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业务风控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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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司资产证券化或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资产出售/委托予特殊目的载体(SPV),以特殊目的载体作为发行人/受托人,在公开市场或私募市场发行有价证券的活动。

本办法所指“类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资产转让或者质押予SPV,此SPV以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为发起人进行融资的活动;或者资产通过特殊目的载体直接产生,发起人仅承担基础资产的推介、管理和贷后催收等职责,多以投资顾问或资产服务人的角色存在,通过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某种信托产品或资管产品发行人的活动。

发起人一般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工商类企业、互联网金融平台等。

发起人一般承担资产服务人的职责。

若无特殊约定,本指引中出现的“资产证券化”指代以上两类业务。

第三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底层资产,应符合小额分散、资产组合规模较大、可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等特征。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我司正在开展或拟开展的下列产品模式:(一)我司自行开发、设计、包装和安排发行的原始资产证券化项目;第二章交易对手准入第五条交易对手包括: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融资租赁类公司;或撮合形成原始资产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贷平台、第三方风险管理提供商等。

总体而言,交易对手即是对基础资产进行筛选和风险管理的主体,扮演资产服务机构的角色。

原则上,交易对手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商业模式合法合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资金的存管方式(如有)等,具体参照相关主体的行业管理办法;(二)积极配合我司的尽职调查和评估,披露股东、财务和数据等信息,配合开放全部系统和业务数据,允许我司自由挑选、更换资产,允许我司查阅信贷档案;(三)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至少【12】个月以上,已经累计实现一定的业务规模,且能够提供至少【6】个月的最近信贷数据明细;(四)历史业务数据分类清楚且金额准确;(五)有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股东背景,或者已经获得风险投资机构至少A轮以上的投资;(六)所有者权益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七)在全国范围或特定细分市场享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地位;(八)主要法人股东、公司本身、实际控制自然人和高层管理者最近18个月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对其社会声誉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且股东中有大型国企背景、主板上市公司或知名风险投资机构的优先考虑;(九)无重大未决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办公设施;(十一)管理层人员有良好的教育背景、足够丰富的从业经验和充分的业务技能;(十二)有管理信息系统,客户资料和债权债务有客观、准确和充分的记录;(十三)有完整和集中的档案管理,档案归类、借阅等有较严格的制度;(十四)有完整的信贷审批技术方法和流程,有独立的、专业化的风险策略团队、信贷审批团队和催收团队;第六条对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价,主要观察:(一)风险策略的合理性与逻辑性;(二)是否有内部评分(评级)模型以及其成熟度及应用情况;(三)风险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四)审核人员与业务人员的规模匹配情况;(五)催收能力和效果;(六)组合管理的系统和能力;(七)分类资产及整体组合的各项历史逾期表现及与同行业标杆企业的比较。

商业银行资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_word文档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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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word文档库免费提供海量教学资料、行业资料、范文模板、应用文书、考试学习、社会经济等word文档下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5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加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所产生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

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置型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两种类型。

第四条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互换、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第五条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监管资本。

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司资产证券化或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资产出售/委托予特殊目的载体(SPV),以特殊目的载体作为发行人/受托人,在公开市场或私募市场发行有价证券的活动。

本办法所指“类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资产转让或者质押予SPV,此SPV以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为发起人进行融资的活动;或者资产通过特殊目的载体直接产生,发起人仅承担基础资产的推介、管理和贷后催收等职责,多以投资顾问或资产服务人的角色存在,通过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某种信托产品或资管产品发行人的活动。

发起人一般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工商类企业、互联网金融平台等。

发起人一般承担资产服务人的职责。

若无特殊约定,本指引中出现的“资产证券化”指代以上两类业务。

第三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底层资产,应符合小额分散、资产组合规模较大、可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等特征。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我司正在开展或拟开展的下列产品模式:(一)我司自行开发、设计、包装和安排发行的原始资产证券化项目;第二章交易对手准入第五条交易对手包括: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融资租赁类公司;或撮合形成原始资产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贷平台、第三方风险管理提供商等。

