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权制度之历史沿革
试述我国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

试述我国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一、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演进产权界定是一种法律行为,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演进,直接表现为相关法律制度的演进。
回顾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大体经历了完全的公有产权阶段、使用权的无偿取得与不可交易阶段、使用权的有偿取得与可交易阶段。
每一阶段都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并做出具体的产权安排,由此发挥不同的产权功能,取得不同的制度绩效。
1.完全的公有产权阶段(20世纪50年代——70年代)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从建国伊始就确立了自然资源的公有产权制度。
(1)在所有权上,国家行使对绝大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即从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建立的一开始,国家所有权就占据了主导地位,产权的初始界定过度国有化。
但在实际操作中,集体所有权是客观存在的,在事实上形成了公有产权的二元结构,但这一事实并未在宪法以及其它法律中得到确认和体现。
(2)在使用权上,国有企业作为资源的实际使用者垄断了使用权。
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并不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是充当资源的生产加工车间,按照国家的行政指令供给资源产品,因而没有实质的经营权、收益权,缺乏权利激励与责任约束。
(3)在转让权上,任何政府行政调配以外的资源交易都是被严厉禁止的,任何集体、个人不得出售、出租转让任何自然资源。
转让权的缺失,导致资源利用结构的调整迟缓,资源配置处于低效状态。
但在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经济增长速度缓慢,对资源的需求较少的情况下,这种低效的产权制度对资源的供给尚能满足这种需求,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尚能维持在资源的承载极限之内。
2.使用权的无偿取得与不可交易阶段(20世纪80年代)进入80年代,我国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才正式进入创设阶段。
国家颁布了一系列自然资源产权的法律法规:《宪法》第9条、第10条共6款(1982),《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第83条共7款(1986),还有7个单行法律:《森林法》(1984、1998修订)、《草原法》(1985)、《渔业法》(1986、2000修订)、《矿产资源法》(1986、1996年修订)、《土地管理法》(1986、1988和1998两次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水法》(1988)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
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

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矿业权是理论界这些年来探讨的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的结果,学者们主要是围绕矿业权的构成、保护、矿业权的流转、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及我国矿业权的立法完善等方面展开讨论的。
本文主要是从矿业权的含义,历史,矿业权法律关系及其物权化等方面来梳理理论界的观点,得出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律的一些建议,以更好的保护矿业权和促进矿产**的开发,推进市场经济的。
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XX一、矿业权的由来XX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所有权属于XX,但XX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
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XX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XX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XX.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XX大多走向了化,矿产**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XX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
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XX对矿业权的理解。
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
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
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
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采矿权的权利。
中国矿业管理概况

中国矿业管理概况矿业管理是指国家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对矿产资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
矿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管理,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行政管理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等。
一、矿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1949年以前,中国矿业很不发达,矿山企业不多,矿山职工队伍规模很小。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工作的进行,矿业职工队伍也有了很大的发展,遍布煤炭工业、石油天然气工业、核工业、钢铁工业、有色金属工业、黄金工业、化学工业、建材工业、轻工业等许多产业部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市场机制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方针的指引下,不仅在上述主要产业部门拥有相当数量的矿业职工队伍,而且其他一些部门也拥有一定数量的从事矿业采选的队伍在进行矿业开发活动;不仅中央国有企业在进行矿业开发,而且还有许多地方国有企业、乡镇集体和个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也在进行矿业开发活动,从而在全国范围形成一个庞大的矿业职工队伍。
