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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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真实经济法案例分析3000字

近三年真实经济法案例分析3000字

近三年真实经济法案例分析3000字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经济活动也日益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各种经济犯罪的增多,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加强经济法制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选取近三年内的几个真实案例,从中探讨我国经济法的实践效果和存在的问题。

一、“潜逃女老板”案2018年,河北省沧州市一家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老板潜逃,涉案金额高达2.5亿元。

经过警方的缜密侦查,该女老板于去年在泰国被抓获并遣返回国接受审判。

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该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如虚构业绩、虚假宣传等,且该女老板为逃避法律制裁,长期潜逃海外,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这起案件反映出我国经济犯罪有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复杂性,需要依靠各方力量的协同合作才能得以侦破。

同时,该案也暴露出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仍存在的问题,如监管不力、处罚不严等。

二、“P2P”平台案2019年,我国多家“P2P”网贷平台先后出现兑付难、跑路等问题,导致大量投资者的资金受到损失。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如加强监管、整顿市场等。

其中,部分平台涉嫌非法集资、违规运营等行为被纳入监管部门的调查范围。

这起案件揭示出我国“P2P”行业监管不严、风险控制不力等问题,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经济法还需要更加完善和严格。

近年来,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措施,加强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建立更加严格的法律制度,以确保市场健康发展和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三、“买家秀”案2020年,一些“买家秀”平台被曝光存在刷单、虚假评价等行为,涉及金额高达数亿元。

这些平台通过各种手段,如虚构评价、刷单等,欺骗消费者,对市场信誉造成了很大的破坏。

对此,我国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电商平台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这起案件反映出我国电商市场存在的问题,如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需要加强监管。

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经济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立更加严格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法律大牛分析案例(3篇)

法律大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各类经济犯罪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某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便是其中之一。

本案涉及多家知名企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

以下是法律大牛对该案件的分析。

二、案件概述某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主要犯罪行为包括:虚开发票、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伪造印章、伪造公文等。

犯罪团伙通过虚构业务、虚开发票、伪造印章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涉案金额高达数亿元。

以下是法律大牛对该案件的具体分析。

三、犯罪行为分析1. 虚开发票犯罪团伙通过虚构业务,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为基础,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虚开发票。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2. 偷税漏税犯罪团伙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应纳税款转为非应纳税款,从而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税收权益,还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团伙通过伪造出口报关单、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破坏了国际贸易秩序。

4. 伪造印章、伪造公文犯罪团伙通过伪造印章、伪造公文等手段,为虚开发票、偷税漏税等犯罪行为提供便利。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权威,损害了国家利益。

四、案件分析1. 犯罪团伙组织严密本案中的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各成员之间相互勾结,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犯罪网络。

这使得犯罪行为得以长期、大规模地实施。

2. 犯罪手段复杂犯罪团伙运用了多种犯罪手段,如虚开发票、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使得案件侦破难度加大。

3. 案件影响恶劣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涉及多家知名企业,社会影响恶劣。

这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大牛建议1. 加强税收征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税收申报的审核,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2. 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犯罪成本。

经济法律案例罗翔(3篇)

经济法律案例罗翔(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罗翔,男,汉族,1975年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

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翔因其在法律领域的突出贡献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被誉为“中国法律界的明星”。

本文将结合罗翔在经济法律领域的一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概述2018年,罗翔在担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审理了一起涉及知识产权的经济纠纷案件。

原告甲公司是一家知名科技公司,被告乙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

甲公司发现后,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2.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3. 案件分析(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案件事实,乙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未经授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2)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乙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法院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乙公司的侵权情节,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启示与思考1. 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3. 媒体和公众应关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共同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五、结论罗翔在经济法律领域的这起案例,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经济犯罪案例分析

经济犯罪案例分析

经济犯罪案例分析近年来,经济犯罪在社会中逐渐增多,并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一个真实案例的分析,探讨经济犯罪的形式、原因以及对社会的影响,旨在加深对经济犯罪问题的认识,提高社会对经济犯罪的防范和打击能力。

案例背景某公司A的会计部门发现了一起涉及财务诈骗的案件。

该公司的一名高级会计师B,在其任职期间,通过伪造财务账目和侵占公司资金的方式,非法获得了数百万元财物。

这起案件一旦曝光,不仅给公司造成了重大财务损失,也对公司员工、合作伙伴和股东产生了严重信任危机。

案例分析经济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本案中的财务诈骗属于其中一种。

财务诈骗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操控公司财务账目或侵占资金等手段,谋取非法私利的犯罪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高级会计师B作为公司会计部门的核心人员,利用其位置的便利性,伪造财务账目,掩盖个人侵占行为,达到个人谋取私利的目的。

