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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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2001年,荷兰上议院首次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随后,一些国家也在试图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我们经常会发问:我们有死亡的权利吗?这个问题几乎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的。

2001 年4 月,荷兰首次通过安乐死法案。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中,依然保持沉默吗?一、关于安乐死的典型案例1.美国的安乐死案例1966年,12岁的 Karem Ann Quinlan 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器和静脉滴注维持生命。

至21岁其父亲成为监护人后,使用监护权,明确表示终止维持手段,当地州法院经过争论后同意这一申请。

申请书中附有患者关于终止治疗的意愿。

法院判定同意病人家属对病人终止治疗的申请,这是史无前例的安乐死法案,至少在美国是如此。

2.西欧的安乐死案例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

医生用平静而坚定的口吻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吗?”患者含笑点点头,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

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

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经完全处于抑制状态,医生又注射了一针。

此后10 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现象。

代尔夫特城一案在荷兰及西欧其他国家引起强烈的反响,有的公众舆论倾向让绝症患者在清醒中安乐的死去;有的公众舆论倾向于病人应和医生、亲属一起,与病魔作殊死斗争,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3.中国案例汉中市居民夏某(女,59岁)于1984年10月患肝硬变腹水,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医院治疗有所好转。

1986年6月23日,夏某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治疗。

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

但几天后病情迅速恶化,夏的儿子,小女儿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

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一再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事与医院、医生无关的态度后,濮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升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子啊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张沁芊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

近几年,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

结合中国现状,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32-02作者简介:张沁芊(1995-),女,汉族,江苏张家港人,南京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年,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病情恶化。

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

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最终促进了死亡。

其母死后,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检察院认为:“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

”最终,宣告被告人王某,蒲某无罪。

2013年,67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疼痛难忍求死。

她和老伴说:“送我到江里去,这事一定要听我的”,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沿着江堤哭送。

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判定的结果不一。

因此,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作者:宁夏⽯嘴⼭赵锋引⾔:“⽣还是死,这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2007年两会期间,⼀位默默⽆闻的宁夏⼥孩李燕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焦点,究其原因,是这位从⼩就得了被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性肌营养不良症”的⼥孩,在两会期间,把《安乐死申请议案》发到了央视记者的博客⾥,明确表达了⾃⼰想以安乐死的⽅式得到解脱,请求这位记者将⾃⼰的《安乐死申请议案》交到⼈⼤代表⼿⾥。

于是,围绕着这位“热爱⽣命但是不愿活”的⼥孩,安乐死再⼀次成为社会争论的焦点。

从⼈类拥有智慧懂得思考的时候起,⽣与死就成为了⼈类思考的重⼤问题。

在医疗科技⾼度发达的现代,毫⽆疑问,⼈类征服疾病的能⼒已经⼤⼤提⾼。

然⽽这种提⾼却不能⼀概⽽论,在⼀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可以帮助病⼈战胜病魔,减轻病⼈的痛苦;但在另外⼀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并不能攻克疾患,只是提⾼了病⼈与之相持的能⼒使其“苟延残喘”⽽已,⽽这样⼀来,许多⾝患绝症的病⼈要忍受⼏年甚⾄是⼏⼗年病痛折磨后才踏⼊死亡的⼤门。

所以说现代医疗科技在延长⽣命的同时,也在增加着痛苦和延长着死亡。

正是⾯对⼈类医疗技术永远不会⾄善⾄美,永远不会⽆限延长⼈类的⽣命这⼀现实,⼈们才考虑另外⼀个问题:如何缩短死亡,消除病痛的折磨、死亡的恐惧以及尊严的沦丧?在这种背景下,安乐死成了病⼈唯⼀的选择。

然⽽,和⼈⽣的重⼤性⼀样,安乐死是重估⽣命价值的重要问题之⼀,涉及到医学、哲学、宗教、伦理、法律、社会、情感等⼀系列问题,于是其适法问题就成了医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本⽂着眼于在⽬前中国现⾏的法律体制下的安乐死问题提出对其是否合法及合理的讨论,研究其是否适合在中国的⼟壤⽣存的问题,解决安乐死合法化过程中所⾯临的问题。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Euthanasia)⼀语源⾃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快乐的死”,⼜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安乐死调查报告