二、中国矿业法制建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法制建设是矿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进程中,在全国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大潮中,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法制建设从不健全、不完善到逐步健全与完善。
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之后,从1986~1995年底,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28件有关矿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后,国务院于1998年2月12日又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三个配套法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应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初步建立了我国矿产资源的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矿架,使矿产资源及其勘查开发与管理进入有法可以的轨道。
矿山的改革发展历程

矿山的改革发展历程矿山作为我国重要的能源基地和工业原材料供给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矿山行业也面临了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矿山在过去几十年中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发展,推动了其产业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矿山行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在改革初期,中国大力引进国外先进的矿山开采技术和设备,并积极利用国外资金和经验。
这一举措为中国矿山行业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也提高了煤炭、金属矿产等资源的开采效率。
然而,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矿山行业也面临着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政府不断加强矿山行业的管理和监管。
199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山资源的保护和永续利用原则,加强了对矿山企业的环保和安全要求。
此外,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鼓励矿山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来实现可持续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山行业进一步面临产能过剩和资源浪费的问题。
为了推动矿山行业的转型升级,中国政府实施了一系列的去产能政策。
通过关闭一批老旧设备和低效矿山,调整产能布局,矿山行业逐渐实现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同时,政府鼓励矿山企业加大技术研发力度,推动高效、清洁、安全的矿山开采模式的发展。
近年来,矿山行业还面临了国际市场需求不稳定和价格下跌等挑战。
为了应对市场变化,中国矿山企业积极推进“走出去”战略,通过海外投资和资源整合,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
同时,政府还加大了对矿山行业的扶持力度,促进矿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
矿山行业的改革和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推动。
中国政府积极稳定矿产资源市场,加强与矿山企业的合作,推进资源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同时,政府还加大了矿山行业的监管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了矿山行业的正常秩序。
总的来说,中国矿山行业在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到自主创新的转变,从过度开采到可持续发展的调整。
矿业权管理制度

矿业权管理制度矿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国家的发展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有效管理矿业权,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我国建立了严格的矿业权管理制度。
本文将对矿业权管理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一、矿业权的定义与分类矿业权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经营为目的,由国家授予矿业企业或个人的权利。
矿业权根据不同的矿产资源和权益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矿产资源探矿权:是指对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活动有独占权的权利,授予企业或个人进行矿产资源的找矿活动。
2.矿产资源开采权:是指在探明矿产资源的基础上,授予企业或个人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经营活动的权利。
3.矿产资源权益转化:是指在勘查开采权期满后,矿业权的持有人可以将其转为其他形式的矿业权益的权利。
二、矿业权管理的原则为了确保矿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持续利用,我国矿业权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矿业权的授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确保公平竞争和公正运作。
2.综合整体开发原则:矿业权的授予应当充分考虑矿产资源的综合整体开发利用,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
3.资源保护原则:矿业权的授予应当遵循资源保护优先原则,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三、矿业权管理流程矿业权的管理过程包括矿业权的获取、运行和退出。
下面将对这三个环节进行详细介绍:1.矿业权的获取:矿业权的获取通常分为招标、拍卖和协议授予等方式。
在矿业权的获取过程中,企业或个人需要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2.矿业权的运行:矿业权的运行阶段是指矿业权持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经营活动。
在这个阶段,矿业权持有人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税和其他费用。
3.矿业权的退出:矿业权的退出是指矿业权期满、解除或被吊销等情况下,矿业权持有人需要停止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经营活动。
矿业权的退出通常需要进行相关程序的注销和清理工作。
史鉴丨中华矿业发展史(古代近代篇)

史鉴丨中华矿业发展史(古代近代篇)人类使用的80%以上的物质来自于矿业。
无论是在古代、近代还是现代,矿业都对中华民族作出了巨大贡献。
目前,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一矿业大国,是历史上无数人默默无闻的奉献换来的。
