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2001年,荷兰上议院首次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随后,一些国家也在试图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我们经常会发问:我们有死亡的权利吗?这个问题几乎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的。
2001 年4 月,荷兰首次通过安乐死法案。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中,依然保持沉默吗?一、关于安乐死的典型案例1.美国的安乐死案例1966年,12岁的 Karem Ann Quinlan 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器和静脉滴注维持生命。
至21岁其父亲成为监护人后,使用监护权,明确表示终止维持手段,当地州法院经过争论后同意这一申请。
申请书中附有患者关于终止治疗的意愿。
法院判定同意病人家属对病人终止治疗的申请,这是史无前例的安乐死法案,至少在美国是如此。
2.西欧的安乐死案例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
医生用平静而坚定的口吻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吗?”患者含笑点点头,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
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
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经完全处于抑制状态,医生又注射了一针。
此后10 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现象。
代尔夫特城一案在荷兰及西欧其他国家引起强烈的反响,有的公众舆论倾向让绝症患者在清醒中安乐的死去;有的公众舆论倾向于病人应和医生、亲属一起,与病魔作殊死斗争,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3.中国案例汉中市居民夏某(女,59岁)于1984年10月患肝硬变腹水,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医院治疗有所好转。
1986年6月23日,夏某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治疗。
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
但几天后病情迅速恶化,夏的儿子,小女儿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
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一再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事与医院、医生无关的态度后,濮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升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子啊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
开题报告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研究内容:
从安乐死的伦理角度,讨论“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和意义。再结合实际调查与我国立法现状、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分析,并从刑法、民法的角度出发,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进行理性思考。
目标:
通过对诸多学者的文献的研究,努力完成一篇合格的学位论文。
研究方法:
(1)文献检索法。通过中国知网等数据库收集有关研究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论文、期刊或专著。
1、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论文初稿并提交指导教师;
2、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论文修改稿并提交指导教师;
3、2014年2月20日前,完成论文的第三稿,经指导教师审阅后定稿;
4、2014年3月1日前,提交论文答辩稿,准备论文答辩;
5、2014年3月16日,参加论文答辩
五、导师对文献综述的评语
安乐死的行为,是由于绝症患者面临死亡在极度痛苦中挣扎而要求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为患者解除痛苦,也是对患者要求死亡的尊重。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未对安乐死做出认可,但也没明文禁止。为了替寻求安详尊严的离世者打开大门,给实施者以法律保障,又不使个别心术不正的人钻空子,就需以法律为依据,这样做不仅可以消除实施安乐死的消极因素,而且符合客观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03期,第16-28页.
[6]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文献编号:ISSN:1001-8565,《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年,第03期,第16-19+66页.
[7]李惠:《安乐死合法化的生命理论探析》,文献编号:ISSN:1008-4525,《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03期,第55-62页.
国内研究现状:可缩减,说出主要观点即可。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首先,安乐死问题涉及到生命权的发挥、自由权的实现和自治权的行使。
从法理学的
角度上看,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生命权。
尽管社会或家庭可能对个体的决定有严厉的
抗议或者干预,但是,人们应该有权自首,在尊重他人的同时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尊严。
第三,安乐死还涉及到一些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的考虑。
从这个角度上看,安乐死
的存在可能会对社会的整体价值观产生负面的影响。
一些人担心,安乐死成为合法化之后,将会使得死亡率的上升,并且可能导致医疗论治产生一种价值导向上的误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解释和理解。
有些时候,相同的问题可以
产生不同的答案,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问题之前,必须明确并充分了解不同政治、法律和
伦理的原则与规则。
同时,我们应该以一种平衡和综合的方式进行辩论和决策,既不能从
非理性的情感或者空谈的理论中获取结果,也不能将政治或伦理原则过度简化或者与现实
生活脱节。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富有争议性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
们必须认真对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并以公正的方式在当前的法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
方面进行协调、调解和监管。
尽管这个问题一定会面临挑战和抵触,但是只有通过更加领
导和崇高的方法来解决它,才能使得个人得到尊重和尊严的保障,同时也能够给予社会和
家庭以信心和希望。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辩手,大家好!今天我们的辩题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我作为正方的第一位辩手,我要就此发表我的看法。
首先,我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行为。
对于那些身患重病、痛苦难忍的人来说,他们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
如果他们选择安乐死,那么这是一种对他们自身的尊重和关爱。
我们不能因为我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而剥夺他们自主选择的权利。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已经合法化,这样可以减轻医疗系统的负担。
对于那些病情已经无法挽救的病人来说,他们的生命延续只会消耗更多的医疗资源,而这些资源可以用来救治那些仍有希望的病人。
最后,我们不能因为道德观念而忽视人们的自主权利。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保护人们的自主选择权利,而不是让他们受制于他人的意志。
我们应该尊重每个人的选择,而不是强迫他们接受我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
总之,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这是一种人道的行为,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并保护人们的自主选择权利。