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与个人动机、制度缺陷和社会环境等因素有关。

在该案例中,高级会计师B的个人动机是对高薪酬的追求和贪婪心理的驱使。

另外,公司内部的监管机制存在漏洞,未能及时发现和防止这起犯罪行为。

同时,社会上势利观念盛行、道德风险意识淡薄等社会环境因素也为这样的犯罪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

经济犯罪的影响是巨大且深远的。

首先,对于公司而言,经济犯罪不仅会导致巨额财务损失,还会影响公司声誉和信誉,降低股东和投资者的信任度,从而进一步制约了公司的发展。

其次,对于员工来说,经济犯罪会破坏企业内部的和谐氛围,削弱组织信任,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归属感。

此外,经济犯罪还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削弱公众对经济环境的信心,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必须采取综合措施。

首先,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完善财务风险防控机制,并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和日常监督。

其次,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非法经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非法经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

2010年,公司总经理乙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决定涉足非法经营业务。

乙通过内部人员了解到,某品牌药品的市场需求较大,但该药品尚未取得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

乙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商机,于是决定非法经营该品牌药品。

乙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该药品在周边地区有很高的需求。

随后,乙通过非法渠道购进了一批该品牌药品,并雇佣了一批销售人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在一段时间内,甲公司通过非法经营该品牌药品获得了巨额利润。

然而,好景不长。

2011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甲公司确实存在非法经营行为,遂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二、案件定性本案中,甲公司总经理乙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三、案件分析1.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故意为之。

在本案中,甲公司总经理乙明知未经批准的药品不能经营,但为了追求利润,仍然决定非法经营,其主观方面为故意。

2.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批准,非法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3. 非法经营罪的客体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破坏了国家对药品市场的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4. 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

在本案中,甲公司非法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所得数额巨大,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吴英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通过非法集资活动从事金融投资,最终导致大量投资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一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于我们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和防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危害。

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方式进行的融资活动,通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人参与。

吴英通过高额的回报承诺吸引了大量的投资人,但实际上她并没有进行真正的投资活动,而是通过不断吸引新的投资人进来来维持旧投资人的利益。

这种非法集资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也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冲击,破坏了金融秩序。

其次,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成因。

吴英之所以能够成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与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密切相关。

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金融市场监管不完善等因素为非法集资提供了土壤。

另一方面,吴英自身的个人欲望和贪婪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她利用了投资人的贪婪和不理性,使其盲目投资,最终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最后,吴英非法集资案对于防范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针对非法集资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

首先,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管,提高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的利润空间。

其次,加强金融知识教育,提高投资人的金融素质,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

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认识,使其不易受到非法集资的欺骗。

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次严重警示,对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从这一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金融监管,提高公众的金融素质,共同构建一个健康、稳定的金融市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防范非法集资行为,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关于经济法律经典案例(3篇)

关于经济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德隆集团成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新疆乌鲁木齐,是一家以德隆为品牌,以德隆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以德隆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隆德恒证券有限公司、德隆德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为分支机构的多元化企业集团。

德隆集团以农业、金融、房地产为主业,涉足证券、期货、保险等多个领域,一度被誉为“新疆首富”。

然而,自2004年起,德隆集团开始陷入财务困境,负债累累。

2005年,德隆集团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随后,德隆集团的核心企业德隆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上市。

2006年,德隆集团正式破产,成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之一。

二、案件经过1. 案件调查2004年,德隆集团开始出现财务危机,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此时,中国证监会开始对德隆集团进行调查。

调查发现,德隆集团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虚假注资:德隆集团通过虚假注资、关联交易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误导投资者。

(2)违规担保:德隆集团为关联企业担保,导致公司负债累累。

(3)操纵市场:德隆集团通过操纵市场,非法获利。

2. 破产申请2006年,德隆集团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德隆集团进行了破产清算。

3. 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法院依法对德隆集团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包括:(1)资产处置:德隆集团的核心企业德隆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2)债务清偿:德隆集团的其他资产也被用于偿还债务。

(3)资产分配:剩余资产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给债权人。

三、案件影响1. 经济影响德隆集团的破产,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一方面,德隆集团的破产导致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德隆集团的破产也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加剧了市场风险。

2. 法律影响德隆集团的破产,使我国经济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德隆集团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律经济犯罪案例(3篇)

法律经济犯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但与此同时,经济犯罪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其中,逃税案件是经济犯罪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