为了铭记中国悠久的矿业历史,缅怀历史上曾经为中国矿业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华儿女,本期,《矿业界》特向您介绍中国古代和近代的矿业发展史,近期,继续为您推出中国现代矿业史。
虽然读史是一件比较枯燥的事情,《矿业界》尽最大努力以更加生动的方式,将其展示出来。
文字引自《中国矿业史》,朱训主编,地质出版社,2010。
朱训:原地质矿产部部长。
欢迎关注中国矿业第一大微信平台:《矿业界》原创文章,抄袭举报!目录一、中国古代矿业发展史(一)史前石器时代(二)史前陶器时代(三)夏商周(西周)时期(四)春秋战国时期(五)秦-清前期二、中国近代矿业发展史(六)中国近代矿业的萌芽时期(七)列强掠夺时期的中国矿业(八)抗日战争时期的中国矿业(九)解放战争时期的中国矿业三、中国现代代矿业发展史(近期刊出)(十)经济恢复时期的中国矿业(十一)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国矿业(十二)经济开放时期的中国矿业(十三)新世纪新时期的中国矿业(十四)中国矿业黄金发展期(十五)中国矿业萧条发展期一、中国古代矿业发展史(一)史前石器时代(距今约8000年)﹀﹀﹀史前石器时代分为史前旧石器时代(距今约12000年以前)和新石器时代(距今约12000-8000年),在史前旧石器时代,我们的祖先“巫山人”、“元谋人”、“山顶洞人”在中华大地上在矿业活动上,主要开发利用属于非金属矿产这一矿产大类中的石材矿产。
新石器时代矿产开发的重要特点是不仅磨制石器得到广泛应用,而且人类开始利用砂石黏土手工制作陶器。
1距今约200万年、距今约180万~170万年距今约200万年的“巫山人”和距今约180万~170万年的“元谋人”开始利用天然石块矿产作为工具。
2距今约2万~1.3万年北京“山顶洞人”利用赤铁矿粉作为眼涂料抹于装饰品表面。
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理论阐释与规则建构

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理论阐释与规则建构目录一、内容描述 (2)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2. 研究目的和任务 (3)3. 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径 (4)二、矿业权出让制度概述 (5)1. 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定义和内涵 (7)2. 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发展历程 (9)3. 矿业权出让的种类和方式 (10)三、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理论基础 (12)1. 产权理论 (14)2. 市场经济理论 (15)3. 公共管理理论 (16)四、矿业权出让制度现状分析 (17)1. 当前矿业权出让制度的主要问题 (18)2. 国内外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19)五、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理论阐释 (20)1. 规则体系构建的背景与必要性分析 (22)2. 制度体系框架构建的基本原则与指导思想 (23)3. 矿业权出让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与实施方案 (24)一、内容描述本文旨在对矿业权出让制度进行理论阐释与规则建构,以期为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基本概念、功能和特点进行梳理,明确其在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中的重要地位。
通过对国内外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比较分析,总结其经验教训,为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鉴。
根据我国矿业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求,设计和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相关规则,包括矿业权出让的条件、程序、价格、期限等方面,以促进矿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加,矿业权出让制度作为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一环,其改革与完善成为当前学界关注的焦点。
在此背景下,研究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理论阐释与规则建构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研究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我国的矿业权出让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发展中。
矿业权市场的逐步形成和发展对资源配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制度层面的缺陷与实践中的不足也日益凸显。
如矿业权出让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效率问题,以及矿业权与环境保护、社区利益之间的关系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深入研究并不断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来解决。
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

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对自然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矿业行业在当今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矿业权问题的探讨则成为了矿业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围绕矿业权基本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提供有益的见解和建议。
一、矿业权的定义与历史矿业权是指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和利用的权利。
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基础上,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的排他性权利。
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矿业权的管理制度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均经历了从无序开发到有序管理的发展过程。
在我国,矿业权的取得、转让、终止等均需依法进行。
二、矿业权基本问题分析1、矿业权出让方式单一目前,我国矿业权的出让主要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方式。
虽然这种方式能够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例如,一些企业在拍卖中成功竞得矿业权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时缴纳出让金,导致资源无法得到合理配置。
矿业权的转让是矿业权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转让过程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