安乐死调查报告

安乐死调查报告安乐死,又称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有绝症或者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由患者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

这一议题一直备受争议,一方面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可以减轻病患的痛苦,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安乐死合法化会滑向滥用,对社会和道德产生负面影响。

本报告旨在对安乐死进行调查研究,探讨其合法性、道德性以及社会影响,以期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的数据和分析。

首先,我们对安乐死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安乐死是非法的,因为它涉及终结生命,可能违反道德和法律。

然而,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了安乐死,认为这是对病患自主权的尊重。

在这些地区,患者可以通过签署文件或口头声明来表达他们的意愿,当医生确认患者的病情无法治愈且痛苦难忍时,可以合法地进行安乐死。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性在不同地区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其次,我们调查了安乐死的道德性。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病患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痛苦,这是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

他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只剩下痛苦和折磨,那么结束这种痛苦是一种慈悲和仁慈。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应该以结束生命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他们担心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滥用,甚至可能成为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

最后,我们研究了安乐死对社会的影响。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改变人们对生命和死亡的态度,可能会对医疗伦理和社会风气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些人担心,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医生和家属在面对病患痛苦时更倾向于选择结束生命,而不是尽力缓解病患的痛苦。

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可能对家庭关系和社会道德产生负面影响,可能会削弱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它涉及到法律、道德和社会伦理等多个层面。

在进行相关决策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权衡利弊,以期能够找到一个既能尊重病患意愿,又能避免滥用和负面影响的平衡点。

希望本报告的调查研究能够为相关决策提供参考,促进社会对安乐死问题的深入思考和讨论。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前言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摘要】安乐死是一种备受争议的话题,就其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分析。

文章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背景和概念,以及当前立法的需求。

接着对国际和我国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从法律风险和伦理道德角度探讨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最后提出了立法建议,讨论了立法的难点和未来的发展展望。

通过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话题在我国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国际现状、我国现状、法律风险、伦理道德、立法建议、合法化必要性、立法难点、发展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逐渐兴起,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允许终末期疾病患者通过自愿选择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引发了人们对安乐死的探讨和争论。

在国际上,安乐死合法化的趋势逐渐明朗化,一些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机制。

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仍然是一个敏感而具有争议性的议题。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的立法,但随着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体权利的重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逐渐兴起。

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1.2 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遭受严重疾病或痛苦折磨的情况下,由患者或其亲属与医生协商决定,通过医疗手段或药物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通常分为被动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种形式。

被动安乐死指的是停止治疗或终止生命维持措施,让患者自然死亡;而积极安乐死则是通过医生给予药物或其他方法,直接帮助患者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和文化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对患者的人道主义关怀,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并保护其尊严;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滑坡,损害医学伦理和社会价值观。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人们观念的不断变化,安乐死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得到明确的立法规定,但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否也成为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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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作者:宁夏石嘴山赵锋引言:“生还是死,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2007年两会期间,一位默默无闻的宁夏女孩李燕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焦点,究其原因,是这位从小就得了被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的女孩,在两会期间,把《安乐死申请议案》发到了央视记者的博客里,明确表达了自己想以安乐死的方式得到解脱,请求这位记者将自己的《安乐死申请议案》交到人大代表手里。

于是,围绕着这位“热爱生命但是不愿活”的女孩,安乐死再一次成为社会争论的焦点。

从人类拥有智慧懂得思考的时候起,生与死就成为了人类思考的重大问题。

在医疗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毫无疑问,人类征服疾病的能力已经大大提高。

然而这种提高却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可以帮助病人战胜病魔,减轻病人的痛苦;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并不能攻克疾患,只是提高了病人与之相持的能力使其“苟延残喘”而已,而这样一来,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要忍受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病痛折磨后才踏入死亡的大门。