本案例以某企业逃税案为例,分析法律经济犯罪的特点、成因及法律处理。

(一)案情简介某企业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该企业已成为国内知名企业。

然而,在2015年,该企业被税务机关查实存在逃税行为,涉及税款数百万元。

税务机关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

(二)案件特点1. 逃税金额巨大。

本案中,某企业逃税金额达数百万元,属于重大逃税案件。

2. 逃税手段隐蔽。

该企业通过虚假发票、虚列成本等方式,将应纳税款转移到其他账户,以逃避税收监管。

3. 逃税行为持续时间长。

某企业自成立以来,长期存在逃税行为,直至被税务机关查实。

二、法律分析(一)逃税行为的法律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税。

对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某企业通过虚假发票、虚列成本等方式,将应纳税款转移到其他账户,构成逃税行为。

(二)逃税行为的法律责任1. 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该企业作出了罚款处罚。

2. 刑事责任。

如果逃税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将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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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经济犯罪案例新华金融保险学院金融0901班0903010131 张迎亚案情简介:自1999年l2月至2004年3月,时任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国家股占86.43%,企业股占13.04%,职工个人股占0.53%)总经理的张某指使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公司部分运费收入、职工集资款和住房抵押金等共计408万余元存入该市建设银行等处获取高息,本金及利息一直记的账外账。

2004年3月,张某和董某、刘某(均系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将账外账上的本金408万余元入了有限公司的账,而利息l70余万元仍记在账外账上。

2004年4月,张某又指使董某、刘某将利息l70万余元中的94万元用于购买4台依维柯供公司从事营运,但仍记在账外账上。

2005年4月,该公司实行国有产权买断式改制,并成立公司改制工作组,张某为“工作组”成员之一。

张某明知原公司有4台“依维柯”和利息76万余元仍未上账,却故意隐瞒,并指使董某、刘某、王某(系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只能按原公司账面上的情况向“工作组”说明情况,致使“工作组”没能发现这170万元。

后张某等46人最终仅以144.9万元买断经营该公司。

其中,张某出资82.8万元,占46%的股份;董某出资3.5万元,占1.94%股份,刘某与王某各出资3万元,各占1.67%的股份。

2005年5月,清产核资结束后,张某召集董某、刘某及王某开会,要求董某等人将原公司4台“依维柯”和利息76万余元开成运输收入,分批进到改制后公司的账上。

其中,50万余元被该公司支付给市国资局,作为产权转让金的一部分;25万余元被公司用于基建开支。

案件分析:张某的行为应该定为贪污罪。

(1)张某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时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因而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尽管《刑法》第382条和第93条已有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就如何在实践中理解和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范围产生了许多值得争论的观点。

企业改制等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实施,使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确定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目前,对于企业改制中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标准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身份说,认为“国有企业经过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改制前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不专门办理委派手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保留,仍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即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因改制而受影响。

另一种是公务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职权管理的公务行为。

国企改制后,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保留此身份,依其管理的性质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

一般存在下面几种情况:①改制后,若仍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种改制方式实际上企业的性质并未改变,只不过是一种管理机制的转变,从另一种角度讲,这种改制方式只是国企内部的自我调整。

管理人员依职权管理国有资产,理应为国家工作人员;②若改制后的国有公司与其他国有性质的企业互相参股或国有公司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独资企业互相参股,但国有企业仍控股,则无论是该企业的管理决策人员的数量、级别还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投资方向,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了原国企的影响,即由于国企的控股而使该合资公司的所有财产都受到原国企的控制,而原国企正是通过改制后留在合资企业中的原国企工作人员的职权来达到对合资企业的控制。

改制后的原国家工作人员仍管理国有企业事务,因而其身份不变;③若改制后的国有公司不再是国有控股(即仅仅参股)公司,企业财产并不完全由国企控制,企业性质也发生了改变。

这部分财产是混合财产,并按各方投资比例来认定混合财产,因此这部分工作人员应具有双重身份,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具有一般企业管理人员身份,应视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④若国有资本完全退出改制后的企业,即企业性质由全民性质转变为集体性质或私营性质。

在这种改制后的企业中,因为国有资本已没有市场,一般这种方式通过买断来实现,在这种企业中很显然无论是集体性质还是私营性质,原国企的遗留工作人员应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为他们经手管理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其职权角色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对这部分人员应以一般企业管理人员来认定。

第三种观点是结合说,即将前两种学说结合起来,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是“身份”与“公务”的统一。

具有“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特征。

“公务”是指以国家名义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及社会的生存、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