总体而言,交易对手即是对基础资产进行筛选和风险管理的主体,扮演资产服务机构的角色。

原则上,交易对手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商业模式合法合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资金的存管方式(如有)等,具体参照相关主体的行业管理办法;(二)积极配合我司的尽职调查和评估,披露股东、财务和数据等信息,配合开放全部系统和业务数据,允许我司自由挑选、更换资产,允许我司查阅信贷档案;(三)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至少【12】个月以上,已经累计实现一定的业务规模,且能够提供至少【6】个月的最近信贷数据明细;(四)历史业务数据分类清楚且金额准确;(五)有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股东背景,或者已经获得风险投资机构至少A轮以上的投资;(六)所有者权益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七)在全国范围或特定细分市场享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地位;(八)主要法人股东、公司本身、实际控制自然人和高层管理者最近18个月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对其社会声誉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且股东中有大型国企背景、主板上市公司或知名风险投资机构的优先考虑;(九)无重大未决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办公设施;(十一)管理层人员有良好的教育背景、足够丰富的从业经验和充分的业务技能;(十二)有管理信息系统,客户资料和债权债务有客观、准确和充分的记录;(十三)有完整和集中的档案管理,档案归类、借阅等有较严格的制度;(十四)有完整的信贷审批技术方法和流程,有独立的、专业化的风险策略团队、信贷审批团队和催收团队;第六条对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价,主要观察:(一)风险策略的合理性与逻辑性;(二)是否有内部评分(评级)模型以及其成熟度及应用情况;(三)风险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四)审核人员与业务人员的规模匹配情况;(五)催收能力和效果;(六)组合管理的系统和能力;(七)分类资产及整体组合的各项历史逾期表现及与同行业标杆企业的比较。

简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之缺陷

简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之缺陷

简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之缺陷【摘要】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是金融领域的重要议题,而《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作为指导性文件,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

本文从指引内容分析、风险控制不够全面、风险预警不足、监管机制不完善、风险评估不准确等方面对其进行详细剖析。

指引内容较为简单,风险控制缺乏全面性,监管机制不够严密,风险评估不够准确,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效果。

为此,建议对指引进行完善,加强风险控制的全面性和预警机制,强化监管机制,提高风险评估的准确性,以确保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稳健发展。

通过本文的分析,有望为相关政策制定和实践运用提供一定的参考指导。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指引,缺陷,风险预警,监管机制,风险评估,改进建议1. 引言1.1 简介《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的出台,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明确风险控制的标准和要求,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合理评估风险,有效应对市场波动。

该指引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在接下来的我们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的内容进行详细分析,探讨其中的风险控制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希望通过本文的讨论,能够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背景在这种背景下,为了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中国银监会于近期颁布了《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对各类金融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指导。

虽然这一指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进行相关内容分析,针对其中存在的风险控制不够全面、风险预警不足、监管机制不完善以及风险评估不准确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旨在为进一步完善和改进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提供参考和建议。

2. 正文2.1 指引内容分析《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是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制定的指导性文件,其中包含了对业务流程、风险管理、监管要求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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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知识带有温度。

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标题: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摘要: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

本文将对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和规则进行解析,并就其业务指引提供实用建议。

引言: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特定的金融资产(如债权、信贷、租赁、房地产、基础设施)进行整合和转让,形成证券化产品,以此获得融资、转移风险、提高资产流动性的金融创新模式。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国采取了一系列规则和法规来规范这一市场,保障市场的稳定和透明。

一、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将具有一定流动性的资产进行打包和转让。

这些资产可以是债务工具、收益权或经济利益,通过特定的结构和安排,形成证券化产品。

二、资产证券化的规则解析第1页/共3页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资产证券化的规则体系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自律机构的规章制度。

这些规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1. 资产标准和合规要求:将资产进行标准化和评级,确保其质量和可交易性,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

2. 转让和交易规则:确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流程和规范,包括交易所挂牌、交易机制、交易费用等,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

3. 披露和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发行人和各参与方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资产质量、风险情况、交易结构等,提高市场参与者的知情权和决策能力。

4. 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溢价、风险对冲等,确保市场的稳定和风险控制。

三、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指引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遵循以下指引:1. 审慎评估资产质量:在选择资产时,要充分评估其质量、流动性和回报潜力,避免出现不良资产对整体产品的影响。

2. 设计合理的结构和安排:根据不同资产和投资者需求,合理设计证券化产品的结构和安排,确保产品具有可持续性和吸引力。

3. 加强信息披露和沟通:及时披露和共享有关资产质量、交易结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与投资者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提高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和满意度。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资产证券化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资产证券化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资产证券化指引摘要: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资产证券化指引概述二、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及分类三、资产证券化的原则和要求四、资产证券化的发行和交易五、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六、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管理七、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与处罚正文: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资产证券化指引概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指引,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近年来在我国市场上得到了快速发展。

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协会制定了《资产证券化指引》。

二、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及分类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特定资产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资产证券化可分为债权资产证券化、股权资产证券化、实物资产证券化等。

2.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方式,可分为公募资产证券化和私募资产证券化。

3.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地域,可分为境内资产证券化和境外资产证券化。

三、资产证券化的原则和要求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1.资产证券化应以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原则为基础,确保资产支持证券的安全性和独立性。

2.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充分披露资产池的详细情况,包括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现金流等,以便投资者了解投资风险。

3.资产证券化的参与方应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经验,以确保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四、资产证券化的发行和交易资产证券化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以下规定:1.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应通过交易所或者其他经批准的交易平台进行,发行对象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

2.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应在交易所或者其他经批准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双方应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

简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之缺陷

简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之缺陷

简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之缺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是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一份重要文件,旨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进行控制和规范。

在实际运用中,这份指引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本文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

