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CCAR-61及相关AC(91培训课程)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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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L 动力航空器时 间
飞机单发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飞机多发
直升机
自转旋翼机
滑翔机
飞艇
自由气球
初级飞机 100小时( 50小时初级 飞机) 70小时 -35小时初级 飞机 -20小时( 10小时初级 飞机)
100小时(50小 100小时 100小时 100小时( 25小时滑翔 200小时( 20小时自由 民航飞行标准培训中心 Flight Standards Training Center, CAAC 时飞机) (50小时 (50小时 25小时自转 50小时飞艇 气球 机,机长 飞机) 直升机) 旋翼机) 100次: ) •3小时技能 100小时 100小时 100小时 100小时 30小时 2次 机 训练或10次 长 10小时转场 飞行训练( 50小时飞机 50小时飞 35小时直 10小时自转 10小时夜间 3次考试准 机 升机 旋翼机 备) 转场 50小时(10小 50小时(10 10小时 3小时 •2小时单飞 时飞机) 小时飞机) : 10次单飞, 20小时 20小时 20小时 20小时 20小时 10小时 技 1 次转场单 能 飞 10小时(5小 10小时 10小时( 5小时 1次1小时昼 •充气气球 训 仪表 时单发飞机) (5小时单 航空器) (航空器) 间VFR,45 2小时/次 练 发飞机) 公里 , 2次 2次机长 10小时复杂飞 10小时复 1次1小时夜 1次高于起 机 杂飞机 间IFR,45 飞点1500米 公里 转场 2小时昼间 2小时昼间 2小时昼间 2小时昼间 的飞行 VFR,180公 VFR,180公 VFR,90 VFR,90公 •热气球 里 里 公里 里 1小时/次 ,2次 2小时单发飞 2小时多发 2小时夜间 2小时夜间 2次单飞 机夜间IFR, IFR,90公 IFR,90公里 200小时重 飞机夜间 1次高于起 180公里 IFR,180 里 于空气航空 飞点900米 公里 器,20次滑 飞行 翔机机长飞 考试准备 3小时 3小时 3小时 3小时 3小时 行: 特技 5小时 5小时(无 •3小时技能 单发等级 训练,或10 ) 次飞行训练 (3次考试 10小时 10小时 10小时 10小时 10小时机长 单 准备) SOLO/PIC 飞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5次单飞, 模拟机 <50小时 <50小时 <10小时 <5小时 1次转场单 飞
2020年(交通运输)按FAR部运行的运输类航空器

(交通运输)按FAR部运行的运输类航空器飞行机组资格审定和型别等级要求1. 目的本咨询通告为满足民航局(CAAC)CCAR-121部规章有关飞行机组的资格和型别等级要求提供一种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该方法并不是满足规章要求的唯一方法。
本咨询通告包括了在航空承运人运行中安全操作飞机所必需的机组训练、检查和近期经历的判定与审批标准,尤其适用于经常操作同一型别的不同衍生机型飞机的飞行员。
本咨询通告同时也给出了CAAC判定新型或加改装型飞机机长的型别等级要求的流程。
本咨询通告附录中详细介绍了应用本咨询通告所必需的系统、流程和测试方法。
本咨询通告的标准并不是强制要求,它基于CAAC和航空业界经验,给出了符合CAAC规章(CCAR)要求的可接受方法。
本咨询通告使用强制性术语,如“应当”或“必须”等,是在使用本通告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为保证这些特定方法应用的意义上使用的。
本咨询通告的条款没有增加或改变规章要求,不批准对规章偏离或解释规章要求。
对规章的解释是按照已建立的CAAC程序发布的。
2. 重点本咨询通告适用于按CCAR121部运行的航空承运人。
它重点针对飞行机组操作混合机队中多种衍生机型的运营人。
此外,本咨询通告还适用于设计、测试和取证运输类航空器或其衍生机型的制造厂家或改装厂,以及具有按CCAR-121部批准的大纲的训练中心。
本咨询通告也可供运营人确定已有一个衍生机型飞行机组经历的机组成员,改装其他衍生机型时所需要的训练。
3. 相关资料a. CCAR-60部、CCAR- 61部、CCAR- 121部第N和O章b. 下述咨询通告的现行版本:AC-61FS-010航线运输驾驶员及型别等级实践考试标准-飞机(DOC NO. FS-PTS-006)4. 定义为统一使用本咨询通告中的概念,本段对一些概念进行了定义。
除非另有说明,定义只适用于本咨询通告。
下面是一些关键的定义。
其他相关的定义,如“共用型别等级”在附录中进行了定义。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4号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4号)经2000年11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托代表和委托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托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委任代表第五条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CCAR-63-FS-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机构与职责〕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一)执照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
当该航空器在外国运行时,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
(三)教员合格证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持有局方颁发的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1.提供使受训者获得颁发执照、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2.签署受训者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向其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四)学员合格证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信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办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说明(征求意见稿)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002R1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06年X月XX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XXX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办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说明(征求意见稿)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飞行院校:《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部)第91条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以下简称军转民人员)办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作了特殊规定,但由于此类人员种类繁多,飞行经历各不相同,同时各单位对规章的理解和执行有所不同,为统一标准,特下发本咨询通告,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说明。
1.适用范围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包括我国空军、陆军、海军、警察、海关部队的航空器驾驶员)在离开部队并重新获得居民身份证后申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适用于本规定。
2.航空经历的认可2.1军转民人员出示具有航空经历的完整的部队原始技术档案资料,局方经审核可以承认其航空经历,用于满足颁发相应执照和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2.2空军停飞转业飞行员,必须严格按照《关于民航系统接收空军停飞转业飞行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飞发[2005]128号)的规定执行,其飞行经历须按照空军司令部军务部的推荐函确认;2.3陆军、海军、警察、海关部队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须由市级以上公证处做公证。
3.理论考试3.1所有军转民驾驶员必须针对所申请执照和等级要求的理论知识进行补充训练,并持居民身份证参加局方组织的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
3.2对于理论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应由训练单位或高级地面教员对其进行补充培训,并签字推荐其参加补考。
4.航空器等级转换4.1原军用单发飞机和歼击机驾驶员,可以申请飞机类别单发陆地等级;4.2含轰炸机、运输机在内的原军用多发飞机驾驶员,可申请飞机类别多发陆地等级;4.3原军用运输飞机驾驶员所飞机型符合CCAR-61部颁发型别等级要求的,该驾驶员可以申请相应的型别等级;4.4原军用直升机驾驶员可以申请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和所飞直升机的型别等级。