谢谢大家!二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辩手,大家好!我是正方的第二位辩手,我要就“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这个话题发表我的看法。
首先,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成员的痛苦。
对于那些身患重病、痛苦难忍的病人来说,他们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
这时,如果他们选择安乐死,那么这可以让他们摆脱痛苦,从而减轻他们和家庭成员的痛苦。
这是一种人性化的行为。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避免非法安乐死的发生。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是非法的,但是仍有一些人选择非法安乐死。
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痛苦和悲剧。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那么这些人就可以在合法的程序下选择安乐死,避免非法安乐死的发生。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保护医生的权利。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医生可能会因为帮助病人实现安乐死而面临法律风险。
这可能会让医生在面对病人的选择时感到无助和困惑。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身患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的方式。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让人们能够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可能会长期遭受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找到解脱,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直到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
很多家庭都会因为照顾患病的家人而陷入困境,他们不仅要承受经济上的压力,还要承受情感上的折磨。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庭在病人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减轻他们的负担。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人生的最大悲剧不是死亡,而是遇到了不值得死的人。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不值得遭受痛苦的人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情况的发生。
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经济或家庭问题,甚至可能会被强迫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影响他们对患者的治疗态度。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人们觉得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经典案例,荷兰是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病人并不是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选择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问题或其他原因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出现的滑坡和滥用情况。
因此,在决定是否合法化安乐死时,需要慎重考虑,不能草率行事。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生命是一种神圣而珍贵的礼物,人们从出生的那一刻起,便开始享受这份珍贵的恩赐。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人们面临着不可避免的病痛和折磨。
在这些时候,一些人会认为他们有死的权利,或者说他们有权利选择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涉及到安乐死的争论。
安乐死是指医生在病人的自愿请求下,通过药物或其他手段帮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苦难。
这一争论引发了深刻的道德和法律讨论,也对法理学提出了挑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个人是否拥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在法理学中,权利通常是通过法律保护和确保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然而,在目前大多数国家,安乐死是非法的。
这是因为法律视生命为最高的价值,无论生活条件如何恶劣,人们都没有权利选择终结生命,因为生命是不可剥夺的。
然而,就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否有一个特定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合理性呢?我们需要考虑到病人病痛的程度,以及人们能否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如果病人长期处于剧烈疼痛或无法自理的状态,他们可能无法享受到生活的尊严和自由。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争论病人是否有权选择安乐死。
此外,我们还必须思考医生是否应该承担这样的责任和义务。
医生首先立志于治愈病人,缓解他们的病痛,并提供全力以赴的医疗护理。
然而,在某些病例中,医学的力量可能无法实现治愈或缓解,而只能延长病人的痛苦。
这时候,医生是否应该有权力帮助病人结束他们的生命,以免病人在无尽的痛苦中度过余生?安乐死也涉及到家属和社会的利益。
家属可能面临艰难的决策,看着他们的亲人在不断的痛苦中度过。
一些家属可能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以便给予他们的亲人尊严的结束和解脱。
然而,一些人可能对此感到不适或道德上无法接受。
此外,对于社会来说,是否容许安乐死可能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风尚产生深远的影响。
总的来说,对于是否有死的权利以及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的问题,没有一个简单的答案。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通常指的是因不可逆的疾病或痛苦而导致患者生活质量极差且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下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领域的热门讨论话题。
在法理学的视角下,安乐死引发了许多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思考和探讨。
从道德伦理的角度看,安乐死会引发许多道德问题。
在伦理学中,人们对于生死问题时常有关于尊重生命、尊重个体意愿、尊重自由意志等方面的争议。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人的生命是自己的,个体有权决定自己生命的走向,因此在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或绝望的情况下选择安乐死是一种对自己生命的自主权的行使。
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不应该由个人单方面来决定是否结束,而且可能会引发滑坡效应,导致滥用安乐死的情况出现。
根据法理学的道德伦理观点,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如何平衡个人自主权和生命的尊严,以及如何规范安乐死的实践,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从法律角度看,安乐死涉及到法律责任和合法性等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属于非法行为,违反了刑法中的有意杀人罪等相关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通过了相应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来保障安乐死的实施。
在法理学上,安乐死的合法性涉及到立法过程的合宪性、行政机关的执法问题等。
安乐死的实施也需要规范其中医生、患者和家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医疗法、患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法理学需要思考如何在法律框架下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安全可控的安乐死实践制度。
