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法性审查原则(一)
行政公文的合法性与合法性审查

行政公文的合法性与合法性审查行政公文作为行政机关对外界作出的书面表达,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为了保证行政公文的合法性,避免权力滥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行政公文进行合法性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公文的合法性要求行政公文的合法性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授权依据:行政公文必须有明确的授权依据,即依法授权的机关或个人才有权发布相应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中明确标明发布机关的名称、文件号和发布日期等相关信息。
2. 法律依据:行政公文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应当明确引用,并在公文中注明相关法律依据的名称、法条等。
3. 内容真实性:行政公文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内容或对实际情况进行歪曲与篡改。
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等应当经过核实,确保与实际情况相符。
4. 合理性与逻辑性:行政公文的表述应当合理、合乎逻辑,不得存在错误、矛盾或不完整的情况。
公文中的事实陈述、理论分析、论证过程等应当具有合理性与严密性。
5. 行文规范性:行政公文应当符合一定的行文规范,包括格式、用词、语法等方面。
公文应当采用正式、规范的语言,避免使用粗俗、低级或拗口的词语和表达方式。
二、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性对行政公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合法性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通过对行政公文的合法性审查,可以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依法行事,维护法治的稳定和权益的平等。
2. 权力制衡:通过对行政公文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公正的行政效果。
3. 防范风险:行政公文的错误或不当内容可能导致法律风险的发生,合法性审查可以提前发现和纠正这些问题,降低法律风险的发生概率。
4. 信任建设:合法性审查可以提高行政公文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支持,促进政府与民众的互动与沟通。
三、合法性审查的具体方法对于行政公文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具体方法:1. 内部审查:相关行政机关内部设立合法性审查部门或岗位,对行政公文进行内部审查和评估,确保公文的合法性。
危险化学品企业合法性审查方案

危险化学品企业合法性审查方案一、引言在现代工业化的进程中,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保障公众的安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危险化学品企业合法性审查方案进行详细的阐述。
二、审查目标与原则1.审查目标危险化学品企业合法性审查的目标主要包括:企业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和许可证件;企业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等活动;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管理水平,能够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环境友好。
2.审查原则(1)法律法规原则:审查应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确保企业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安全环保原则:审查应侧重关注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企业能够有效控制和管理危险化学品的风险。
(3)信息透明原则:审查应要求企业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确保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三、审查程序与方法1.审查程序(1)提交申请:危险化学品企业向审查机构提交审查申请,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2)资料核实:审查机构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包括企业的法人身份、资质证件、生产设备和技术水平、管理制度以及环保措施等。
(4)风险评估:审查机构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风险进行评估,包括危险性评估、事故风险评估和环境风险评估等。
(5)结果评定:审查机构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合法性进行评定并作出审查报告。
2.审查方法(1)文件审查:审查机构通过查阅和核实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判断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询问调查:审查机构对企业的负责人、技术人员和员工等进行询问调查,了解企业的具体情况和管理措施。
(3)现场检查:审查机构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厂区、生产车间、储存设施和环保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检查企业的安全和环保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四、结果评定与监督管理1.结果评定审查机构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合法性进行评定。
合法性审查讲课稿

合法性审查讲课稿近年来,随着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深入推进,“合法性审查”字眼频频出现在最新的立法和重要的政策文件中,何为合法性审查,审查什么,如何审查,是否有基本的方法和路径可循?本文聚焦“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等3类行政行为,对合法性审查的基本概念、立法和政策背景作了介绍,在此基础上结合实务心得提出了合法性审查“四步法”,最后就如何做好该项工作提出了工作建议,供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处室)和担任政府顾问的律师同行参考。
合法性审查讲课稿 1(一)合法性审查的概念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通常是指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或者审核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决策和执法监督机制,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
(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实践中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主要涉及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等3类行政行为。
1.重大行政决策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虽然目前没有统一规范的表述,但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根据自身工作实践,已将关系本地区、本部门发展全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2019年4月20日,国务院第713号令公布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暂行条例》第三条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包括: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暂行条例》规定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五个法定程序,明确规定“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了解行政法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和行政争议解决