例如,一些企业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矿业权后,私下进行违规转让,导致国家资源流失。
3、矿业权监管制度不完善矿业权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一方面,监管部门对矿业权的出让、转让等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对矿业企业的生产活动监管不力,导致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
三、解决方案探讨1、丰富矿业权出让方式针对当前矿业权出让方式单一的问题,可以尝试丰富出让方式,引入更多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出让手段。
例如,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引入竞争性谈判、合作经营等灵活多样的出让方式,以满足不同企业的实际需求。
同时,应加大对出让方式的监管力度,确保出让过程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为规范矿业权转让市场,需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制度。
一方面,应加强对矿业权转让过程的监管,防止违规操作;另一方面,应建立完善的矿业权价值评估体系,以客观地反映矿业权的价值,防止国家资源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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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矿业权制度之历史沿革 作者简介:王宏(1984—),男,贵州遵义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环境资源法硕士研究生;朱丽莎(1983—),女,辽宁本溪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环境资源法硕士研究生
【摘 要】中国古代矿业权制度古已有之且源远流长,但于清末洋务运动之前却并未受到重视。清朝末年由于整体局势以及现代工业化进程之推动,成为我国早期矿业权制度日趋形成和逐步发展的重要时期。民国时期是我国矿业法律制度全面创立的时期,将以往中国传统矿业管理思想、理念、制度等提升到“矿业权”之高度,并根据矿业权理论及其内在逻辑创建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主法及配套法规。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经济体制的缘故,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发展极为曲折,但以1986年出台、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标志,终于形成了我国矿业权制度立法的第三次浪潮。 【关键词】矿业权 制度 沿革
矿产资源是指赋存于地壳表面或者内部的矿物聚集体,它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 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1]基于矿产资源的不可更新性以及形成过程之复杂性,决定了其必定为稀缺性的资源。由于这些资源并不是无限供给的,我们不能指望会有足够的产量来满足所有的需要,对稀缺资源的需求使人们被迫对不同商品的生产量做出一系列的选择,因此关于此稀缺性资源的配置就成为每个时代都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2]鉴于此矿业权制度应运而生。 矿业权的思想萌芽,是从罗马法开始的,在古罗马时代,矿产资源就被归为物的范畴,于是我们从所有权和他物权中引申出最古老的矿业权意识。矿业权概念的正式提出产生于1960年左右,现代矿业权制度同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而发展
的,并且在不断的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利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支撑点和基础。在我国,对于矿产资源的开发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矿业管理制度可谓源远流长。虽然如此,但我国在清朝末年之前,却没有矿业成文法,也没有著作阐述,有关矿业的制度和政策都散见于各种古籍之中。而到了清朝末年,民国之初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后的80-90年代,由于本国国情之需与对于西方制度的引入,形成了我国矿业法制建设上的三大浪潮。 一、 中国古代矿业权制度纵观 (一)中国古代矿业权制度之略述 中国古代矿业权制度,这一发展阶段从先秦有史以来一直持续到1840年鸦片战争前的清朝前中期。清末洋务运动之前,矿业权并不被重视。但这并不能说清朝末期之前的时期,我国就没有矿业权的概念,而是这个概念相对社会来说并不是十分重要。虽然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社会生产中已经起到了重要的角色,但社会生产的主要对象还是集中在土地上的农耕生产。故而历朝历代中,帝王均视战争、货币需求等因素的不同,从而对不同种类的矿产有不同的开采、禁采规定。 矿业权问题,在法学和行政管理等范畴,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根据文献记载和地下文物的挖掘,我国祖先早在夏、商时代,就掌握了青铜的冶炼和铸造技术。关于矿业法的记载,始见于西周。据《周礼·地官》记载,表明当时已设置专司矿冶管理事务的官吏,并有了关于地矿业方面的禁令。然而在这源远流长的矿业权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最引人瞩目的莫过于宋代的矿业权制度:宋代矿冶业生产在中国封建社会矿冶业发展史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生产关系的变革、管理体制的建设、矿产开采量大幅度的增长,矿产品用途的多样化,社会需求的扩大等都在宋代得到了鲜明的体现。[3] (二)中国古代矿业权制度之特点 纵观先秦至清末的两千多年间的矿业政策,大致上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先秦至隋朝以前这一时期,矿业政策的中心主要围绕对矿产实行开放或是禁采,是官办或是民办这两个中心点来展开。从春秋战国至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各朝代主要实行的是“官山海”政策,即对盐铁官营,逐步涉及到铜、金、银等其他矿种。此间开发利用之矿种主要是铜、铁,次为银、金、锡、铅、汞等。 2.隋唐以后至明代,逐步实行矿产开发政策,任民采取,官府从中收取利税。但在这一时期也是时开时禁,变幻无常。政策随着经济发展形势和社会对矿产的需求而有所变化,开发利用矿种范围不断扩大,除铜、铁、金、银、锡、铝、汞外,宋以后,还增加了煤和石油等非金属矿产的开采。 3.矿业政策的发布形式多是以皇帝诏书,或朝臣奏章,皇帝命允等几种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皇帝或朝臣的意志。但后期已有矿业条例的雏形出现,例如元世祖至元4年(公元1267年),曾订立矿业条例5条,目的在于保护官办矿场和恢复铜业税收。 4.为加强矿业管理和矿场管理,各时代不同程度的设置有矿管机构或兼管机构。如周朝与战国时期设置“人”,秦汉设盐铁官,三国设司金都尉、盐铁校尉、铁都尉,晋设卫尉,隋置冶官,唐置铁冶使,宋设工部和下属虞部郎中、坑冶司及监、务、场等,辽置盐铁司、五冶太师官,金置银冶,元置铁冶及铜冶总管府、提举司,明置布政司、金场局、银场局、银冶、铁冶所等,负责矿业矿场管理和税收。