CCAR61-R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修订)目录A章总则 (1)第61.1条目的和依据 (1)第61.3条适用范围 (1)第61.5条机构与职责 (1)第61.7条定义 (1)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3)第61.11条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6)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6)第61.15条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8)第61.17条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8)第61.19条临时执照 (8)第61.21条执照的有效期 (9)第61.23条CCAR-121FS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9)第61.25条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9)第61.27条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10)第61.29条无线电通信资格 (13)B章一般规定 (14)第61.31条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14)第61.33条考试的一般程序 (14)第61.35条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14)第61.37条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15)第61.39条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15)第61.41条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15)第61.43条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16)第61.45条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16)第61.47条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17)第61.49条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18)第61.51条飞行经历记录本 (18)第61.53条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20)第61.55条副驾驶资格要求 (20)第61.57条定期检查 (21)第61.59条熟练检查 (21)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22)第61.63条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 (23)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第61.65条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23)第61.67条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23)第61.69条补发执照 (23)C章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24)第61.81条增加航空器等级 (24)第61.83条仪表等级要求 (26)第61.85条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28)第61.87条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31)第61.89条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31)第61.91条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32)第61.93条外国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 (33)第61.95条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34)D章学生驾驶员执照 (36)第61.101条适用范围 (36)第61.103条资格要求 (36)第61.105条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36)第61.107条一般限制 (40)第61.109条转场单飞要求 (40)E章私用驾驶员执照 (44)第61.121条适用范围 (44)第61.123条资格要求 (44)第61.125条航空知识要求 (44)第61.127条飞行技能要求 (45)第61.129条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47)第61.131条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49)第61.133条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0)第61.135条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0)第61.137条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1)第61.139条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51)第61.141条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51)F章商用驾驶员执照 (53)第61.151条适用范围 (53)第61.153条资格要求 (53)第61.155条航空知识要求 (53)第61.157条飞行技能要求 (54)第61.159条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7)第61.161条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8)第61.163条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0)第61.165条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0)第61.167条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1)第61.169条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2)第61.171条夜间飞行限制 (62)第61.173条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62)G章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64)第61.181条适用范围 (64)第61.183条资格要求 (64)第61.185条航空知识要求 (64)第61.187条飞行技能要求 (65)第61.189条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68)第61.191条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68)第61.193条增加类别和级别等级 (69)第61.195条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70)H章飞行教员执照 (71)第61.201条适用范围 (71)第61.203条资格要求 (71)第61.205条知识要求 (72)第61.207条飞行教学能力 (72)第61.209条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73)第61.211条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73)第61.213条飞行教员的权利 (73)第61.215条飞行教员的限制 (74)第61.217条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75)第61.219条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75)第61.221条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75)I章地面教员执照 (77)第61.231条适用范围 (77)第61.233条资格要求 (77)第61.235条地面教员的权利 (77)第61.237条近期经历要求 (78)J章罚则 (79)第61.241条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79)第61.243条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79)第61.245条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79)第61.247条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 (79)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第61.249条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80)第61.251条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80)K章附则 (81)第61.281条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81)第61.283条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81)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82)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6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2022年)-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5号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2022年)正文:----------------------------------------------------------------------------------------------------------------------------------------------------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202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A章总则第14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进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管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训练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管理。
(b)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方可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c)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方可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d)本规则不适用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61部)规定的运动驾驶员执照、私用驾驶员执照,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的训练。
