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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

“安乐死”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方法。

需要强调的是,首先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人不在我们今天讨论的范围内。

其次,安乐死不是生与死之间的选择,而是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再者,应该不等于马上,这是一种过程,合法化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公民的正当权利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非鼓励和倡导。

第一,安乐死在法律上具有非犯罪性,目前我国医疗条件和相关条例满足要求,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他们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而且安乐死只是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

并且,目前医学知识和技术已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安乐死方法分为三种:注射氰化物、大剂量麻醉剂,或者凝血剂,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无疑证明了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越来越重视,相关条例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二,从个人角度来说,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大多数中国人民意愿。

据中国法院调查,今年温州医科大学进行的调研中,有84.27% 的公众赞同安乐死。

北京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自愿要求安乐死者占到60%以上。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摘要:安乐死是当今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其间渗透着人类理性和情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如何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运用法律手段来严格规制安乐死,使其真正符合人类理性和道德的要求,是我国立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安乐死起源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理论困境与合法化路径安乐死之所以会备受争议,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如安乐死有诱使医师假借实施安乐死为名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之虞,实施安乐死有悖于公众所认可的医师的职责与职业道德,因此而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非难,以及医学界缺乏实施安乐死的有效的规范标准等等。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前言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

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

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

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

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①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3、在死。

积极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

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

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

③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

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看法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看法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看法作者:王景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2期【摘要】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个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

一方面,安乐死对于一些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而言是极大的解脱,而另一方面,可能出现不法分子恶意利用安乐死等对社会潜在危害性极大的问题。

近期网络上一则协助重症亲人安乐死获缓刑的新闻引发了人们对于安乐死新一轮的关注与思考。

本文对安乐死的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法律问题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简介安乐死是指为无法治疗的病人停止治疗或药物治疗,并让患者在没有疼痛的情况下死亡。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身体和精神的极度疼痛,在患者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批准及特定程序,使用人道主义的方法使患者在没有痛苦的状态结束生命过程[1]。

(二)行为分类根据情形分为两类[2]:一、作为的安乐死是指采取措施促进患者死亡并终止其生命,例如当患者不能忍受疾病的终末期的痛苦时,采取药物或者其他特定措施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不作为的安乐死,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

也就是说,经其承诺,对垂死患者放弃抢救或者撤除其他治疗措施。

这种行为在我国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而安乐死的对象也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垂死病人的安乐死,安乐死仅起到使死亡时间略微提前的作用;二是非危重病人的安乐死,患者尚可存活很长时间并且不一定感到痛苦,但是他的生活质量低并且对于社会家庭会产生沉重的负担。

例如,患有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儿。

从道德和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消极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在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而荷兰也对实施设置了一系列限制,包括规定可实行“安乐死”权利的最低年龄为12岁,12岁以上未成年人也必须在征得父母,医生等多方的同意才可采取“安乐死”措施。

截至目前,已经通过立法方式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仅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包括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等地)、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等10个国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近年来,安乐死(euthanasia)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安乐死是一种医学实践,通过在病情无望、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无痛苦的死亡。

本文将探讨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和反对意见,并评估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尊重个体自主权安乐死合法化主张将生命的最终决定权还给个体,让人们能够自主地选择是否继续忍受无尽的病痛折磨。

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应该能够有权决定自己生死的方式。

2. 缓解病人的痛苦当病情无法挽回且可能加剧病人的痛苦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人道的方式,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确保医生在合法范围内提供最佳的医疗选择,以降低病人的身体和心理痛苦。

3. 减轻医疗资源压力社会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帮助降低医疗资源的压力,将有限的资源主要用于治疗那些仍具有治愈潜力的患者。

这有助于提高医疗系统的效率,并减轻医护人员的负担。

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人权的侵犯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导致对个体的生命权的侵犯。

认为只有神或自然才有决定生死的权力,将这个决定权交给个人,可能会滑向道德和伦理的滑坡。

2. 滥用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的情况。

如果死亡选择成为一个合法的医疗选择,那么可能会有一些人滥用这一权力,例如,家人或医生对病人进行安乐死,而病人并不真正希望这样。

3. 宗教和道德观点一些宗教和道德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一种神圣的,持有者无权对其进行剥夺。

他们认为生命的价值是无法衡量和计算的,因此不应该轻易终结生命。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已成为现实。