从社会学角度看,安乐死涉及到社会文化和价值观念等问题。
在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下,对于死亡和生命的看法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合法化面临着来自宗教团体、道德观念的争议。
社会学上需要研究不同文化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和观点,并深入分析对于安乐死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
社会学也需要研究安乐死对于家庭、医疗机构和社会的影响,以及未来可能带来的社会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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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摘要:安乐死是当今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其间渗
透着人类理性和情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如何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运用法律手段来
严格规制安乐死,使其真正符合人类理性和道德的要求,是我国立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安乐死起源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
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
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
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
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
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
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
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
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
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
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理论困境与合法化路径
安乐死之所以会备受争议,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如安乐死有诱使医师假借实施安乐死
为名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之虞,实施安乐死有悖于公众所认可的医师的职责与职业道德,因
此而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非难,以及医学界缺乏实施安乐死的有效的规范标准等等。
但是,
这些原因都是在实施安乐死的实践中容易出现的流弊,或者是技术方面的原因。
随着科技
的发展、观念的进步以及制度的完善,上述的这些问题均能得以解决。
因此,这些原因不
是安乐死问题的深层次原因。
笔者认为,只有从法律角度来诠释安乐死,才能真正找到安
乐死的理论困境,从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辟路径。
从法律角度来说,安乐死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公法与私法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带来的公权与私权的紧张对立。
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1、“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2021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又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
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的规定,针对有政协
委员在广东省政协及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
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此等说法引起极大争议。
北京大学法
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
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色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
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
成要件。
2、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
许多不同之处:第一,两者出发点和目的不同。
“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
第二,实施者不同。
“安乐死”是
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第三,运用
的手段及方法不同。
“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第四,性质不同。
“安乐死”是善意的,
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第五,主动方不同。
“安乐死”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
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所以,目
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四.立法建议
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中国应当将安乐死进行“谨慎的有限合法化”,并在条件成熟
时制定安乐死单行法。
所谓谨慎,是指应当进一步对我国的绝症并痛苦不堪的疾病、医疗
技术和条件、医疗福利措施等方面进行医学调查,进一步对我国的民众情感、民众基础进
行国情摸底,进一步积累医学案例和司法实践经验,重视个案的正当性处理,对于具有相
当合理性的安乐死行为予以司法认可,从点到面,循序渐进地引导安乐死合法化。
所谓有限,是指在法律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那些既符合医学标准又符合自愿的、消极的安
乐死行为法律标准的行为合法,防止安乐死成为政治利用与谋杀他人的工具,避免损伤国
民的善良情感。
基于这些考虑,我们认为,在安乐死立法中应当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基本内容:
一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正当目的和宗旨。
安乐死的实施只能是为了维护安乐死者的合法
权益,减轻病人的痛苦,实行人道主义。
二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所针对的只能是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且到了该病的
末期而又无法忍受特别巨大的肉体、精神痛苦的病人;但不包括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植物人。
对植物人实行尊严死被排除的原因是:一是因为植物人无法表示自己的意愿,而他人
代为表示意愿,违背了意志自由和个人主义原则;二是侵犯了植物人的生命权,且不符合
人道主义和国民善良情感;三是为慎重起见,避免被他人利用其实施非正当目的。
三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具体操作程序。
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其本人有确意思表示,具体方法可参照民法上立遗嘱和公证的方式;由省级含省级以上医院成立安乐死委员会,
并由安乐死委员会签署书面同意书;安乐死只能由有医师资格证的专职医师实行;实施安乐
死的方式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即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特别实施安乐死
的行为本身不会给病人带来额外的痛苦,不能损害病人的人格尊严。
四明确规定违背安乐死操作程序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操作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行为,
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经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
笔者在此撰文的宗旨在于呼吁尽快立法。
这样才能使其从目前的无序状态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