了解行政法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和行政争议解决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行政争议解决是行政法的重要内容。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合规性审核的过程,而行政争议解决则是解决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矛盾纠纷的过程。
本文将分别介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行政争议解决的相关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否则行政行为可能会违法。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是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评判和审核。
1. 合法性审查的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由行政机关自身进行。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此外,行政法院也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 合法性审查的标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以法律为准绳,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事、合法合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3.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位法律的授权;(2)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下位法规的规定;(3)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4)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和证据;(5)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和要求。
二、行政争议解决行政争议解决是指对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裁决和诉讼解决的过程。
在行政争议解决中,通过各种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1. 行政争议解决的主体行政争议解决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协商、行政调解等方式寻求解决。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争议,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2. 行政争议解决的方式行政争议解决主要有以下方式:(1)行政协商: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矛盾和争议;(2)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或第三方进行调解,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3)行政裁决: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解决争议;(4)行政诉讼: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解决争议。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国家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在这个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仅有助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地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
一、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坚守法治原则,并准确把握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法律,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滥用权力、违法行使权力。
第二,程序性原则。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依法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开、公正。
第三,权力制约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限,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行使权力。
第四,公正原则。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公正、客观、中立地进行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出现任意歧视、不公平的情况。
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权限划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正当理由等方面的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对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是否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还要对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时,是否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范围,是否侵犯了其他行政机关的权限。
再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还要对行政机关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对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的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意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具有以下重要意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利于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招标文件审查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文件审查工作,确保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提高招标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及相关人员在招标文件审查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招标文件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审查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公平性原则:确保招标活动对所有投标人公平、公正;(三)完整性原则:审查招标文件是否完整、清晰、明确;(四)一致性原则:审查招标文件各部分内容是否一致;(五)可行性原则:审查招标文件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二章招标文件审查的组织与职责第四条招标人应当设立招标文件审查小组,负责招标文件审查工作。
招标文件审查小组由招标人代表、招标代理机构代表、相关专家组成。
第五条招标文件审查小组的职责:(一)审查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查招标文件是否完整、清晰、明确;(三)审查招标文件各部分内容是否一致;(四)审查招标文件是否具有可行性;(五)提出招标文件审查意见;(六)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组织招标文件审查工作,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确保招标文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章招标文件审查的程序第八条招标文件审查分为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两个阶段。
第九条初步审查:(一)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招标文件提交招标文件审查小组进行初步审查;(二)招标文件审查小组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三)招标人根据审查意见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条详细审查:(一)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招标文件提交评标委员会进行详细审查;(二)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三)招标人根据审查意见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审查小组和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文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招标文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医院合法性审查制度范本

医院合法性审查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医院合法性审查,确保医院各项制度的合法性、合规性,维护医院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合法性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合法性审查范围医院合法性审查范围包括:医院内部管理制度、医疗行为、药物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事务。
第三条合法性审查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医院各项制度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规性原则:医院各项制度应符合医疗行业规范、标准,保障患者权益。
(三)客观公正原则:合法性审查应保持客观、公正,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合法性审查机构医院设立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医院各项制度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合法性审查机构由医院法律顾问、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五条合法性审查程序(一)制度制定:各部门在制定相关制度时,应充分调查研究,确保制度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初步审查:各部门将拟制定的制度提交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合法性审查机构对制度合法性、合规性提出意见。
(三)审议通过:合法性审查机构将初步审查意见反馈给各部门,各部门根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将修改后的制度再次提交合法性审查机构审议。
合法性审查机构对制度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
(四)审批实施:审议通过的制度报请医院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予以发布实施。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内容(一)制度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制度内容是否符合医疗行业规范、标准。
(三)制度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制度内容是否侵犯患者及其他合法权益。
(五)制度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情形。
第七条合法性审查要求(一)各部门应按照合法性审查程序,认真开展制度合法性审查工作。
(二)合法性审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提出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三)医院负责人应充分重视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审查意见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四)医院应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档案,保存相关审查资料,以备查阅。
安监局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