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实行了各自的安乐死法律框架。

这些法律规定了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以确保其在合法和透明的框架下进行。

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安乐死合法化尚未获得广泛支持。

在这些国家,安乐死问题仍然是十分敏感和争议的话题。

多数医疗界和法律界仍在就安乐死的道德和伦理问题进行辩论和考虑。

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

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

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第一篇: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一般认为,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是希腊文“美好”和“死亡”两个字所组成的,因此其本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但是,现代人对安乐死有着不同的理解,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

我以为,若要使安乐死得以合法化,必须去其狭义的理解。

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无痛的、保持人的尊严的。

由于该层面上所解读的安乐死是以当事人的个人选择为基础,因而排除了被迫或非自愿行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生命权无疑是人自身极其珍贵的权利,生命权是作为主体的当事人享受其它利益和权利的载体,人一旦丧失生命,则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因此任何违背当事人意愿,剥夺其生命的行为,都不应当具有合法性。

所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安乐死的前提条件。

因此我们认为,狭义层面上的安乐死,既可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同时基本符合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

从安乐死实施的可行性上看,我们可以借鉴已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的做法。

根据荷兰的安乐死立法, 医生对垂危病人实施安乐死时, 必须满足以下主要条件: 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 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痛无法忍受的折磨;3)主治医生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 4)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 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 5)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 6)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 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

而针对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历史文化,我们要求安乐死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因加强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以避免出现病人因无依无靠或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的情况。

从个人情感上来看,当个人因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肉体、精神痛苦之时,我们应该尊重其在清醒意识之下做出的对生与死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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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之思考/李慈学-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当今一个敏感的话题,笔者从道德和法理两个角度对安乐死谈论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帮助自杀帮助自损(自虐)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痛苦是死亡,二是无痛苦致死术。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

当今世界,安乐死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引起人们对生命权的种种思考。

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学者们众说纷纭,对安乐死是否该合法化更是莫衷一是。

在此笔者首先要谈论的是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因为:
(一)对于一个患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来说,最为理性的
选择即是尽快的结束生命,而不是坚强地和病魔抗争,因为在当今医学技术和条件下,患者再坚强的抗争也是无谓的,它根本无法改变结局,坚强的抗争带来的只有精神和躯体的痛苦,想必每一个理性的病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欣然接受幸福的死亡,幸福的死亡也是患者最佳选择。

(二)从古至今,从没有过哪一部法律剥夺一个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特别是在私权利上的今天更是不可能的事情。

一个人有权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一般性自杀是法律无法禁止的,但它是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的,理所当然的不是我们持赞成观点的,法律更不可能赋予一个人自杀权。

但是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的。

一个活着的人,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种种权利并行使之,而对于一个痛苦不堪的绝症病人而言什么都没有意义了。

他多存在一分钟,他就多一分钟的承受痛苦。

所以幸福的死去是让病人免受不该受的痛苦的方式,这也是病人所希望的。

(三)在医学界,对安乐死持支持观点的也大有人在。

许多医生认为,这是尊重病人的要求,减少病人的痛苦。

另外,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最后的抢救都要动用昂贵的医疗设备,这也是医疗资源的一种浪费。

当一个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死亡就成为他的天赋权利,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

(四)按传统观念,人们总是希望自己的亲人(患绝症的病人)尽可能长时间的留在世上,直至无能为力,他们宁愿让亲人和自己承受无限的痛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进步,人们将会慢慢改变这观念。

因为这观念不仅使他们承受着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更使他们付出沉重的物质代价。

当然,这并不是安乐死所谈论的的,因为安乐死是不能违背病人和其亲人的意愿实施的。

我在这想说的是当人们改变了上述传统观念后,安乐死便会理所当然的被人们接受。

上面我已经阐述了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

既然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那么按照遵循天赋权利的立法原则,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但是从我国的法制现状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显然是不成熟的。

因为:
(一)就目前的刑法理论来看,安乐死是“帮助自杀”行为。

这些帮助自杀的人都是法律上有义务阻止自杀人自杀的,如果不制止则将构成不作为犯罪,更何况现在这些有义务的人帮助自杀,显然这些人将涉嫌故意杀人。

目前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有处分权。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有待于法律理论的发展。

(二)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未足够严密,对各种权利的保护依然是存在诸多漏洞,在这情况下安乐死合法化就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使许多非法杀人行为合法化。

(三)目前的司法水平也不足以保证安乐死合法化实现。

目前的法制状况决定了安乐死合法化不可能实现,是否将来也无法实现呢?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是未来所必然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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