所以说现代医疗科技在延长生命的同时,也在增加着痛苦和延长着死亡。

正是面对人类医疗技术永远不会至善至美,永远不会无限延长人类的生命这一现实,人们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何缩短死亡,消除病痛的折磨、死亡的恐惧以及尊严的沦丧?在这种背景下,安乐死成了病人唯一的选择。

然而,和人生的重大性一样,安乐死是重估生命价值的重要问题之一,涉及到医学、哲学、宗教、伦理、法律、社会、情感等一系列问题,于是其适法问题就成了医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本文着眼于在目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的安乐死问题提出对其是否合法及合理的讨论,研究其是否适合在中国的土壤生存的问题,解决安乐死合法化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一、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快乐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1]英语中的“Euthanasia”是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用以指代安乐死。

其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各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不甚一致。

19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英语中才有“Euthanasia”这个词用以指代“安乐死”,但是,安乐死的观念和实践却历史悠久。

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

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

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

签署时需要有两个证明人在场,递交由卫生部任命的“安乐死审查人”审查。

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

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使安乐死笼罩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

[2]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

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

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

是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

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但于半年后被废止。

2001年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为了避免滥用安乐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本身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作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

于是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

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1992年我国首列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

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安乐死的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8%;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16%。

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予调整。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

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

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

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而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因为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3]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

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

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

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二、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面临的主要问题目前,在我国如果一位医生将一位身患重症无法医治,每天都饱尝着身心的痛苦和煎熬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话,那他将以莫大的勇气来面对这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及伦理道德方面的莫大压力,在这种传统的法律和社会理念下,安乐死也只能停留在理论阶段。

即使有安乐死的情况发生,那也只能在“地下”进行,可是一旦在这当中出现了问题,将会缺少法律的保护。

所以,解决安乐死就必须解决其在法律层面上的合法化问题以及在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上的合理化问题。

(一)对安乐死实质的认识1、对安乐死实质的认识中的传统观点有一些人对安乐死的理解局限在将其仅仅理解成一种致人以死的行为,但是却忽略了作为安乐死,它从出现的第一天起,即以使病人脱离痛苦使其安然度过生之痛苦的一种解脱形式,忽视了安乐的这一状态,认为安乐死实际就是一种在善意外衣下的的杀人行为。

2、本文对安乐死实质的再认识安乐死从实质上讲是一种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

生与死都是人类生命过程中的一个必经的阶段,也是人类自身产生的一个重要环节,文明的死既是每一个人的一种理想追求,同时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

在人类社会进步过程中,每一个体生产的各个环节都在不同阶段实行了文明化,下一个目标应当是死亡的文明化,应当和人类的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健康长寿、文明丧葬一样,把安乐死作为人类自身文明化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和因素。

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它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所以本文认为,安乐死对于一个已经确诊毫无救治希望却每天煎熬在痛苦中的人来说这是一种解脱痛苦并保持尊严的方式,在研究这一问题时,不能将安乐死简单界定为一种剥夺生命的行为,而应该将其看成是针对生命终结的一种处理方式,而安乐死是一种无痛苦的方式,他只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法学因素上对安乐死是否合法的界定1、传统认为安乐死非法的观点国内有些学者认为安乐死非法的理由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着手,把实施安乐死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他们的理由概括如下:①、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不管是病人的医生还是家属都有在主观上的故意,他们都清楚明白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以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目的,并且安乐死的动机虽然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但是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目的只是构成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前者偏重于影响量刑,而后者侧重于影响定罪。

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安乐死确实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事实,虽然患者是已经没有治愈希望的人,死亡只是时间问题,但是安乐死发生的事实却促使死亡的提前发生,所以死亡是客观发生了的。

③、从犯罪的主体方面看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为医生或病人亲属,这是由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

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往往需要医生的确诊并采取适当的医疗手段,这使得医生成为犯罪主体的必然。

④、从犯罪的客体方面看毫无疑问,安乐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因此这一点上安乐死必然成为非法。

遗憾的是在我过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安乐死却成为一个无法合法化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我国立法机关多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从法律层面解决安乐死的非法的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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