第141.5条职责划分(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范围驾驶员学校和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以及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CCAR-61-FS-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FS-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机构与职责〕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一)驾驶员执照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飞行教员合格证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1.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2.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3.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四)飞行学员合格证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和单飞的飞行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飞行学员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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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7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 号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局 长剑锋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第五条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第六条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一)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二)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第七条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第八条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二)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三)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四)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九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第十条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一) 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三)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四) 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第十二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第十四条航空. 2 / 17 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条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第十六条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第十七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的时间、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二)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三)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四)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第十八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的资格。训练时间、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驶授权。第十九条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一)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 . 3 / 17 2. 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小时; 3. 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时; 4. 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二)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00小时,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00米(或等效跑道视程)。(三)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包括起飞和着陆。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 1. 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 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定的NDB标准的值; 3. 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4. 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
5. 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6. 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 7. 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第二十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第二十一条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定期复训。未按规定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商业飞行任务。第二十二条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完成应急生存训练,训练时间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第二十三条航空营运人应当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施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驾驶员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前,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航线检查。在该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前款所述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或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特殊的航线。第二十四条在需要两名(含)以上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商业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必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应当有其他一名成员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替代者完成所替代的职责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副驾驶应当掌握所飞机型的飞行操作技术,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每次飞行中,应当有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能够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在国际、地区或特殊管理的国航线飞行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机组,驾驶舱应当有两名驾驶员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第二十五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飞行人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简单交流。民航总局从一九九八年起,统一组织对飞行人员的专业英语考试。下列规定围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实施下列限制:(一)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航线飞行任务”字样;(二)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在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字样;(三)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