[4] 二、清朝末年的矿业权制度 清朝末年,是我国早期矿法日趋形成和逐步发展的重要时期,对研究我国矿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当时鉴于我国经济发展和兵工建设的需要,也为低于国外矿业资本的入侵,通过继承我国历史上的矿业法治思想,又吸取西方矿章之中的先进内容,系统完整地形成了以《大清矿务章程》为代表,以其他相关的矿业配套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中国早期矿法。我国的矿产资源大规模的利用始于洋务运动。洋务运动中,兴办矿山需要利用矿产资源,但矿产资源依附于土地而存在。在封建社会,我国的土地是不允许被自由买卖的,当然被附着于土地下面的矿产资源的买卖就难以在旧的社会制度里处理了。洋务运动以后,出现的有关矿业方面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地下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同时声明,若要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先取得矿业权。这样,就回避了在旧制度下转让矿产资源的困难,并同时制止了任何人都可以对矿产资源提出所有权主张的混乱局面。 洋务运动促使中国开始实行工业化发展道路,使矿产资源的需求迅速增加,由于矿业活动的发展,规范矿业活动的制度的制定势必被提出来。1898年至1910年,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矿业方面的法律,规定了矿业生产各方的权利与义务。1898年10月制订出《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次年6月又加修正案4条,该章程提出了矿业权概念,界定了地权、矿权的区别,这个章程可以说是我国矿业法规的开始。到了光绪三十三年颁布《大清矿务章程》,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修订《大清矿务章程》。光绪、宣统年间的矿法,虽然没有明确矿业权的概念,但是宣统二年《大清矿物章程》提出了“矿权”,指明矿权与地权之间是有区别的:“凡由官核准给照之矿地除业主自开得兼有地权矿权两项外其他矿商止有开采矿产之权不能兼有地权”(第15款)。这样矿权从土地权属中分离了出来,是创设矿业权制度的前提。《大清矿物章程》开始提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思想,规定“矿权系照各国通例凡矿产悉为国家所有非经官准不得私相接受”(第14款)。[5] 作为清末矿法中的矿权,兼顾了国家和矿权权利人的双重利益,体现了矿业权制度的精髓。而且,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也得以反映出来,因为物权的基本特征包括,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但是,由于《大清矿务章程》没有对矿权进行界定,矿权时而是指矿产资源所有权,时而又指矿业权,结果导致该法中许多法律概念不够清晰。《矿务章程》也没有规定以物权为指导思想规范矿业权,致使对矿权的属性认识模糊,一些法律条文不够科学。[6]这一时期,国家虽然在名义上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国家并没有完全控制矿产资源。 三、民国时期的矿业权制度 中华民国时期是我国矿业法律制度全面创立之时期,将以往中国传统矿业管理思想、理念、制度等提升到“矿业权”之高度,并根据矿业权理论及其内在逻辑创建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主法及配套法规。北洋政府农商部在1914年仿效《日本矿业法》,并继承清末的《大清矿务章程》的部分内容,制定了《中华民国矿业条例》,这一条例的出台形成了我国矿业立法的第二次高峰期,其中较为鲜明地引入了西方矿业法的核心内容——矿业权制度。1930年国民党南京政府正式颁布《中华民国矿业法》,虽然其大部分内容仍与《中华民国矿业条例》相同,但对于一些章节条款进行了合理的增减和修正,完善了中国历史上的矿业法律制度,标志着以矿业权制度为核心的矿业法的成熟。《中华民国矿业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不仅从法律体系和内容方面,而且从法律名称和形式方面使矿业法得到了统一,它标志着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以现代矿业权制度为核心的矿业法的成熟。为了配合《中华民国矿业法》,还公布了《矿业法施行细则》(1930)、《矿业登记规则》(1931)、《土石采取规划》(1931)、《矿场法》(1936)、《矿业监察员规程》(1931)、《经济部国营矿区管理规则》(1938)、《整理全国地质调查办法》(1931)、《管理钨锑运售办法》(1947)据不完全统计,国民党南京政府制定了近百种矿业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后来研究我国矿业权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在我国法制史上首次提出了矿业权的概念,规定:“探矿权及采矿权为矿业权”。《中华民国矿业法》则首次在矿业法律法规中明确了“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即中华民国领域内的矿藏均为国家所有。由于明确规定了矿业权不同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在矿业立法中的地位更加突出,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也比以前更为清楚。民国矿法不仅将地权与矿权相分离,而且规定原则上地权要服从矿权。因此,《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取消了地面业主的优先权,无论何人探采何种矿产都要依法取得矿业权。“无论地面业主与非地面业主。应以呈请矿业权在先者有优先取得矿业权之权”(第10条),并且“土地所有权在使用期间应归矿业权者”(第10条),“矿业权不得分割”(第13条)。《矿业法》还增加了一个内容:“矿业权转移时
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随之移转”(第40条)。 矿业权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之后,法律上还必须确定它的属性。《中华民国矿业条例》明确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第19条)。《中华民国矿业法》也明确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规定”(第12条)。二者都从立法上肯定矿业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由于民国矿法运用物权机制来规范矿业权,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在立法中多有表现。第一,矿业权表现为矿业权者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持有;第二,矿业权者可以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第三,矿业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既然物权是权利人直接行使的对于物的权利,必然具有排他性。[8]《矿业条例》规定“一矿区内。不得设二以上之矿业权。”(第17条),鉴于民国矿法运用物权机制来规范矿业权,立法思路是比较清晰的。 民国矿业权的物权化,决定了矿业法的核心是矿业权的取得与保有,对于矿业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公示方法等问题都要有相应的规定,因而这一时期有许多立法思想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矿业权制度 随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中国矿业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矿业权制度一度空白,我国学者对矿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