安监局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确保安监局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提高安监局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安监局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安监局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安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
第三条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合法性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审查工作的合法性。
(二)全面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应全面审查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审查工作的全面性。
(三)公正公开原则。
合法性审查应公正、公开进行,确保审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四)及时高效原则。
合法性审查应及时进行,确保审查工作的及时性和高效性。
第四条合法性审查的组织机构安监局设立合法性审查小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合法性审查小组由安监局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
第五条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提交审查材料。
安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在拟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时,应当提交相关审查材料,包括法律法规依据、相关文件、拟定的行政行为文本等。
(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小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等问题。
(三)提出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小组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四)审查结果反馈。
安监局相关业务处室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行政行为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合法性审查小组。
(五)合法性审查记录。
合法性审查小组应当对审查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以备查阅。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的结果合法性审查的结果分为以下几种:(一)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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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法性审查原则(一)
【摘要】合法性审查原则是中国行政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文在陈述了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对象,并具体分析了我国目前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现状、缺陷,针对这些现实问题,解析了各种不足产生的原因,并相应地提出了自己片面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概述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我们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
1]合法性审查的实质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对象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
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予参照。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
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予以尊重。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作出判决。
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
(三)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司法权不代行行政权
除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法院可也进行直接变更外。
法院的司法权不得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
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约束。
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也监督为本,而不纠正。
三、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缺陷
(一)造成了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
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
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二)权利与权力不相对应
理论认为,有权利就应有救济。
司法救济是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最公正也是最后的途径。
若司法权被限制,则其结果只能是公民权利的虚假、空洞和被任意的践踏。
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广泛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
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即使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为与人身权、财产权无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解释》已经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事实行为,但还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三)造成行政诉讼案件“安结事不了”
这是司法权不代行行政权的必然。
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严格约束,司法权应优先于行政权。
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也监督为本,而不纠正。
这势必会使司法权劣于行政权,使得法院处于弱势地位。
支持一方认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技术、信息、经验等方面的绝对优势。
这些是法院所不能比拟的。
这确实是客观事实,但放在司法审判程序中,此观点就欠妥了。
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应受制于司法权,不然法院就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彻底地纠正,只能责令行政机关自我纠正。
鉴于中国现行体制,行政机关势必拖沓,甚至搁置而放之不管。
其结果只能是行政诉讼案件“安结事不了”。
四、造成目前我国合法性审查原则缺陷的原因
根据年代的分析方法和经济基础的分析方法得出: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施加多方面的限制,这与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年代背景、经济基础和指导思想有关。
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
这既考虑到了行政机关开始当被告有不适应的问题,也考虑到了一般群众对提起行政诉讼有不敢告、不会告的问题。
应当说,这基本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在1989年,当时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巨变之中。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一种经济管制型体制、专制体制。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势必会受到计划经济的决定性影响。
所以《行政诉讼法》也必然会限制诉讼范围,缩小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和干预,烙上不那么民主的印记。
(二)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专权思想盛行,民主意识落后,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难以做到。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调查取证遂称为弥补诉讼地位平等,保障诉讼结构平衡的重要手段。
可以说,追求实体真实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仍十分明显,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权是一致的。
(三)我国行政机关关注行政程序的观念不强,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十分欠缺,短期内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有很大困难。
因此,指望通过严格行政程序最大程度上保证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合理认定尚不实际。
同时,行政专横和行政恣意等违法行政现象的存在,在社会上造成公民对政府缺乏应有的信任感,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怀疑就为行政诉讼审查事实问题提供了一种诉讼期待。
(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审查事实问题,还要审查法律问题。
实际上,我国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传统,而且,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业务素质和行政诉讼监督行政的现状来看,我国良性行政法治还是刚刚起步,在行政诉讼中只审查
法律问题,既显得仓促,也难以完成监督行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有时甚至不能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