公务不同于劳务、私务,也不应是指集体事务。

公务行为应具有管理性、职权性、规范性和身份性。

即断定某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的视角之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身份性。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所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仅在于其行使管理权,而且在于其委派的身份。

故在一般情况下,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统一。

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的应是公务行为。

因而,不能完全抛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而单一地采信“公务”说。

但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要么是从事公务行为的不一定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结合本案,在企业改制产权变更后,张某等46人以144.9万元买断经营该公司,说明国有资产已全部退出该公司。

张某作为该企业管理者,已不再是对国家或全体人民负责,而是对股东大会及产权人负责,集体负责。

因而,张某不再从事公务,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但张某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时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因而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本案中,张某在改制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改制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消失。

但在改制时,由于张某仍是“工作组”成员之一,对国有资产仍有管理监督职权,因而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也正是在此时,张某指使董某等人隐匿170万元财产,对企业资产作虚假登记,其行为已经排除了该企业(国家控股)对账外账资金的控制,达到了张某对该资金控制的目的和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而改制后将隐匿的财产以合法收入的形式掩人耳目地上账入股,只是张某对其控制下财产的处分行为,其行为不是法律所规制的对象,不能改变改制中张某已控制、占有国有财产的事实。

因此本案中,张某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张某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并不是从设账外账时开始的,而是企业改制的外因促使。

(2)张某采取了刑法第382条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如何理解“占有”,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人也主张将刑法中的“占有”改为“所有”,但目前一般主张将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相区别。

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强调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此外,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指行为人自身占有,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例如将非法占有的款物捐献给希望工程,也不能就此而否定贪污罪的成立。

因此,把握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非法排除了国家的所有权。

本案中,在公司改制之前张某挪用公款尚为集体使用,但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张某的主观故意却发生了变化。

作为“工作组”成员之一,张某明知原公司有4台“依维柯”和利息76万余元仍未上账,却故意隐瞒,并指使董某、刘某、王某只能按原公司账面上的情况向“工作组”说明情况,致使“工作组”没能发现这170万元,张某等46人最终仅以144.9万元低价买断经营该公司。

而此时,张某、董某、刘某与王某合计出资92.3万元,共占52.18%的股份。

可以说原国有公司已转换成以张某为最主要出资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因而张某故意隐瞒的目的就是为将170万元趁机以改制后公司的名义非法占为自己和董某等人所有,非法排除了国家对这笔款物的所有权。

(3)本案中,贪污的对象是170万元的财产。

许多刑法著述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这是与我国已往单一的国有制经济体制相适应的。

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改制、产权重组,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形成等,将贪污罪的对象完全局限于公共财物已不足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刑法第27l条第2款规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应包括了除国有经济以外的其他所有的经济形式,当然也包括私营企业等,国家工作人员委派到这些公司、企业从事公务同样可“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贪污罪的对象已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为公私财产了。

以往贪污罪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财物是因为经济体制中只允许存在单一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制经济,准确说应是以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为主。

经济形式变化,刑法调整贪污罪的对象也应发生相应变化,而不是固步自封。

从另一方面来说,公私财产应受到同等保护。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因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定为贪污罪,处较重的刑罚,而非法占有他人私有的财物,就定职务侵占罪,处较之贪污罪较轻的刑罚。

这是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相符的。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享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管理职权,就应当肩负比普通公民更大的职责。

因而普通公民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应定职务侵占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应定贪污罪,以体现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保持廉洁自律的重要性。

尽管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最原始、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是公共财产,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为私有财产。

当然在混合制经济中,认定其公有成分或私有成分,并按国有、集体、个人控股或投资比例(控股5l%以上为绝对控股,5l%以下35%以上为相对控股,国有、集体控股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少数的企业资产,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认定资产属性,可能有利于认定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行为,从而认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但这对于贪污罪对象及客体的认定是没有必要的。

很多人认为本案中l70万元并非张某一人所得,而应归于46名产权人,故张某仅贪污了170万元中的一部分。

但尽管事实上张某并没将170万元全部占为己有,但由于张某的行为才导致这笔财物被张某本人和他人非法占有,即非法排除了国家的所有权,因而贪污的数额也应为170万元。

非法占有l70万元以后,张某将其作为产权转让金或基建开支是张某贪污后如何处分财产的问题,不影响张某贪污数额的认定。

当然,在具体认定张某贪污公共财产的数额时,应考虑4台“依维柯”的折旧损耗(张某最初将l70万元中94万元用于购买“依维柯”,供国有公司营运是在公司改制一年前,故张某在公司改制时实施贪污的是已损耗的“依维柯”)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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