这份指引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力度不够强。

资产证券化业务是一种复杂的金融交易,涉及到大量的金融机构和资产转让方。

这份指引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力度上存在不足,容易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进行非法操作,从而造成金融风险。

这份指引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管理要求过于宽松。

在金融市场风起云涌的当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这份指引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上过于宽松,未能切实保护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利益,容易造成不良资产的扩散,从而加剧金融市场的波动和不稳定性。

这份指引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评估不够细致。

资产证券化业务牵扯到大量的金融资产和交易行为,需要对风险进行细致的评估和分析。

这份指引在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很不够细致,未能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下的风险因素,从而影响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效监管和风险控制。

这份指引在对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够严格。

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大量的金融资产和交易情况,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准确地披露。

这份指引在对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够严格,导致投资者和金融机构在进行相关交易时缺乏必要的信息和透明度,容易受到不良资产的影响,从而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在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力度、风险管理要求、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利益,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险资管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指引

保险资管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指引

保险资管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指引
1.合规要求:保险资管公司在参与资产证券化时需遵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合规性。

2. 投资决策:保险资管公司在进行资产证券化投资决策时,需对投资对象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分析,评估其风险和收益,并制定相应的投资策略。

3. 投资组合:保险资管公司在构建投资组合时,应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和业务需求,选择适合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实现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的平衡。

4. 投后管理:保险资管公司在进行资产证券化投资后,需要进行定期的投后管理,对投资对象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5. 信息披露:保险资管公司在参与资产证券化时,需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了解投资风险和收益情况,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保险资管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投后管理,以实现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的平衡,同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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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防范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管理,制定风险控制措施,与其他参与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并协调、督促其他参与主体履行相关责任。

第三条 管理人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进行风险控制应当遵循全面性、规范性、审慎性、适当性的原则。

第二章 风险控制的内容及要求
第四条 基础资产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界定,符合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原始权益人应当拥有基础资产相关权属证明或运营许可。

按照穿透原则,基础资产不应附带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五条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

在附属担保权益无法完成向专项计划转让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采取恰当措施防止附属担保权益被原始权益人侵占或者被第三方获得,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经营性收入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基础资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六条 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预测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

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在现金流预测中应当以历史数据为基础,充分考虑影响未来现金流变化的各种因素,分析因素变化对预测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

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相关文件中对预测的假设和依据进行说明,并在
初始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各期现金流预测结果和相应覆盖倍数。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检视预测结果与实际现金流情况的差异,在专项计划设立时向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现金流跟踪检查的频率,并在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及说明差异原因,并根据情况修正后续期限预测现金流量。

对不动产等专业性较强的基础资产价值的评估,管理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基础资产为不动产的,发生收购或者处置等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项时均应当进行评估。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相关文件中说明基础资产现金流自产生至分配投资人的全部过程,明确各个账户环节、流入与流出时间、可能面临的风险及监管措施。

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后未直接支付至专项计划托管账户的,应当关注现金流在流转环节中的混同风险,设置混同风险的防范机制。

第八条 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后沉淀在监管账户或者专项计划账户的,可以进行再投资。

管理人应当关注再投资风险,确保再投资在约定范围内进行,不得投资权益类产品;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投资标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第九条 基础资产为不动产的,管理人可以为投资或者运营的目的向金融机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次资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基础资产总值的30%。

第十条 资产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基础资产的资质、能力和经验。

管理人应当关注资产服务机构的持续服务能力,并设置资产服务机构解任后的处理方式。

原始权益人担任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明确与其管理的其他自有资产或受托资产相隔离的措施,防范道德风险。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人应当设置适当的入池标准,通过管理流程安排对每一期后续购买的资产清单进行事前审查和执行确认,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符合入池标准的资产规模,以满足循环购买需求,在合格资产规模不足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法律文件应当明确各项信用增级措施的触发条件、操作流程。

管理人应当督促相关方严格按照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如实披露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增级安排,在销售时不得夸大信用增级效果误导投资
者。

聘请资信评级机构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谨慎评估各项信用增级措施提供信用保护的程度,并如实在信用评级报告中披露。

第十三条 专项计划法律文件应当明确列示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受偿顺序、期限、偿付方式等,并向投资者提示可能面临的偿付不确定性,如偿付金额波动、偿付期限变化等。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益分配,控制现金流划转、兑付的操作风险,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收益分配信息。

基础资产为不动产的,期末可分配余额的90%以上应当用于当期分配。

在符合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分配频率不得低于每年一次。

第十四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重大业务关系的,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交易结构中存在关联交易的,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按照公允价值公平进行交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础资产为不动产的,发生交易价格超过基础资产总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时,应当在发生之日起2
日内进行公告,披露关联关系性质以及重要交易要素。

第十五条 管理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关注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状况,监督资产服务机构履行合同义务,发现可能影响兑付的情况,应当协调相关方做好相关应对方案,维护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安全。

第十六条 出现不能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的情形,管理人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采取合法措施维护投资者利益。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保留专项计划设立至存续期内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自专项计划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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