棉类防水材料
《关于在本市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 《上海市禁止或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 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 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 市建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农委 (沪府[2000]58号) (沪建材[98]第0511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建管联〔2015〕366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建管联〔2015〕366号各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相关单位:加强扬尘污染治理,对改善本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扬尘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请结合实际情况做好以下工作: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扬尘是本市大气中细颗粒物PM2.5 的主要来源之一,也是空气中有害气体的重要载体,扬尘污染严重影响本市空气质量,也严重影响城市形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充分认识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各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路保洁等单位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也要加强督促指导,规范企业行为。

二、加强领导,加快推进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原则,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体系。

建设、环保、交通、住房保障、绿化市容、公安、水务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道路保洁等单位要制定防治污染措施、完善防治设施,根据要求加快安装扬尘和噪声在线监测系统,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各区县、各部门要开展摸底调查,分类完善基础台账,建立动态更新的重点扬尘污染源清单,制定具体整治方案,明确任务目标、整治计划、职责分工、推进措施等,并于2015年6月20前将整治方案报市建管委和市环保局。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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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九条(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

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物料运输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道路保洁防尘要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措施)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裸土的绿化和铺装)中心城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环保局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防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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